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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背景下“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认定及立法完善

2021-12-29余大杰

南海法学 2021年4期
关键词:传染病刑法防控

余大杰 袁 晶

(云南大学 法学院,云南 昆明 650500;重庆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0044)

一、问题的提出:“妨害传染病防治”行为如何认定

2021年1月22日,通化市“0号传染源”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由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引导侦查一案在网上引发热议,但“吉林检察”的通报发出后不久,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在各社交平台又对该通报进行了删除。笔者对该案持续关注,但截至2021年4月19日,互联网上仍然没有关于“0号传染源”一案的后续消息。回溯整个案件经过,该案系通化市一个体经营者季某某于2021年1月9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从黑龙江省邀请林某某到通化市东昌区为其店铺和分店员工进行销售知识培训。后来发现林某某在黑龙江时就已携带新冠肺炎病毒,属于无症状感染者。对比案件细节并结合网友的热议,回顾疫情发生以来的这一年,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背景下,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认定一直存在许多争议。比如该案中经营者季某某邀请外省人员到本省讲课培训到底属于正常公民的日常生活还是属于妨害疫情的犯罪行为?如果季某某明知感染者林某某为新冠肺炎无症状感染者仍邀请其来培训,该行为是否应当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罪轻或是罪重,其危害结果又该如何转化为量刑情节?

再如另一个典型的案例——海南东方“口水案”,系一起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却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提起公诉并一审宣判的案例,最重要的是,从立案侦查到一审宣判仅用时不到一周,但二审却四个多月未能裁判,这与疫情背景下从快从速的办案要求极不相符。张某究竟应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以上问题都值得我们关注与思考,笔者将在下文具体讨论:

(一)如何认定“妨害”行为

在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引导下,法治思想和法治观念已有极大进步。中央国家机关已经充分意识到,现实中的舆情及司法机关的做法有些矫枉过正,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谦抑性要求将法律的原本意图进一步厘清,指导司法实践。在疫情肆虐不止的背景下,2020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出台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防控意见》)明确了何种行为该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为执法和司法机关开展疫情防控工作铺平了道路。自此,各地办案机关才开始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大规模地侦查和办理涉疫案件。

刑法谦抑性和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将法律原本的意图进一步厘清,指导实践,因此如何认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中的“妨害”行为便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0号传染源”案发时,吉林省属于低风险地区且连续两百多天无新增确诊病例,经营者季某某仅是邀请一位当时尚无任何医疗机构出具检验报告证明其系新冠肺炎感染者且自身无任何发热、咳嗽等症状的人到自有店铺进行讲课培训,如何构成犯罪行为呢?虽然林某某的主观方面符合对引起疫情传播危险的过失,但其行为由于具有日常性和生活性,又如何定性为“妨害”疫情防控的行为呢?

《防控意见》的出台从法理形式上看属于对刑法的解释和扩充,疫情时期的特殊性和防控的急迫性,使得刑法的谦抑性被一定程度地让渡。但对“妨害”行为的准确认定不仅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刑法人性化价值追求的要求所在,办案机关在实践中应特别关注该问题,不应将日常生活中的正常活动划归到“妨害”行为之中,以免矫枉过正。

(二)如何划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之界限

依照刑法规定,依“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论处的行为必须有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或是引起传播的风险,可见该罪名既处罚结果犯也处罚危险犯。如果行为人实施了类似的危险行为,但没有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或没有足够引起传播的严重危险,则不能构成本罪。①孟庆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几个构成要件问题》,《法学论坛》2004年第1期。如上文所述,公民在非疫情时期的许多日常活动在疫情爆发以来就很有可能成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的行为。

但由于缺乏事前标准化的规范指引,大部分公民对于违反疫情防控措施导致触犯刑事法律与正常时期日常生活行为之间的界限了解不够,这一方面促使部分公民产生了违背防控措施、轻视新冠病毒传染性的侥幸心理,另一方面又压缩了公民在疫情防控时期的合法行动空间。②朱笑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刑法介入的特别模式——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切入》,《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4期。对于一些身处高风险地区或接触过重点疫区的公民来说,他们的行为其实是在合法与非法的边缘游走,如果其本身没有感染新冠病毒或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那就能免于刑法制裁,否则极有可能成为办案机关查处的对象。

