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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服务税的思考与启示

2021-12-06楠,苏

法制与经济 2021年2期
关键词:税收数字化数字

蒋 楠,苏 畅

21世纪以来,国际税收日益聚焦于数字经济的跨境征税问题。2019年7月法国宣布开征数字服务税(digital service tax),对特定数字服务收入按照3%税率征税。由于纳入法国数字服务税征收门槛的跨国企业主要是谷歌、脸书、苹果等美国大型数字化企业,美国对此强烈反对,并对法国展开“301贸易调查”,拟对约13亿美元的法国进口商品加征关税实施报复。迫于美国压力,法国暂停征收数字服务税至2020年底。但美国这一报复措施并未成功阻止其他国家开征数字服务税:2020年1月意大利、马来西亚开征,2020年4月英国开征,此后奥地利、比利时、捷克、丹麦、匈牙利、波兰等国也跃跃欲试。

从2013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简称OECD)《应对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行动计划》(Base Erosion and Profit Shifting,简称BEPS)到2015年二十国峰会(简称G20)批准启动BEPS项目,再到2019年6月在日本福冈举行的G20财长和央行行长会议批准OECD呈报的《制定应对经济数字化税收挑战共识性解决方案的工作计划》,国际社会旨在2020年内构建基于共识的“公平、可持续和现代化的国际税制体系”,世界各国近年来一直在致力达成应对经济数字化税收挑战的共同解决方案。但与此同时,以征收数字服务税为代表的数字经济国际税收单边应对措施却屡屡出现,并呈蔓延趋势,值得关注和思考。

一、数字服务税的缘起和本质

“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是传统经济学理论的基本生产要素,体现了工业时代的经济特征。20世纪近代基础自然科学出现重大突破和革新,量子力学、相对论的建立否定了传统狭隘观念,突破经典物理理论,扩大了人类的认知领域。随着信息技术兴起并持续发展,人类步入数字化时代,芯片、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等相继出现,诸如“数字常设机构”“数字服务税”等与数字经济相关的新税收概念随之呈现。

(一)全球数字经济的勃兴

21世纪开始,仅以工业革命为基础的传统经济有逐渐式微的趋势,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带来了更为广泛、持续加快的技术创新,全球大多数国家都在大力推进以信息通信技术为主要基础的数字经济发展模式,发达国家的经济数字化水平提升更为显著。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催生了很多数字经济的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

随着全球数字经济规模的不断扩张,数字经济占全球的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不断攀升,数字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进一步强化,对全球经济的贡献度持续增强[1]。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2020年发布的《2020年中国数字经济发展白皮书》将数字经济框架扩展为“四化”:数字产业化、产业数字化、数字化治理、数据价值化,其中数据价值化为新增。该白皮书显示,2019年我国数字经济增加值规模达35.8万亿元,GDP占比达36.2%,占比同比提升1.4个百分点;按可比口径计算,2019年我国数字经济名义增长15.6%,高于同期GDP名义增速约7.85个百分点①来源于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发布的《中国数字经济发展白皮书(2020年)》。。

全球数字经济规模日趋扩大,数字经济相关产业、模式、业态发展变化迅速,加上数字经济税源极具流动性等特点,成为当今国际税收聚焦数字经济跨境征税问题的基础性原因。

(二)现代经济发展制高点的争夺

美国作为主要的经济数字化输出国,而包括法国在内的欧盟国家是主要的经济数字化输入国,即美国占领了大份额的欧洲经济数字化市场,并间接促使法国等本土部分传统企业走向“衰亡”。法国为维护其输入国的税收权益,率先开征数字服务税,无疑给了美国“当头一棒”。美国对法国发起301调查,实质就是美国与以法国为代表的国家之间的税收权益争夺战。从更深一层看,经济数字化已经成为当今世界经济增长的重要引擎,经济数字化的发展速度和质量,将成为一国能否抢占世界经济发展制高点的重要支撑力量[1]。美洲数字经济规模之所以能领跑各大洲,缘于美国是当今经济数字化发展的全球“老大”[1]。美国必定要千方百计维护其数字经济的发展优势,以确保其未来能长期占据世界经济发展和科技竞争的制高点。因此,美国与法国等国家之间围绕数字服务税的打压与开征,其本质应是为维系和争夺现代经济发展制高点而展开的斗争。

