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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贷”案件中侵犯财产罪罪名认定
——基于120份判决书实证分析

2021-12-31刘宁生康蕊

关键词:套路贷罪名诈骗罪

刘宁生,康蕊

(甘肃政法大学 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70)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金融业的飞速发展,公民的借贷需求也随之增长,民间借贷应运而生且形式多样,同时为“套路贷”犯罪提供了发育的土壤和温床。之所以将“套路贷”区别于一般的民间借贷转而由刑法对其进行规制,是因为其本质仍是一系列财产犯罪,就其罪名认定仍应集中于侵犯财产罪。但在认定罪名之前需厘清其行为模式,通过对其行为模式的归类帮助区分罪名认定。

一、“套路贷”犯罪现状及特点

所谓“套路贷”,顾名思义即“套路+贷款”,而此处所涉及的贷款均为民间借贷。通过民间借贷的外衣,吸引被害人贷款,而后经一系列连锁行为(所谓的“套路”)达到侵占被害人财产的目的。

(一)“套路贷”犯罪现状

截止2020年6月1日,根据在裁判文书网刑事案件部分检索关键词“套路贷”,共检索基层法院一审案件1007件,其中东南沿海地区案件数量较大。而使用“套路贷”一词进入判决书自2017年伊始,在2019年呈爆发式增长,全年基层法院共判决与“套路贷”相关案件759起,同比2018年增长512%。与早期“套路贷”案件不同的是,现今多数“套路贷”犯罪已从早期分散、独立的模式逐渐走向分工明确的“团伙化”,且已逐渐将作案目标精确化,如针对在校大学生,或针对有多处房产群体,由此侵害被害人财产的数额也逐渐增大,除侵犯公民财产外,也有在同一起案件中侵犯多个法益的情况出现。

(二)目前“套路贷”犯罪特点

1.团伙作案,分工明确

如前文所述,目前“套路贷”犯罪开始逐渐趋向集团化,多数以成立“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宣传部门”“审查部门”“催收部门”等多个下属机构,以“放贷快、无抵押、无担保”等宣传噱头为幌子,吸引大量急需借款的人员“上钩”,从而根据各部门分工不同而开始针对借款人展开一系列严密的“套路”,每一步都以侵占借款人财产为目的而实施。

2.涉黑严重,危害较大

部分“套路贷”犯罪团伙已逐渐转变为具有“恶势力”性质的犯罪团伙,特别是其中的“催收部门”,通过上门堵锁眼、墙体涂侮辱性词汇、殴打被害人及其亲属等行为进行暴力索债,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多重权益,同时极大地扰乱社会秩序。

3.借款为表,欺诈为本

与传统民间借贷中的“高利贷”不同,“套路贷”只是以类似“高利贷”运行模式为幌子,但真正获利方式并不在于提升利率百分比,而是在履行过程中通过隐瞒事实,甚至采取暴力手段威胁恐吓借款人,以达到侵占被害人其他财产(如存款、房屋、车)的目的。

二、“套路贷”犯罪的基本流程与分类

(一)“套路贷”犯罪的基本流程

第一步,行为人发送大量广告信息,如“低利息、无抵押”等诱人贷款条件进行宣传,吸引被害人前来贷款。

第二步,行为人充分利用被害人急于用钱,文化常识水平不高等弱点,签订虚假或空白合约,并设法在被害人同意签字后的合约内随意增加或修改不符合实际的内容,同时以“砍头息”“中介费”等为借口,收回部分放出的本金,被害人的实际借贷金额始终小于借贷合同书面金额。

第三步,行为人对转账凭证进行伪造,欺骗被害人去银行取款并保留银行的相关纸质或电子凭证作为证据,为后续肆意认定借款方违约打下基础。等到备案人期满拟偿还贷款时,行为人通常会以各种借口认定借款方违约以得到后续高额违约金。

第四步,在认定违约而被害人无法及时偿付超高“违约金”的情形下,行为人会介绍借款方寻找新的“贷款公司”,让其继续与其他公司签订更大金额的借款合同来偿还债务,但事实上这些贷款公司都在同一犯罪团伙的控制之下。

第五步,在被害人所“欠”借款达到一定数额的情况下,行为人开始纠集“催收部门”,使用暴力、软暴力或其他非正常方式催促被害人还款,而被害人面对这一系列行为,常常出于生命安全及生活安全考虑,选择交出财产,使行为人的犯罪意图得逞。