同时,“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有一定的交叉和重合关系。从犯罪主体、客体以及既遂的标准上看两者都有相似性,在司法机关的查办和审判中极易发生混淆,相关涉疫行为发生后很有可能产生“此罪与彼罪”的定罪分歧。①参见张勇:《抗拒疫情防控措施行为的刑法规制——以苟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案件为例》,《法律适用》2020年第6期。

(三)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危害结果如何转化为量刑情节

由于缺乏明确的规范指引,办案机关在实践中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观动机、行为类型、因果关系、危害结果等方面并不能准确把握,大部分案件的查办都处于摸索期。尤其对于轻罪与重罪的划分更是不明,给后续审判工作的开展带来巨大难度。刑法的功能包括确定罪名、衡量刑罚、惩治犯罪,同时在社会功能方面还包括传达规制、引导行为、教育公众。因此,刑法的立法内容要能够被社会理解,并以适当的释法技术向社会传达刑法的评价标准,这样才能达到预防和惩治的目的。正如福柯所言,惩罚的基础是可以被社会公众理解的文字和符号,是民众对犯罪观念与惩罚观念之间联系的支持与认同。②[法]米歇尔·福柯:《规训与惩罚》,刘北成、杨远婴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9年版,第117页。

疫情期间,行为人因违抗防疫措施而造成的危害结果如何转化为量刑情节,目前立法层面还未出台明确的规范性指引。假如此类问题不进一步加以明确,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在未来刑事审判工作中必将面临量刑不准确、随意性强等问题,从而降低刑事法治治理的效果。

二、处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实践模式分析

2020年2月6日出台的《防控意见》虽提出“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性的”即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行为,这可以理解成特殊时期立法部门的释法工作,但由于我国在传染病防治法中仅将甲类传染病的范围规定在鼠疫、霍乱两类病种以内,因此从罪刑法定的严格意义上来说,新冠肺炎并不属于该法防治的病种。另外,新型冠状病毒的传播途径、疫情的暴发机理和防控模式以及后续的取证过程等涉及的专业领域不仅限于医学和社会学,还涉及人类学、侦查学等多学科领域。因此在认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过程中,刑事司法很难绕开这些专业问题,尤其涉及某些案件的诉讼证据方面。最后,在“联防联控”“从快从严”等政策要求下,执法机关在疫情防控期间对妨害疫情防控犯罪打击力度空前加大,执法尺度严格,呈现出鲜明的运动式执法特点。但从严从快的执法活动虽能暂时性取得疫情暴发期间我们所需要的犯罪控制效果,但却有违背刑法谦抑性及执法人性化的倡导。

(一)准立法先行但缺乏明确规范

为加快实现疫情防控的效果,“两高、两部”联合发布《防控意见》,这实质上是一次“准立法”活动,本质上属于立法活动在疫情防控时期的延伸。虽然《防控意见》的内容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学理争议,但防疫时期我们的工作重点不应当仅放在立法和从重从严的刑事司法上。立法机关的任务不仅是颁布法律,还应当对公众进行宣传和普法,让民众清楚疫情阶段犯罪行为和日常生活行为的界限,从而达到刑法的一般预防效果。预防是惩罚犯罪的“副产品”③王强军:《社会治理过度刑法化的隐忧》,《当代法学》2019年第2期。,而预防犯罪的前提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何为犯罪行为,将该罪的犯罪构成进一步细化。

随着居民生活的不断发展,新型传染病不断进入人们的生活,一些传染性和危害性不亚于鼠疫和霍乱的疾病却由于立法限制没能及时被纳入传染病防治法的防控范围,导致法律规范滞后于社会发展的困境。与此同时,由于立法和《防控意见》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上涵盖范围的不一致,司法实践中已出现了法律依据论证相互矛盾的现象。以山东省首例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宣判的案件为例,该案在起诉书中以刑法“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严重风险”的规定为基础,又在后文中写道“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①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成检一部刑诉[2020]6号。显然上述论证方式存在前后不一致的问题,不难推测,随着该类型案件的不断增多,刑事审判中立法和《防控意见》不一致将会带来消极后果。

