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环境权研究
2022-01-01山东科技大学文法学院李兴鹏
山东科技大学文法学院 李兴鹏
20世纪60年代,一位来自联邦德国的外科医生向一个欧洲国家人权委员会提出建议,将其提出的向中国北海倾倒环境废弃物的行视作一种严重侵犯本国人权的违法行为,从而在整个国际经济社会迅速引发了对北海环境公民权利保护是否归属于其本国公民权的激烈争论。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工农业的发展突飞猛进,形成了大部分区域甚至可以说全球性的大污染,造成了许多严重导致环境资源污染的社会问题。
在对公民保护环境法律权威和公民行使环境义务合法权的界定方面,理论界就此展开了激烈的学术辩论。各国专家和学者都从自己的科学研究视角和方向阐释了自己关于保护环境版权的观点,但是却很少看到有法律专家或者相关学术研究人员深入探讨我国法律中提到应如何正确设计自己的良好公民生活环境权,以及自己的良好公民生活环境权的根本基础和具体内容等细节问题。由于目前我国的法律只是对公民所依法拥有的集体环境权作出了抽象性基本原则,诸如条款性的规定与一些政策性的宣布,使得集体环境权在法律实体上缺乏全面性、可操作性,难以获得切实的法律保障。
一、公民环境权理论及实践存在的问题
国际法务院学者雷诺·卡辛早在20世纪70年代初就已经明确提出需要按照我国目前现有的人类保护自然人权基本原则体系重新研究拓展,包括健康和优雅的自然环境权在内,人类应该享有免于遭受自然环境严重污染的自由和安全权利,以及在清新的空气和水中自然生存的自由和安全权利。卡辛认为,环境保护权利的基本保护理念应该能够包括并所有人都能够具备清洁的人类自然生态水源、纯净的自然空气和安静稳定的日常生活工作环境等,能够保证所有人类能够在这个地球上安全健康地生存。在目前我国国家法律法规制度管理体系中严格规定每个自然人都应享有健康和享有社会福利等自然资源从而不受他人侵害的自然环境保护权利,以及当代社会留给子孙后代的各类自然文化遗产保护权利等,都应该看作是一种具有保护自然生态和个人本色美的自然资源的一种基本权利。
(一)环境权的研究现状
从现有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学术论文主张的不同角度分析,环境权主要包括人类公民组织环境权、法人组织环境权、国家经济环境权、人类自然环境权以及属于自然体系的环境权五个组成部分。我国法律体系关于设计国家环境权的基本条款,首先必须明确解决国家环境权的界定问题。由于目前我国根本大法的主要内容是维护一个国家基本社会制度和保障公民基本合法权益的一项根本性法律大法,所以在关于环境权利等问题的总体设计中,首要目标就是彻底解决一个社会国家与人类公民的利益关系。我国目前政府和公民之间的关系并非是权利对抗的关系,而是权利协商的关系。为此,国家的公民环境保护权力主要体现在国家环境权益保护的五项主要职责与基本义务中,包括国家环境的监督处理权、环境保护管理权、环境保护监督权、保护和管理促进国家环境的五项主要职责以及履行应当维护国家环境的主要义务和遵守国际法的义务。
(二)环境理论研究与法律实践的困境
公民环境权理论研究和法律实践的第一个困境表现为公民权利的主体范围之间的不确定性。在法律思维中,分析一种权利的内涵,常用的方式就是首先要分析其权利的主体、客体和对象。权利的主体不能确定,就会给后面的研究工作带来许多困难。环境权利主体范围的不确定性使得环境权利无法成为被司法所保护的实体权益。国际法、学术界和文献中那些所谓国家宣称的关于享有人类生态环境权、人民享有生态环境保护权、未来者人民生态环境保护权等这些词语,更多的就像是一种虚无的社会道德思想宣扬和一种乌托邦式的绿色社会主义理想,虽然它们名字听看上去宏大美妙但根本无法真正地贯彻落实到具体而现实的国家法律和社会政治制度中。其次,环境权利理论的研究和其法律实务中所面临的问题都是由于我国传统法律体系的一些内在不足而造成的,主要体现在对传统法律中一些重要的法理依据和内容存在局限性。
1.传统法律的法理基础
传统法律理念是以维护人民根本利益、安全至上原则作为其基本价值指导取向,是在“非持续发展”的理论思维模式上重新确立并不断发展运用起来的。我们习惯性地认为自然环境生态资源本身就是一种天然的自由经济财产,取之不尽、用之不竭,任何社会个体或者人类社会任何组织及其成员在合理保护利用自然环境生态资源的整个过程中都没有必要为此付出任何的经济代价,可以任意地合理使用,这种横向扭曲的绿色社会主义价值意识取向和错误的价值观念已经完全忽略了自然环境对于人类自身的自然生存与其持续发展过程中对于人类大自然的经济回报与利用规律。传统中国法律的立法初衷实际上仍然是紧紧地围绕着当代中国人而设计的,它以如何保护一个当代人暂时的人身利益安全作为基本价值观取向,没有对未来可以预见的重大事情进行长期性的规划或者是没有构筑一个具有原则性的安全防御法律框架。反映在现代法学政治理论中,则主要是法学认为自然环境本身就是一种自由无主的物,属于自然人力所致的不能得到控制和无法支配的自然事物。
2.传统法律内容的局限性
目前,持有环境权利是一项新的自然人权观点的学者仍然坚持认为,环境权利应该是一项人的自然权利或者是人类所应有的环境保护权利,不论一个国家的具体法律和制度中是否明确规定了环境权,人类都应该依法享有环境权,因此我们的法律应该承认环境权并对其给予保护。笔者个人认为,中国公民的具体人权并不是一种远远高于其他国家公民权利地位之上的政治权利,其他国家公民具体的政治权利也并不是从小就属于其他公民的具体人权。事实上,在一个新的法律权利体系中和在具有一定逻辑性的法律权利管理体系中,各种类型的法律权利都应该是与之密切交互相关的。但是,在不同的行政部门法中,权利和法律义务之间的根本区别及其界限应该十分清晰。
二、国外法律对公民环境权的规定