(三)传统国际税收规则的滞后

传统国际税收规则主要指从20世纪20年代开始建立的以所得税和财产税国际税收协议为主要内容的规则体系。制订上述国际税收规则的最主要目的是鼓励经济全球化,减少、避免对跨国纳税人的双重或多重征税。根据受益原则和经济忠诚原则,通过签订避免双重征税税收协定,在来源国和居住国之间根据不同类型的所得等分配征税权。

但数字经济对传统国际税收规则中的联结度规则提出了挑战,并且这一挑战呈愈演愈烈之势。联结度对跨境征税具有理论和实践上的双重意义。一国要对外国的公司、自然人征税需具备的前提是:理论上外国的公司、自然人只要享受到本国财政提供的各种公共服务,则根据受益原则,该外国公司、自然人理当在本国纳税;实践中本国税收职能部门要能够找到该外国公司、自然人并可顺利征收到税款。上述前提实现的途径就是联结度,这个联结度主要表现为传统国际税收规则中的“常设机构”,即:非居民企业只有在某一国境内形成物理存在、满足联结度要求,才可被判定在该国构成常设机构,该国因此而享有对该非居民企业经营利润的征税权。但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全球经济环境和人类经济活动发生了根本性变化。数字化、虚拟化的商品交易变得愈加多而复杂,从而加大了对商品和服务交易场所、消费地点等判断的难度。而跨国公司在全球价值链设置上,常常利用传统国际税收规则下“常设机构”需依赖实体存在的漏洞,刻意筹划和规避“经营实体”,甚至形成“无归属国收益”,更增加了国家间在“常设机构”认定上的难度。

为应对数字经济带来的税收挑战,改变现行国际税收规则,世界各国开始了应对经济数字化税收挑战解决方案的探索。围绕数字经济的“新联结度规则”,英国提出“用户参与”方案,美国提出“营销型无形资产”方案,印度提出“显著经济存在”方案,法国提出“用户贡献”方案等;目前由G20支持并给予政治背书的OECD和欧盟委员会提出的“整合方案”(unified approach,即“双支柱”方案)①G20委托OECD修订完善的“双支柱”方案中的第一支柱为聚焦新联接度和新利润分配规则,最关键是确定剩余利润分配率;第二支柱为聚焦解决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问题,最关键是确定全球最低有效税率。最为重要。OECD正试图用“市场管辖区”概念来整合上述诸国的不同主张并使之趋同。不同主张的新利润分配规则正在向以“销售为基础”的某种简化性强、确定性高的公式化规则靠拢,在一定程度上也可能实现对现行“独立交易原则”的突破。但由于美国以新冠肺炎疫情、总统大选为由提出暂缓推进及其他多种因素的影响,方案达成共识的进程仍缓慢而艰难。多边共识方案迟迟不能达成,在一定程度上加速了数字服务税等单边措施的滋长、蔓延。

(四)两大重大危机事件的影响

1.金融危机

以2007年4月2日美国第二大次级抵押贷款公司新世纪金融公司(New Century Financial Gorp)宣布申请破产保护为导火索,美国次贷危机爆发,迅速从房地产领域蔓延至信贷市场并波及全球,并于2008年导致全球金融体系出现严重危机,世界经济发展由此进入重大转折。由于金融是现代经济平稳健康发展的重要基础支撑,此次金融危机造成了全球经济的严重衰退。

2008年后的世界经济增长明显放缓,全球诸多行业出现产能过剩,世界贸易环境随之恶化,各类市场萎缩不振,多国就业形势严峻,失业率高企不下,许多国家政府财政赤字不断攀升。

2.疫情危机

因上述金融危机的持续影响,过去几年的全球经济尚处缓慢复苏的步履维艰阶段,然而这份脆弱温和的复苏却轻易被2019年底的“黑天鹅”——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爆发和全球蔓延打破。博鳌亚洲论坛发布的《疫情与变化的世界》专题研究报告认为,新冠肺炎疫情是近百年来最严重的传染性疾病之一,是冷战结束以来最严重的突发性全球危机。

