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法分析
——以“作品”的生成路径为角度分析
2022-01-01烟台大学法学院王珊
烟台大学法学院 王珊
一、问题的提出
人工智能隶属计算机科学领域,其广义概念为研究、开发用于模拟、延伸和扩展人的智能的理论、方法、技术及应用系统的新技术科学。该门技术以海量数据处理为基础,以特制的超级算法为主要手段进行计算,模拟自然人类的行为、语言及思想意识并产出类似产物,进而在现实领域进行一些与之智能程度相匹配的劳动,最终形态为创造出非经生物学过程生成的“智能人”,包括机器人、语言识别、图像识别和专家系统等。人工智能的特点在于:一是拥有超乎常人的理性思维和信息处理和逻辑计算能力以及更快的反应速度;二是基于自身机械属性,其永远无法获得生物学意义上人类的情感属性,例如日本软银公司和法国AldebranRobotics公司合作开发的pepper机器人和乐聚(深圳)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开发的具有“情感互动”的PANDO机器人。本文的探讨范围也将限定在“弱人工智能”领域,本文仅针对当下已出现的或可预测的情形展开探讨,关于技术问题和主体问题不再赘述。
二、纯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辨析
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案例在全球范围内屡见不鲜,但人工智能与创作者的交互过程和交互程度对结果生成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此过程中人工智能是承担主要的创作角色还是仅承担了一个创作工具的角色需要做出区别,如在腾讯公司诉上海盈讯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案涉文章的表现形式是由原告(腾讯公司)主创团队人员的个性化安排与选择所决定,Dreamwriter软件的自动运行并非无缘无故或具有自我意识,其自动运行的方式体现了原告的选择。”本案并未对研发人员的工作和文章的独创性之间进行分析,但这实际上牵涉到纯粹人工智能的定位问题。因此针对此类生成的作品应首先作出概念上的辨析,只有对纯粹的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概念进行明晰的界定方能进一步探究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法成立问题和权利归属问题。
区别纯粹的人工智能生成物首先需从人工智能生成结果的过程来考察,严格来说人工智能创作的全流程应分为四部分:
其一,人工智能系统的搭建(创造)过程。在这一阶段,开发人员仅负有使得人工智能程序能够按照预定目标进行初级、中级甚至高级推演和计算的能力。
其二,数据流的输入。人工智能系统的使用者将成批次的数据、文件、图形、符号等信息输入进系统的输入端,在此阶段使用者对所输入数据文件的选择之于“创作”结果的生成具有极大的影响因素。系统使用者能且仅能在极窄范围内进行选择,因为结果生成的过程是给学习算法提供训练数据,学习算法此时根据预设的运行规律从该组数据中进行推论并形成新的规则,称之为机器学习模型。
其三,人工智能系统的运行。这一过程中人工智能系统具有自我运行规则,完全脱离人工操作和干预,在学习完大量文件数据之后进行内部规则的生成,进而运用内部规则依据使用者给定的方向和路径进行结果生成。
其四,数据筛选阶段。由于人工智能生成的结果可能出现误差或者生成的结果繁多无法直接使用,那么需要自然人在此过程中依靠自己的经验和准则进行挑选和判断,此处可类比在高空气球摄影案中原告方从连续录制的摄影中选取照片等。显然在这一阶段自然人操作的主观性最强并直接影响了结果的生成。
综上所述,需要考虑的是何种程度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属于纯粹机器产物,上文中提到的dreamwriter撰写的涉案文章实际上并非此处所限定的纯粹范围,对于更大程度上是将该系统作为一套工具进行使用,产生的结果也是开发人员和所有者所预先设定的,那么该部分产生的作品依照一般的著作权保护制度即可,完全没必要从人工智能生成物领域展开探讨,排除一部分“伪人工智能生成物”,更有利于建立清楚明晰的规制规则。
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
我国法律规定的作品须同时具备具有独创性、属于智力成果等四项构成要件,这其中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构成智力成果又尤为重要但难以界定。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作品”的独创性
系统生成结果的独创性辨析,是这一系列问题中最为关键的一环。学界争议的焦点在于独创性概念的界定,即独创性是仅要求客观上的独创表现方式或是要求主客观范畴上均要求达到独创性表达和独创性思维。
