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罪争议厘清与路径完善∗
2021-12-17胡雅岚
胡雅岚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 401120)
在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的基础上,《刑法修正案(十一)》于《刑法》第133 条中增加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罪。 通过将“对公共交通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抢控驾驶操纵装置”“驾驶人员殴打他人、与他人互殴”等行为入刑,切断相似行为的产生根源,统一司法适用标准。 后经历征求、吸收采纳意见后,《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出台。 刑法调整姿态,以积极的态度参与社会治理固然值得肯定。 然而,学界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于在《指导意见》已经为本类行为指定规制路径的基础上,将妨害交通工具驾驶行为单独设罪是否还有必要的问题。 实质上,在刑法保护机能逐渐扩大,社会治理功效日益凸显的今天,无论是公众立法期待还是具体司法适用,将具有抽象危险的妨害公共交通工具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尤为重要。 《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出台不但不意味着其与《指导意见》相冲突,反而为司法实践中对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行为理顺了罪名适用规则。 此外,在具体罪状设置中,本罪也存在乘客妨害行为的行为方式是否过于冗长、驾驶人员妨害行为的行为方式规定是否过于片面以及实害犯的规定是否恰当等争议。 基于此,本文试图在理清争议焦点的同时指明立法修正方向,以期对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罪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罪设立的现实意义
在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行为单列成罪之前,《指导意见》已经为此类行为的规制指明了方向,故《刑法修正案(十一)》一审稿一出即引发了学界的广泛讨论。 反对的学者均认为,在现有的罪名体系已经足以规制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行为的基础上,将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行为单列成罪,是为了回应公众呼声的草率立法,是刑法万能主义观的体现。 然而,事实并非如此,将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行为单列成罪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在实践层面,将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行为单列成罪,一方面是出于对风险社会到来的回应,充分发挥刑法的社会治理功能、行为规制机能。 在《治安管理处罚法》《民法》无法应对轻度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行为时,及时补位,实现我国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提升。 另一方面,能够有效避免司法部门为了“严惩”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行为而肆意拔高该行为定性导致的罪刑不均。
(一)回应风险社会需求
“这是最好的时代,也是最坏的时代”。 狄更斯在《双城记》开头的第一句话揭示了所有事物的两面性。 在现代社会,一方面,车辆的增多、公共交通的发达,无疑给我们带来一个更美好的社会,它是智能的、精确化和人性化的“最好时代”〔1〕吴军.智能时代[M].北京:中信出版集团,2016.319.。 公共交通工具以其环保、高速、便捷、舒适等优点成为多数人日常出行的首选。 但是,另一方面,科学技术的发展也给我们带来众多风险,也许我们正在面临一个充斥着安全隐患的“最坏时代”。 “工业革命与现代科技深刻改变了人类的生活秩序与方式。 人们在享受科技带来的便利的同时,也创造出了众多新生危险源,导致技术风险的日益扩散。 工业社会由其自身系统制造的危险而身不由己地突变为风险社会。”〔2〕劳东燕.公共政策与风险社会的刑法[J].中国社会科学,2007,(3):126-139.在风险社会中,风险与便捷相伴相生,车辆的增多使交通领域的安全风险日益上升。 