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环境侵权的法律适用
2022-01-01新疆大学金嘉丽
新疆大学 金嘉丽
本文主要在以《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在环境侵权的规定为基础,就其中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进行分析,为增强惩罚性赔偿原则环境侵权领域的适用性提供参考,促进该制度早日实现有效地实行。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环境侵权立法中的确立
惩罚性赔偿制度早在我国立法中有所体现,第一次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1993年颁布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在2013年的修改中继续明确强化惩罚性赔偿制度①。在此之后的《食品安全法》《著作权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都有涉及,是指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以及惩罚侵权人,实现以儆效尤的效果,打击违法行为。
(一)环境侵权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争论和尝试
我国关于引入惩罚性赔偿原则进环境侵权中,不同学者其主张不同的观点。孙玉荣教授认为有必要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补偿性赔偿原则已经和现在现代工业化社会和城市化的发展不相适应,只通过补偿性赔偿已经无法弥补违法所需要的弥补成本以及无法实现对违法者的震慑作用。因此,为更有效地防止环境侵权的发生,保护环境,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很有必要的。金福海教授在其书中写到应对惩罚性赔偿制度专门立法,反对将其引入《民法典》中。②由于我国民法理论与大陆法系一脉相承,而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英美法系的诞生品,因此与大陆法系的整体逻辑体系不相匹配。甚至有人认为惩罚性的赔偿属于“不当得利”与以民事责任为基础的等额填补原则大相径庭。
综上所述观点虽有不同,但是他们都同意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只是在具体的规定方式上有所争议。但是这一争议也并未将环境侵权排除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其表明在环境侵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可行性。
(二)环境侵权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由
1.社会发展的新情况
我国现阶段处于一个新的发展时期,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迅速,变化日新月异。而在这样的时期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所产生的矛盾以及其一处的社会问题就需要新的解决措施来解决。
按照传统观点,二元法系的划分下,惩罚性赔偿制度不能严格的划分为公法或私法领域。但是随着社会工业化和城市化的迅速发展。社会法作为一个新颖的第三领域也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提供了一个合理的生存空间。在我国,经济法方向就是最先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回应了社会发展所带来的产品责任的处理办法。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需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到环境侵权,既体现绿色民法典的初衷又能与现阶段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相呼应。
2.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
损害赔偿在现阶段的民法理念中,不仅具有填平损失的功能还有预防功能和矫正功能。环境法益如果受到侵害,后果通常是不可逆转的,需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也有可能无法恢复到最初的环境。采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更加具有优势,以防止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发生。
惩罚性赔偿制度首要功能即赔偿,补偿侵权人造成的被侵权人的损失,消除污染、停止侵害环境的行为以及修复环境的初始生态功能。采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既可对当前实际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又包含了修复生态环境的生态修复费用,实质上属于一种双重补偿制度。在《民法典》中运用列举的方法规定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五种类型的费用。
其次,惩罚和抑制危害环境的行为。在企业运行过程中,为了追求更大地经济利益有时会对生态环境做出危害性的行为,例如直接排放污染性的气体或废水、破坏植物、非法狩猎捕鱼等。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严重违法,危害环境的行为,可以采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达到惩罚侵权人的效果。与此同时,经过企业衡量企业的经济利益和社会整体的生态利益,高昂的违法成本也会震慑企业运营者从而预防犯罪,保护环境。也给社会大众敲响了警钟,使其认识到环境侵权会有严重的违法后果,从而能预防环境犯罪,保护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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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环境侵权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环境侵权的适用范围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惩罚性赔偿是法定的,即不能类推适用,要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环境侵权的适用范围是存在争议的。由于环境侵权可能会引起三类诉讼的发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态损害赔偿诉讼以及环境私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否适用于以上三种诉讼同样也是存在争议的。环境侵权不只对被侵权人的私益具有侵害性还对社会公益也有侵害性,而惩罚性赔偿制度兼具私法的救济功能与公法惩罚震慑功能,因此争议就产生了,究竟哪种诉讼类型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目的在于修复遭到破坏的环境。因此侵权人多数要承担修复环境的责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责任承担方式以修复性的责任承担方式为主。在司法实务中,大部分的侵权人会承担生态修复费用,目的就在于修复遭到破坏的环境。而这种替代履行方式的计算方法是虚拟治理成本法,应依据这一方法计算出来的金额会比较高昂,已经可以达到惩罚和震慑的功能,遏制犯罪。若想继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领域,会产生难以执行的高昂金额,最终导致无法实现修复遭到破坏环境的初衷;且利用虚拟治理成本计算出来的金额已经具有惩罚和震慑的功能,重复使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并无必要。
