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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聚合平台深层链接侵权认定的路径选择与责任配置

2021-12-18吴家煦

传播与版权 2021年12期

吴家煦

[摘要]网络聚合平台深层链接著作权侵权问题不仅涉及多方利益的平衡与实现,更关乎互联网产业生态的良性发展。通过评析与比较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不同判断标准,提出优先适用“实质呈现标准”认定深层链接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侵权具有合理性,符合当下的技术现实以及新时代需求。在优先适用“实质呈现标准”路径下进行侵权责任配置时,相关部门应当通过设置默示许可、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配套制度来约束权利扩张可能导致的权利滥用,从而维持各主体间的利益平衡,同时为技术创新和文化传播留下充足空间。

[关键词]网络聚合平台;深层链接;服务器标准;实质呈现标准;侵权责任配置

一、问题的提出

一站式网络聚合平台的出现,使用户得以从海量信息数据中解脱,无须受制于低效的资源获取方式。这与当下快节奏的文化习惯相契合,因此广受大众追捧与青睐。网络聚合平台之所以能够产生,其依靠的核心基础就是深层链接技术。所谓深层链接,是指跳过被链接网站主页,直接指向其次级网页具体内容的链接方式。用户点击链接后,即可在不发生跳转、脱离设链网站的情况下直接获取被链内容。自世界上首次发生深层链接案件以来,该问题的争论仍在持续。单从技术原理来看,深层链接实际上并不复杂,其类似于提供了一条便捷通道,使用户无须通过层层递进的方式接近资源内容,直接绕开被链网站主页达到直抵目标的效果。但作为一项新事物,一方面不同于传统网络服务可以清晰地划分为技术渠道服务与内容提供服务,提供深层链接的网络聚合服务的出现模糊了二者边界[1];另一方面,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虽将信息网络传播权指向对作品的提供行为,却并未对何为作品提供行为做出进一步明确。

深层链接行为的法律定性不仅直接影响网络聚合平台侵权责任的认定,更涉及多方利益的平衡和实现,事关互联网产业生态的良性发展。然而,定性问题取决于所采用的认定标准,不同标准将导致不同结论,进而造成完全相异的法律后果。因此,首先就现有标准进行分析是十分必要的。通过梳理和比较诸标准在价值倾向、逻辑进路、实际适用等方面的异同,并在此基础上寻求一条切实可行的路径,才是促进认识与解决该问题的根本之道。

二、传统路径选择下的“服务器标准”之评析

在现有诸标准中,“服务器标准”无疑称得上是最具代表性的一种主流理论。该标准以《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作为法律基础,主张只有将作品上传至向不特定公众开放的服务器的行为,才属于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提供行为[2]。在该标准看来,网络聚合平台深层链接只是单纯提供网络技术服务而没有上传和传播作品,因此不构成作品提供行为,自然也不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至于如何追究该行为的侵权责任,该标准则主张引入“共同侵权”的理念。当被链网站未经作品权利人授权许可,将作品上传至网络服务器进行传播,此时若网络聚合平台明知或有合理理由应当知晓该作品涉及侵权而仍对其设链并向用户提供的,则应当认定二者构成共同侵权。其中被链网站构成直接侵权,网络聚合平台构成间接侵权。反之,若被链网站不构成直接侵权,那么自然也就不必考虑网络聚合平台的侵权责任问题。

“服务器标准”的提出无疑具有值得肯定的重要意义。在互联网发展早期阶段,由于网络中著作权侵权行为仍以将作品上传至服务器作为主要特征,此时该标准显然更加贴合链接技术的实施特性,能够起到准确判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作用。司法实践中按照该标准中共同侵权的责任构造,看似对作品权利人提出了更高的举证责任要求,即追究设链者的间接侵权责任需以证明被链网站存在直接侵权为前提,并且还需证明设链者具有主观过错。但是彼时由于网络上未经授权许可的直接侵权情形十分常见,且设链者出于逐利等目的,往往还会对作品内容做编排整合等处理,具有较为明显的主观过错,故认定其构成间接侵权实际上不算太难,并且作品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并未被过分加重,获得损害救济的途径也不会因此受到影响[3]。

需要注意的是,仅从法律逻辑的角度去理解与看待该标准显然过于狭隘和片面。“服务器标准”首次确立于美国Perfect 10,Inc.v. Amazon & Google案。彼时,全球互联网产业正处于快速发展时期,以深层链接技术为基础的网络聚合服务的出现,颠覆了以往信息传播较为零散、耗时的传统生态架构,起到了信息传播集中和加速的作用,极大地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这种技术服务和商业模式上的革新,意味着可能会产生巨大的利益以及促进国家软实力的提升。此外,由于早期网络聚合平台通常只是扮演提供技术服务的中立角色,加之内容生产者群体还尚未壮大,故出于保护和促进互联网产业成长的目的,同时为抢占新兴网络科技发展高地,在利益衡量的价值选择中,代表技术创新和信息传播的网络聚合平台的利益就得以优于作品权利人的利益被照顾和关怀。因此,主张网络聚合平台深层链接行为构成间接侵权的“服务器标准”应运而生并得到广泛支持,彰显着对网络聚合服务的宽容之情和保护态度。

