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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交易中数据所有权的困境研究

2022-01-01天津商业大学许亚飞

区域治理 2021年31期
关键词:商业秘密所有权身份

天津商业大学 许亚飞

一、大数据交易中数据所有权的困境

大数据交易的关键是可以将数据作为私人财产进行买卖交易,但前提是该财产是个人合法所有,即只有拥有数据的所有权并且拥有合法才能对数据进行买卖交易,不然违背了交易的基本属性。这也是影响大数据交易的问题所在。数据进行交易的前提是数据本身不含有体现个人信息和特征的数据,以及数据是由政府等公共部门出于社会目的而收集,这两种数据可以进行交易。对于两种数据的所有权归属没有明确的规定。不体现个人信息和特征的数据也叫去身份化的数据,这种数据涉及收集数据的人、对数据进行整理的人和生产数据的人,三者皆享有数据所有权的依据,尚没有唯一定论。政府等公共部门出于社会目的而收集的数据也叫政府依职权收集的数据,这种数据虽然是政府收集的,但数据的生产者还是个人,是根据个人的日常活动或行为产生的,如:公民的医疗保险信息、个人信用情况等。我国有关条例中明确规定,政府在行使职责的过程中收集的数据需要对公民予以公示,并且保证公示数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政府在进行数据交易时,要与交易对象签订关于保障公民个人信息数据安全的协议,同时政府将收集到的数据免费提供给数据交易对象,使其对数据进行清洁,再将清洁后不含公民敏感属性的数据以最低成本价格出售并予以使用。这种政府与数据交易对象进行数据买卖的过程,也有人对政府依职权收集到的数据的所有权提出质疑,认为政府并不享有这些数据的所有权,不能进行交易。

二、数据所有权中数据的法律性质

数据的法律性质也称为数据的属性,在学理上和实践中对于数据的法律性质的认定有所不同,不论是国外还是国内都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第一种界定是认为数据等同于隐私。国外一些国家将这种观点体现在立法当中,规定隐私权与基本人权为同一种权利,使用个人数据信息时要遵守一定的规则,不能有泄露个人隐私的风险存在,而且要取得个人的同意;第二种界定是数据是一种财产。个人产生的数据犹如个人的财产一般都受法律保护,只有将数据视作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才能最大限度的发挥数据的财产性,否则数据就是一堆没有用处的数字,也谈不上所有权问题;第三种界定是数据是知识产权的一种,这是从将数据纳入知识产权范围的角度进行的界定。数据的存在形式是智能的,它不是直接呈现而是以电子信息为载体,知识产权恰恰就是规范这类信息的权利,所以数据与知识产权具有相同的属性;第四种界定是数据属于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具有保密性和一定的不轻易为人所知,所以数据如果属于商业秘密,那么数据将不能随便进行交易,否则会泄露商业秘密,损害企业利益。但是这种观点束缚了数据价值的实现,我们收集数据并对其进行处理就是为了让数据发挥更大的经济价值,这个目的的实现以数据流通为前提,所以将数据界定为商业秘密阻碍数据发挥价值并创造经济效益。

上面对数据的法律性质进行界定的几种观点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并不全面,不能既保护数据的价值又不损害个人的权益,所以我们要对数据的法律性质重新界定。从数据的来源和数据本身所具有的价值来看,数据既涉及人格方面的内容,也兼有财产的属性,即数据的法律性质不是唯一的。数据的来源大部分都是个人,这些数据中含有个人信息,所以数据与个人隐私有关,除此之外,来源于企业、政府的信息实质上也是以个人为载体得到的,还是将数据的法律性质回归于个人人格利益。从数据具有的财产属性来看,数据能够为人工智能的发展提供基本依据,而人工智能可以创造社会利益,促进科技发展,这些都离不开数据的支持,也是对数据财产属性的印证。数据的两种属性都要考虑,不能只顾及其中一种属性而忽略另外一种属性,阻碍数据价值的发挥。