对此,刑法只有着眼于未来,基于对安全的关注,重视防范潜在的法益侵害危险,才能实现有效的社会控制〔3〕何荣功.预防刑法的扩张及其限度[J].法学研究,2017,(4):138-154.。 将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罪单列成罪,是刑法保护机能扩大、积极参与社会治理、加强应对风险的体现。 从《刑法修正案(八)》到《刑法修正案(九)》,刑法的干预的前置化、范围的扩大化趋势逐渐明朗,并于《刑法修正案(十一)》再次得到印证。 近年来不断攀升的妨害公共交通工具类案件的数量,揭示了运用刑法治理此类行为的必要性。 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罪作为干预前置化、早期化的主要表现,承担着严密刑事法网、促使刑法转向“严而不厉”的历史使命。 通过降低入罪门槛、新设罪名、干预前置等立法方式严密刑事法网,既能够弥补劳教制度废止后所带来的处罚漏洞,也能够有效应对风险社会带来的新型安全威胁。 当前我国刑法的呈现出的主要特点是“厉而不严”,刑事法网过于疏漏,重罪比重过大、轻罪比重不足,入罪门槛过高,犯罪圈过于狭窄,无法应对法定犯时代提出的各种挑战,无法与我国正在进行的刑事程序改革相匹配〔4〕梁根林.刑法修正:维度、策略、评价与反思[J].法学研究,2017,(1):42-56.。 因此,囿于当下“严而不厉”的刑事法律结构,轻度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行为入罪路径受到钳制。 为了合理规制轻度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行为,实现刑法法条间的轻重衔接,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罪将对公共安全的危险程度未达到与爆炸、放火、决水等罪相当的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共同构成轻重衔接的行为规范体系。
面对交通领域风险带来的调整,刑法作为曾经绝对“后位法”,应当与其他社会治理手段相协调,通过输出成为社会控制的一环,积极应对社会发展带来的风险。 为了应对公共交通领域潜在的风险,满足公众对于合理保障公共安全的需求,刑法的机能已经不能也不再局限于传统的事后保障。 风险社会的到来需要刑法机能逐步扩大化,以促进刑事法体系法网的不断严密。 在整个社会治理体系当中,刑法也应从“后位”走向“台前”,并与其他社会治理措施等相互协调,共同完成社会治理的任务。
(二)响应公众立法呼吁
随着城市化的推进,公共交通的便利一方面方便了人民的日常出行,另一方面也为人们的生活带来潜在威胁。 如图1 所示,自2013 年以来,妨害公共交通工具类案件数量开始出现明显递增趋势,2015—2018 共计105 件。 近几年来,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的案件层出不穷。 妨害安全驾驶行为不仅扰乱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更是将公共安全置于危险境地,严重损害了司乘信任。 在公共交通必不可少的今天,频发的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案件,导致民众对公共交通安全事故的畏惧感日益上升,并引发了其对道路交通秩序管理水平的质疑。 同时,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行为往往不存在特定的危害目的,仅仅是由于一时激愤就导致了危险乃至实害的发生,更增加了事故发生的不可预见性与事故影响的不可确定性。 质言之,与其他犯罪相比,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行为因其频发性,引发了公民安全感危机。 自2018 年“重庆万州公交车坠江案”发生后,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行为迅速引发社会广泛关注,连日登上微博实时热搜,超话阅读量6.5 亿,讨论帖18.4 万条。 在微博的激烈讨论中,有人提出对于此类行为一律判处死刑等偏激观点。 在遵循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基础上,行为入罪应当从社会成员的普遍感受出发,如果他们认为不用刑法调整,自己的基本权利就会受到威胁〔6〕陈忠林.刑法散得集2[M].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2012.32.。 在人人都是网民的今天,微博成为了反映民意的直接工具,该案的关注度居高不下,反映了在大众心中,对于严厉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行为的呼声从未停歇。
图1 2001—2018 年一审案件时间分布图〔5〕邓红梅,吴航帆.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案件的司法适用现状、问题与路径指引[J].法律适用,2020,(2):46-55.
