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达国家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监管创新及借鉴
2022-01-01
(江苏联合职业技术学院 江苏苏州 215104)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CRM)是金融危机中系统性风险传导的主要源头,并且在金融危机之前,很多国家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场外交易都不在监管范围内。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各国都重构了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监管体系,并且开始重视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监管设计,进行监管改革,加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市场的自律管理。
一、发达国家CRM监管创新
(一)完善CRM清算机制,建立中央对手清算机制
发达国家各市场参与者都加强了CRM的清算机制建设,以减少对手方的信用风险,主要内容有压缩交易以及加入中央对手方清算。压缩交易主要是指多个市场参与者相互合作达成一致的安排,把他们之间的复杂交易进行压缩,这样可以实现各主体之间的净额结算。压缩交易对于各参与者来说可以减少相应的名义本金的交易量,同时也可以降低各主体的风险敞口。通过压缩交易可以减少各主体的风险暴露,降低交易对手风险,如果交易对手违约风险增加时,CRM参与者可以通过压缩交易来控制风险量的增加。简单地说压缩交易就是在参与主体交易净额和风险敞口不变的前提下,减少CRM名义本金交易量,从而控制风险。当然为了保持经济指标和交易量的稳定,交易压缩前后必须保值一致的风险情况和现金流量,并且在具体实践中也要考量某个具体的交易对手的风险敞口。实践证明,各商业银行在采取压缩交易以后,普遍降低了商业银行风险敞口的杠杆水平。
中央对手方交易是由中央对手方作为交易的“卖方”和“买方”,由资金实力强大的中央对手方介入交易,其实质是把交易双方的信用风险转变为交易方和中央对手方的标准信用风险。在引入中央对手方交易以后,市场交易双方仍然在场外交易。但是在清算环节,通过交易双方和中央对手的交易实现交易的多边净额结算,这样使得交易方的对手风险都转移到中央对手。因此,中央对手方交易的主要特点在于:第一,中央对手方交易将CRM作为监管的内容;第二,中央对手方交易能够降低CRM的市场风险敞口和结算风险;第三,中央对手方交易从整体上简化了交易程序,提高了效率;第四,中央对手方交易实行匿名交易,这有利于提高市场的流通性;第五,引入中央对手方交易可以防止双边法律协议,从而降低市场参与者的操作风险。
(二)提高了CRM交易透明性
CRM市场交易的透明度比较低的问题一直是各市场参与主体关注的焦点之一,也是各国衍生品监管的主要改革目标。为了增强CRM交易的市场透明度,各国监管当局都对CRM交易信息披露要求进行加强。一方面为了实现信息的集中,各国采取中央清算制度;另一方面对于没有经过中央清算的交易,规定了交易报告制度。美国建立中央清算机制,通过交易平台和交易信息库发布市场敞口头寸和交易总量的数据,并且向监管机构报送交易数据。2008年3月,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要求披露CRM交易过程的对手风险数据,从而更能体现CRM对参与者财务状况的影响。2008年10月,美国证券托管结算公司宣布每周公布各市场参与实体的CRM名义本金和净头寸。2010年5月,美国证券托管公司进一步向社会公布各参与实体不同货币种类的CRM交易。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标志着CRM的市场透明度在增加,这有利于市场主体利用信息,减少风险。
(三)推进CRM标准化建设
各国监管机构都把金融衍生产品的标准化程度作为监管的重要内容之一。监管者鼓励市场交易者使用更加标准化的工具,这样可以减少交易过程中产生的风险,通过减少不需要的复杂工具,降低交易的操作风险。各国推进CRM标准化建设的主要措施有:第一,改革法律条文。2009年3月,国际掉期与衍生工具协会推出了《2009年ISDA信用衍生产品决定委员会与拍卖结算补充文件》以及“大爆炸协议”。规定市场参与者需签订大爆炸协议,按照协议市场参与者同意《2009年ISDA信用衍生产品决定委员会与拍卖结算补充文件》的相关内容,比如推行强制拍卖结算制度、增加信用事件回溯日等。第二,调整产品交易报价方式。之前都采用年基准点报价,调整以后,CRM按照固定票息以及前端收费的方式进行。新的报价方式优点在于提高CRM合约的标准化程度,可以为中央对手方结算提供基础,同时避免了CRM合约信用事件发生时的息差风险。
(四)防止市场操纵,保护投资者
各国都普遍重视投资者保护,防止市场操纵事件发生。美国在《2009年场外衍生品市场透明度和责任法》中授权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和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对市场信息进行收集,对市场风险进行报告。该法案要求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对影响价格发现的CRM交易设置一定的头寸,限制内容包括交易者的类型、卖空交易、期权合约以及交易场所,同时对一些大型互换交易还要满足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的信息披露要求。为了保护没有经验的投资者,美国监管当局对个人参与互换设置了一定的限制条件,并且在《商品交易法》中认定的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五)强调资本金作用的发挥
