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认定与处罚分析
2022-01-01代锐王贤
代锐,王贤
1.成都安托律师事务所;2.四川交通职业技术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
一、观念的变化
现有资料表明,该罪一直以来存在着“总体判决处罚偏轻的情况”[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相关通告和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大量案例都表明了这一特点,但近年来这一趋势发生了一些变化[2],一是提起公诉的案件数量有较大增长,二是处罚偏向严厉,三是在认定犯罪中出现了对环境资源造成损失的鉴定。反映人们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认识观念发生一些变化,从法益的角度来看,发生了从注重资源保护到注重环境保护的变化。[1]之前的观念认为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侵犯了渔业资源的价值,造成了渔业资源的枯竭和减少,法益及其危害后果通常将非法捕捞的价格、数量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3]但近年来随着生态文明理念的不断进步,人们逐渐重视起非法捕捞罪对环境生态造成的整体破坏,在案件中除了对非法捕捞的水产品进行鉴定外还出现了对环境修复进行鉴定的案件,并且将相关的渔业资源损失赔偿作为从轻量刑的情节,还出现了判罚投放鱼苗的案例,这些变化的出现反映了生态文明理念在刑法领域的生动实践。但同时,观念的变化也带来该罪在认定处罚上的混乱和不一致,该罪一直以来都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而为人所诟病,其中的原因就在于刑法条文是典型的空白罪状,而相关的《渔业法》等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规范较为模糊,于是司法解释就作为实践中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立案标准为:一是在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千元以上……二是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三是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四是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五是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六是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202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农村部联合发布的《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的意见》基本沿袭以上思路。刑法规范要求明确性,空白罪状本身需要其他法律法规进行解释,生态文明作为思想理念,本身缺乏技术性的规范,某些不恰当应用可能存在破坏刑法明确性和统一性的风险。例如在一些案件中,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进行渔业资源损失的鉴定,从而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这种做法本身是非常好的应用,但也应注意它的适用边界。
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认定分析
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作为空白罪状,需要通过《渔业法》《环境保护法》《长江保护法》等行政法律法规对该犯罪行为进行规范,根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该罪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在禁捕区非法捕捞达到一定数量或价格的,且并未使用禁用的工具或方法的;二是使用禁用的工具或禁用的方法的,这里不需要数量或价格的要求;三是其它情节严重情形的。在第一类中,只要非法捕捞的水产品达到一定数量或价格,例如五百公斤和五千元以上即可被认定为刑法三百四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也就是说司法解释规定这一类行为是刑法规范中的入罪规范“情节严重”。第二类入罪规定是争议最大的,虽然刑法法条中有“情节严重”的规范,但司法解释在这里却直接规定凡是使用了禁止使用的工具和方法的,均认为是“情节严重”,于是现实生活中才会出现了两条鱼被刑事处罚的案例。第三类是兜底条款,但其它的行为必须与前述行为具有“等值性”。
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认定,应当严格按照犯罪构成规范进行。首先要看该行为是否侵害了法律要保护的客体,即水产品资源类的环境法益,一般来说,只要实施了规范的行为就会侵犯该法益,但还是需要注意某些可能存在的例外情况,例如购买了假的禁用工具,实际上不可能造成法益侵害等情形;其次,还要分析客观方面,刑法规定只有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和“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两种类型的行为才能够被认定为犯罪,所以,司法解释对于该罪的立案追诉的规定不恰当的扩大了刑法条文的解释边界,除了对“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没有进行“情节严重”限制外,还增加了“其它情节严重情形的”类型。对于第一种,通过数量和价格来进行情节严重与否的判断依据具有操作性和稳定性方面的优势,但随着生态文明理念的进步,这一种思维应当有更多的内容。目前司法实践中价格主要是水产品的经济价值,但该罪侵犯的客体是环境法益,应当就违法行为对环境法益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将其作为情节严重与否的重要判断依据,这在当前的实践中已经有所体现。