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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对未成年人权益特殊保护

2022-01-01昆明华侨城投资有限公司宋璐

区域治理 2021年31期
关键词:男童年龄段监护

昆明华侨城投资有限公司 宋璐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针对“未成年人”概念给予了明确规定,即年龄未满18周岁的公民属于“未成年人”,需要对这部分人群施以法律的特殊保护。法律有如此的规定,是因他们当属社会中的一个相对特殊群体,并在很多方面,与成年人相比,存在较大差别。

一、民法对未成年人受到侵害时的特殊保护现状

(一)未成年人受到侵害时的救济现状

未成年人应归属弱势群体,他们普遍需要获得社会与家庭的保护,更需要获得法律的特殊保护,这样,才能使他们相对远离各种不安全因素的威胁,促进他们获得茁壮健康成长[1]。因为未成年人自身相对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并自我保护能力较低,有时他们会受到各种危险的侵害,所以,当未成年人一旦受到不法侵害时,则需要依法进行特殊保护。但是,从现实情况看,当未成年受到不法侵害后的救济,会遭到相应的阻碍,尤其表现的赔偿额度常被受限。

比如,有一3岁半男童,他在户外玩耍中不慎被张某散养的一只鸡啄伤了右眼,因啄伤较重,造成右眼失明。事发后经治疗终结,男童家人向张某提出了损害赔偿要求,但张某却以男童家长未尽监护之责为由,拒绝损害赔偿。男童监护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张某进行损害赔偿共计人民币20万元。经过一审法院审理,认定张某承担主要责任,判决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因男童是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又未尽全面监护之责,判决男童监护人承担30%之责。张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经过二审法院审理,撤销了一审法院判决,改判男童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男童所受损失由其监护人进行全部自行承担。

从这则案例中不难看出,我国民法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现状,还需值得进一步深思。

(二)过错责任原则适用性问题

我国法律是根据人的意识能力划分了人的行为能力,这是因为只有人具备了相应的识别能力,才能构成一定的过错,并为自己实施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规制过错责任原则的一个根本性基础。过错责任牵扯到了三个要素,即人的意识能力、具有过错和法律责任,它们之间存有较强逻辑关系,即有意识能力的人具有了过错,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这就不难看出,人的意识能力是确立过错程度的前提。当人出现了过错行为以后,则需要对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但不承担超出过错程度的责任。过错责任同样是构建在平等之上的。

根据过错责任认定原理,未成年人的意识能力,与其年龄相关。未成年人出现的过错行为,需要判断他们出现过错行为时年龄状况。仅就未成年人自身而言,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他们的意识能力与判断能力均有较大差别。正因为此,认定未成年人过错行为的程度,需要联系他们出现过错行为时的年龄状况。毕竟,未成年人意识能力欠缺,致使认定他们的过错难度较大,这就需要适用过错原则进行解决。否则,则难以实现对未成年人权益的特殊性保护。

不仅如此,针对未成年人的侵权案件,还要牵涉到他们的监护人。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获得健康成长,我国法律构建了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因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意识不高,保护能力受限,需要其监护人履行监护之责。当未成年人对他人造成侵害时,既要根据未成年人年龄段应当具有的意识能力判断其过错程度,又要看其监护人履行监护责任的状况。如果未成年人是在与之年龄相适应的意识能力中,实施的过错行为,当属未成年人的过错;如果是已经超过其意识判断能力范围所实施的过错行为,其过错可归结为是其监护人的过错。但又因为法律对监护责任范围规定得相对模糊,进而又导致在未成年人侵害案件中适用过错原则出现了相对的复杂性。

二、民法对未成年人权益特殊保护制度获得优化的建议

(一)合理划分过错成立的界限

民法理论对未成年人意识能力范围内的行为同样进行了必要的约束,尽管他们的心智还未完全发育成熟,但他们却有与之年龄相适应的意识能力[3]。应当肯定,有些未成年人可以对他们面临的危险实施相应的识别,又能意识到他们实施的某种行为具有一定危险性,并能意识到行为实施过后可能造成的后果。未成年人人群,他们的年龄跨度相对较大,在0岁和<18岁之间,如果要求年龄过小的未成年人要具有识别危险的能力,并还要要求他们保护自己,这显然不符合实际。而针对年龄稍大一些的未成年人,他们可能具有了对某些危险的识别能力,并可以按照自己的判断实施对自己的保护。但是,究竟应当怎么样界定未成年人过错的成立,不妨可以借鉴一下国外一些国家的做法。比如像《希腊民法典》规定,<10周岁的未成年人,可免于责任的承担;《德国民法典》规定≤7周岁的未成年人致人损害时,不负责任。根据我国国情,可以针对未成年人所处的年龄段,进行较为详细的法律界定,以利提供确立未成年人过错的法律依据。这样,可以将未成年人按照三个年龄段施以划分,即年龄<10周岁;年龄≥10周岁与<16周岁之间;年龄≥16周岁与<18周岁之间。对第一部分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因他们不能识别危险,认定不构成过错;对第二部分年龄段的未成年人,以其与能力相适应的意识能力,判断他们是否具有过错;对第三部分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因为他们的能力相对较大,并基本接近了成年人,需要他们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

