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游戏直播画面的著作权问题
2022-01-01天津大学法学院孙艺璇
天津大学法学院 孙艺璇
一、游戏直播画面的法律属性
(一)游戏画面的法律属性
就目前来看,反对游戏画面构成著作权中类电影作品的主要观点是认为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构成类电影作品应当符合与电影作品相似的制作方式,也就是说应当符合在特定媒介上进行摄制,并且内容包含配有音效或无音效的动态画面,同时满足可以通过一定设备放映出来或以一定方式传播的作品。而网络游戏仅能称之为计算机制作,并不能认定为是以“摄制”的形式创造的[2]。但本文认为不能仅凭这一点就否认游戏画面构成类电影作品。
电影的制作环节首先是应当有编剧编写剧本并且可以将该剧本进行拍摄的可摄制性;其次进行的是前期准备工作,主要包含聘请演员、准备拍摄场地、搭建拍摄设施等工作;之后就可以进行到电影的正式拍摄环节,此时拍摄的画面作为电影中最原始的画面;最后对前面录制的画面进行剪辑、配音、加入背景音乐、片头片尾,部分电影可能还需要加入电脑特效[3]。游戏画面通常是在预先存储游戏素材的基础上,通过玩家的操作,使得素材被调用成为玩家电脑屏幕中的连续性画面。网络游戏最终得以呈现出一系列的画面,不仅经过设计人员对于游戏的整体情节设计,对于玩家交互环节的安排,而且还包含游戏背景、人物扮演、动作特效等细节;最终由计算机程序人员为上述整体游戏编排代码。从上述过程来看,游戏设计人员对于游戏整体情节的控制、对于角色的安排都可以类比于电影当中的创作和拍摄。随着网络技术发展,一些电子游戏在玩家没有进行点击或者操控角色的时候,游戏也会默认播放一些配有音效的动态画面。综上所述应当认定网络游戏画面具有类似电影制作的属性。
本文认为由游戏情节、音乐、角色等不同形式的元素组合而成的动态连续画面,可以让玩家在进行游戏时就如同在欣赏一部电影作品或影视剧作品,那么应当承认此时网络游戏画面在创作形式这一角度已经足够达到同电影制品相似的创作水平,应当将这类游戏画面归为类电影作品进行保护。
(二)游戏直播画面的法律属性
游戏直播画面通常是在原有游戏画面的基础上进行再次创作,并将创作后呈现的新的画面通过一定媒介传播给观众。因此游戏直播画面的主要内容和构成部分就是游戏原有的动态画面,然后根据再创造所蕴含的独创性程度高低将游戏直播画面划分为非创造性直播和创造性直播。非创造性游戏直播就是指游戏主播或者是玩家将自己在操作网络游戏时的画面进行同步播放,个别主播还会在此基础上进行简单的对话或者弹幕互动,因为这种直播的技术性不强,不应当认定为著作权中的作品进行保护,部分符合条件的可以作为录音制品进行规范[4]。而创造性游戏直播是指最终呈现的直播画面不再是仅仅包含游戏画面,还可能加入了更多的创作,比如说音乐、配音、解说、游戏比赛界面的剪辑和切换。创造性游戏直播的典型为大型电子竞技比赛直播,该直播包含着直播平台、运营商的多重策划,最终形成的画面已经在原游戏画面基础上构成了一个新的节目。
对于创造性游戏直播画面能否构成著作权意义的作品,还要按照我国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认定需要从两方面进行考量,一个是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另一个是作品是否具有可复制性。游戏直播画面作为一个演绎作品,判断其独创性主要取决于直播画面在原有画面的基础上是否添加了创造性的内容。如果说直播画面是包含了背景音乐、字幕、弹幕互动、对于游戏画面的切换、慢放精彩片段、主播的游戏解说等环节,使得最终呈现的画面就如同一场晚会一样包含了演员的角色扮演、灯光涉及、舞台布置等元素[5],那么它已经不再是对原有画面的机械录制,而是根据比赛的情况或者是弹幕互动的情况进行剪辑以及重新编排原有的游戏画面;同时其中主播激情解说、中场的表演都不再属于原有画面所能涵盖的内容,蕴含了直播组织者事先的精心设计。因此应当认为这种直播形成的画面达到了作品的独创性,应当作为作品进行保护。
