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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人格权商品化法律规制模式选择与制度构建研究*

2022-01-01濮阳职业技术学院梁应帅

区域治理 2021年8期
关键词:保护模式商品化人格权

濮阳职业技术学院 梁应帅

一、我国人格权商品化法律规制现状

(一)《民法典》对人格权商品化规制现状

在这一个过程中,我们可以了解到承认人格权包含财产利益,它是一项标志着人格权在受到侵犯时可以寻求经济损害赔偿的先决条件。《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但是并没有给予肖像权、姓名权等具有财产价值的内涵。通俗来说,指的是我国相关法律中并没有直观承认人格权的精神与财产利益。

另外,我国的部分学者认为《民法典》中的第一千零一十七条和第一千零一十八条中已经承认了肖像权、姓名权中具有财产利益的内容。当公民的人格权受到伤害时,被侵权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获取赔偿损失。但是,在该过程中,对于损失的理解,不同的学者存在争议。有的学者人为,损失主要是对人格精神损失赔偿的承认,但是并不包含人格财产利益的损失,而有的学者认为损失不仅仅应当包含精神损失,也要有经济损失。

(二)司法方面的困境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在我国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关于人格权商品化的案件特别多,这就使得人格要素的精神利益受到了普遍重视。但是与之相对应的人格要素却没有得到充分重视。在部分案件中,法院常常通过以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来对被侵权人进行补偿。但是这种以精神损害赔偿来处理和救济人格要素商品化纠纷的方式,对于被侵权人是极为不利的。这主要是因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条件较为严格,并且赔偿的额度不高,这就使得很难对被侵权人实现全面的救济工作。另外,关于人格财产利益的不被确认,这一情况无疑是对侵权行为的进一步放纵。

二、未来我国人格权商品化法律规制模式

(一)人格权商品化法律规制模式分析

关于我国人格权商品化应采用哪些法律规制模式,这在我国的学术界中一直有争议。具体的争议体现为两种模式,一种是以德国为代表的统一保护模式,另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二院保护模式。接下来,我们简单对这两个方面的内容开展探讨。

第一,德国统一保护模式。在最初的阶段,德国法律中关于人格权的内容并不包含有财产利益,它主要是属于一种精神性权利。但是,随着德国的不断发展,构建了一套具有特色的统一保护模式,该模式主要是指在人格权财产利益保护问题上,既有的人格权是一项统一的权利,它的人格利益以及财产利益都应当具有统一性,进而有效实现对人格权商品化的调整。

第二,美国二元保护模式。美国的二元保护模式与美国的法治背景存在密切的联系,美国对于隐私权的保护较为重视,这就使得在美国法律中并不存在由各项人格权组成的人格权体系。但是,美国的隐私权保护人格利益依旧存在较大的问题和缺点。在美国,人们普遍人为人格权商品化是一个特有的概念,如果未经他人许可使用他人姓名、肖像等,需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大体来说,不论是德国的统一保护模式还是美国的二元保护模式,它们两个都是处于不同的法系背景中、不同的理论基础上进而形成的历史发展的产物。由此,我们可以简单分析这两个模式的区别。其一,权利性质的认知不同,对于统一保护法而言,它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人格权的本质属性,只是在本质属性中承认了人格权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而关于二元保护模式,它不再强调人格权的本质属性,认为人格权可以进行转让以及继承。其二,权利主体范围不同,统一保护模式中,人格权具有普遍性以及平等性的特点。通俗来讲,指的是每一个人都具有平等的人格权。而美国的二元保护模式,通常公开权只能够由名人等特殊的主体享有。其三,保护方式不同,统一保护模式不单单能够对人们的精神利益进行保护,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对财产利益进行保护。而二元保护模式只停留在财产保护方面。

(二)未来我国人格权商品化模式选择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我们可以发现,我国针对人格权商品化的现象所采用的法律对策具有不同的理论:其一,我国应当采用二元保护模式,即承认公开权概念,采用单独保护方式。其二,将公开权归纳到特殊的个人权范畴中。其三,我们可以借鉴统一保护模式,不仅需要承认人格要素的财产价值,也能够进一步扩展权能。但是,在本篇文章中,我们认为,在未来我国的人格权商品化制度设计中应当遵循以下几个内容。

