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标法的利益平衡机制
2021-12-21蒋伦王洪友
蒋伦 王洪友
【摘要】商标承载着商誉,商标保护一直存在扩张的趋势。但商标持有人、消费者、竞争对手的各方价值取向的多重性决定了商标法必须平衡各方利益。商标法利益平衡的演进历程表明,商标法持续关注着商标相关方利益的平衡。实现商标法利益平衡的机制包括确立商标正当使用制度、规定五年撤销权行使期间、确立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制度等。商标法的利益平衡机制不仅具有公平价值更具有秩序价值。
【关键词】商标法;演进;利益平衡
一、商标法适用中的利益共识
商标是一种经营信息标识,它不单单是由文字、图形等组成的符号,更为关键的是商标把产品或服务信息与经营者的商誉结合起来,为经营者在抢占市场、扩大竞争优势、完善市场布局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商标保护提高了市场效率,在琳琅满目的商品市场中,消费者通过商标能够更准确地将信息与产品或服务联系起来。换言之,商标可以帮助消费者更准确地表达出自己认为可取的产品或服务功能、质量和价格等不同组合的偏好和品位。
商标保护的历史就是一部商标权扩张的历史。自17世纪以来,无论商标立法还是商标司法,都积极回应了商人最大限度维护商标持有人利益的需求,商标保护已由传统的反欺诈之诉转化为反混淆之诉,进而发展到反淡化之诉。商标保护的这一主张在美国已经得到商标所有人、国会和法院,包括美国最高法院的认可。权利是有边界的,没有限制的权利就会被滥用进而威胁公共利益,因此有必要对权利进行适当限制。在过去的十年左右,为防止商标权的无限扩张,美国最高法院和国会已经开始试图限制商标权利,我国商标法亦考虑了各方主体的价值取向,因各方主体的价值取向具有多重性,在商标法上平衡各方主体的利益实属必须。
二、商标法利益平衡的演进
商标法制定的最初目的,就是规范商业贸易中对商标的使用,避免商标所有人被竞争者违法转移权利人交易机会,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起初,美国法院通过承认财产权来保护生产商免受非法转移贸易的影响。这种以产权为基础的商标保护制度很大程度上源于自然产权理论,该理论认为“一个人只有占有他为之付出劳动的产品”。商标原本只是一个天然符号,经营者通过长期持续地用心经营、培育品牌,才使天然的符号成为满载商誉的商标,因此商标持有人理应获得利益。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方法没有在商标上产生广泛和绝对的权利。相反,法院传统上只在特定的贸易领域内保护商标权人,而不是直接竞争对手。
自然产权理论显然不能解释商标持有人到底对商标有多大贡献,商标所有权被分配给采用该商标进行交易的人,不是因为他创造了该商标或其有利的联想,而是因为这样的人被方便地安置在一個商标上,并有强烈的动机来维护更广泛的公众利益,即该商标能够准确地识别其所附商品的来源。但是随着商标侵权涉及的公众利益的扩张,维护消费者利益逐步成为商标法的一个关键动机。美国《联邦兰哈姆法案》宽泛地指示了商标法的两个目的:第一,保护生产者免受不公平竞争;第二,保护消费者免受欺骗。因此,该法案考虑到了商标持有人和消费者的利益。美国最高法院采纳了理查德·波斯纳法官和威廉·兰德斯教授提出的消费者搜索成本理论,作为解释商标原则的积极理论。消费者搜索成本理论认为,消费者搜索信息需要花费一些搜索成本,商标法旨在降低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服务的决策成本。美国商标司法判例中,通过向消费者提供促进竞争所需的信息来确保竞争对手能够获取这些信息,通过防止市场上潜在的混乱降低消费者的搜索成本。
传统的消费者混淆案件是由于商标相同或近似,消费者将侵权人的产品当成了商标所有人的产品。在这种混淆之下,侵权人通过利用商标所有人的商誉,从商标所有人那里拿走了销售机会。不过,这毕竟是一种传统的混淆形态,“尽管这种混淆是商标法的核心问题,它仅是消费者对于不同商标产生混淆的不同方式之一”。具体来说,在适当的历史和哲学背景下解读传统商标判决表明,商标法从未重点关注消费者利益。商标法传统上只是为了防止竞争者不诚实地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否则消费者会转向商标权的竞争对手。进入20世纪后,法院拒绝了传统的框架,将具有使消费者混淆可能性的行为纳入不合理的框架之中。这基本上消除了对商标权范围的任何真正限制,因为生产商发现以消费者为中心的更广泛保护的论点很容易获得。学者一致认为,商标法的目标是提高市场信息的质量,从而降低消费者的搜索成本。传统观点认为,商标是消费者组织产品或服务信息的手段,通过保持这些符号的完整性,商标法在狭义上(通过保护消费者不被欺骗购买他们不想要的产品)和广义上(通过允许消费者获取产品来源信息,从而降低在市场上搜索产品的成本)都有利于消费者,大多数对商标法的批评并不倾向于平衡商标持有人和消费者的利益,而是声称提高市场信息质量是唯一合法的目标,偏离这一目标是不合理的。许多学者认为,稀释和初始利益混淆等理论创新是不合法的,因为它们反映了基于财产的商标概念,与商标法保护消费者和提高市场信息质量的核心政策不一致。
