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限制研究
2022-01-01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王晶
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 王晶
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成立并具备充足的资金储备是保障公司对内正常运营的物质基础和对外交往的信用基础[1]。但是在资本认缴制度背景下,瑕疵出资现象也愈加频繁出现。这些不当行为的发生也带来了一系列的表决权行使问题。如常见的“作为股东控制公司的重要工具,瑕疵出资的股东表决权是否应当受到限制”。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限权的规定并不明确,所以也常有相同案件截然不同判决结果的出现。在立法上,《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对股东权利的限制是以列举加兜底形式进行规定,对于是否限制,以及如何限制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目前,均没有明确而详实的规定。为从源头治理问题,笔者在下文对瑕疵股东表决权限权法律问题展开探讨。
二、瑕疵出资与表决权之概述
清晰的概念是一切活动的前提。因此明确瑕疵出资的基本概念、界定表决权的性质是本文的第一步。而后,更深层次释明表决权的重要地位;最后,对限制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的合理性、合法性予以论证。
(一)瑕疵出资的概念与界定
瑕疵出资即股东违背出资承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2]。学界关于“瑕疵出资”的概念界定主要存在两种观点:广义说和狭义说。
首先,支持“狭义说”观点的学者,认为对于非货币财产出资股东存在权利或者形式上的不足;其次,支持“广义说”观点的学者,认为瑕疵出资行为应该可以以各种形式出资,不能仅限于非货币形式,具体包括一切违背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有关出资约定的行为,如在出资期限届满但没有未足额出资、虚假出资、认缴的资金足额缴纳后又抽逃的抽逃出资等。
目前,大多数学者多支持“广义说”,认为“狭义说”的概念外延过于狭隘,没有包括实践中大量出现的情况。即,在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届满之后没有足额缴纳或者根本未缴纳出资款,缴纳之后又抽逃部分或者全部出资等,这些学者普遍认为“狭义说”的观点过于片面。因此,文章采取“广义说”来定义瑕疵出资,其应尽可能涵盖各类实质上违反了出资义务的行为。
(二)瑕疵出资的分类
关于学界对瑕疵出资的分类,按照《公司法》规定,可以将瑕疵出资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未履行出资义务;二是出资义务的履行不当,并认为瑕疵出资不包含抽逃出资。
根据我国大部门学者的观点,未履行出资义务,又可以包含虚假出资和出资不能。出资义务履行不当,可以包含故意迟延缴纳出资和故意不缴纳全部出资。文章采取以上这两大分类。
(三)表决权之概念与性质
股东表决权是指,有股东资格的股东参与公司股东(大)会如实表达自己想法,并最终能将这些想法上升为公司意志,公司基于这一意志做出决定的一种权利[3]。
关于“表决权的性质”,学理上,依据股东权利所带来的效益之性质和归属不同,将其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两种类型。共益权是指股东对公司重大事务以及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决策、监控的权利。与股东个体利益相比,其行使效果与公司利益联系更为密切。自益权是指股东从公司经营中获取红利或者其他财产的权益,其行使效果与股东的个人利益直接关联,关联更密。一般情况下,股东可以通过行使表决权这一权利,对公司董事的任免、经营方针的确定、资产的处置等重大事项都由股东遵循资本多数决的表决规则进行表决,所以表决权原则上当然属于共益权[4]。
股东共益权的有效发挥,可以及时纠正公司经营活动中的不当行为[5]。在当前公司法规定的制度下,公司的注册资本由股东认购或者认缴,一经投资人承诺,即获得股东资格。获得股东资格之后就基于其身份而当然享有社员权,也就是通俗而言的表决权。因此,表决权在一定程度上基于股东承诺而形成,并得到法律认可。
三、出资瑕疵股东行使表决权带来的问题
(一)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受限必要性问题
目前,《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对瑕疵出资股东的三项权利进行了限制,但是并没有涵盖股东表决权。同时,这三项权利均属于纯粹的股东自益权。那么,表决权作为一种具有共益权性质,但又与股东自身利益密切关联的特殊性股东权利,能否像自益权一样被公司自治受到所限制呢?从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中看不到立法对这一问题的明确立场,这也就为理论研究和法律适用制造了分歧和争议。结合以上分析,这也论证了对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是有必要的。但是,目前并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且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具有较大的自主性,这也是导致如上文所述的不同判决结果出现的主要原因,不利于维护司法公正。