在此背景下,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指导意见》,为该类行为的处罚指明了路径。 但在《指导意见》发布后,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行为发生率不降反升,2019 年一年,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案件已经上升到了67 件。 从《指导意见》到《刑法修正案(十一)》,体现了我国司法机关为回应民意做出的努力。 但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行为不降反增的现象说明,《指导意见》却未能起到回应公众诉求之作用。 提高司法公信力,必须想民众之想,及时回应民众的诉求与关切。 法律从来不是一成不变的,立法者应当拥有最灵敏的嗅觉,一方面根据社会变化及时调整现存法律,另一方面通过积累沉淀民意,促使法律无限靠近公平正义。 在刑法中增设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罪不仅是针对公众呼声的回应,表明国家对此类新型犯罪严惩的决心,更能够树立国家回应民生之切的态度,加强刑法实施的社会效果。
(三)理顺罪名适用
2019 年《指导意见》出台之前,在未得到上级法院明确指导的情况下,各级法院为了实现规制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行为的目的,对该行为的定罪显得“五花八门”,罪名大多集中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 其中,典型的案例如“吕某某寻衅滋事”〔7〕参见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怀刑初字140 号。 该案中乘客吕某某因票价问题与司机发生纠纷,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对司机进行谩骂并用钱包击打司机头部,三名警察在出警过程中也遭到吕某某殴打。案中,一审法院将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犯罪构成的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这说明在《指导意见》出台之前,由于缺乏明确的指引,轻度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行为处于定性混乱的状态。
2019 年《指导意见》的出台,表明了立法机关严惩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罪的决心。 在最高法、最高检以及公安部的指引下,大量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行为被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019 年一年,涉及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行为的刑事一审案全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司法实践似乎带来一个问题:是否所有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的对公共安全造成的危险程度都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当? 换言之,妨害公共交通工具行为虽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其危险程度并未达到与放火、爆炸、决水相当时,刑法存在处罚漏洞。 在2019 年的67 例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行为中,也不乏不当拔高行为危险程度以使其契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成立标准的案例。 如“徐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8〕参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皖0103 刑初368 号。 该案中乘客徐某某因未按规定车门下车与司机张某1 发生口角,先后两次用右手拍打出于驾驶状态的张某1 的右手臂,要求其停车。 此案中法院审理认为,徐某某的行为妨害安全驾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孙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9〕参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津0116 刑初20562 号。 该案中被告孙某某因下车地点对司机刘某产生不满,后在公交车行驶过程中用手推打司机刘某后脑部一下,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某的行为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成立核心在于,行为的危险程度要能够达到与放火、爆炸、决水等相当。 这也意味着,在判断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行为能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时,除了考虑《指导意见》中所提到的抢夺方向盘,殴打、拉拽司机,还应该以罪名的本质为基点。 而“拍打司机右臂”“推打司机头部一下”等行为不论是从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还是行为对公共安全带来的威胁来看,都无法达到与放火、爆炸、决水等行为相当的程度。 显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刻意拔高行为社会危害以求严惩本类行为的现象。 简言之,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之前,轻度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行为缺乏处理标准,刑法的裁判机能未能得到有效发挥。
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罪的设立既可以有效抵御交通领域的潜在风险,也能够体现国家惩治新型犯罪的决心,明确国家积极回应社会诉求的立场,增强司法公信力,发挥刑法的社会治理功能。 此外,能够通过单独设罪,促使公众明晰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激发刑法的行为规范机能,从而起到切断行为根源,加强犯罪预防的作用。