为防控疫情,自我隔离或小范围隔离以减少人员聚集、流动作为减缓、制止疫病传播的有效控制手段被很多国家采用,但也阻碍了商品、服务的跨国流动乃至国内流通。同时,疫情的不确定性导致家庭和小微企业支出减少,全球投资恐慌情绪引发金融和资本市场震荡,影响交通、旅游、餐饮、住宿等实体经营和就业。新冠肺炎疫情还可能引发粮食危机、能源危机、就业危机等,如何平衡处理好疫情防控与经济发展的关系成为多国政府面临的艰难考验。政府更需保障国民正常的生产生活,提供充足活力的就业以及推动经济发展走向正轨。

以上两大危机事件的应对持续考验许多国家的财政能力,促使各国想方设法维持或增加财政收入,进而使世界各国政府对数字经济领域的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问题关注度进一步上升。

二、数字服务税的发端和现状

(一)欧盟数字服务税方案

数字服务税的由来可追溯至2018年3月21日欧盟针对提供数字服务的跨国公司发布的两份方案:一份长期解决方案和一份过渡性方案②https://www.pwc.com/gx/en/about/assets/ec-proposals-digital-taxation.pdf。。

长期解决方案提出要界定企业所得税的复杂税基,制定建立应税数字存在的框架,可通过欧盟内部在企业所得税税基方面对“数字常设机构”概念形成统一定义和共识。数字存在的构成是指数字化公司在欧盟成员国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情况:年度收入7亿欧元以上;用户超过10万;与欧盟企业签订的数字服务合同超过3000个。该方案同时提出了对于公司构成显著数字存在的所在国之间分配利润的新方式。

考虑到长期解决方案的形成和真正达成共识需要的时间较长等情况,欧盟提出了另一份过渡性方案,即中短期的“数字服务税方案”。与长期解决方案相比,数字服务税适用于同时符合下列两项条件的数字化公司:年度在全球的总收入7.5亿欧元以上;在欧盟的总收入5000万欧元以上。如此,则对数字化服务商来自销售广告版面、线上市场等数字中介活动和销售收集到的用户数据取得的收入,按照3%税率征收数字服务税。

(二)数字服务税开征概况

欧盟内部的各成员国基于各自利益考量,未能对实施中短期的“数字服务税方案”达成共识,因此目前在欧盟层面并未统一开征数字服务税,但欧盟并不限制其成员国独自立法单独开征数字服务税。欧盟的数字服务税方案已经为世界各国提供了借鉴,很多国家通过略加修改征税范围、门槛、税率等条件,提出了本国数字服务税的立法提案,或通过立法已开始征收数字服务税,更多国家则表示有意开征数字服务税。

1.意大利

2020年1月1日,意大利开始征收数字服务税,成为首个开征数字服务税的欧洲国家。意大利主要对三种类型的数字服务征税:投放在数字界面针对该界面用户的广告;提供可让用户发现其他用户并建立互动的多端数字界面;传输数字界面所搜集的用户的数据和使用该界面所生成的数据。数字化公司适用征收数字服务税的门槛为:跨国企业的全球收入超过7.5亿欧元,跨国企业在意大利境内提供的数字活动总收入达550万欧元。

2.马来西亚

2020年1月1日,马来西亚数字服务税生效,对任何由“外国数字化服务提供商”(在国外注册登记的纳税人)向马来西亚消费者提供的数字服务按6%税率征收。“数字服务”是指任何通过互联网或其他电子网络交付或订购的服务,并且涵括若不通过使用信息技术则不能顺利获得该项服务的服务。按照该国2019年8月20日发布的数字服务税指引,数字服务税包括:提供软件、设备应用程序或电子游戏;音乐、电子书籍和电影;广告和网上平台;搜索引擎和社交网络;数据库和主播;互联网型远程通信;网上培训(包括讲座和研讨)。“外国数字化服务提供商”是指任何在马来西亚境外向本国消费者提供任何数字服务的供应商即纳税人,并且包括任何在马来西亚境外运营的用以购销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网上平台的纳税人(无论该纳税人是否提供任何数字服务)和代表任何人或公司从事数字服务提供交易的纳税人。“消费者”是指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中的任意两个条件的人:使用马来西亚金融机构或公司提供的信用设备或借记设备对数字服务的付款;通过使用在马来西亚注册的互联网协议地址或以分配给马来西亚国家号段的国际移动电话获取到数字服务;居住在马来西亚。

