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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平台数据垄断行为的法律规制

2022-01-01湘潭大学法学院杨芷晴

区域治理 2021年11期
关键词:控制者反垄断法支配

湘潭大学法学院 杨芷晴

一、数据垄断行为的法律性质辨析

数据垄断作为一种新型垄断,其垄断现象主要集中在以数据为驱动的互联网行业,如电商平台、社交网络、短视频等网络平台,这些行业都开始出现数据垄断现象,根据已有的数据垄断行为可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其一,使用数据及算法技术达成垄断协议。大数据时代下,具有数据优势的经营者无需签订书面的垄断协议就可以达到合谋,并且可以利用数据和算法实时监控竞争对手的价格动态,以维护合谋的稳定性。此外,经营者之间共享定价算法,在算法程序的技术支持之下,产品的价格也可以根据市场数据动态调整,实现动态的垄断协议;其二,数据优势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例如说,“微博诉脉脉利用爬虫技术抓取微博数据”案,企业提出未经其同意,其他企业不得收集其平台上的用户个人数据以及平台数据的这一行为,就是具有支配地位的平台企业直接限制竞争对手获取数据的行为,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其次,平台企业基于用户数据画像对用户实施差别待遇的行为也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企业,通过收集和分析用户数据,评估不同用户对某种产品或服务的支付意愿,以设定不同的价格而获取超额利润。这一歧视定价的行为,就是利用其所占有的用户数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打乱市场正常价格秩序的不当行为;其三,经营者集中损害数据市场竞争性。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已占有大量数据资源的经营者,通过合并、控股或签订协议使其所占有的数据资源更加完整和集中,进一步扩大了其竞争优势,而成为数据寡头,形成一定的数据市场支配地位。这种经营者集中虽然能够发挥数据整合优势,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但是也会导致数据过于集中且闭环运行,数据不能进入市场,相关数据需求企业无法获取数据,从而阻碍市场竞争。

二、反垄断法对数据垄断的规制问题辨析

数据作为一项市场主体谋取利益、获取竞争优势的新兴生产要素,必然会带来新问题、新情况,也成为我国反垄断法面临的新课题。如何在反垄断法规制数据垄断行为的同时,也能够兼备数据安全这一问题值得思考。在此试图探讨在我国现行《反垄断法》框架下,对数据垄断行为的规制和数据安全保护的边界。

(一)经营者集中是否导致隐私保护力度降低

经营者集中的垄断行为使得平台数据闭环运行,数据不能进入市场,使得其他数据需求者不能获取数据。然而,经营者集中行为并不能当然推断出带来用户个人隐私数据保护力度提高的结论。多个企业的数据集被合并,可能会导致合并后企业隐私保护水平降低,进而损害了消费者的权利。实际上,对于数据的保护能力和保护力度也是消费者在选择平台企业的产品或服务的一个决定因素,也就是说,数据保护力度是一项有竞争力的竞争因素。一方面,通过企业合并,用户数据的数据控制者不仅仅局限于向其提供服务或产品的对方平台企业,用户数据的流转范围和控制主体范围会被扩大,而往往用户并不能完全知悉所有的经营者;另一方面,企业通过合并而获取了更多的用户数据,进而产生了更强的市场支配力量,就会产生封锁效应,导致其他竞争对手被边缘化,进而降低隐私保护标准,减少对隐私保护的人力和资金投入,即使其他竞争对手仍保有较之于这一经济集中者主体更高的用户隐私保护力度,但消费者也难以选择这些已经被边缘化的竞争对手。长此以往,市场整体的隐私保护力度和标准将会被数据集中者的数据寡头所掌握主要话语权,而往往出于经济利益的追求,平台企业并不会过多保障用户的个人数据安全,用户的个人数据安全难以得到保障。

应对经营者过度集中的问题,应当从两方面采取措施。一方面,既要根据《反垄断法》应对数据垄断行为,以适当价值目标指导经营者集中审查的执法活动,完善审查框架;另一方面,应当加强消费者的个人数据控制能力,赋予消费者一定的数据可携权,以限制平台对于数据收集的控制能力,规制企业滥用个人数据的行为。