(二)关于“套路贷”犯罪模式的分类

在过去文献中,关于“套路贷”犯罪分类标准包括:以犯罪地区进行分类[1]、以犯罪行为模式为标准分类[2]、以犯罪客体为标准的分类[3]等,分类的意义无外乎在后续认定罪名有更为清晰的判断方向。在笔者看来,对“套路贷”进行细化分类首先需要将上述“套路贷”的一般流程分为三个主要阶段,即“设贷”“放贷”“索贷”,而笔者认为在“设贷”“放贷”两阶段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细化分类并无必要。首先,凡涉及“套路贷”的案例,在“设贷”阶段,无论是空白合同还是隐藏条款,行为人一定存在虚构事实的行为,这类行为种类繁多且日益更新,但其实只要认定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这一条件即可,细化分类对后续罪名认定并无帮助;在“放贷”阶段,行为人收回部分借款的理由各不相同,但借款人收到的本金一定小于意向借款金额,此为行为核心内容,对于实际行为方式分类也无必要。

笔者认为,如若从后续罪名认定和罪数分析的角度来看,“套路贷”案例中需要分类讨论的重点在“索贷”阶段,笔者将“索贷”阶段分为两类,“暴力型”与“非暴力型”。

1.“暴力型”索贷

一般的“暴力”就是对被害人可直接造成人身损害并压迫被害人反抗的行为,笔者认为,此处的“暴力”也应包括“软暴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软暴力”认定,认为应满足两个条件,即:“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手段”,二者共同的特点在于都是通过行为人的外力作用,使被害人及其亲属身体健康及生命安全受到损害,造成人为恐慌,暴力行为会直接造成损伤,而“软暴力”行为会有“即将造成损伤”的压迫感。

在笔者统计的120份判决书中,涉及“暴力型”索贷共71份判决书,占比过半,可见在现今“套路贷”案件中,行为人的索债方式仍以暴力行为居多,而此类案件由于暴力行为易同时侵犯其他法益,罪名认定也更为复杂。

2.“非暴力型”索贷

此种索贷方式有两种模式,第一种模式通过设贷时签订的借条、合同、虚假转账记录等,以借款人如不按照相应数额还款就会以此为证据提起民事诉讼或申请仲裁,而借款人出于对法律证据认识的不足,往往认为自己理亏而选择认栽还款;也有部分行为人提起诉讼,由于司法工作人员对整个案件了解缺乏足够认知,导致错判而支持了行为人的还款诉求。

第二种模式出现在以房屋、车辆签订抵押或质押借款合同当中,在被害人出现还款逾期或还款未达到行为人意向数额的情况时,行为人扣押被害人的车辆或房本,要求行为人高价赎回。

三、“套路贷”犯罪成立侵犯财产类犯罪罪名分析

“套路贷”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而是针对一系列逐渐“异化”走向犯罪的民间借贷行为的统称,对于它构成犯罪的理由,并不能根据行为人的借贷行为符合“套路贷”的模式就认定为犯罪。针对笔者选取的120份判决书所涉及的罪名进行分析显示,目前“套路贷”犯罪类型仍以侵犯财产类罪名中的诈骗罪为主,但同时也涉及刑法第四章与第六章的部分罪名。依据前述分类,笔者将在下文以“套路贷”案件中成立诈骗罪的主要问题进行探讨,兼论其他侵犯财产类罪名间的区分标准。

(一)诈骗罪的成立

1.有关诈骗罪保护法益的界定

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罪客观上表现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使被害人因错误认知而处置财物,主观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关于财物的范围认定,我国刑法规定中并没有直接言明,只是强调“公私财物”,如若严格按照字面意思,诈骗罪所保护的客体应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但在实践中发现,很多非狭义财物的财产性利益依然有可能是诈骗罪侵害的目标,如部分“套路贷”案件中,行为人并不直接索取被害人的财物,而是以代替被害人在待收取债务中权利人的地位进行获利,这种未直接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行为,若按照诈骗罪保护法益为“公私财物所有权”则难以定性,所以在解决“套路贷”案件罪名认定中,需对诈骗罪保护法益进行界定。

在诈骗罪立法方面,德国刑法中规定为“非法财产性利益”,日本刑法规定诈骗罪的犯罪客体是“财产性的不法利益”,澳门刑法将侵犯财产的犯罪分为“侵犯所有权罪”“一般侵犯财产罪”和“侵犯财产权罪”,而诈骗罪被规定在“侵犯一般财产罪”中……所以从多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可看出,诈骗罪的保护法益范围包括在财产性利益中。我国也有部分学者认同,“诈骗罪的保护法益也不限于狭义财物的所有权,同样包括狭义财物的占有、所有以及财产性利益的享有”。[4]实际上这些财产性权利同财物所有权一样,都属于可以带来收益效果的权利,如若将这部分权利从诈骗罪保护法益中划出,很可能会使“套路贷”案件中的行为人“钻空子”,使其针对财产性权利的诈骗行为难以界定,但对于被害人所带来的损失并不会小于实际所有的财物,所以适当扩大诈骗罪保护法益的范围,有助于在实践中对罪名的厘定。

2.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存在判定诈骗罪的成立

在《意见》中提到“对于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威胁手段,主要靠‘骗’取得被害人财物的‘套路贷’,一般以诈骗罪论处”,而在多数判决书中也确实将该意见条款落到实处,诈骗罪在目前司法实践中成为了认定“套路贷”案件犯罪行为的主要罪名。此条款也带来一个问题,对“套路贷”案件中“骗”应当如何界定?