(二)执法严格但易致违背人性

疫情期间,最高院党组召开应对疫情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强调要立足审判职能积极服务和保障疫情防控工作大局。“对于实施的犯罪,刑罚越迅速和越紧凑,就越公正和越有效。”②[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68页。最有效的预防犯罪方法是提高司法效率,要保障疫情防控期间社会稳定,就必须对需要重点打击的刑事案件加快处理,尽早体现预防效果。在“从严从快从重”的疫情防控要求下,执法机关加大了对违反疫情防控措施犯罪的查处力度。

本文开篇介绍的通化市“0号传染源”案便是在这样的高压态势下由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的案例。首先,公安机关作为中坚力量和先锋角色,对疫情期间出现的违反疫情防治措施的行为坚决打击、毫不手软。各地一旦出现疑似病例或确诊病例,公安机关必定在第一时间赶到现场,控制局面。其次,检察机关在疫情防控时期的执法介入力度大幅强化。不仅对涉疫案件提前介入,敦促公安机关及时调查、取证、固定案件客观事实,同时还通过积极引导的方式对定性错误的案件及时纠错,以正确的罪名继续侦查。

从防疫效果来看,这种由上而下、全面开展的刑事执法方式在短期内控制住了疫情的暴发和蔓延,具有一定的治理价值,这种刑事执法模式的惩戒、震慑、和预防功能值得肯定。刑事执法作为“联防联控”的重要环节之一,在处理违反疫情防控措施的行为时显得更加果断和决绝。在常规执法难以有效且迅速控制疫情蔓延的情况下,这种公检法联合、运动型的执法介入使得疫情防控措施取得了实际效果。

但从法理研究的角度出发,这种“严打”模式的刑事执法活动却有违谦抑性和人性化的要求,具体到某些高风险地区而言,还存在着过度打压、过度耗费、浪费司法资源的现象。从公共政策学的一般原理来看,在全国范围内突发的疫情面前,刑法的核心任务并非大范围的治罪、扩大入罪面,而是迅速采取各种措施稳定人心,并动员各方力量采取行动,逐步将危机降级。③曲新久:《“非典”时期的“典型”反应——评“两高”的一个刑事司法解释》,《政法论坛》2003年第3期。这种刑事执法力度过大、过度干预社会运行的治理模式使得健康、有效的非刑罚预防措施被弱化,行政处罚效果不佳。并且这样的模式一旦取得暂时性的治理成效,便不免使人担忧疫情结束后相关执法单位是否能将“大权”交出,从执法先锋的角色中剥离,回归社会的正常运行中各司其职。

“随着实践活动的开展与深入,刑法的规定与卫生事业的发展以及传染病防治的形势之间逐渐表现出若干的不适应性。”④李娜:《论我国刑法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完善》,《医学与哲学》2007年第3期。刑法作为法律体系中举足轻重的一部分,在社会治理中承担着重要责任,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和效果。在上文对我国现阶段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刑法实践进行初步的梳理后,我们需要进一步考虑如何完善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理性认识。

三、完善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理性认识

从严从快的执法活动虽能暂时性取得疫情暴发期间我们所需要的犯罪控制效果,但却有违背刑法谦抑性及执法人性化的倡导。我们需要进一步考虑如何完善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理性认识,具体包含以下三点:

(一)明确本罪构成要件的涵盖范围

立法者不可能预见所有可能增进社会福利和给人民带来福祉的东西,更别说通过法律细化一切规定。①[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94—108页。在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刑事立法介入的模式更加凸显出模糊性和原则性的特点,目的是克服疫情发展的复杂性和多变性,一定程度上赋予立法和司法工作者在结合具体实际的前提下,依据刑法的价值要求和精神意旨执行相应的释法工作。这种迥异于常规化介入模式的立法要求似乎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实际上与复杂化的疫情防治需求高度契合,符合紧急权力法律制度“矛盾化”的内在属性和要求。②孟涛:《紧急权力法及其理论的演变》,《法学研究》2012年第1期。