(二)数据控制者是否具有数据处分权

平台企业是否对平台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享有处分权这一问题是平台企业能够实现数据垄断的首要条件。传统的反垄断法理念更为注重事后规制,但在数据垄断问题上,由于平台企业可以利用其大数据优势来构建技术、服务等相关市场的优势地位,进而实现对“不相关市场”和“未来市场”的延伸,扩大其竞争优势,应当考虑对其垄断行为预先性规制。当前学术界并没有对数据的所有权界定达成共识。单独个人的数据本身的经济价值很弱,为了最大化地利用存量数据和产生增量数据,必然要使数据财产化。在数据控制者大量收集、整理数据,并利用一定的算法技术对数据集进行挖掘分析这一过程中,数据控制者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成本以及智力劳动成果。与此同时,用户个人数据经过分析、清洗、整合的处理过程后,衍生数据的人身属性被削弱,而是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根据劳动价值理论,数据控制者享有对于这些衍生数据的数据处分权,即对于其所控制的衍生数据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次,在用户与平台的双边市场模式中,用户通过签订知情同意协议以个人数据为对价换取相当的免费网络服务,这就说明用户已经自愿地让渡了一部分数据控制权利,这些数据控制权利就转移为平台企业所享有,这也是数据资源合理配置的一种实现方式,能够使得数据资源流转到有资源需求且有一定技术能力的企业,并被这些企业发挥出最大的经济价值。

但是,数据控制权的配置有可能会与反垄断法产生冲突。将数据控制权配置给数据控制者,由于数据控制权本身的独占性,数据控制权本质上是一种垄断权,权利主体在行使控制权的过程中,实质上就是垄断数据资源,造成垄断权的不适当扩张。但这并不意味着在反垄断法框架下,数据控制权不能被赋予。若数据权属配置不加以确定,个人用户的隐私安全难以得到保障。赋予数据控制者一定的数据处分权,能够明确数据安全责任主体,保障用户的个人隐私安全的同时,也能够促进其他企业不断开发、分析数据,促进平台企业之间的良性竞争。这也符合了反垄断法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健康竞争生态的立法目的。因此,在数据垄断领域反垄断法执法时,不能一味地否定平台企业的数据权利,而是根据个案具体分析,兼备隐私安全保护和促进良性竞争两种因素考量。

(三)数据要素是否能够构成市场支配地位

当前我国常见的数据垄断方式是平台企业通过利用衍生数据产品和服务,及掌握用户的“数据画像”,进一步地提升自己的产品和服务。但是数据控制者提升竞争优势并不完全取决于数据资源。首先,不同种类的产品或服务对数据的需求不同,因此同一数据对不同的产品或服务的价值作用也有所不同。一方面,数据控制者是根据不同的数据需求来收集各方面的数据信息。对于可替代性较弱的产品或服务,其经营者之间并不会争夺数据资源;另一方面,针对同类或相类似市场的产品和服务,既有市场份额较高的平台企业占据了数据获取和数据分析的能力优势,这些产品和服务的平台企业难免会存在数据竞争的问题。但是由于其产品或服务的特点,其数据需求、客户对象类型也十分接近,因此同处一个相关市场的企业一般并不会出现独占数据的情况。

其次,数据本身对企业的市场力量并不是处于决定性地位。数据的作用在于帮助企业更好地提升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进而巩固既有的受众群体,或扩大市场份额。也就是说,“数据”相当于一种原材料,数据的经济价值需要通过企业一定的财力条件和算法技术才能产生,数据本身对市场力量的作用,还会受到数据收集、处理和分析等技术环节的影响。数据只是作为衡量数据控制者在其所经营产品和服务的相关市场内是否占据市场支配地位的一个考量因素,并不直接地必然地决定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对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的判定还需要结合市场准入壁垒、市场占有率等其他方面综合考量。

三、结语

数字经济的发展不能以个人信息安全为代价。数据垄断行为作为一种新型垄断行为,我们应当在既有的《反垄断法》框架下,分析数据垄断行为的法律性质,结合数据垄断行为的特征分析其所带来的新问题,在互联网平台企业和网络个人用户之间做到平衡保护,既要保障数据行业竞争者的公平竞争权利,也要重视用户的个人信息保护权利,才能促进数字经济持续健康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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