《巴塞尔协议Ⅲ》把微观和宏观审慎结合起来,建立了新的监管模式,对商业银行资本监管提出了新的要求,为全球流动性监管提供了标准。《巴塞尔协议Ⅲ》要求各商业银行的一级资本充足率要达到6%,其中由普通股构成的核心一级资本要达到4.5%。各国家商业银行还应该建立“资本防护缓冲资金”,其规模要在银行风险资产的2.5%以上。为了缓解银行过度放贷所带来的风险,各国还可以根据各自情况提取一定的反周期缓冲资本,占总风险加权资产的比例在2.5%以内。与此同时,《巴塞尔协议Ⅲ》提出最低杠杆率3%的要求以及流动杠杆率100%的要求。在此背景下,美国通过保守的资本金要求,对衍生品市场交易商进行稳健审慎监管,特别是不通过中央清算系统进行场外交易提高资本的要求。欧盟委员会和英国也提出了通过扩大中央清算和双边清算间的资本差异控制市场风险。
(六)完善交易对手的抵押安排
通过中央对手方的清算能够对交易对手的风险进行非常有效地控制。在不能采取中央对手方清算的前提下,实行交易对手的抵押安排对于降低交易对手的信用风险有重要的作用。在采取交易对手抵押安排时,如果市场发生波动,但抵押品没有进行相应的调整,这就会导致交易对手抵押品不能满足市场变化带来的风险暴露。另外在抵押品的持有人破产时,抵押品价值变化也会对市场产生比较大的影响。2008年11月,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开始对抵押品管理进行改革,主要包括核对投资组合、完善抵押管理程序、抵押争端处理三个方面。抵押品的有效使用能够降低市场交易风险,从长远来看能够维护CRM市场的稳定。
(七)加强CRM监管的国际合作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CRM市场全球化的趋势也越来越快。在这种背景下,各种金融风险加快了在全球的蔓延速度,特别是发达国家市场的波动对全球金融市场会造成明显的影响。因此,对于金融市场的监管一致性标准逐渐得到各个国家的普遍认可。各国都普遍加强了CRM监管的国际合作。美国、英国等发达国家先后提出加强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的国际合作,希望各国在资本监管标准、市场监管、公司监督以及危机预防等方面达成一致意见,并且希望各国能够共享金融市场发展信息库,实现信息的国际交流。
二、我国CRM监管国际比较
(一)我国CRM监管政策演进
我国监管机构从CRM建立之初就按照巴塞尔协议的要求制定了监管制度要求,为我国CRM市场的稳健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基础。2004年2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新巴塞尔协议的基础上制定了我国《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该办法体现了巴塞尔协议三大支柱的主要思想。2007年2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该意见明确规定我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的进程,提出了我国银行采取“分类实施、分层推进、分步达标”的原则,对各商业银行满足新资本协议的时间都作了具体的规定。2008年9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又发布了《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该指引对商业银行在实施新资本协议以后的信用风险资本计算提供了可操作的规范。2011年8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台《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该办法明确了我国信用衍生品的资本缓释作用。
(二)我国CRM监管的国际比较
1.我国CRM监管对新资本协议核心概念的借鉴。我国《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在制定时参照了新资本协议的相关内容,对我国商业银行开展资本缓释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在对合格工具认定、工具提供者的类别、合格工具的条件以及缓释功能的方法四个方面都借鉴了新资本协议的相关规定,对我国CRM的资本缓释功能框架进行设计。这为我国银行资本管理与世界接轨提供了基础,有利于我国银行业提高风险管理的能力,提高银行竞争力。
2.我国CRM监管对新资本协议的调整。相比于新资本协议,我国《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大幅提高权重法下CRM缓释功能标准。并且,我国《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规定,如果基础资产作为CRM具有信用风险缓释作用,其必须采用内部评级法;如果不采用内部评级法,则该基础资产只能作为抵押品进行信用风险缓释。因此,我国的一些证券化风险暴露就不能像新资本协议要求的那样发挥缓释功能。