但是,原则性立法的弊端和缺陷已逐渐凸显,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保护的法益是公共卫生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在行政处罚不足时,刑事处罚的存在就显得尤为重要。而本罪的涵盖范围其实早在2003年“非典”时期就在学界有过讨论,主要包括以修改刑事立法为核心的“全部扩充说”和“有限扩充说”,以及从行政法视角出发的“行政决定说”。③竹怀军:《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法的比较与借鉴》,《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6年第1期。但刑事立法活动受特定时空和立法法要求的限制,难以短时间内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涵盖范围详尽列入刑法条文。从行政法角度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出现,最先做出回应的应当是包括防疫组织在内的公共卫生部门。公共卫生部门基于其行政性和专业性,势必在第一时间将该传染病认定为“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乙类传染病”,刑法在这时便要做出积极的回应,另一方面还应当有妥善的立法安排。④劳东燕:《刑事政策与功能主义的刑罚体系》,《中国法学》2020年第1期。

应进一步完善和明确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入罪标准,减少兜底条款和空白罪状的使用,明晰在何种情况下的何种行为构成该罪,如何与公民日常活动划清界限。相关司法部门也应当基于此明确的规范依据,建立一套完整的危害结果转化为量刑情节的机制,避免“认定无依据”“定罪凭设想”的司法被动局面出现。

具体而言,在技术上可以采取“列举+排除”的方式明确本罪的构成要件:首先,就本罪的行为主体而言,应限定为确诊感染者、无症状感染者、密切接触者以及高风险地区接触者;其次,本罪的行为方式及产生的危害结果应加以明确限定,而非采用兜底式条款;最后,本罪的危害结果应限定在以下三种:导致多人被确诊的;造成多人被隔离的;以及严重耽误他人被采取隔离的最佳时间的。

(二)明确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间的界限

在疫情期间,“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两个极易混淆的罪名。如海南东方“口水案”就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却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提起公诉并一审宣判,可见司法机关在查办此类案件时也往往难以区分。具体而言,两罪的区别分为以下几点:

1.犯罪主体不同

就犯罪主体而言,前者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而后者的主体则严格限制为已由国家医疗机构出具诊断报告和检验结论证明的新冠肺炎确诊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三类。

2.主观方面不同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要求犯罪人主观方面不具有故意,即对犯罪行为可能造成的疫情传播危害结果是不明知且没有预见的,存在过失;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要求行为人对犯罪行为和所产生的危害结果都具有故意,其主观恶性更大。

海南东方“口水案”引发热议后,有观点认为,本案需要对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传播的故意来进行把控以区分该定何罪。笔者认为,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本身就是实务中的重点和难点,对不认罪者,尤为困难,只能通过其客观表现来事后推定。因此,《防控意见》可看成是对“传播”故意的行为推定的法律拟制,只要有“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行为的,即认定为有传播故意。但对公共场所,应作动态认定,不能一刀切。毫无疑问,“口水案”中张某吐口水的医院是公共场所,因其具有开放性、人员众多且流动性强,若是投放病源体之外的其他危险物质,完全可认定为公共场所;但新冠病毒不同,张某就诊时,全国的医疗机构都已非常重视,日常防护措施和消毒处理已经比较到位,至今被感染的数千名医护工作者,其实多数为前期不够重视所致。故其口水中所携带病毒,在医护工作者和医院面前想祸害他人,颇有犯罪分子想攻陷警察局之感,现实中,虽造成19名医护人员被隔离观察,至今未见发病的报道,足见其危害性可控。同理,广场、商场、足球场、大型会所等,在特定时间,可能人员众多,当属公共场所,但停业或深夜,没人了,就不能再认定为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认定亦同。