(二)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受限对公司利益影响问题
现行制度之下,由于缺少相关的指引性、兜底性规定,导致一些学者或者法官默认即便是出资瑕疵,该股东的表决权也是可以按照认缴比例全部享有的。在“资本多数决”的运行机制下,股东所享有的表决权渗透到公司经营和内部关系调整的各个方面,不仅关乎公司利益和股东间共同利益,而且也影响甚至决定着股东自身的利益,左右着其自益权的行使和实现。从保障股东利益、平衡股东间利益关系的角度看,如果对于瑕疵出资股东,仍按照其认缴出资额度计算表决权数,这对一些股东而言,并不公平。笔者认为,瑕疵出资股东依据其所认缴的出资完全享有表决权的行权状态违背了公平的法律原则,同时也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
四、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的规制建议
(一)从立法上对股东表决权进行规制
《公司法》在几次修改之后不断完善,为我国公司自治发展减轻了不少压力,但对于公司股东表决权的限制的规定一直存在争议,这点在实务中体现十分明显:很多公司的章程“名存实亡”,里面的框架、格式、内容也都是千篇一律,对搜索引擎上的“模板”简单套用,并未考虑章程的完整和严密。法官在审理瑕疵股东表决权相关案件时,也错误理解了“资本认缴制”:部分法官认为《公司法》确定了资本认缴制,又将表决权交给公司自治,按照高位阶法的规定,出资瑕疵股东表决权的限制问题应当交给公司自治决定,这也相当于该项权利没有受到立法上的限制。这种错误理解也是实务中,部分法官审理相类似案例却做出截然不同判决的主要原因。
笔者认为,在审理股东是否有瑕疵出资时,法官就应当明确,如果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内未足额出资,就不属于瑕疵出资。当认缴出资期限过后仍未按照认缴限额出资,为瑕疵出资。那么,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时,瑕疵出资股东不能以《公司法》第四十二条作为抗辩理由。因此,解决“同案不同判”的最佳途径是从立法层面上对现有规范进行完善,明确界定股东表决权行使的法定依据。
笔者认为,为了避免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没有明确依据可循,第一,完善《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瑕疵出资的股东表决权行使标准做出明确规定,在第四十二条文后面增设一款。按照上文所述的瑕疵出资的概念,区分不同的情况。比如如果是抽逃出资,应该禁止该股东行使表决权;如果是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面履行或的股东,则按照其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二,应当对《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进行修改,以此作为限权的补充。按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原来规定的合理限制的权利之后,将表决权也明确纳入可以被限制的股东权利之内。这可以进一步明确限制表决权的依据,消除歧义,有利于司法机关对相关主体的保障。
(二)从公司自治实践中对股东表决权进行规制
第一,对于公司自治原则在我国《公司法》中不少作为补充或者授权性的条文和规范中可以体现出来,比如“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除公司章程规定”等表述。因此,只要不违反相关立法的强制性规范,公司章程可以对所能预见到的瑕疵出资的情形和处理办法列入其中,当出现相关情况时,可按照章程规定的办法进行限制。
第二,按照动静自治划分,公司章程静态公司的自治,股东会则是一种动态性质的自治体现。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表决权则是充分发挥股东会决议效力的一项重要权利。与立法、公司章程上具有预先防范作用不同,此类解决方案属于事后救济。因此,股东会有权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和表决程序的前提下,对相关权利作出限制性决议[6]。笔者建议,在现行制度下,我国《公司法》没有对瑕疵出资股东是否有表决权的明确规定,那么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瑕疵出资的股东表决权应受限制,那么在股东会决议时,可要求瑕疵出资股东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五、结语
资本认缴制度背景下,我国公司自治实践得到了较大的发展。但机遇与风险并存,在发展过程中,立法将股东表决权的规制下放至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之中,这也引发了新的问题,即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的限制问题。因此,在面对瑕疵出资的股东时,其表决权是否应当受限在学术和实务界都是亟待解决的问题。文章正是在立法和实践都缺乏完善规定的背景下提出在立法上增设限权规制、在公司章程中增加可预见瑕疵出资情形及解决方案等方面进行改善,为我国资本认缴制背景下,规制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贡献一份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