其次是游戏直播画面的可复制性。从思想二分法则的内涵来看,著作权法主要保护的是思想的表达,而不是思想本身[6],也就是说作品必须能够让人感知、能够传播才能对文化事业和社会发挥促进作用。网络游戏直播可能确实难以以一种相对直观且有形的方式被复制,因为游戏过程中玩家的操作随心所欲且部分游戏涉及走位操作速度极快,看似画面难以再重现。随着科技进步和大数据的发展,未来作品的表现形式会更加多样化,可能会有更多的作品缺乏实际的载体,所以需要对可复制性这一概念做全新的理解。当然,即便仍然把“固定”作为构成作品的条件,网络游戏直播画面也符合此条件。网络媒体的实时复制性就是对作品的一种固定,实践中大型赛事直播都会有回放,玩家自行直播也会被录制成视频,这些实际上都是作品能够被固定的体现。另外从理论的角度而言,因为所有的运行结果都是由程序预先编写的,只要玩家进行同样的操作就必定会产生同样的画面,特定的画面必然会再现,实际上是一种固定的、可预期的画面呈现。
二、游戏直播画面的权利归属
网络游戏直播凝聚了包括游戏开发商、赛事主办方、导演、参赛选手、表演嘉宾等众多主体的创造性劳动,自然会产生各主体在游戏直播中的权利属性及分配的问题[7]。根据上文的分析确立了游戏直播画面是在原画面基础上的演绎作品后,直播画面的权利归属问题只需探讨出演绎作者应当是开展直播行为的游戏主播或玩家,还是提供了网络技术的直播平台。在实践中直播平台和游戏主播之间存在着不同的利益分配模式,不同的模式之间两者的法律关系也不同,因此应当具体分析不同的模式下著作权的归属。
(一)“合作分成模式”产生的直播画面
合作分成模式具体指游戏直播的平台和主播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而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对所得收益进行分成,直播平台提供技术支持、电子设备、供主播使用平台,网络游戏直播作为一种独特的信息传播模式,游戏主播和观众之间的粘性很大,用户选择观看哪个直播节目往往取决于主播是谁,因此主播的水平高低是游戏平台的核心竞争力[8]。一般来说直播平台与主播会在合作协议中进行约定。比如说在现在比较火爆的虎牙直播平台中,它事先拟定了一份主播开播协议,从法律性质来看应当属于一个格式条款,其中就有对游戏直播画面的权利归属进行了事先的约定。其中提到,如果游戏直播是在虎牙平台上进行直播,主播上传音视频、文字等信息的知识产权应当归主播所有,但并不影响虎牙直播平台有权对其上传视频和信息独占性使用。虎牙直播平台还可以对主播的内容进行修改或授权其他主体使用。因此首先应当考虑平台和主播之间是否对权利归属有约定。如果直播平台和主播之间不存在预先约定,应适用创作作品的人是著作权人的规则,认定直播画面的创造者即游戏主播享有著作权。
(二)“签约模式”产生的直播画面
签约模式多存在于大型电竞比赛直播中,主播从属于直播平台对于直播的内容不享有决定权,需要根据直播平台的要求直播,同时产生的法律责任也归属与直播平台。在大型电竞比赛直播中,主播的激情解说只是直播画面的一小部分,除此之外还有观众互动、弹幕支持、转场切换、串场节目等内容。这些内容耗资巨大需要游戏赛事组织者或大型直播平台的专业人员策划、推广。此时,主播进行直播更像是一种特殊职务行为,即利用直播平台或赛事组织者的物质技术条件创造的作品。如果主播和平台之间没有事先在劳务合同中约定著作权归属,直播平台可以依据职务作品的法律规定取得著作权[9]。
(三)“平台服务模式”产生的直播画面
在此种模式中直播平台处于一个消极的地位,直播平台对在其网站上登记注册的游戏主播仅提供互联网技术服务,直播平台对主播不进行过多的限制,是该模式区别于其他模式的特点所在。主播获得了直播广播的许可后,直播平台不会再预先检查游戏主播,不会主动处理、修改、组织和编辑直播内容。在通过这样模式形成直播的情况下,剪辑、制作、评论以及与游戏屏幕的观看者的交互图像全部由主播来实现。可以参考微博平台的运营模式,微博用户可以通过其提供的平台发布其原创的文字和视频,微博平台不享有用户发布内容的著作权。
三、结语
本文基于对现有理论中有关游戏画面以及游戏直播画面的著作权属性以及权利归属的争议进行分析,尝试整理出有关游戏直播画面的著作权问题,从直播画面的作品性、作品类型展开,在确定构成作品的基础之上探讨作品的权利归属及其著作权利人的权利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