3.英国

2020年3月19日,英国政府公布2020年度财政法案,其中包括开征数字服务税。自2020年4月1日起,英国对从英国用户身上获得的数字服务收入征收2%的数字服务税。数字服务税适用于从英国用户身上取得数字服务收入的集团业务。以下活动被视为数字服务活动:一是社交媒体,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是促进用户之间或用户与用户生成的内容之间进行互动并分享用户生成内容的服务;二是搜索引擎,本身并未定义,但不包括在完全相同的网站或设施中进行的搜索;三是在线市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是为用户之间的销售提供便利的服务,即促使用户可以向其他用户出售、广告宣传或提供特定物品的服务。关联的数字服务活动(如为在线广告提供便利的活动或从数字服务关联活动中产生巨大收益的活动)也在数字服务税的征收范围内。如果收入源于与数字服务有关的活动,该收入将被视为“在公平合理范围内”与上述活动有关。

(三)联合国第12B条款提案

2020年8月5日联合国国际税务合作专家委员会成员以《联合国税收协定范本》第12B条提案提出了对自动化数字服务收入征税的方法,即从缔约国取得的并且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数字服务收入,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目前,12B条款提案基本通过,但有关该条款的解释尚有分歧。该提案与OECD/G20包容性框架“整合方案”中支柱一的相同之处在于,都为来源地税收管辖区增加新的关于自动化数字服务收入的征税权。不同之处在于:一是12B条款无需等待达成多方共识,只需要来源国和居民国通过修订双边税收协定来完成;二是该提案还将为受影响的纳税人提供一种选择,选择在来源国是按照净收入额还是总收入额作为基数被征税,总收入额适用的税率范围为3%~4%;三是该提案没有任何形式的联结度适用门槛;四是该提案将自动化数字服务的收入定义为对在互联网或电子网络上提供的任何服务而要求服务提供者的人力投入最少的任何款项,但不包括第12A条规定的技术服务费,也不包括与OECD第一支柱提案所涵盖的“面向消费者业务”概念相对应的任何内容。

三、数字服务税相关评析

(一)数字服务税的性质争议

数字服务税的提出和兴起表象下,隐藏着当今国际社会对传统工业时代建立的国际税收规则的不满。尤其是数字经济巨头企业跨国经营取得的垄断性超额利润,因无需在经济数字化输入国设立“常设机构”而导致本应属于输入国的税收的大量流失,让经济数字化输入国倍感不公。在多方感到规则不公平时,该规则的真正实施和落实必然受到阻碍。受传统所得税的国际税收规则制约,一国不能对未在该国构成常设机构的跨国企业的经营所得征税。新通信技术革命带来的数字革新可使跨国公司轻易避开构成常设机构,并且很多国家认为在利润产生和价值创造方面这些经济数字化输入国是有贡献的,理应分享一部分征税权。这就需要在国际层面重新修订或革新相关国际税收规则。

在对数字经济征税问题达成国际共识之前,因传统国际税收规则中仅就所得、财产征税问题由国际税收协定(但并不含对营业收入额征税的内容)加以规范,因为是国际税收协定,所有国家都无法单方面加以改变,所以经济数字化输入国要对来自国外的互联网巨头企业从本国取得的“不公平”分配所得征税是行不通的。但对营业收入额征税却是一国的主权,数字服务税避开所得而对营业收入额征税,不会受到国际涉税公约和协定的限制。同时,因针对的主要是国外的互联网巨头企业,故更容易在国内完成立法,开征起来相对容易。这就使得数字服务税这一有些“奇葩”的税种备受多国欢迎。虽然数字服务税立法本意是对所得征税,但落脚点却在营业收入额征税上,这有些类似我国过去的营业税,也有国外学者认为类似关税。

数字服务税归根到底是所得税还是流转税或是关税其实已不重要,关键是这一税种实质上到底有没有对同一纳税人的同一笔收入征收了二次税,如果二次征收了,其依据是否可以令人信服,否则难免会引发他国报复并必然对正常国际贸易造成不利影响。