二、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罪之立法剖析
《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罪虽然几经修改,但该条的具体罪状设计仍存在尚待探讨之处:其一,第1 款中规定,对于妨害行为“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强调并无必要;其二,第2 款款将驾驶人员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罪的行为方式限定于“与他人互殴或殴打他人”,存在不当限缩驾驶人员的行为方式以及掣肘对驾驶人员正当防卫认定的缺陷。 其三,第3 款虽属于注意规定,但可能带来法解释学层面上的矛盾,有画蛇添足之疑。
(一) “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罪状设置之惑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2 条第1 款在明确规定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罪的行为方式之后,对妨害行为成立犯罪提出了进一步的要求——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 对此,有学者提出“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一项”属于对行为方式的赘述,应当删除。 理由如下:其一,“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是多余的注意规定,无存在的必要。 乘客对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夺驾驶装置本身即属于干扰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行为,在对行为方式具体规定的基础上对行为性质进行进一步强调,不是刑法应当有的规定范式。 显然,在明确规定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罪的行为方式的前提之下,删除该注意规定并不会影响实践中对妨害行为性质的判断,故没有对行为性质提醒的必要。 其二,增加司法认定难度。 若认为“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是判断妨害行为成立犯罪的标准之一,意味着在对行为是否危及公共安全进行实质判断之前,还要对暴力行为和抢夺行为是否干扰交通工具正常行驶进行再一次的形式判断,导致实践中对该罪的司法认定程序过于繁琐。 此外,行为干扰到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行驶与否的判断具有主观性。 “轻拍司机手臂”或“与司机交谈”等行为都有可能影响到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行驶,但并不必然对公共安全造成影响。 因此,对“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判断没有实践意义,反而浪费司法资源。 其三,第一款行为成立犯罪的关键在于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影响,因此,在条文已经规定了“危及公共安全”要求的基础上,再进行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规定显得重复。 换言之,暴力行为与抢夺行为构罪与否应当结合其对公共安全的影响判断,干扰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行驶只是危及公共安全的一个阶段,没有必要单独在法条中加以强调。
(二)驾驶人员妨害行为方式存以偏概全之疑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2 条第2 款规定驾驶人员妨害驾驶的行为方式为“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殴打他人”。 但是,“互殴”或“殴打他人”行为仅是驾驶人员妨害行为的种类代表。 实践当中,驾驶人员妨害驾驶的行为既可以表现为在驾驶过程中积极的作为,如与他人互殴、因自身因素(生活受挫等)或与乘客发生言语、身体冲突后在驾驶途中急刹车、超速行驶、逆行等,也可以表现为被动的不作为如放任性的在道路上撞车、故意不履行驾驶义务等行为。 积极的妨害行为具有双面性,在主动的引发公共安全隐患同时也是对安全驾驶职责的放弃。 实际上,在驾驶人员主导的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行为中,导致危及公共安全抽象危险发生的关键在于驾驶人员没有完全履行安全驾驶义务。 简言之,驾驶人员构成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罪的聚焦点应当是是否完全履行安全驾驶义务。 只要驾驶人员基于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可以尽到安全驾驶职责而未尽,主动作为还是被动不作为并无实质区别。 “与他人互殴”“殴打他人”的设计忽视了驾驶员妨害行为的本质,将行为方式限缩于一种具体的表现形式,难以完全实现规制驾驶员妨害行为的目标。
事实上,《刑法修正案(十一)》将“与他人互殴”“殴打他人”作为驾驶人员妨害行为的行为类型,是源于实践中“互殴”与“殴打他人”的多发性及该类行为威胁公共安全的盖然性。 面对乘客的殴打、撕扯,驾驶人员极有可能出于一时义愤与乘客发生肢体冲突,这也是导致威胁公共安全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 但是,不能因此推导出驾驶人员只有“与他人互殴”“殴打他人”才能构成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罪这个结论。 质言之,“与他人互殴”“殴打他人”对公共安全产生威胁的概率较大这一客观事实不能否认其他行为对公共安全产生威胁的可能性。 虽然在行驶途中报复性的超速行驶、逆行、故意撞车等行为与“与他人互殴”“殴打他人”之间存在行为危险程度上的差异,但对公共安全的影响应当结合具体的时空条件进行判断。 换言之,在驾驶人员驾驶承载乘客超过十人的公共交通工具在车流量大、车速快的道路上超速、逆行、放任性撞车的情况下,虽然交通工具尚在驾驶人员的掌握中,但其行为本身具有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倾向,已经对公共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且危险程度不亚于驾驶人员在行驶途中与他人互殴。 因此,采取列举模式,只将“与他人互殴”或“殴打他人”列为驾驶人员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罪的行为方式显然过于限缩了驾驶人员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罪的行为范畴。