(二)合理设定监护责任范围

针对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具有诸多职责,比如像抚养职责、教育职责、管束职责或保护职责等等。监护人需要尽到自己的最大努力,用来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这应当是一种比较理想的尽责监护状态。但是,在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现实实践中,却有实现的难度。因此,需要通过法律的规制,对监护人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范围进行相对合理的界定或设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一般以其父母充当为主,他们的父母在行使监护权或在履行监护职责过程中,由于他们自己的监护过失,造成了未成年子女的损害,他们则应当承担疏于监护之责的责任。不仅如此,监护人究竟对未成年人是否完全尽到了全部的监护责任,仍然需要有一个法律层面上的标准实施相应的评定。不然,也就会造成监护人监护责任范围的模糊,给认定监护责任的尽责程度带来相应的困扰,不利对未成年人实施监护责任的公平认定。法律之所以要规定监护人要对未成年人实施不遗余力的关照与保护,是为了预防监护人因抚养未成年人,对自己根本无法预料出现的事件承担必要的责任[4]。这就是说,不论未成年人实施的行为是否有过错,也不论过错程度的大小,根据法律对监护人划定的监护责任范围,监护人均不能脱离监护责任。事实上,这种法律监护责任范围的划分,自有其一定的不合理性。比如,当年龄≥10周岁与<18周岁之间的未成年人,他们在脱离监护人有效监护视线的情况下,实施了与之年龄意识能力相适应的行为时,则是一种超出监护人监护之责范围实施的行为,预判未成年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应当划归未成年人自身。当然,未成年人实施的行为是已经超过了他们年龄段识别能力的行为,则另当别论。

(三)进一步完善监护制度

为保证未成年人权益受到真正的特殊保护,建议可以针对现有监护制度做进一步的逐步完善[5]。完善现有监护制度,可以从一下几个方面入手:第一,细化监护职责具体范围。在现有监护制度中,增加一些富有一定可操作性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标准,进行进一步的明确,用以保证监护人在行使监护权时,不会滥用监护权利;第二,可在现有监护制度中,添加监护变更内容。尽管法律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但因他们出现了无力承担监护职责状况,或在监护过程中实施了不利未成年健康成长的监护行为,如过度放任监护、粗放监护或虐待未成年子女等,可以应用法律规定相对细化的监护权中止与丧失条件,并规定变更监护人的条件。但是,也需要考虑,法律规定这样的监护制度,能对监护人起到相应的约束作用,可是,如果无法找到新监护人进行替代实施变更,也不能对未成年人的现有监护人具有的监护资格,进行强制性剥夺。因此,需要国家加快设立必要的特定机构,用以承担未成年人需要变更监护人的监护之责;第三,建议设立儿童保护机构。构建隶属国家层面的儿童保护机构,是用来由国家出面,在未成年人监护人缺失的情况下,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并担纲国家监护未成年人的责任。可以赋予这样机构的两大职责,即对未成年人监护进行监督和实施国家监护。以这样的机构设立,用以积极主动了解未成年人在家庭中被监护的实际状况,并对未成年人监护人的监护行为实施相应的跟踪监督,用以真正达到特殊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目的。当这个机构接到了未成年人对他们监护不利的投诉时,应当快速启动相关调查机制,并进行多方面的调查取证,认定现有未成年人监护人是否具有侵害未成年人权益问题或行为,且根据调查结果,依据国家赋予该机构的职权,决定是否可以变更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并对缺失监护人的未成年人,实施国家监护。

三、结束语

总体而言,我国民法总则尽管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做出了相关的规定,但其中有些法律制度并未充分体现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特殊性。同时,在现实中所表现的实用性方面,同样存在一些不足。所以,需要在现有民法法律制度框架内,针对未成年人权益的特殊保护制度,实施进一步的优化,尤其要优化到一定细化规定程度和具有相对的可操作性,进而达到能够真正实现对未成年人权益特殊保护的目的,依法保护未成年人获得茁壮健康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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