对于第二种“禁用的工具和方法”,典型的电鱼、炸鱼、毒鱼和使用不符合规格网眼的渔网等行为是比较容易区分的,但是在司法解释和实践中,对于这一类行为几乎没有数量和价格的要求,以至于出现了人们认为轻罪重罚的现象。对于这一点,笔者建议可以结合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来进行考量,在现实生活中,这一类犯罪通常分为牟利型和非牟利型,前者如普通的垂钓行为,后者是典型的非法捕捞。因为该罪既是空白罪状,而相关的禁渔期、禁渔区、工具、方法等规范内容更新变化快且发布渠道、层级多且杂,一般的垂钓者很难及时知晓相关的内容。所以对于那些非牟利型的垂钓行为使用了禁用的工具和方法的,要和那些牟利型的行为区分开来;同时,该罪的主观方面也存在一定的争议。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即需要明知,然而该罪又为空白罪状,即行为人明知的内容需要其他法律法规的补充。例如禁渔期、禁渔区、禁用的工具、方法等,需要行为人明知这些规范内容,所以他有可能出现缺少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例如,依据2020年12月颁布的《长江保护法》和《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的意见》,还有同年制定的《农业农村部关于加强长江流域禁捕执法管理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对于的禁渔期、禁渔区、禁用的工具、方法等又有了新的规定,如“一人、一杆、一钩”“严格限定钓具、钓法、钓饵”等规定。从一些公布的案例中也可以看出,部分行为人在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这些现象反映出该罪在主观方面的认定应当考虑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的问题。
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处罚分析
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处罚,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声音,一是认为打击过宽,处罚过重;另一种意见却认为该罪处罚太轻。从该法条与相类似的法条进行比较可以发现,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最高刑是三年,这的确远低于污染环境罪、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采矿罪、盗伐林木罪、破坏自然保护地罪等等。两种意见都有合理之处,出现的争议实则再次反映出该罪在处罚方面具有其他类似罪名不同的特点。
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相比于非法采矿、盗伐林木、危害濒危野生动物、污染环境罪等等行为发生的频率更高、更具有广泛性,这源于捕捞水产品与人们几千年来的生产生活习惯是紧密相连的,而且它的成本和门槛也是最低的。但是非法捕捞水产品的某些行为在危害性上比其它类型的破坏环境资源罪是等值的,例如在已经公布的数个案例中,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的环境资源损失经过鉴定并得到法院支持的数额有高达850余万的案例[5],但是不管是造成多大损失,该罪的最高刑也只有三年,如果是其它的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最高刑可以处十年以上。但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侵害的法益领域相比于其它环境法益人们更加不熟悉,所以社会上的普通群众认为该罪重了,环境保护人士又认为太轻了。在不考虑立法修改方法之外,能够通过司法实践的自由裁量和司法解释进行补充完善,改变罪轻罪重同时存在的法治观感的尴尬现状,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对于罪行较轻、主观恶性不大的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能出罪的,坚决出罪。有罪和无罪在社会上的生存成本是完全不一样的,人们对于该罪的“轻罪重罚”的感受更多的不是来自于量刑幅度的高低,毕竟最高刑只有三年,且实践中该罪的缓刑率或单处罚金等“轻刑”适用比率非常高,而是罪与非罪的区别。所以对于危害程度低、主观恶性不大的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可以考虑行政处罚前置的程序,能出罪的坚决出罪。
另外,对于那些造成了严重水资源、渔业资源损失的犯罪行为,现有刑罚不足以保护水资源环境法益的,除了依法判处三年以下的刑罚之外,可以通过公益诉讼等形式,判决赔付环境修复的款项,这些已经在一些案例当中得到了很好的应用。同时,刑罚只是手段,环境资源类犯罪的缓刑适用率比普通犯罪要高一些,但这一类犯罪缓刑期间适用的义务规则也和普通犯罪是一样的。缓刑是为了使犯罪行为人改恶从善,从这一个角度来看,不仅仅是暂缓执行刑罚,而且是执行刑罚的另一种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及其相似的环境资源类犯罪与传统的自然犯具有不同法治情感特点,行政犯的损害后果难以为一般人的朴素情感所把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造成的后果在行为人和普通群众情感感受中只是“钓了几条鱼”的认识,但实际上却对整个生态环境造成了难以挽回的影响。比如中华白鲟、白鱀豚的灭绝等。所以,除了罚款,赔偿环境修复费用外,鉴于该罪缓刑适用率较高的特点,可以宣告缓刑期间的生态修复义务,例如宣传讲解、听课授课、志愿服务等。上海某法院在一些案件中,已经有所适用,并且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随着生态文明理念的深入发展,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等环境资源犯罪在定罪和处罚方面也需要不断地发展进步,才能够适应生态文明建设的需要,做到法治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同向同行,共同营造美丽中国。
注释
①吕忠梅,焦艳鹏.中国环境司法的基本形态、当前样态与未来发展——对《中国环境司法发展报告(2015—2017)》的解读[J].环境保护,2017,45(18):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