自19世纪中叶开始,随着商业广告的出现,商标凝结了商标持有人的巨大投入,商标保护范围更为扩大,商标法已经脱离了以传统反混淆为中心的利益保护体系,逐步发展为以反淡化为中心的保护体系,商标法开始保护商标本身具有的独特性和吸引力。但将商标作为绝对性的财产进行保护可能会导致垄断,进而影响自由的市场竞争,必须施加一系列限定性条件来缩小商标淡化保护的范围。
三、商标法利益平衡的实现
(一)确立商标正当使用制度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商标侵权案件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主要在原告举证程度上有所不同。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如果没有合法的解释,可能会遭到断然拒绝。因此,商标侵权案件中原告不必证明意图。另外,使用他人的商品名称可能有一个无辜的目的,如描述产品的特点、指示产品的出处或其地理来源。因此,与商标侵权案件相反,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原告必须证明被告有意假冒原告的产品。但是,法院在裁判过程中要考虑他们所平衡的利益和价值以及利益的受益者。这可能导致商标保护范围的扩大,基于未声明(或有时声明)的保护商标免于“搭便车”的诉求,而没有就其他方面的利益予以评价。商标在具体保护中的相关情况会比较复杂,不能进行简单的处理,或者是“一刀切”,而是需要对其情况予以具体区分,有强有弱,强弱适度。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了商标正当使用制度对商标权予以限制,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因描述性、指示性等必要原因,以正当、善意的方式使用与他人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不能推定他人具有主观恶意,不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二)规定五年撤销权行使期间
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有关于申请宣告无效注册商标的五年的规定。商标法规定五年行使期间,是为了促使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注册商标因经过五年期间成为不可撤销商标,而在先权人在五年之后随之丧失请求宣告无效的权利,这明显并不是要处罚权利人,而是为了有序终结商标权无法确定的现状,以便促进商标秩序的稳定。这显然是以牺牲在先权利的保护为代价,实现秩序的目标,是以设定时限的方式在两种法律价值和政策目标之间进行取舍。在上述商标法价值取舍基础上对我国商标法进行价值衡量,即只要诉讼时效未届满,申请撤销注册商标的请求权与民事诉讼请求权并不排斥,在先权利人仍然可以寻求民事救济,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使同样也不能与商标法特别设定的请求撤销注册商标权利相抵触。这意味着,倘若请求撤销权利丧失后,在先权利人仍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达到阻止注册商标使用的同样目的,则商标法的相应规定就形同虚设,故为避免法律之间在适用结果上的相互抵触,不再追究利用该注册商标人的法律责任。
(三)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
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仅将商标的反淡化保护限定在驰名商标,而非扩展为全部商标,这一规定符合商标法发展趋势,也注重商标法利益平衡。在商品交易如此频繁、市场竞争日益白热化的今天,商标的功能不仅仅是标示产品来源的功能,而更表现为质量保障和广告宣传功能。商标凝聚了商标持有人的辛苦付出和努力,商标产生的商誉理应受到保护,但不能无限制地对任何商标都进行反淡化保护。驰名商标的持有人进行了大量的广告投放和客户引流工作,塑造商标品牌形象,以便消费者在头脑中构筑良好的商标形象,激发其购买热情和欲望,商标已经演变为自我表彰的商誉载体,这样竞争者为了获得经济利益,才会存在“搭便车”和“碰瓷”等攀附商誉的行为。但商标淡化理论扩展了商标的保护范围,从一定程度上倾向于加大保护商标持有人的权利,损害竞争者的利益。商标持有人应当证明自己的商标是具有公众知晓度的驰名商标而非一般商标,这样对于驰名商标以外的商标,由于其不具有驰名商标的商誉,对其商标的识别性和显著性的损害不足,对其进行反淡化保護的正当性不足。商标法采取分类保护的方式,也是为了平衡商标持有人和竞争对手的利益考量。
四、结语
商标权扩张是历史演进的结果,但限制商标权无限扩张是商标法发展的应有之义,商标持有人、消费者、竞争对手之间的利益平衡才能实现商标法的良性发展。在商标保护发展历程中,不仅应当关注传统的商标持有人和消费者利益的平衡,还应当关注保护商标权利和维护市场秩序之间的平衡。前者体现的是公平价值,后者体现的是秩序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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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