近二十年来,我国对于国外的立法借鉴主要是通过法律移植的途径,建立起本国的环境法和环境权体系。这一趋势是由于国际经济全球化趋势及其国际政治和经济合作的长期性、频繁化所决定的,也是由于全球环境唇齿相依的特征使然。但是奇怪的一点就是,我国并未在移植西方发达国家环境法规制度的同时,移植或者借鉴他们的环保权名称和其一般性的规定。笔者认为这个怪圈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原因:西方发达国家从发展中国家廉价取得了作为促进其高速发展的物质基础的自然资源,造成了发展中国家的环境破坏和资源枯竭,同时还将其制造出来的生产垃圾输出到经济落后的国家。发达国家虽然理应对其承担相对较大的国际环境责任,但是却以发展中国家的环境责任为借口推卸了自己的责任,限制了发展中国家合理地进行国家建设。基于发展中国家在其经济方面处于弱势地位,缺少国际援助,发展中国家往往用牺牲自己的环境作为代价来发展经济。因此,在移植西方国家有关环境权规定时,必然不会采纳其立法主张和法律表述方式。从严格意义上讲,我国的一系列全国性立法中尚未提及环境权这一在西方发达国家广泛流行的法律概念。在有些具体的地方性环保政策和法规中,针对环保权利作出了一些尝试性规定,但是属于当时地方性立法的典型案件,还未发展成为通用的国家立法理念和实践。
三、我国公民环境权的法律体系设计
笔者认为我国公民保护环境权益的具体内容应该包含三个方面:良好的环境权益、基于自身生存目标的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权以及其他人参与环境的决策权。只有这三方面有效结合,才能对公民环境权作出最合理的设计。
(一)良好环境权
我国保障公民的社会环境保护权益最基本核心的要素是公民环境权益保护者的权益,它必须是国家维护保障我国公民社会政治经济公共利益和保障公民生命身体安全的一个首要条件。维护广大中国公民的生态环境保护权益,必须是全体中国公民共同维护良好环境的基本依据和利益共享。环境权益共享保护权的保护主体也就是我们自己,身为一个国家的“公民”,其中必然包含了当代中国人与未来各个时代的人。良好生活环境权的一个重要典型共性特征是“每一个人生活在一个适合于他的健康和福利的环境中的权利”。当然此处的“每一个人”也还是可以按照这个代际社会公平理论来进行一个扩大化的解释,即当代的每一个国际公民和未来的每一人。
(二)基于自我生存目标的环境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权
从理论上看,每一位个体都应当拥有基于自己的生存意愿而达到的环保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因为每一个人都拥有自然法所赋予的生存权,都必须依靠自己的环境和资源。如果失去这一点权利,就可能会使国家发生严重的经济生存问题,以致影响整个国家的长治久安。而他们之所以获得这样的一种权力,也只是为他们在生存过程中解决自己的环境状况和生存条件,并不是为了解决自己的生存问题。
(三)参与环境决策权
良好的环境权、基于自我生存目标的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权被认为是我国公民环境权的一项实体性权利,与这两项实体权利相对应的就是公民参与环境的决策权,在此过程中的环境权利被认为是前两项权利主体内容的必然补充,可以促进我国公民的环境权利在司法活动中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和促进推行。对信息的认识、公共参与决策权及获取司法救济的权力,都起自欧洲法律传统。所有中国公民都已经有权平等选择获得与中国环境安全相关的基本资料和相关信息,并且在对于任何有关中国环境安全问题案件进行法律处理时,也都享有自主选择参与环境决策的一切权利。
为了确保此项公民环境保护权利的真正依法实现,可以通过行政立法程序确定我国公民对自然环境权的基本保护地位,在制定相关法律的行政实体认定法和行政程序法中明确规定关于公民直接参与实施环境保护管理的行政决策和法律监督程序,使得决定公民是否直接参与实施环境保护管理行为具有相关法律上的明确决策基础和法律依据。
四、结束语
我国各个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的情况日益加剧,工业废弃物没有合理控制排放以及一些急功近利、盲目追求短期经济效益的行为致使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现象越来越严重,对社会和全体公民权构成了巨大的威胁,逐渐成为一个不可忽略的社会问题。此外,诉讼法也要求我们应该进行相应的调整,放宽对环境损害诉讼的案件起诉资格,使所有公民均能够获得对污染和毁灭环境的侵害性行为提起诉讼的自由和权利。除此之外,还提出应当通过各类城市大气污染监测预控以及防治管理方法对民营企业或者其他个体、团队所有人享有的依法合理排放其居民生产生活垃圾的具体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我们认为,在进一步研究从以牺牲公民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为惨重经济代价的国民社会粗糙性经济发展管理模型向以维护人与经济社会、生态环境保护相互协调的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管理模型观点进行双向转换的重大历史性发展进程中,公民生态环境权利性理论的基本确立及其在实践中的开展将始终起到积极的推动和促进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