生态损害赔偿诉讼与惩罚性赔偿制度不相适应。生态损害赔偿诉讼的首要目的即在于弥补环境侵权所造成的生态价值的损失,修复被损失的生态环境,不具有惩罚的功能定位。其次达到生态损害赔偿诉讼弥补损失的功能定位,补偿性赔偿制度就可以实现,且可以适用民事、刑事以及行政责人实现救济。适用惩罚性赔偿可能会导致重复惩罚。
而在环境私益诉讼中,原被告之间可能会因为经济等方面的差异,原告很难证明自己的损失是由于环境侵权所导致,且补偿性赔偿制度无法补偿由于环境侵权产生的全部损失而惩罚性赔偿制度可弥补这些损失。
由于环境私益诉讼惩罚功能较为薄弱,通常作为环境私益诉讼的被告都是企业等,回去拿恒违法成本和违法后产生的经济收益之间的差距,环境私益诉讼较低的诉讼标的并不会对企业平稳运营产生极大的影响,可能本来就计算在侵权行为的成本范围之内,甚至会迅速转变为更多地经济收益。而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会加大违法成本,惩罚企业的环境侵权行为,督促企业采取措施预防环境侵权,从而实现惩罚和震慑的功能。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环境侵权的适用条件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原则性的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具体适用时还是有一定的模糊性。因此完善其适用条件,使该规定更有操作性。
1.主观条件
环境侵权中通常采取无过错原则,双方当事人不必证明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但是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需要证明主观过错程度。应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侵权人主观上有“故意”才可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环境侵权中。早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产权等领域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固定都要求主观条件。
侵权人主观上的“故意”是指侵权人明确知悉自己的侵权行为会导致生态环境在遭到破坏,还继续进行侵权行为就是故意;或侵权人在明确知悉的情况下,不采取任何措施,放任侵权行为发展,将导致环境破坏的结果,均为故意。在此情况下,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较大,既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又会侵害到社会公益。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可以惩罚侵权人的这种故意的侵权行为,还能弥补被侵权人的受到损失,同时达到震慑惩罚的功能,遏制犯罪,以防止环境侵权的发生。
2.结果要件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侵权人因其侵权行为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可要求适用惩罚性赔偿。因此要判断侵权后果是否属于“严重后果”时必须要明确的适用条件。
首先,如果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规模较大,社会影响深远,受害者人数众多,被侵权人维权困难这样的大规模侵权事件,是应该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其次,若环境侵权行为对人身损害造成被侵权人身死或致残(包含体内脏器的功能完整性)也都属于造成严重后果。但是对于因环境侵权产生的精神损害是否属于严重后果应该分情况考虑:若因为环境侵权行为导致被侵权人精神受损,进而采取放弃生命等行为属于严重后果;若因为环境侵权造成被侵权人烦躁、失眠等,赢不能认为是严重后果。
三、建立科学的惩罚性赔偿数额的标准体系
惩罚性赔偿金额的标准如何确定也是一个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同时也是当前存在空白的地方。
(一)明确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机关
我国现阶段环境损害赔偿由鉴定机构完成。鉴定机构在确定赔偿金金额时主要依据环境受损害的程度,以及环境恢复所需要的费用等来确定一定的金额。但我国学界对鉴定机构确定赔偿金金额还是存在争议,但是也没有会更好的替代方式。因此一般的赔偿金应该仍由鉴定机构确定,也是需要更具体、客观化的规定,但是惩罚性赔偿金应该在鉴定机构给出的一般赔偿金额的基础上也有法院合议庭确定。因为我国在其他领域上适用惩罚性赔偿金时是在一般损害赔偿金的基础上确定,要维护法律的系统性,环境侵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金也应是如此。因为惩罚性赔偿金本质上属于一种民事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属于司法权限范畴之内,为此由合议庭合议决定,综合考虑影响因素确定惩罚性赔偿金。
(二)惩罚性赔偿金审查标准的客观化
1.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区分主观过错的程度主要依据法官的价值判断,《民法典》中规定要侵权人主观上故意,这是最基本的认定条件。与此同时还要综合考量在侵权行为的实施过程中行为事实的长短、是否在发现有损失后进行补救等判断主观过错错的程度,并以此为依据增加或减少赔偿金的金额。
2.实施侵权行为后侵权人的获利多少
侵权人实施环境侵权行为是由此可以带来经济利益,这是侵权人进行环境侵权的最初动机,因此环境侵权案件发生后侵权人由此获利多少与惩罚性赔偿金多少是成正比的。侵权人由环境侵权行为获取利益越多对其惩罚性赔偿金的金额就会更多,并以此来实现惩罚和震慑的功能。
3.实施侵权行为时侵权人的财产状况
侵权人的在财产状况也需要纳入惩罚性赔偿金的考量因素。因为侵权人的财产状况各有不同,从域外的比例原则中我们可以借鉴从而来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的比例,再加之以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的最高额度,防止法官过度滥用其自由衡量权。参考侵权人的财产状况也更有利于执行惩罚性赔偿金,而对于财产实力较低的侵权人可以较财产实力高的侵权少判决一些惩罚性赔偿金,防止执行落空,实现法律真正意义上的公平公正。由于双方当事人无论是经济实力还是社会地位等都具有不对等性,因此环境侵权不能和普通的民事侵权相比。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既是给遭到损害的弱势方式一方给予保护,以实现实质意义的司法公平,也是为了规范与环境有关的经济活动,从而实现法律的功法与司法的功能,并以此提高社会大众对环境保护的认识,促进环境保护。《民法典》的绿色原则与环境侵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想法和,推动法律体系的完善,进而确保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顺利。
注释
①将赔偿金额由原来“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提高至三倍,同时规定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按五百元计算。
②金福海.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