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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股权被冻结不能增资扩股问题的批判

2021-12-26赖勇龙

现代营销·经营版 2021年7期
关键词:债转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

赖勇龙

(中共漳州市委党校哲法教研室 福建 漳州 363000)

一、问题的由来

在一起公司债务重组案中,债权人拟通过债转股增资扩股方式对一家困境企业进行纾困,降低目标公司负债率,但在办理债转股增资扩股手续过程中,出现了障碍,因公司股东之一,股权被冻结,工商局不予办理增资扩股手续。工商局要求先办理该股东股权解冻问题,才能办理增资扩股手续。但这个股东个人在外面欠了很多债,其所持有的股权被多个法院冻结,因其债务系个人债务,与公司无关。因此,公司无法替其代偿,且其债务数额巨大,其股权价值小于债务数额,外部投资者也不愿意替其代偿。在此情况下,尽管这个股东仅持有公司小部分股权,却因其股权被冻结而使整个公司的重组陷入了僵局,损害了整个公司的利益。这显然是不合理的。相关案例和规定,发现在这个问题上,法院的态度有一个变迁的过程。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04号深圳市汇润投资有限公司与隆鑫控股有限公司欠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判决指出:公司增资扩股后,虽然原股东的持股比例会发生变化,但因为有新的出资进入公司账户,公司注册资本总额增加了,因此虽然原股东的出资比例减少了,但其所对应的出资额和公司资产价值并不减少。因此,对于冻结公司原股东部分股权的权利人而言,其在公司增资扩股后仍然对相应出资额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股份比例缩小并不导致出资额减少,实质权利并无变化,不存在因增资扩股损害债权人合法权利的情况。

在这个判决书里,最高人民法院对股权被冻结情况下的增资扩股持肯定性态度。一脉相承的,2011年9月19日国家工商总局工商法字〔2011〕188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未被冻结股权的股东能否增加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答复意见》对该问题同样给予肯定性的回答。意见明确指出:公司和其他股东增资扩股的权利,并不因为某股东在公司的股权被冻结而受到限制。在公司登记和民事执行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没有看到对于部分冻结股权的公司其他股东增加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问题有禁止性规定。根据司法领域“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对于未被冻结股权的股东增加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申请,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核准。到了2013年,对于这个问题的处理态度出现了重大转变。2013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12号《关于济南讯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威海海澄水务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涉及法律问题的请示与答复》完全推翻了之前的意见,首次对这个问题明确给予了否定性的回答。答复提出:“在人民法院对股权予以冻结的情况下,公司登记机关不得为公司或其他股东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更要害的是,该答复对股权冻结情况下的增资扩股一刀,切予以禁止,并未有“其他”规定,留有具体案件具体处理的余地。

该观点将部分股东股权被冻结情况下,公司通过增资扩股进行重组的大门彻底堵死,在审判实践和理论界中,出现了许多争议,于是刊登于最高人民法院网2016-03-17 的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各类司法依据文件”的回复中声明:“前述答复属于具体个案的请示答复,其法律拘束力仅限于个案本身,而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在其他案件中法官不能将上述答复直接作为裁判依据。”问题在于,虽然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并不等于不能参考,在下级法院参照上级法院判例的惯性思维下,除非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有新的相反判决出现,或者明确将该答复予以废止,否则,下级法院仍然会参照该答复观点做出裁判。

这一点在审批实践中清楚体现。如铜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铜川声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焦印丁工商行政登记纠纷【(2017)陕02行终13号】中,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对公司股东股权冻结的情况下,公司登记机关不得为公司或其他股东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判决认为,股权一经冻结,除禁止转让股权或者对被冻结股权设定质押等权利负担之外,被冻结股权的股东的其他权利如因持有股权而享有的收取股息、红利等财产收益的权利也将受到限制。具有影响股权估值可能的管理参与权,也要受到限制。而进行增资扩股,必将影响被冻结的股权的权利内容,包括管理权、参与权、表决权因股权比例下降而下降,股权净资产估值、未分配的红利、股息等也因股权比例下降而减少,这将导致股权价值的贬损。因此,股权被冻后,公司及其他股东不宜增资扩股。该答复不仅对法院审判有影响,对行政机关也有影响。该答复在网上广泛传播,最高院的权威,使该答复观点在社会上成为一个普遍认识,工商行政部门看到这个答复也不敢在股权冻结的情况下给企业办理增资扩股手续,使企业重组无法推进。