(二)数字服务税的生命力预判

作为一个饱含争议的税种,数字服务税刚被法国提出就遭到美国关税报复措施的回应。2020年6月2日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又提出对意大利、英国等国的征收数字服务税发起301贸易调查。2020年9月9日,法国奢侈品集团LVMH宣布将停止收购美国珠宝品牌Tiffany。原本可以双赢的收购案告吹很大原因是法国政府的介入,借此在应对由于开征数字服务税、美国政府对法国商品施加报复性关税的危机中增加谈判筹码。

数字服务税这一已经严重影响到正常国际贸易的税种,是否会像某些已开征国所说,只是暂时过渡的权宜之计?待国际社会达成共识后会自然取消?其实并不尽然,根本原因还在于利益问题。假设开征数字服务税的国家在短期收获满意预期的财政收入,而按照国际上提出的统一方案只能获得较少税收份额或不甚满意的税收额度,这些国家不一定会同意统一的方案;若满足开征数字服务税国家的意愿而获取合适份额的税收利益,则最主要受影响的跨国公司的母国——美国很大可能也不会同意。这场国际间国家税收利益博弈的结局如何?时间可能是最好的见证,或许达成共识要历经曲折漫长的过程。在尚未达成国际共识期间,数字服务税或类似税种应是具有生命力和感染力的。

四、由数字服务税引发的思考和启示

从当前现实情形和今后发展看,我国既是经济数字化的输入大国又是经济数字化的输出大国。一方面,中国经济数字化的输入大国地位是由中国经济在世界范围内的市场地位决定的。中国现有9.89亿网民,是跨境货物贸易的消费大国,跨境电子商务中购买和消费海外商品占全球贸易额的比重较大,中国往海外市场销售商品占全球贸易额的比重也并不小。随着我国开放的不断扩大和深化,其他国家的数字平台将不可避免地陆续进入中国,中国必将成为数字产品和服务的消费大国。另一方面,中国经济发展的巨大潜力决定中国必成经济数字化的输出大国。中国拥有数量仅次于美国的大型高科技数字化企业且国际竞争力不容小觑,这些企业必定会逐步扩大海外市场,加快“走出去”步伐,努力为国际社会提供更多更好的数字化产品和服务。因此,片面强调来源国税收利益或者居民国税收利益的经济数字化国际征税方案,都将不利于维护和保障中国的税收权益。中国数字经济体量在全球的权重,决定了中国已再无可能充当国际经济数字化发展利益、税收权益争夺战的旁观者,唯有审时度势、谋定后动,方为正途。

(一)内急外缓做好应对

我国拥有自主完整的互联网软件生态体系。从数字经济和数字技术等层面与英法等强烈要求征收数字服务税的国家有所不同,我国在是否开征数字服务税方面似乎不宜操之过急提方案。1998年,加拿大渥太华OECD财长会议已经对跨境服务增值税征税规则设计的基本原则达成初步共识,形成“渥太华税收框架条件”(Ottawa Taxation Framework Conditions),初步共识包括对电子商务征税的五项原则:中性原则、效率原则、确定性和简化原则、有效性和公平原则、灵活性原则。这些原则至今仍具有很强的参考借鉴意义。开征新税应当符合这些原则,或至少符合公平、效率两项最基本的原则,才能不影响国际经贸的正常往来,也才有可能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

当务之急,我国需对未来几年国际税收规则的发展变化做好预测和预案,确保做到未雨绸缪。目前,应对数字经济的税收措施和趋势基本可分为三种:单边措施、双边举措和多边行动,三种趋势各有利弊、各有市场。单边措施简单易行,不需要与其他国家谈判签约,但容易引发其他国报复,造成贸易摩擦;双边措施经过双方协商共同达成一定让渡和限制,利于双方经贸交流,但耗时费力;达成多边共识是最好的解决方式,但利益复杂交织和分歧较多,过程将更为漫长且变数很多。

我国须加紧对上述三种趋势的发展演变作密切跟踪和集中研究,立足国情提出行之有效的预案已相当紧迫。但在国际层面,仍需倍加审慎,审时度势,不宜操之过急。

(二)达成多边共识须审慎

数字服务税单边措施的萌发更加引发了跨国企业和国际社会对多边共识达成的期望。目前,落实BEPS项目的包容性框架已有137个参加国,按参加国的数字经济发达程度区分可分为三个梯队:第一梯队是数字经济高度发达国家,如美国;第二梯队是数字经济基础设施完善,但未在全球市场上占优势的数字经济受众国,如欧盟诸国;第三梯队是经济欠发达,数字经济占比不高,数字经济基础设施正处初步建设阶段的国家和地区。这也说明,包容性框架参加国中,除了数字经济规模占GDP比重较高的国家,仍有相当部分国家对数字经济究竟在何种程度上影响国家发展全局问题的体会并不深刻。