笔者以甘肃酒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套路贷”案件为切入点[5]。此案件的辩护人提出一个观点,被害人是在明知会缴纳“逾期费”“展期费”的情况下自愿借款,被告并没有隐瞒任何事实,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那么就有一个问题,在部分“套路贷”案件中,借款人的确知道会缴纳各种费用或者会收取按合同标明数额被要求支付违约金,但仍签订合同,那么这种被害人已知情况下的行为是否还能认定为诈骗罪成立。

对此,笔者认为,“套路贷”之所以区别于传统的“高利贷”借贷模式,就是因为二者赚取利益的客体不同,“高利贷”是通过提高利率来不断扩大利息数额。而“套路贷”案件中,借款实际上只是一个幌子,行为人通过给付被害人少量的借款(甚至完全不给付借款),而订立各式不平等合同,意在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而所谓的“展期费”“延期费”实际上只是为非法占有目的披上看似合法的外衣,且多数情况被害人只知这类费用的存在,但对这类费用的具体数额以及索要方式并不知情,如若以此就判定诈骗罪不成立,那么行为人完全可以在合同中注明此类费用的存在,造成行为人以为此类费用在正常合理范围内,从而做出错误判断签订借款合同。但实际行为人却漫天要价,甚至以暴力方式索债,据此可见,此类费用的具体数额和暴力索债方式才是行为人真正隐瞒的事实,而正是基于这类虚构事实的存在才使得被害人作出交付财产的行为。

(二)敲诈勒索罪的成立及与诈骗罪的区分

我国刑法274条规定了敲诈勒索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基于胁迫手段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从而交付财物,而在“套路贷”案件司法审理中,此罪面临的问题是如何区别于诈骗罪,基于此存在两个主要问题,一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胁迫”,二是被害人是否基于恐惧心理作出交付行为还存在一些界限认定上的问题,以下将针对此二类问题进行论述。

传统区别两罪的观点有两种,一是看有无虚构事实,在诈骗罪中,行为人往往是通过虚构事实来使被害人产生处分财产的意识;而在敲诈勒索罪中,行为人多是通过恐吓等显著的损害迫使被害人产生处分财产的意识。二是两罪中被害人的主观产生处分意识的原由不同,在诈骗罪中,被害人是基于自愿的处分意识将财物交予行为人,而在敲诈勒索罪中,被害人主观上多是出于被胁迫而交付财物。

但这种分类较为简单,如果应用在实际案例的判断中,则会产生过于绝对的结果,特别在多数“套路贷”案件中,从笔者统计的120份判决书中可以发现,使用暴力胁迫索债方式但最后被定性为诈骗罪的有22例,所以并不能将暴力胁迫的存在与否作为定性敲诈勒索罪的唯一标准,而虚构事实在所有“套路贷”案例中均存在,所以欺诈与胁迫并存的行为模式并不少见。

笔者认为在“套路贷”案件中区分两罪认定可通过以下几点判断;

1.对于行为人获利行为的判断:在“套路贷”这类欺诈与胁迫行为并存的案件中,如要区分两罪,可从行为人客观实施行为来进行分辨,若欺诈行为为主行为,如行为人通过修改借贷合同的格式条款、伪造银行流水、与被害人虚构多层债务关系等方式,通过前期多层“证据”累积,意在使被害人相信自己已负债行为人的意定数额,索债中的胁迫行为仅为促使被害人交付财物的辅助行为,那么就可倾向于诈骗罪定罪,反之行为人并未在前期设计过多的行为,一味地增加被害人负债金额,无论被害人相信与否,最终意在通过暴力索债行为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则应倾向于认定敲诈勒索罪。