2014年10月10日,最高法院、国家工商总局法〔2014〕251号《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 》规定:股权、其他投资权益被冻结的,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转让,不得设定质押或者其他权利负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被冻结期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该股东的变更登记,包括该股东向公司其他股东转让股权被冻结部分的公司章程备案,以及被冻结部分股权的出质登记。该通知对于股权被冻结情况下的工商变更登记事宜做了规定。但该通知对股权被都冻结情况下能否增资扩股语焉不详。规定的“不予办理该股东的变更登记”在语义上存在分歧,存在不能办理股份转让、不能设定质押及不能变更股权比例等等多种理解。增资扩股虽然不改变原股东的出资额,但是必然改变原股东的股份比例。虽然增资扩股工商登记不直接针对被冻结股份股东,但间接地会影响被冻结股份股东的股份比例。因此,如果广义地理解“不予办理该股东的变更登记”,辅之以最高院答复的意见,则人们仍然会对该问题给予否定性意见。可见,截至目前,在最高院答复的影响下,审判实践中和行政许可中均会对部分股东股权被冻结情况下公司增资扩股问题予以否定。而这样一种处理,是不妥当的。追本溯源,必须根据时代的变化,对最高院2013年的答复意见予以批判和废止。

二、批判的理由

(一)该规定与国家鼓励债转股的政策相违背

债转股是降低企业负债率,促进企业重生的重要手段。对此,国家多次发文予以鼓励。国发〔2016〕54号《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发改财金〔2016〕2792号《关于做好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相关工作的通知》均对债转股给以明确支持。2018年1月26日,发改委、财政部、国资委以及“一行三会”七部委联合发布《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实施中有关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从扩大债转股范围、扩大资金来源、扩大债转股企业类型和增加债转股模式等多方面着手解决债转股过程中面临的问题,结合之前金融机构在实施市场化债转股过程当中积累的经验,帮助企业降低杠杆率。“政策放松尺度大超预期”,是市场对于此次市场化债转股细则的普遍评价。国务院总理李克强2019年5月22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确定深入推进市场化法治化债转股的措施,支持企业纾困化险、增强发展后劲。以上文件和会议精神,为债转股吹响了春风,而债转股在实务操作中体现为债权转股权增加注册资本,实质为增资扩股。实践中,债转股企业往往债务负担沉重,股东股权大多被冻结。如果因为股东股权被冻结就不能增资扩股,那实际上就会使债转股成为空想,在法律上不能。

(二)该意见违背了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

法律并未对股权冻结情况下企业增资扩股做出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在法律规定之外给企业增加了义务,剥夺了企业增资扩股的权利,违背了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且最高院答复关于增资扩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增资扩股以后,股东的出资金额并不变,且增资扩股以后,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公司盘活,有助于股东股权价值的提升,对于股权变现以偿还股东个人债务是有利的。尽管个别案例可能出现增资扩股减损股东股权价值的情况,但这应该通过具体案件中申请执行人提起撤销之诉的途径予以解决,举证责任由申请执行人承担,而不应该一刀切对企业增资扩股予以禁止。不能因为个别案件的风险而将股权被冻结企业增资扩股的大门全部关上,损害多数企业的利益。

(三)该规定与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相违背

2020年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要求要充分认识善意文明执行的重要意义。意见提出,要贯彻落实善意文明执行的要求。执行工作关系到老百姓切身利益,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要践行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对于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要严格规范公正保障,找准双方利益平衡点,坚持比例原则,避免过度执行,避免对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伤害。而冻结股东股份不允许公司增资扩股,严重阻碍了公司重组进程,使公司无法债转股或通过引入外部投资者进行增资扩股盘活企业,使企业因为个别股东的问题而受到牵引。这对企业是极不公平的。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是公司归公司,股东归股东,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回复使公司股东责任与公司责任混淆,使公司去承担股东个人的责任,因为股东个人的原因而使公司整体的重组不能,这与善意文明的执行理念严重相悖。

结束语:

随着时代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已不适应时代发展需要,应予以批判和废止。股东股权被冻结情况下的增资扩股应予以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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