笔者认为,作品的独创性标准应基于客观条件审查,即独创性仅要求是创作主体独自创作且与已有创作不同。在具体的表达形成之前,思想的深邃程度并不与著作权法产生交集,著作权法无必要也无能力对创作者的主观思维进行限定。所以法律保护只能限定于创作结束一瞬间起,对创作时的思维过程不得进行过分保护,在保证法律规定逻辑严密的同时有效地限缩了自己的调整范围,避免不必要的解释歧义。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人工智能生成的数据在事先不予告知的情况下无法明确感知是否是人工智能创作,例如微软小冰创作的《阳光失了玻璃窗》与真人创作的作品基本无异。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增强了人工智能创作是具有独创性的论证依据,人工智能在创作时虽然并无主观意识思维和创新意志,但依独创性仅“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等类似对象”的属性,主观因素并非独创性判定的依据,因此对人工智能生出物的判断并未产生阻碍。易言之,学界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具有独创性的判定是基于“作品”生成之后又回溯到主观因素进行二次判定时不符合要求而形成的,以此为由就推翻其独创性的存在实为不妥,况且其判断路径根本上存在问题。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属于智力成果
首先,智力成果并不能简单作文义解释限定为人的智力运行产生的成果,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条规定,著作权法的设立目的在于保护作者的著作权及相关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显然此处并未直接限定在以自然人为作者产生的智力成果创造,而且表明“智力成果”规定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最初颁行日期距今久远,彼时计算机科学技术的发展并未展现出自动运行的趋势。
其次,人类生成内容被认定为著作权法上的智力成果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因素:①选择空间的存在;②经过选择之后生成了与既有作品不重复的内容;③只关注客观范围内的生成作品而并不对生成过程中的思维意识变动过程进行限定。显然关于前述的几个条件,目前的人工智能或者未来已经可以明确预测实现的人工智能产生的结果均可以满足。
再次,从人工智能发展本身来看,系统母体的产生并非与开发人员及出资方利益毫不相干,这恰巧是一种智力创造的成果,使用者在系统运行的基础上开展新成果的创作,类似于智力成果的传导和递进。这可以视为开发人员和使用者对自己智力发明的一种转化型运用,若不对此进行保护,那么这一部分转化型智力表现也将最终导致毫无意义的流失,这对社会资源整体来说属于同等级别的浪费。
四、人工智能生成物权利归属的制度安排
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于何方,争议观点大多为:权利归属于人工智能的设计者;权利归属为人工智能的使用者(数据提供者和结果筛选者)以及人工智能系统的所有者。要探究人工智能“作品”的版权归属,应首先明确《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作者相关权益的目的在于鼓励有益于社会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
如何划定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权利归属方能最大限度地刺激该领域的发展并不断蔓延至其他领域,笔者认为将该类作品的版权归属于人工智能的所有者显然有利于这一目标的实现。
首先,将人工智能生成物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为系统本身显然没有法理依据,这首先需要承认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地位,然而无论是修改民事法律规定抑或是在此部分专门增设拟制主体均无必要性和合理性,人工智能目前也仅是人类在科技前沿创设的产物之一。
其次,考察现阶段人工智能系统的权属关系,大多数是由科技公司牵头研发、组建,人工智能系统的所有权多由公司所有,而作品生成过程中的系统使用者和数据筛选者也大多是资方雇佣的工作人员,所以实无必要将该部分权益归属于人工智能系统的设计者和研发者。反之,将作品权利归属于人工系统的所有者,更能从经济层面刺激投资者的回报期望并进而确保产业链的完善和整个产业的完整进化。将作品的著作权统一归属于设备所有者也会更加明晰地厘清相关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减少消费者查找著作权人的经济成本,消弭孤儿作品悲剧的发生。
再次,在生成作品著作权的归属过程中,该著作权也并非“打包”整理。在作品生成之后,设备使用者和拥有者完全可以通过内部协议分配利益甚至共同拥有该作品的著作权,这一做法在法理上承认了人工智能使用者的法律地位,极大地增加了人工智能系统使用者的创作意愿,便于充分发挥人工智能系统的创造性和经济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