2.对于被害人处分意识的判断:对于行为人交付财物的主观认知也对判断两罪有着决定性的作用。如被害人在认可“代投资行为”“逾期费缴纳”等事实的情况下交付欠款,那么即使还存在行为人恐吓、威胁等行为,但最终使被害人交付欠款的主观意识是自愿,就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反之,行为人向被害人索要明显高于合同借款利息数十倍甚至数百倍的利息金额,或是直接在签订合同未交付借款的情况下直接要求被害人还款,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主观也应知道行为人这种行为事实不合理且不合法。显然,最后交付欠款的行为并非出于自愿处分,多数是由于行为人采取各类暴力、软暴力手段相威胁,如在前文所述案件中,被害人交付钱款的主要原因是基于行为人各类暴力“索债”方式,在判决书中多处描述行为人通过在被害人住处喷涂油漆、堵锁眼,频繁向被害人家人拨打骚扰电话,并以被害人的隐私视频作为要挟的筹码,在造成严重影响被害人家属日常生活、导致重病等危害后果之后,迫使被害人不得不偿还高额“欠款”。

(三)抢劫罪的认定及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

在部分“套路贷”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被定性为抢劫罪,而此罪常与敲诈勒索罪相混淆,所以在此作以区分,如下述案件:

被告人戴某伙同其同伙,在被害人王某等三人来公司借款时,通过言语威胁、暴力殴打等方式强迫被害人写下借条,随即胁迫被害人向朋友借款并马上驾车至附近ATM机取得钱款后将被害人放走[6]。

传统对于两罪的区分一直有两种标准,一是以暴力为标准,二是以“两个当场”为标准。而对于暴力的标准也有三种,是否直接使用暴力,是否是被害人处分财物的直接原因,是否达到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而“两个标准”则认为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之间的区别在于抢劫罪当场使用暴力并当场取得财物,敲诈勒索罪反之。

那么就以上两种传统的观点来看“套路贷”的案件都存在一定问题,如以暴力存在与否区分两罪,而这种对“暴力”的定义在于行为人与被害人身体上的接触,那么在许多成立敲诈勒索罪的“套路贷”案件中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暴力”行为也并非完全不存在;而如果以暴力是否是被害人处分财物为标准,在上述案例这种威胁与暴力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很难解释被害人交出财物是由于暴力行为还是威胁恐吓;倘若以暴力是否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为区分标准,那么存在的问题就是,不同的被害人由于身体、心理等各方面因素,所能承受的压制程度并不一样,如何将这种个体因素变成一个统一的量化标准还存在一定的问题。

至于“两个当场”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套路贷”案件里被定性为敲诈勒索罪的行为也存在“当场”实现的危害性。比如行为人到被害人家里讨债、喷漆、堵锁眼、对被害人的亲属实施暴力行为,如果按照“两个当场”的标准,这种情形下当场使用了暴力但没有当场取得财物又该如何认定?也有学者承认,敲诈勒索罪也存在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取得财物的情形,抢劫罪也存在取得财物延后的情形,这样折中实际上是将两罪混淆。

对于在“套路贷”案件中区分两罪,笔者认为可参考两个标准,行为是否足以剥夺理性一般人的处分自由?特定被害人是否实际丧失处分自由?对于第一个标准应从两罪着手的判断,抢劫罪的着手,必须是实施了足以让他人丧失处分自由的暴力或威胁。只有这种程度的暴力威胁,才可能会让他人在一种没有处分自由的状态下自己交出或任由行为人取走财物。敲诈勒索罪则是实施了足以对他人的自由形成压迫,但又不能形成完全没有处分自由的暴力威胁。这种程度的暴力威胁,使被害人的交付行为陷入一种处分自由的瑕疵状态,被害人仍有权利选择不交付,但面临的则是行为人由暴力威胁转为暴力行为实现的可能。而对于此处丧失处分自由的标准,笔者赞同“不是根据实际被害人个体化感受的主观标准,而是根据理性一般人的客观标准”[7]这一观点,对于受过特殊训练,或有其他面对此类情况有特殊反应的人应进行单独考量。

就此就可以很好解释在“套路贷”案件中两罪的认定,如上述案件中,行为人对于被害人的暴力威胁已达到被害人不可自行处分财产的地步,也就是说,在此种暴力威胁下,被害人如若不写欠条不去取钱,那么他必然遭受更严重的暴力威胁;而在部分案件中,被害人所承受的暴力威胁并没有抢劫罪中的那么急迫,虽然行为人有暴力行为存在,但被害人在同意偿还“欠款”的前提下,仍是有选择空间选择自己何时履行“偿还”行为。

结语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型财产犯罪模式也会层出不穷,但出现新的犯罪类型并不代表需要增添新的罪名,很多情况下抽丝剥茧,案件的本质与行为涉及的罪名依然是我国现行刑法所能囊括的,在未来审理“套路贷”案件过程中,仍应把握其作为财产类犯罪的核心,如何将现行刑法中有关侵犯财产罪的罪名严格区分并灵活适用于此类案件才是当前应付诸实践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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