3.既遂标准不同

就既遂标准而言,二者的既遂均可以是具有传播或有重大传播风险的危险。一般情况下,所有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行为,都会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属于法条竞合关系。在疫情防控期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其严厉程度和制裁力度要明显高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在实践中的适用应当更谨慎和严格,只有完全符合法定情形的,才可认定该罪。若确诊病人违反了一般的防控措施,或者一般人违反了特殊的法定防控措施,造成传播或有重大传播风险的,一般只能认定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同时,还应当看确诊病人对病源体的认知是否属于直接故意,如明知自己是新冠肺炎确证患者,其故意“吐口水”、逃避隔离、在公共场合故意逗留的行为则构成危险犯、行为犯,不需要有危害结果即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贯彻特殊时期人性化执法理念

从刑法机能的角度出发,通说认为是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但目前秉承的治理思路却在扩大刑法的威慑和预防效果,弱化包括行政法在内的其他部门法以及道德规范对公民的教育和引导作用。疫情期间“从严从快从重”的防疫控疫指导政策下,刑事执法的更大追求是短期内的社会治理效果,某些轻微刑事违法行为也有可能成为执法机关重点打击的对象。我国从未发生过如此大规模的公共卫生事件,因此在疫情防控初期许多被隔离人员有恐慌和抵触情绪都是可以理解的,绝大多数人并没有传播病毒的主观故意,在办案时应注意区分不同情况,体现人文关怀。要考虑案件处理结果对疫情防控、经济社会发展、当事人权利保护、司法机关自身安全等多方面的影响。要妥善处理好疫情防控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关系,正确处理好疫情防控与依法履行司法职能的关系。

随着疫情防控深入,在总体上坚持依法严惩刑事政策下,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能简单生硬地套用以重罪惩治。例如,2020年春节后云南省镇雄县坡头村一村民因违反当地居家隔离政策,驾驶自家摩托车进城办事而被执法民警刘某某掌掴,并被该民警以“逮捕”“坐牢”相威胁。该新闻所涉视频被爆料后,当地新闻、微信公众号等媒体也相继报道了该事件的后续处理结果,该民警系当地一派出所所长,已被作出免职处理并立案调查。此案中的粗暴执法、“短平快”执法在疫情期间并非罕见的个案,公安机关借助刑事手段处理行政案件已然成为某种职业惯性,如果社会公众基于这种执法高压政策下被迫地遵守法律,那么刑法的功能一定会大打折扣,也会让执法部门的形象受到影响。

刑事执法应当秉承人性化和谦抑性的执法理念,需要以一种“行先刑后”的基本执法模式予以贯彻。①田宏杰:《立法扩张与司法限缩:刑法谦抑性的展开》,《中国法学》2020年第1期。执法目的不仅包含对社会的治理,也应当涵盖对人权的保障。对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行为,态度上坚决打击,方式上还需结合实际具体分析。对一般消极配合、拒不交代行程和接触史的密切接触者,应当先行启动教育和训诫等前置程序,仍不配合的再采取刑法措施,避免“一刀切式”的简单粗暴办案,追求速办速裁速判。疫情期间犯罪行为具有特殊性,司法机关应当及时调整刑法适用策略以应对社会突发变化,在坚持党的领导和最高法院指导的前提下,统筹疫情防控与社会发展,兼顾人性化的执法理念,在法律框架内从重从快地打击重点危害行为,为疫情防控创造稳定有序的环境。人民法院在办理涉疫情刑事案件时,不但要严格依法,不拔高不降格,还要做到国法人情有机统一,为完善疫情防控治理体系和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作出积极努力。②梁健:《打击涉疫情犯罪应注意的问题》,《人民司法》2020年第10期。

四、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立法建议

经过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认定、区分、认识等宏观层面的相关问题进行讨论后,笔者将从微观层面提出对该罪的几条立法建议:

