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与利害关系审视
2022-01-01新疆大学法学院曹媛媛
新疆大学法学院 曹媛媛
法院存在的意义在于处理矛盾以及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但它并不是一个任由人们随意进出的公共场所,获得原告资格设有一定门槛,行使诉权需要符合法定条件。《行政诉讼法》第25条便规定了这个门槛,存在利害关系者真正有资格进入法院大门。但行政诉讼确立原告资格的各项要件中,争议最大的就是利害关系要件,尽快明确其认定对指导实践大有裨益。
一、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概述
(一)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实质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问题在法学界中有着众多探讨,这种资格实际上是行为人能够获取法律上的认可的能力,即哪些主体真正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理论研究的诸多观点中利害关系说是当前最主流的一种学说,原告与行政行为之间需要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满足利害关系要求方能取得资格进入诉讼,这一观点也得到了相关法律的确认,但在实践中较难把握。
原告作为行政诉讼的提出者,是开启案件审理的首要主体,其原告资格的性质应当兼具程序与实体两个方面。然而大多数学者认为这只是一项程序性的权利,是有关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也有部分学者认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性质存在双重性,它不仅是开启司法审查程序的前提,也是具有一定独立性的实体,决定着能否拥有权利与得到判决结果。
(二)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内容
1.受案范围是基础
受案范围是进入法院大门的第一道门槛,考虑原告资格问题之前,首先要判定作为被诉对象的行政争议是否在受案范围内。一般而言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采取排除性的原则,换言之,只有属于法律规定的范围才会被受理,这直接决定了受案范围是原告资格产生的前提,可谓无案件则无资格。如果法律没有制定受案范围这个门槛,只要相对人不满,或者只要发生行政争议,相对人就能获得原告资格,那么极有可能出现法院无权受理的情况。
2.利害关系是重点内容
当前我国案件受理实行立案登记制,这在保护公民诉权的同时也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此时首先需要考虑到的便是原告资格问题。然而想要明确是否具有资格,需要在审理之后才能作出判断,而其中“利害关系”的有无则会直接影响到诉讼程序的正式开启,只有确定行政争议与原告确实存在“利害关系”后,审理才可以说是真正意义上的开始。
反之,倘若法院判定两者之间没有“利害关系”,那么此行政案件便无法继续审理,就会驳回起诉。由此可见,行政诉讼中认定原告资格的有无,最重要的就是行政争议与起诉人之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二、原告资格利害关系分析
(一)理论界对利害关系的认定
理论界对于原告资格中利害关系问题的研究没有系统论述,究竟什么才是与行政争议相关的利害关系,各种学说莫衷一是。首先有实际影响说,也就是行政机关的行为对相对人己经或将会造成实际影响;其次有因果关系说,主张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与被诉行为之间存在特定因果关系;另外还有法律权利义务说,直接将其认定为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即具体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的在权利义务方面带来的影响。
(二)实践中对利害关系的认定
面对理论界的争议丛生,我们将目光转向实践之中,从个别司法案例里找寻答案。现阶段审理行政案件时主要由法官来判断是否存在利害关系,不少案件中主审法官都认为,所谓利害关系,是要看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有没有因被诉的行政行为而导致某种直接的、现实的变化或是不良后果。还有一部分法官则认为利害关系的存在是说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时作出的行为,给相对人的权益已经带来或者将会带来一定的实际影响。随着法治的进一步发展,从最近的一些司法动态来看,利害关系的涵义已经扩展到了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有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可能性,也就是说,只要具有可能性,哪怕侵害还未实际产生,就可以认定其具有原告资格,但这里的可能性不是指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而是指现在虽未发生但未来一定会发生。
三、利害关系构成要素
(一)合法权益要素
1.合法权益的内涵
合法权益问题在利害关系和资格认定方面都显得举足轻重。一般而言,合法权益被界定为两种形式,一是法定权利,二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首先法定权利是指那些经过了法律的正式确认而上升成为权利的利益,比如人身权、财产权、物权等。其次是受到法律保护但还未能形成具体法律规定的利益,只有经法律确认的利益才是权利,而法律保护的利益还不能被称为权利,可以将其看作是一种准权利,这是由于法律的规定存在一定程度上的滞后性问题。