诚然,“服务器标准”确有值得肯定之处,但一方面,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变革,特别是作为存储和传播介质的服务器条件的升级,使得网络聚合平台已无须再受“上传至自有服务器”这一技术条件的限制,能够将被链网站作为“存储器”,通过深层链接直接调取被链网站中存储和传播的作品内容供用户欣赏[4]。这意味着“服务器标准”所赖以确立的技术基石遭到了动摇,以往必须借助的技术手段如今已非不可或缺。另一方面,随着大众权利意识的增强和商业模式的发展,取得授权许可已成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的共识,国家对网侵权行为的规范力度也在逐渐加大。在被链网站传播提供被链作品已获作品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此时由于不存在直接侵权的可能,故依据“服务器标准”,网络聚合平台自然也就不可能构成间接侵权。然而,这样的结果对作品权利人而言显然是难以接受的。网络聚合平台损人利己的事实显而易见,但利益衡量的天平依旧倾向于它,这般纵容无疑是在打击内容生产者的创作积极性。反过来说,一旦提供作品的来源枯竭,那么网络聚合服务也必将走向凋敝。这样一来,“服务器标准”所遵循的歸责路径和价值理念同样也受到了冲击。在作品权利人看来,网络聚合平台深层链接行为实质上就是在提供作品内容,认定其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侵权并无不当。正如有学者所言,新技术的发展不能以著作权源头保护的环境恶化为代价,著作权保护应防止以公共利益之名,行无偿获取他人知识财富之实[5]。

三、现实路径探索下的“实质呈现标准”之评议

鉴于前述“服务器标准”所存在的缺陷,为觅得更加适应现实需要的可行方案,诸多新标准被相继提出,“实质呈现标准”便是其中的代表性理论。该标准主张,网络聚合平台未经许可通过深层链接在自己控制的页面上呈现被链作品,使用户无须访问被链网站即可欣赏作品内容,这实质上产生了与被链网站一样呈现作品的效果,属于直接利用和提供他人作品的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6]。该标准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进一步区分为作品提供行为和作品展示行为,只要满足其一即可构成直接侵权。在传统网络服务模式下,由于将作品上传至服务器的提供者和通过网页展示作品的展示者身份合一,因此也就没有必要去刻意区分两种行为。对普通链接而言,设链网站没有通过自己控制的网页展示被链作品,其只是单纯提供技术渠道服务,用户在点击链接后即跳转至被链网站页面,被链网站才是作品的实际提供者和展示者,故此时仍不存在区分的必要。深层链接的出现使网络聚合平台能够在自己控制的页面上直接展示被链作品,成为相对独立的展示者。此时被链网站虽然仍是作品的提供者,但是曾经身份合一的局面已然被打破。网络聚合平台之所以被认定为展示者,就是因为已不再保持技术中立,其通过主动对作品进行抓取、编辑、整理、推荐,控制作品的呈现方式,试图干预用户对内容的获取和选择。当网络聚合平台采取技术措施破坏被链网站的限制盗链措施时,其行为性质就更加明显。

“实质呈现标准”提出的时间不长,目前势必无法被各方所一致认同和接受,难免面临一定质疑。例如,有反对者认为,适用“实质呈现标准”将导致对深层链接行为的定性差异。假定设链者分别实施了提供被链网站主页链接、次级网页链接和指向作品的非跳转链接等行为,这三种情形事实上是相同的,即都是贴出一个网络地址,但“实质呈现标准”对三者的评价却截然不同[3]。

如此对同类行为给予不同评价的做法实属有违公平,结论也缺乏必要的普适性。然而该观点实际上忽略了一个前提,就是法律只需要对真正相同的行为给予相同评价即可。不能仅因行为特征相似就无视其他因素而认为是相同行为,这显然是对法律作了过于机械简单的理解,更不能因一味追求所谓结论的普适性就想方设法去得到相同的法律评价,这更加是本末倒置。事实上,链接行为在技术层面和法律层面上并非同一概念,二者无法相提并论。因此,上述三种行为虽然表面都是提供链接,但其实各自所隐含的效果和产生的作用相去甚远,故对这些行为给予不同评价的做法并无不妥。