3.我国CRM监管比国际经验更为谨慎。我国《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对CRM的种类、合格工具的要求,以及内部评级法的要求等方面明显要比新资本协议规定更为谨慎。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我国CRM的种类只有信用违约互换和总收益互换。(2)我国《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在采用内部评级法时不考虑资本缓释作用的双重违约影响。(3)我国《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对于一些能促进商业银行竞争力提高的宽松条款还没有完全放开。
(三)我国CRM监管政策难点
1.我国CRM对监管资本要求过高。根据我国《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我国商业银行在权重法下,只有合格抵押品和合格保证这两类工具才具备缓释监管资本的条件。在采用内部评级法的前提下,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对CRM风险抵补作用进行考虑。但是由于我国目前还不具备内部评价法的基础,主要是由于我国目前评级机构少、评级硬件差、评级数据的市场公信力低,以及运用内部评级法的技术要求高、资金投入多,这就使得我国商业银行,特别是一些中小银行不能采用内部评级法监管,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商业银行运用缓释工具管理风险的效果。
2.我国对CRM概念范围尚不明确。我国目前的CRM品种数量较少,相比于国外的信用违约互换,我国目前的CRM可以盯住标的实体,还可以盯住单一债务,这使我国的CRM结构更加简单。虽然我国CRM符合合格信用衍生品的要求,但是从目前的规则来看,我国合格的信用衍生品是否包括CRM还不明确,这样就导致CRM的缓释功能还需要得到相关监管部门的认可。
三、完善我国CRM监管的建议
我国CRM自推出以来,充分借鉴国际相关经验,引入一系列的制度安排,这对我国CRM的发展有积极的作用。但是目前我国CRM的缓释功能仍然不能完全发挥,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市场参与者的积极性。因此,从完善我国CRM资本缓释功能,促进CRM市场参与者有效转移风险的角度,对我国CRM发展提出建议。
(一)可以允许CRM在权重法下缓释资本
从CRM监管的国际经验来看,无论是巴塞尔协议规定,还是各发达国家的实践,都允许在标准法下缓释资本。该标准法与我国《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权重法是一致的。从发达国家的实践来看,标准法下缓释资本有利于提高整个资本管理规定的完整性。而我国商业银行为了达到标准,采用内部评级法。但是由于我国市场评级机构的评级公信力比较低,这就使得我国商业银行进行评级时缺乏有效的国内评级数据。如果在短时间内,允许国外评级机构进入我国市场,势必引起国外评级机构的市场寻租,增加评级成本,这也不利于商业银行风险管理体系的建立。另一方面从CRM审慎监管的方面来看,允许CRM在权重法下缓释资本,商业银行的买入信用保护就会自动降低其风险的暴露,这从整体上来看也有利于商业银行风险管理体系的稳定。因此,从国际监管实践和我国的现实情况来看,建议允许CRM在权重法下缓释资本。
(二)可以允许CRM作为合格衍生工具
首先,CRM是我国在国外信用违约互换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建立的更加简单、机制更加完整的信用衍生工具。我国CRM除了具有国际信用违约互换的基本特征,还具有我国特有的保护机制,即我国CRM和某一具体债务相联系。其次,从我国CRM总体适用性方面来看,《CRM业务指引》是在相关法律的基础上建立,符合我国实际的规范性文件,这为我国CRM的合法性提供了基础。这些都为我国CRM成为合格衍生工具奠定了基础。
(三)可以增加CRM产品体系
从我国CRM发展过程来看,在CRM建立之初,就提出了“2+N”的结构体系,即包括2个基本产品和N个附加产品。因此,在我国现有的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和信用风险缓释合约的基础上,可以适时研究推出更加符合市场的产品,以满足市场参与者的需要。另一方面,相关监管部门应该尽快建立CRM的标准性交易文本,这有利于提高市场交易效率,有利于参与主体有效控制交易风险。
(四)可以加强商业银行管理水平建设
首先,商业银行应该加强制度建设。以巴塞尔协议关于核心资本管理的要求,我国各商业银行应该建立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借鉴国际经验,从技术、组织、流程等方面加强商业银行的全面风险管理。其次,要加强商业银行业务人员培训。CRM涉及的业务部门多、流程多、业务复杂,这需要银行各部门相互合作,共同完成。从商业银行内部管理的角度,需要对银行各部门人员进行培训,增强信用风险管理工具业务管理的团队合作,提高银行业务效率。最后,要重视商业银行业务系统和信息系统的建设。商业银行应该把CRM交易归入商业银行整体业务控制和风险控制体系,对CRM业务交易配备专门的业务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加强市场风险管理,完善风险管理组织,提升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的能力。
CRM市场的发展一方面能够满足市场参与者信用风险保护的目的,另一方面也是落实国家关于“提高直接融资比例”的方针政策的需要,有利于从宏观上防范系统风险,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从CRM市场的发展来看,借鉴发达国家CRM市场监管的先进经验,能够使我国CRM市场运行稳定,风险可控,促进我国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