第一,建议修改第三条关于传染病分类方式,增加概括性规定。传染病防治法以列举的方法对各种传染病分门别类,但由于缺少概括性规定,许多突发原因不明的呼吸道传染病就难以将其分类,导致未列入传染病分类中的新发生的传染性疾病在被卫生行政部门明确为传染病之前,被排除在传染病之外,不能适用传染病防治法,人为地缩小了传染病的范围。这就导致新的传染病在防治过程中的滞后,致使新发传染病防控不力,迅速扩散暴发。因此建议第三条增加概括性规定:“本法所称的传染病是指对人与局部群体的身体健康有重要损害,可能致人伤、残、死等,且具有直接或通过各种病媒在人际间传播的疾病。”

第二,建议在第四条后增加一款规定:“国务院在公布实施后,应当根据传染病性质及发展情况进行事后评估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备”。因甲类传染病的防控涉及对人身自由的限制,依立法法规定,此类事项属于法律保留范围,仅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作为临时性措施,国务院在疫情稳定后应当重新进行评估划定决定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备。

第三,在第三十条细化第九条关于个人关于疫情报告的制度,增加一款规定,赋予医疗机构及医护人员向社会发布信息的权利。疫情信息披露可分为外部披露和官方公布两种途径。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组织内部疫情信息传输途径,存在一定缺陷,整个运转过程并不能为外界清晰获知,而且可能存在信息延误、漏报等风险。因此建议增加一款规定:“医疗机构及医护人员对疫情的发现可第一时间掌握信息,在向相关上级部门报告后,但行政部门未及时将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而该人员认为存在及时公布信息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时,可以向社会发布有关病例、临床症状、流行病学事实等事实信息。”以此保证局部地区突发疫情后获得最及时的注意和防控。

第四,总结我国防疫救治工作取得经验和教训,明确医疗机构应当为医护人员提供充足防疫物资,医护人员与病人近距离接触时应当佩戴医用口罩、病人在咳嗽、发热、头痛等症状就医时应当佩戴医用口罩的规定。防疫初期,武汉发生的医护人员感染、疫情防控物资不足等问题,加大了群众恐慌,也损害了医护人员的抗疫能力,为此应当汲取这一教训,最大程度保护医护人员免受感染和医院内出现交叉感染,对医疗机构等传染病易发的聚集性公共场合应当建立强制佩戴口罩等防疫机制。

第五,修改第三十八条关于疫情公布权的规定,建立强制地方政府疫情信息发布和应急防控制度。具体如下:“地方人民政府在收到疾控预防控制机构、卫生行政部门的疫情预警后,必须及时向社会公布疫情信息,并做好相应的应急防控措施。”

第六,修改第四十三条关于政府采取紧急措施的规定,增加关于采取临时紧急措施的条款。建议参照2020年2月11日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一份决定,具体规定如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除可以在疫区内采取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外,根据本行政区域疫情防控需要,可以在医疗卫生、防疫管理、交通运输等方面,规定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七,修改第六十二条关于减免医疗费用的规定,明确规定,“国家对于甲类传染病和乙类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实行医疗救助,无论是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治疗费用一律由政府负担,免费治疗。”此次我国对于新冠肺炎患者实行免费治疗,凸显了我国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也降低了潜在患者因担心费用不愿意检测和治疗,从而造成病毒传播的风险。对这条重要抗疫经验,应当吸纳进传染病防治法。

结语

战“疫”,司法不可或缺。疫情防控战是一项系统工程,只有在党中央领导下,坚持多措并举、精准施策,才能取得最终胜利。“乱世用重典”,当紧急状态突然袭来,政府就应当强势、重典治世,依托刑法,让其有更多可发挥的空间和余地,从而实现依法治国,而非依命令治国。面对我国建国以来传染性最强、持续时间最久的一次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国家不仅在极短的时间内“封城”阻断疫情传播、用中国速度兴建“方舱医院”,还在制度治理层面将刑法作为了防控疫情的最后一道保障线。从长远看,在防控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要充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准确适用相关罪名,合理运用刑事司法手段打击涉疫情违法犯罪行为,为疫情防控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同时,发挥刑事司法价值导向功能,建立健全疫情防控长效机制。完善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法理认识、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不仅是后疫情时代防范疫情风险的要求,更是建设法治国家、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为未来我国应对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提供了借鉴与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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