四、优先适用“实质呈现标准”的合理性分析

出于种种原因,目前“服务器标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仍占据主流地位。不可否认,该标准对认定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而言确有重要意义,但并不意味着一定就是绝对标准。“服务器标准”作为一种纯粹客观、缺乏弹性的技术性标准,已逐渐无法适应如今快速发展的网络技术服务和商业模式现状。如前所述,“实质呈现标准”的提出正是为了突破现有诸标准的局限,以便适应我国当前乃至未来的发展形势。在笔者看来,从固守“服务器标准”转向优先适用“实质呈现标准”的认定方式,不仅是破解当下标准之争困局的有效路径,更是时代发展的大势所趋。

第一,“实质呈现标准”体现和反映了时代需求。得益于长期以来的鼓励支持和利益平衡上的倾斜,我国网络聚合服务产业经过近几年的快速发展后,现已达到前所未有的体量和规模。如今随着产业调整升级和商业模式的进一步变革,原先那种各类聚合网站百舸争流、鱼龙混杂的局面正加速消失,转而逐渐进入主要由几大聚合平台主导的新发展阶段。面对巨大的流量利益,网络聚合平台早已不甘心只局限于被动提供技术服务的中立角色。它们一方面主动采取措施提供技术与内容服务,以此吸引用户流量,提升资源占有率和市場集中度;另一方面借着公共利益之名,不断挤压内容生产者的利益空间,寻求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在此情况下,若是继续打着保护产业发展的旗号,依旧将利益衡量的天平向已然处于强势一方的网络聚合平台倾斜,这非但不利于产业生态的长远健康发展,反而还将导致该行业的监管难度增大,以及各平台因缺少充分必要的竞争而陷入创新动力不足的危机中。更严重的是,由于内容生产者逐渐对预期利益失去期望,其创作积极性必将受到影响,进而导致提供作品内容的来源减少。一旦失去海量内容资源的支撑,网络聚合服务市场也终将趋于萧条。基于以上考虑,面对已明显处于强势一方的网络聚合平台,将利益衡量的天平适当向内容生产者倾斜以回应其日趋强烈的利益诉求,这无疑与当下实际相契合。相较其他标准,“实质呈现标准”既凸显对内容生产者的关怀,同时又合理兼顾网络聚合平台的利益,避免因权利的过度保护造成对作品传播和获取环节的阻滞。因此,优先适用“实质呈现标准”不仅符合时代需求,而且是对“著作权法始终作为利益平衡的保障机制”这一核心理念的贯彻。

第二,“实质呈现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的理解适用和发展趋势。立法虽然受制于社会现实,但是通常也会出于适用考虑而有意设置一定的开放空间,以使之更具前瞻性和适应性。当前,在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法律规定中,《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采用列举示例的方式对何为提供行为作出了界定,这也被视作“服务器标准”在我国得以长期立足的根源。然而笔者认为,“服务器标准”并非是对该条款的唯一理解,这种绝对化的做法显然过于狭隘。一方面,除条文中明确列出的诸如“上传到网络服务器”等几种典型情形外,该条款还在之后以“等”字对提供方式进行兜底概括。这既反映当时的技术服务和商业模式特征,同时又表明应当保持开放态度,不能仅局限于所列举的方式。另一方面,该条款还将提供行为描述成是“置于信息网络中”而非“置于服务器中”,由此进一步说明应当保持开放姿态,对提供行为的界定并不以“置于服务器”为限[7]。通过上述两点我们足以看出,该条款在制定之初就有意预留下一定的开放空间,以便能够适应未来形势的发展变化。此外,对法律层面上提供行为的界定,不能仅简单依托于特定技术特征或物理条件进行判断,这将会大大限制该条款的解释和适用空间。因此,将缺乏弹性的“服务器标准”作为对该条款的唯一理解,这难免有些保守滞后,尤其是在快速发展变化的当下,更需要与时俱进地为概括抽象的立法注入新的内涵。故在现有法律框架下,采纳“实质呈现标准”对提供行为进行扩大化理解是完全可行的,无论是基于对法律条款的文义解释,还是与其追求长期有效地适应现实需求的意图,都不存在抵触。

长期以来,我国在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实践和制度设计上,深受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MCA)及其制度架构的影响,包括“服务器标准”也是借鉴自美国的司法判例。但是,随着近年来国内在案件裁判或学术讨论中不断涌现新的观点,以及国家在出台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时,有逐渐加重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或提高对其注意义务要求的趋势。可以看出,不论是在立法、司法抑或是理论研究方面,我国均已意识到应当从自身实际出发去认识和解决问题,仅凭借鉴、移植是行不通的。因此,结合我国当下的实际需求来看,偏爱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器标准”似乎显得有些脱离实际,而“实质呈现标准”则更加符合现实需要和顺应发展趋势。

五、优先适用“实质呈现标准”路径下的侵权责任配置构想

权利保护并非一蹴而就,而是由行为性质界定和侵权责任配置两个环节共同完成。一直以来,各方为网络聚合平台深层链接行为的法律定性所进行的标准之争,就是在探索解决行为性质界定问题,但这只是完成了权利保护的其中一个环节。在此之后,如何科学合理地配置相应的侵权责任,这才是落实权利保护的最终环节。