(三)注意规定存画蛇添足之嫌
《刑法修正案(十一)》中第2 条第3 款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似有画蛇添足之嫌。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之前,造成严重后果的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行为,本就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 这一点,在《指导意见》中也得到印证。 因此,要确定第2 条第3 款的存在合理性,必须理清本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关系。 虽然《指导意见》与《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妨害公共交通工具行为的定性不同,但二者在行为方式上的规定并不存在明显差异,最重要的区别在于二者在强调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影响时用词不同,两罪的罪状描述分别采用了“危及公共安全”与“危害公共安全”二词。
在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中,“危及公共安全”类犯罪的刑期与刑种整体轻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 结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推定,“危及公共安全”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小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 在公共安全领域,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为对公共安全的影响程度。 申言之,相较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罪中的行为对公共安全产生的威胁较小。 作为一种具体危险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要规制具有导致公共安全受到损害的高度可能和现实盖然性的行为。 但这种危险并非一蹴而就,而是一个从无至有的发展过程。 “具体危险是一种实害的可能性的危险,抽象危险则又是具体危险的可能性。”〔10〕[日]山口厚.刑法总论[M].付立庆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45.简言之,从抽象危险到具体危险是危险逐渐累积、不断攀升的进程。从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出发,能够得出以下结论: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行为若导致公共安全产生抽象危险时,行为构成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罪;妨害行为导致公共安全产生具体危险及以严重后果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也即,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不存在想象竞合的可能。
因此,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是紧密结合、轻重衔接的关系,在妨害行为造成具体危险及以上时,妨害行为不再符合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罪,而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而没有必要在第3 款以注意规定的方式强调行为的竞合关系。
三、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罪争议回应
《刑法修正案(十一)》为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行为设置了明确定罪量刑标准,理顺了公共交通工具驾驶行为的罪名适用。 但是,其规制范式、罪状表述方面纷繁复杂的立法争议已经表明《刑法修正案(十一)》仍有需要进一步完善之处。 具体而言,第2 条第1 款对于“干扰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行驶”的强调是有必要的;第2 款中应当取消对驾驶人员妨害行为的具体行为方式限制,着重申述其妨害行为成立犯罪的本质,以便全面规制驾驶人员的不当妨害行为;第3 款的注意规定应当予以删除,避免无用条文占据篇幅。
(一)重申“干扰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行驶”的存在必要性
支持删除“干扰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行驶”的学者,将“干扰”条文看作注意规定,并认为该款的存在不仅毫无必要,反而会增加司法认定困难。 但是,实质上“干扰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行驶”的作用并不局限于对行为性质的强调,其不仅不会增加司法认定的困难,反而有益于本罪的实践应用。
一方面,“干扰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行驶”是对暴力、抢夺行为的结果状态进行的进一步描绘。 删除“妨害”条款,不利于实践中对行为危害程度的具体判断。 “妨害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是暴力、抢夺行为成立本罪的必要条件之一。 因此,在行为没有完成“妨害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这个结果构成要素之前,不需要对行为危及公共安全与否进行判断,“干扰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行驶”有利于实践中对本罪的认定。 此外,删除“妨害”条款违背了刑法的明确性原则。 “刑法的明确性原则是指规定犯罪的刑事立法条文必须明确清晰,以便国民能够确切地了解其中的内容。”〔11〕杨剑波.刑法明确性原则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10.将“妨害”条款删除,一则不利于国民了解抢夺、暴力行为的构罪标准,二则会导致实践中对公共安全是否受到威胁的判断变得更为困难。 同时,删除“妨害”条款也意味着本罪缺乏直观的即遂门槛,极易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并未导致公共安全发生危险的暴力、抢夺行为的拔高认定,消弭了国民应得到保障的对法的可预测性,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要求。