根据观察,包容性框架提出的整合“双支柱”方案在很大程度上考虑了美国的立场,支柱一从最初“显著经济存在”“用户参与”“营销型无形资产”的三个方案,逐渐融合为以美国“营销型无形资产”为主的方案,但美国建议支柱一设定为“安全港规则”,跨国企业纳税人可以自由选择适用支柱一规则还是传统国际税收规则。支柱二也借鉴了美国全球无形资产低税所得(GILTI)和税基侵蚀与反滥用税(BEAT)。在这种情况下,一定要设立好我国的谈签底线,防止被有关国家带偏方向和打乱节奏。

(三)融入知识产权等多元思维

“双支柱”方案中支柱一涉及征税权重新划分,将跨国企业超常规利润中的一部分向经济数字化输入国倾斜,赋予经济数字化输入国更多征税权;支柱二确保跨国企业在全球任何一国或辖区缴纳了最低税,更多赋予居民国征税权。但这一号称应对数字经济的国际税改方案其实并未真正触及数字经济的核心实质,因为目前只是通过支柱一盯住跨国企业的一少部分超常规利润而重新分配,并且通过支柱二最低税增加了居民国的征税权。这一格局的形成与OECD国家的利益筹划密切相关。

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发布的2019年全球知识产权报告可以发现,全球创新热点仍主要聚集欧美大陆,传统国际税收规则有关知识产权为主的无形资产的征税权规则仍然对欧美国家维护其在价值链中垄断地位有利,因此,欧美国家主观上对传统税收规则的大变革积极性并不强。但欧美之间最大分歧在于,欧洲国家由于已经错失诞生、发展全球性互联网公司的良机,自己又缺乏具备全球竞争力的互联网企业,同时对新商业模式的频繁更替和迅猛发展准备不足,对不断加剧的相关风险日趋担忧,因此很多欧洲国家赞同开征数字服务税。

只有借助掌握新规则的制定权,才能具有真正的话语权。应对数字经济挑战的税收思维必须积极融入多元思维。数字经济绝非仅对税收领域产生巨大挑战和影响,这一经济基础变革将震撼整个人类社会规则体系。未来10年,数字经济或将进入更为猛烈变革的新局。对此,我国应加大对政治、法律、金融、财会、心理学等领域应对数字经济挑战的前瞻性、战略性、系统性、宏观性研究,重点从法律上对数字经济下出现的新事物或新概念作出界定,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鼓励创新,革新适应数字经济的会计核算方式,创新金融手段和工具等。只有在各方面成熟措施的交融互配下,方可谈得上制定好我国应对数字经济的国际税收措施。

(四)未雨绸缪应思虑先行

2020年9月16日,阿里巴巴筹备了3年之久的“蓝犀牛”正式亮相。犀牛智造,作为全球首个智能制造平台,本质上先销后产,属于“C2M”(Customerto-Manufacturer)或“B2M”(Business-to-Manufacturer),打破了传统先产后销模式。诸如此类的新业态、新模式预计未来几年会层出不穷。《中国制造2025》国家战略发布后,制造业转型升级会迎来新一轮提速。

现行基于传统经济产供销设计的税制和征管模式是否还能较好适用于新经济业态、商业模式等,或者这种传统的税制设计和征管模式还可支撑多长时间,相关问题或正慢慢浮出水面。

预期或已在发生:许多的人类劳动正被人工智能一点点蚕食甚至被完全取代,老龄化社会徐徐而来,就业人口占全部人口比例或趋势性下降对我国养老保险格局的影响如何?传统的经济增长和就业理论是否滞后?是否开征机器人税?诸如此类的问题,应当提前思考,才能从容应对。未来,数字经济创造的财富或超出我们的想象,合理的财富分配方可保障世界绝大多数人的基本生存需求。与上述诸多情况相适应,与时俱进的新税制、税收征管模式的设计和完善也应及时提上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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