虽然这些利益实际上已经在社会生活中取得了人们普遍的认知与承认,并且属于正当合理的利益,但在一段时间内仍无法得到及时确认,比如相邻权、公平竞争权等,想要上升成为法定权利还需要经历一个严格而漫长的过程,但它们没有被忽视,这种利益在法律上是值得保护的。
2.合法权益的存在形式
权益的存在形式林林总总,大致可以分为三种:一是现实的、已经存在的权益;二是未来可能出现的或然权益;三是将来的、可期待的权益。第一种权益即实然权益,它已经产生,自然要受到法律的保护,可以因其提起诉讼;第二种权益可能会出现也可能不会出现,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还不足以获得诉讼的必要,相对人可以在这种或然权益实际发生影响时再提起诉讼;第三种权益虽然暂时还未出现,但它在将来的某一时刻必定会遭受损害,换言之,这种影响的到来是无法避免的,既然在起诉时已经确定必然获得,所以它也可以被视为一种现实的利益,应当受到保护。
(二)因果关系要素
1.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害与被诉行为之间必须存在现实的因果关联,这是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在关注案件本身的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倒推”,最后从损害结果逆向推出事实的真正原因。举例来说,如业主由于楼下店面过于嘈杂影响休息而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工商局撤销对该店面的工商登记,这时就应视作不具有因果关系,因为业主正常生活受影响并不是登记行为造成的,而是由于店面经营所引起的,于是登记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当然不具有因果关系。
2.因果关系的认定
因果关系认定看似简单,实则对实践者要求极高,需要衡量多方利益作出合理的价值判断,既要满足公平正义又要实现司法目的。至于如何判断的任务,则是交给了实践中的司法机关。认定因果关系的关键在于:首先要正确把握逻辑顺序,行政行为在前,受损利益在后;其次要判断可预见性,如果行政机关在行使正当职权、作出行为时根本不可能预料到会侵害任何人的权益,此时可以认定二者之间无因果关系;最后要看有无恢复的可能,如果遭到指控的行政行为依法撤销以后没有发生任何改变,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会因被诉行为撤销而恢复或基本恢复原状,那么依旧不能认定有因果关系。
四、认定原告资格利害关系的困境
(一)立法无清晰界定
目前行政诉讼相关法条或司法解释中都没有作具体说明什么是利害关系。“利害关系”是由立法者创设出的一个法律概念,司法运行中虽对其有了大致判定,可它的不甚明确还是会带来一些困扰。也许可以将其视为立法机关对司法机关的一种授权,然而法官不能随意解读,并且有可能因实践过程中发生了新的情况而变得愈发不确定,例如“表达自由”,随着时代的不断变化,在进入信息高速发达的互联网时期以后,它的概念就需要法律重新界定。同样地,立法必须对“利害关系”这个法律概念进行更为详尽的解释明晰,以使其在现实的社会环境中确定下来且在法律运行中逐渐完备。
(二)司法实践中较难判断
利害关系判断本身具有较大弹性,需要司法机关自由裁量,很难在实践中直接运用其认定起诉人是否真正拥有资格,实际操作时法官们虑周藻密也不易让原被告双方同时认可。
不同的法官对其理解有所区别,价值取向不一致就会有各自不同的侧重点,因而有出现同案不同判状况的可能性,没有一个具体统一的标准很容易使司法机关的判断增大随意性,不仅不利于高效便民的实现也会威胁到司法的权威性。此外,行政诉讼法对于哪些是可以被提起诉讼的行政行为,已经一一列举了出来,也就相当于原告资格实际已被划定好了范畴,此时利害关系的判断也会受到此受案范围的限制。
五、完善利害关系判定的建议
(一)通过立法明确基本理论
立法者应当尽可能地明确利害关系的内涵,可以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作补充说明,究竟原告与被诉行为之间满足怎样的条件才构成利害关系,才能享有原告资格。一开始没有对利害关系这一概念作出具体的解释,或许想要充分发挥法官们的自由裁量权,因为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立法者希望在一定程度上防范法律的滞后性,避免抱令守律以及适用僵化,但是,从长远的利益角度和现实需要来看,仍然需要建立起统一的标准,否则极有可能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发生,也会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自由裁量而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同时还可能造成行政滥诉、恶意诉讼增加的不利后果。在具体立法过程中,可以将“利害关系”分为若干要素,对其中的合法权益、是否产生实质性影响以及行为与损害因果关系都作出详尽的规定。
(二)宽严相济判定利害关系
扩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范围已成为学界与实务界普遍认可的趋势,这是为了最大限度的保障相对人权利,在实践过程中,对于利害关系的界定会直接影响到原告资格范围,必须谨慎把握。标准放的太宽,不利于司法运行,甚至可能造成无序的状态;而标准过于严苛,又会阻碍相对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令相对人产生过分敬畏,难以树立司法的公信力。因此,司法机关需要充分考量各种因素,作出判断时一定要宽严相济,这势必会对司法机关提出更高的要求。于宽松方面而言,行政诉讼法的目的逐步趋向于保护相对人权益,法官也应该不断适应新的形势,适用利害关系要件时可以更多考虑如何保护权益。于严谨方面而言,面对具体案件,应当仔细分析利害关系的构成要素后再认定原告资格,在司法实务中绝对不能任意扩大原告资格的范围,避免引发司法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