另一方面,“干扰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行驶”的规定有助于实践中对“危及公共安全”的正确把握。本罪抽象危险犯的性质决定了在对本罪是否成立进行判断时,需要结合本罪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影响。已经干扰到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行驶,正是行为对公共安全产生抽象危险的重要判断因素之一。 进一步说,只有暴力行为与抢夺行为足以干扰到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行驶,公共安全才有受到影响的可能。换言之,本罪中,公共安全包括公共交通工具内的不特定多数乘客以及道路上能够受到公共交通工具失控影响的其他人。 而上述犯罪对象只有在公共交通工具不能正常行驶的情况下,才可能受到威胁甚至损害。 因此,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是危及公共安全的前提之一,如果行为人的暴力与抢夺行为不能达到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程度,那么就说明该行为无法危及公共安全。 也即,对暴力、抢夺行为是否能够妨碍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行驶,并非简单的形式判断,而直接关系到公共安全受影响程度的实质判断。
综上所述,“干扰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行驶”在性质方面不属于多余的注意规定,在功能方面也不会带来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困难。 与之相反,“干扰”条款的存在作为判断妨害公共交通工具罪成立的前提,有助于实践中对暴力、抢夺行为“危及公共安全”的把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
(二)实现对驾驶人员妨害行为行为方式的再界定
事实上,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罪的本质并非“擅离职守”,驾驶人员放任性撞车等行为,均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2 条第2 款对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罪中驾驶人员妨害行为的描述仅限于擅自离开驾驶岗位及“与他人互殴”“殴打他人”,在没有完全把握驾驶人员妨害行为本质的基础上,用某类高发行为代替其他妨害行为,违背了《刑法修正案(十一)》第2 条第2 款规制驾驶人员妨害行为、保护公共安全的立法初衷。 诚然,立法不可能也没必要将现实生活中所有可能出现的情形囊括在罪状描述中,但是,立法范式不仅限于列举式,还包括概括式。 将第2 条第2 款中“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与他人互殴”改为“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主动放弃安全驾驶职责,危及公共安全的,以前款规定处罚”是较为合理的。
一方面,修改后的第2 款既能够实现全面评价驾驶人员妨害驾驶行为的目的,又能够为司法实践预留解释空间。 如前所述,驾驶人员的其他妨害行为如放任撞车等,同样能够达到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程度。 采用“放弃安全驾驶职责”这一对行为特征本质性的描述既能够囊括包括互殴、放任撞车、故意超速行使、逆行等系列妨害行为,即可以避免立法范式上的不周延,又可以促使法条回归抽象性与简练性,增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此外,“主动放弃安全驾驶职责”的描述并非全然“模糊”。 此种概括性的立法范式通过对所有有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妨害驾驶行为做了程度上的限定,能够起到与《刑法修正案(十一)》“擅离职守”规定同样的释明构罪标准及明确行为人主观故意的作用。 如此规定,既能通过“放弃安全驾驶职责”的描述将轻微的“互殴”“殴打他人”情况排除犯罪圈,也能通过对主观状态的描述限定了因被他人殴打而被迫离开驾驶岗位情况的入罪可能。 简言之,“驾驶人员主动放弃安全驾驶职责”的罪状描述也能够有效避免在实践当中随意拔高认定“互殴”“殴打他人”的情况。
另一方面,将《刑法修正案(十一)》第2 条第2 款改为“驾驶人员主动放弃安全驾驶职责”能够有效避免正当防卫条款的适用困境。 “互殴”对驾驶人员行为性质的限定将不可避免的导致二律背反现象的产生。 进一步说,驾驶人员在遭到乘客的暴力殴打后正常反击时,此时驾驶人员的行为成立正当防卫,与构成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罪存在冲突。 若认为驾驶人员成立正当防卫,那行为即不构成“互殴”。 按照学界的通说,“互殴”与正当防卫在理论上是相互排斥对立的。 “双方都有侵害对方的非法意图和非法损害对方利益的行为及相应结果,因而根本上不存在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12〕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7 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131.换言之,在认定该驾驶人员构成正当防卫的同时就排除了这种行为是“互殴”的可能,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驾驶人员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罪。 若认为此时驾驶人员的行为成立“互殴”而非正当防卫,那么在驾驶人员进行还击过程中造成乘客受到轻伤以上时,驾驶人员仍应对自己的“防卫”行为负刑事责任。 事实上,在不对第2 款进行改动的前提下,不论是何种选择,都意味着个人法益与公共法益的博弈,无论是选择认定行为构成互殴还是正当防卫,都要有一方法益让位于另一方。 但是,在我国,法律是人民的意志,也即代表了全体人民的合意,作为个体的人,其自身的法益不应当是刑法抛弃的对象。 简言之,在本罪之中对何种法益的放弃都是对刑法保护法益目的的根本背离。 因此,只有改变《刑法修正案(十一)》第2 条第2 款的罪状描述方式,才能避免这种冲突的出现而陷刑法于不义之中。