按照“实质呈现标准”对网络聚合平台深层链接行为的法律定性,当该行为破坏了作品权利人对作品传播的控制,即构成作品提供行为,作品权利人可以追究其著作权的直接侵权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这一逻辑进路通过借助举證责任分配制度得以实现。具体而言,先由原告承担证明被告提供深层链接构成作品提供行为的初始证明责任,再由被告举证证明其仅提供单纯链接服务而非实施作品提供行为,且不存在任何过错。倘若在原告提供了初步证据的情况下,被告无法基于现有证据完成以上证明,那么就足以判定被诉行为成立,构成直接侵权,被告需要因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可以看出,在适用“实质呈现标准”的前提下,无论是举证责任分配,还是侵权责任配置都明显不利于被告。诚然,网络聚合平台不当截取作品权利人的流量资源并损害其预期利益,理应为此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但不能就此认为所有深层链接行为一律都应承担相同的法律责任。例如,主观恶性更大、造成危害更强的技术破坏盗链行为,被认定其构成直接侵权并无不当。可若将其他深层链接行为也全都照此定性为直接侵权,那么当下大部分网络聚合平台势必都将会陷入受到侵权指控的巨大风险中,这不免有些矫枉过正。

出于利益平衡考虑,对这种因扩大保护所可能导致的权利扩张,相关部门需要同时制定侵权抗辩等相应的配套制度以约束和防止权利滥用,从而维持利益的协调。笔者认为,相关部门可以在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现有技术保护措施制度的基础上,探索设立默示许可制度,通过对作品权利人适当施加一定义务,以此来实现该目的。具体而言,作品权利人可以通过主动发布声明或设置技术保护措施等方式,明示作品内容是否允许被直接设链抓取。对那些未被采取任何措施的作品内容,就视为经过作品权利人默示许可,允许其他网站或网络聚合平台直接设链抓取,无须获得授权许可。此举表面上似乎给作品权利人增加了一定负担,但实际上鉴于不同作品内容本身即存在价值差别,作品权利人通过上述方式对作品内容进行进一步分类管理与保护,不仅可以使其通过提高具有较大价值作品内容的获得成本来赚取更多收益,还能够帮助其收集侵权证据用于诉讼过程中的举证环节,以提升维权成功率。总之,这种默示许可制度的构想非但不会给作品权利人带来过重的负担,反而还会使侵权责任判定变得更加清晰,有助于规范网络聚合服务的市场秩序,降低纠纷发生的可能性。另外,不应忘记的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制度的适用同样可以达到该目标。譬如,当其他网站或网络聚合平台出于网络公益教学、建设公益资源数据库等纯粹公益目的而实施设链行为时,其可通过援引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等例外制度来作为抗辩事由。如此私益在一定程度上让位于公益的做法,正是著作权制度促进科学进步和文化传播初衷的具体体现。

六、结语

法律的背后是利益的平衡与协调,著作权制度更是构建在多方利益并存的基础之上。深层链接本身其实并不复杂,真正复杂的是如何妥善处理因其出现而打破的作品权利人、网络聚合平台乃至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格局,这才是问题的根源所在。面对当下快速发展变化的技术现实以及新的时代需求,“服务器标准”的缺陷已逐渐显露,而“实质呈现标准”的合理性日益凸显。在此情况下,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判断标准从传统的“服务器标准”转向“实质呈现标准”已成大势所趋。另外,优先适用“实质呈现标准”路径下的侵权责任配置问题同样需要遵循利益平衡的基本原则,不能为了维护作品权利人的利益就对所有深层链接行为都苛以同等严格的直接侵权责任,这显然是不公平和不现实的。对此,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制定诸如默示许可、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配套制度,适当约束和限制作品权利人因权利扩张而可能产生的权利滥用。总之,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来看待深层链接引起的著作权侵权问题,相关法律标准既要保障作品权利人的切身利益,又要尊重网络聚合平台的合理诉求,为技术创新和文化传播留下充足的空间,努力实现内容生产端和传播端的共同繁荣。

[参考文献]

[1]梅夏英,刘明.网络侵权归责的现实制约及价值考量:以《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为切入点[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02):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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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迁.论提供“深层链接”行为的法律定性及其规制[J].法学,2016(10):23-39.

[4]黄汇,刘家会.网络聚合平台深层链接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合理配置[J].当代法学,2019(04):39-49.

[5]黄汇.著作权法上公共领域理论的误读及其批判[J].知识产权,2014(08):37-40.

[6]崔国斌.得形忘意的服务器标准[J].知识产权,2016(08):3-19.

[7]王艳芳.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认定标准[J].中外法学,2017(02):456-4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