第一,了解人格权的权利属性,对于人类而言我们是法权的主体,不能将人理解为自己身体的所有者,就如同支配财产一般可以处置自身的身体。通俗地说,关于人格权不单单是一种消极的防御性权利,也应当具有积极应用的权利。

第二,坚持既有的人格权体系,对于新权利的创设,我们不单单需要保障它的原有逻辑体系不会被破坏,也需要使得原有的价值体系不受到冲击。那么,我国便不能采用美国公开权的概念,而是需要在人格权的内容上加以补充,使得它不仅能够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也能够作为商业应用。在我国的法律中只有承认了人格权中的财产利益,其人格权商品化问题才能够得到妥善解决。

第三,保障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具有统一性,从目前的情况来看,人格权中的财产利益与精神利益之间存在较为密切的关系。如果将两者分隔,无疑会使得人格物化,使人格权人失去对人格权的管控能力。

三、未来我国人格权商品化具体制度构建

(一)人格权商品化应具备的条件

第一,人格权的可载体化,在这个过程中,我们可以了解到,关于人格权中的生命以及身体等要素都是来源于内在人格的,它与本体存在不可分离的关系。而对于姓名以及肖像而言,它是呈现于本体之外的载体。这一内容便能够为商业化的利用提供便利。另外,还需了解,到虽然姓名以及肖像只是本体为了经济目标进行使用的,但是并不等同于人的本体商品化。随着电子、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和进步,也在一定程度上为这一种商业化利用提供了更多的可能性和方式。

第二,具有商业价值,对于姓名、肖像等一些具有标表性的人格权所具有的商业价值,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为人格权的商品化提供一定的帮助。

第三,伦理观念的允许,虽然人对于自身的人格权具有一定的支配权力,但是我们了解到,这种支配权力是有限度的,其中伦理观念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人格权的分配,这就使得关于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不能够违背社会道德。

(二)人格权商品化的限制

在这个过程中,我们了解到,关于权利并不是绝对的,这使得对人格权商品化利用的权利保护也不是绝对的。由此可以发现,对人格要素的商业利用不仅需要受到民法基本原则的限制,同时也需要受到言论自由表达、公序良俗等方面的限制。

第一,言论自由。言论自由是公民实现自我价值的手段,是法律保护的基本价值。当媒体使用他人的人格标志来表达自己的立场或观点时,本质上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但是,当言论自由权所涉及的姓名、肖像成为人格权中的财产要件时,言论自由与人格权的商业使用就会产生冲突。如果有必要,即使涉及商业用途,言论自由也应具有优越地位,在本质上仍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

第二,财产对象的限制。由于人格权的商品化,人格权的特殊性有所松动。证明人格权可以通过授权进行商品化。但是,这种正面列举并不能用于商业用途的具体对象,人们会认为只要法律不禁止,就可以自由使用自己的人格元素。因此,在修改人格权法时,应当对人格权的客体进行如下限制:首先,具有生命利益的人格权不能商品化。例如,生命权和健康权不能是商业化的对象。如果承认人格权的财产利益,就会偏离保护人格权的目的,违背人格平等、尊严和自由的基本价值观,与基本的法律观念背道而驰。承认人格权财产利益的初衷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人格权的精神利益。其次,纯精神人格权原则上不能成为商品化的对象,名誉、荣誉等精神人格权涉及整个社会的评价,原则上不能成为人格权商品化的对象。

第三,公序良俗。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格权具有积极的权力,也具有防御性的权利。人格权的商品化必须受到公序良俗的制约,符合主流的伦理和价值标准。人格权商品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的,即使这种商业化产生了实际的经济价值,这种价值也得不到承认,应该被国家公权力剥夺。

四、结语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了解到,我国在民事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对人格权商品化现象作出系统的规定,但是关于人格要素为商业利用已经是一个事实。面对这种情况,我们就需要以人格权法的发展作为标志,按照我国的民事立法、司法经验来保障人格权的实际需要,以此来适应时代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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