三、大数据交易中数据所有权的困境及思考

(一)数据所有权主体

对数据所有权主体的讨论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数据所有权归属个人所有;二是数据所有权主体的确定需要考虑数据是否具有明显的个人指向性,是否经过去身份化。对于第一种观点,支持者认为只有数据所有权归属于个人,才能利用数据创造更大的价值,增加了数据的经济效益。除此之外,国内的其他学者也认同这种说法,如果用户对数据享有所有权,那么用户会通过使用数据改变其在数据市场的弱势地位,让他们能够在与数据使用者交易过程中获得一定的主动权。第二种观点认为需要对数据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才能确定数据所有权的归属。

上面的两种观点各有依据,但更多的还是将数据所有权于个人联系在一起,这种做法不利于建立完善的数据所有权制度。数据的主要来源除了个人以外,还有企业、公司、政府等,所以个人不是数据唯一的获取方式,自然在数据的所有权主体不能仅仅考虑个人,还有结合企业、公司、政府等全方面分析。

(二)去身份化处理后的数据所有权问题

1.个人数据的权利归属

在大数据时代,得到个人数据的方式多种多样,例如:我们平时在使用某个App时需要进行注册,注册过程涉及个人的电话号码、姓名、出生日期等。这些数据不论是从来源上看还是从涉及到的内容上来看,都是于个人的信息相关的,甚至是个人创造处理的数据,这样的数据我们也称为原始数据,即未经过技术手段处理。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公民有权对个人数据进行使用、处分等,所以,个人数据归属于公民本人。

2.企业数据所有权的权利归属

企业数据所有权的权利归属与个人数据所有权的权利归属类似,即企业数据的所有权由企业享有。企业在进行对外合作或发展的过程中产生的信息数据仅与企业相关,其中有企业的发展产业,公司盈利状况、公司项目情况等,这些数据不涉及其他私人的信息,数据所有权自然没有争议。

3.去身份化处理后的数据的权利归属

数据的去身份化处理是指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将收集到的数据中涉及个人隐私或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消除,得到新的不含有任何敏感属性的信息数据,简单来讲,就是消灭数据中代表身份信息的过程。这种数据的归属通说观点认为是属于企业。理由如下:第一,经过去身份化的数据不是原始数据,已经无法依据这些数据体现出数据的来源主体;第二,经过去身份化的数据含有巨大经济价值,而企业能够扩大这种价值并据此创造新的价值。所以,企业对数据经过去身份化处理后拥有数据所有权。

企业在利用去身份化的数据进行价值创造的过程中存在能否因为数据的去身份化而免除法律责任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本文的观点是否定的,即去身份化不能成为免责事由。由于数据经由算法运行可以得到相应问题的对策,所以即便是去除了敏感属性的信息也不能完全保证不会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只能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侵犯公民权益的风险,所以企业在使用数据时如果对个人造成损害,不能以使用数据去身份化为由免除法律责任。

(三)政府依职权收集的数据所有权问题

政府依职权收集的数据是指政府在工作过程中出于必要原因收集到的一些涉及个人或企业和公司信息的数据,比如公安系统中关于公民身份的信息数据。随着大数据的发展,政府收集的个人和企业信息数据的数量越来越多,政府需要让这些数据发挥其价值。而要想发挥数据价值,前提就是确定这些数据究竟是归属于谁,也就是要明确数据主体,这样才能将数据的价值发挥到最大。根据数据来源,政府依职权收集到的数据可以分为个人数据和企业数据。

1.个人数据

政府在进行工作时会不可避免的收集到的一些关于个人信息的数据,对于这些数据的归属作如下定义:个人对这些数据享有所有权,因为数据的来源是个人,但是为了一些工作的顺利展开政府有权对这些数据进行使用和处分,即政府享有部分数据使用权。政府需要向个人说明或告知这些数据的使用途径,以便保障数据主体的隐私权,或者在数据主体的权利遭受侵害时能够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行使救济的权利。

2.企业数据

与个人数据相似,政府同样也会在进行工作时会不可避免的收集到的一些关于企业、公司信息的数据,对于这些数据的归属作如下定义:企业、公司对这些数据享有所有权,因为数据的来源是该企业、公司,原则上这些数据都要在对外的平台上进行公示,或者有通用的渠道能够查询到这些数据,但是也有例外,那就是涉及到商业秘密的数据可以不予以公示。而政府虽然对这些原始的企业数据没有所有权,但对其进行处理和清洁后可以享有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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