有学者为此种观点背书,认为在这种情况下,“驾驶人员采用暴力还击的行为正当性仅限于试图维护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行驶范围之内”〔13〕涂龙科.以限缩方式界定危险驾驶罪中的“互殴”[N].检察日报,2020-10-16(3).。 但这种观点忽视了一个问题,即对于猝不及防的撕扯、打斗,驾驶人员的选择只能是自我防卫,在此过程中对于乘客的损伤,应当属于正当防卫的涵盖范畴。“互殴”的规定范式存在不当限缩了正当防卫成立范围的缺陷。
对此,将《刑法修正案(十一)》第2 条第2 款修改为“主动放弃安全驾驶职责”之后,二律背反的矛盾则会迎刃而解。 正当防卫的认定与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没有逻辑上冲突。 即使驾驶人员放弃安全驾驶职责对乘客进行限度内的正当防卫,也不必对这种正当防卫行为承当不利后果。 驾驶人员在面对他人殴打时,在进行反击时没有放弃安全驾驶义务时,驾驶人员不构成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罪并可以成立正当防卫;若驾驶人员在放弃了安全驾驶义务并危及公共安全的前提下实施反击行为,驾驶人员在构成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罪的同时成立正当防卫。 简言之,修改后的《刑法修正案(十一)》第2 条第2款避免了正当防卫方面的认定矛盾,保护了驾驶人员的法益,避免其为性质属于正当防卫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
(三)完成对注意规定的再精炼
基于立法的需求,刑法并不需要增加一条完整的规制妨害交通工具驾驶行为的规范,而是仅需针对具备抽象危险的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行为设置一条轻罪罪名,以促进法网的严密完善。 当前《刑法修正案(十一)》第2 条第3 款强调的内容与实践中想象竞合的处理相一致,无需注意规定的重申。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2 条第3 款的规定属于不必要的注意规定,应予以删除。 如上文所述,在厘清“危及”与“危害”的涵盖范围之后,能够明确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之间的轻重衔接关系,对于妨害交通工具驾驶行为已经导致具体危险以上的后果时,根据“危及”的内涵,直接排除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罪的适用,无需注意规定的再次重申。 一方面《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危及公共安全”的适用已经明确本罪导致的结果范畴,。 只有在没有这种注意规定的提醒就会极易做出错误裁断的情况下,注意规定的设置才显得必要〔14〕刘宪权,李振林.刑法中的法律拟制与注意规定区分新论[J].北京社会科学,2014,(3):99-105.。 而在本罪中,以“危及”与“危害”的区别为根基,可以完全实现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分。 这一点,从《指导意见》与《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不同用语中也可得到应证。 前有《指导意见》〔15〕根据《指导意见》,乘客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中有抢夺方向盘,殴打、拉拽驾驶人员或其他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将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后有《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本行为独立成罪并配置以轻刑。 若认为两罪可能构成想象竞合,则容易推导出《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出台,是立法规定与司法中的《指导意见》前后矛盾。 但若认为,两罪的区别在于对公共安全的影响程度,则矛盾迎刃而解。《指导意见》规定的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行为,是指行为已经超出了抽象危险犯的范围,达到了对公共安全损害的高度盖然性和现实可能性,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不与《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增加的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罪对应的抽象危险相冲突。 因此,《刑法修正案(十一)》与《指导意见》的具体用语,也应证了两罪之间的轻重衔接关系。 简言之,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是紧密结合、共同规制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行为的互相补充关系。 第3 款的存在实属多余,应予以删除。 由此,也能够促使刑法条文回归简练性,表明立法者对司法者法条理解能力的完全信任,避免冗长且无用的条文占据篇幅。
四、结语
综上所述,应当将《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的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罪的罪状确定为两款:第一款为“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主动放弃驾驶职责,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通过重申“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作用,重塑驾驶人员妨害公共交通工具罪罪状,全面实现规制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类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目标。 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罪的增设,并非简单的不得已立法,其承载着防控社会风险、促进刑法角色转变的历史使命。 在对待因风险社会到来而引发的新型犯罪时,既要通过修改立法为其寻找规制路径,也要重视对已有法条进行解释,从而保持刑法面向未来社会的弹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