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越权担保情形下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

2021-12-06苏祎昕

法制与经济 2021年1期
关键词:司法解释公司法决议

苏祎昕

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问题,目前我国《公司法》以及《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本文指2020年12 月31 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对此进行了规定。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需要区分两种不同情况:经过有权机构(如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的对外担保行为,担保合同有效,对此理论界与实务界并无争议;未经有权机构决议的对外担保行为,或者超过规定限额的对外担保行为,公司对外担保属于越权担保,其效力如何存在争议。本文主要研究越权担保情形下的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法律效力问题。

上市公司的越权对外担保行为,主要是指公司超越自身权限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未经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权机构(如董事会、股东会)决议而进行的对外担保行为;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担保数额超过规定限额的对外担保行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规定权限的对外担保行为等。

一、上市公司越权对外担保法律效力的争议分析

(一)无效说

《民法典》第143 条对于有效合同的满足条件进行了规定,要求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我国《公司法》第16 条对于公司对外担保作出了明确规定,规定公司不得越权对外提供担保。如果公司越权对外担保,则明显违反了《公司法》第16 条的规定。此种情形下,《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是否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就成为判定合同有效与否的关键。持无效说观点的学者认为,《公司法》第16 条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公司越权对外担保违反该强制性规定,依据《民法典》第143 条判定公司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该部分学者从目的论以及解释论的角度对《公司法》第16 条进行解释,认为《公司法》第16 条虽然是涉及公司内部重要事项的程序性规定,但法条设置的目的主要是对公司自身、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其他债权人的正当权益进行保护,防止公司其他人员利用在公司的优势地位损害公司股东或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考虑,应对该条规定赋予法律强制性,否定越权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以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或者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公司个别人员滥用自身地位,为公司设置负债义务。

(二)有效说

持有效说观点的学者提出,《公司法》第16 条的规定属于公司内部管理性规定,该条规定只是对公司事项决策的一个程序性约束,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该观点认为公司越权对外担保,符合民法上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即便公司未经有权机构(如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或者超出规定的担保限额,对外做出担保行为,只要担保相对人出于善意,且有理由认为公司有权做出担保行为,那么公司的对外担保就属于表见代理,担保合同属于有效合同,担保事项对公司产生约束力。

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刊登了一则典型的公司越权担保案例——招商银行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公司、大连振邦集团借款合同案。招商银行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集团签订借款合同,大连振邦氟涂料公司为该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但大连振邦氟涂料公司的担保未经有权机构决议,属于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行为。对于该案中的越权担保产生的担保合同,最高人民法院采纳了有效说观点,将《公司法》第16 条视为非强制性法律规定,并未因大连振邦氟涂料公司违反《公司法》第16 条越权对外担保而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大连振邦氟涂料公司的对外担保合同有效,大连振邦氟涂料公司为此承担担保责任。

(三)效力待定说

持效力待定说的学者认为,越权担保从本质上而言,属于行为主体缺乏相应的行为权限。公司缺乏权限做出的对外担保行为,并非民法上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这一情形,也并不当然认定为无效合同。该部分学者认为,公司越权对外担保产生的合同属于未生效合同。在担保行为满足特定条件时(如越权担保主体事后追认合同效力,或者合同被认定为表见代理合同),可以转变为有效担保行为。

该种情形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典》合同编之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即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存在一定瑕疵,导致担保合同在效力上出现了问题,公司应对此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与此同时,应将担保相对人的审查义务纳入其中,对责任承担进行评判,如果担保相对人对此也存在过错,应按照合同当事人各自的过错承担各自责任。

二、《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法律效力的解读

2020 年12 月31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于涉及公司的担保合同法律效力作出了规定。规定的主要内容包含:违反《公司法》规定越权对外担保,构成越权代表;善意的认定以及担保相对人的审查义务;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以及权利救济。

(一)关于越权代表的解读

公司对外担保属于对公司设立负债义务,如果该担保未经公司有权机构(如董事会、股东会)批准或者决议,一旦认定合同有效,就会造成公司股东利益的受损,也可能会造成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受损。这是因为如果公司对外承担担保责任,就会导致公司负债增高,甚至可能会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导致公司破产。如果认定公司越权对外担保合同无效,则会造成担保相对人的利益受损。如何平衡各方利益关系,《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规范。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将公司越权对外担保视为越权代表。如果担保相对人出于善意,则构成表见代理,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有效;如果担保相对人并非出于善意,则不构成表见代理,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无效。同时该规定从某种程度上将《公司法》第16 条的性质进行了界定,即《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越权代表行为并非一律无效,应结合具体情形分析判断其法律效力。

(二)关于善意与相对人审查义务的解读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于如何认定担保相对人的善意进行了规定,即相对人不知或者不应知公司为越权代表,并以相对人是否尽到审查义务(是否提供证据证明对公司决议作出合理审查)为判断标准。如果相对人提供证据证明对公司决议作出合理审查,那么相对人为善意;如果相对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公司决议作出合理审查,或者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明知公司决议为虚假),那么相对人就为非善意。

对于上市公司而言,相对人的善意可以从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判断。如果相对人通过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得知担保已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那么此时相对人为善意,担保合同有效。反之,如果相对人未通过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得知担保已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而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那么可以推定担保相对人并非善意,担保合同无效。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考虑到金融公司及担保公司关于担保业务的经常性及特殊性,对于金融公司与担保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作出了特殊规定。金融公司开具的保函以及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无论相对人是否出于善意,担保合同均为有效。该规定主要是基于公众对于金融公司、担保公司的担保行为具有信赖利益,主要是考虑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担保相对人的利益。

(三)关于民事责任与权利救济的解读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出台前,对于如何承担公司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由于法律并未规定,此处存在较大争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于该问题进行了规范,解决了裁判争议问题。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通过区分合同有效与否分析民事责任承担。如果公司越权对外担保产生的合同被认定为有效,那么担保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一旦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法院会裁判支持。如果公司越权对外担保产生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那么公司不承担担保民事责任。

关于越权担保的权利救济问题,《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此也作出了规定。如果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为公司设立担保义务,公司因此遭受损失,公司有权要求法定代表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

三、上市公司越权对外担保法律效力的认定

(一)提供关联担保的法律效力

我国《公司法》第16 条对于关联担保作出了规定,即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外提供担保,需要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同时该事项股东不参与决议。如果未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关联担保的效力就会受到影响。公司越权关联担保属于越权代表的特殊情形。在签订关联担保合同时,需要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股东(大)会的决议相当于代理关系之中的授权书,授权书不仅可以证明公司对外担保的权利来源,也可以表明相对人尽到了审查义务。如果公司提供关联担保,担保相对人除应审查公司股东登记注册信息外,还应审查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只有尽到审查义务,才可被认定为相对人出于善意,并认定担保合同有效。

对于担保相对人而言,判断担保是否为关联担保是其首要任务。如果担保对象是公司的股东,那么通过上市公司股东信息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登记,即可判定该担保是否为关联担保。如果担保对象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则需要相对人尽到形式审查义务。相对人如果通过上市公司股东信息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登记发现债务人并非公司股东,那么就可以相信该担保并非关联担保,不再考虑是否为公司实际控制人问题。对此,相对人只需尽到形式审查即可,不需进一步审查公司各股东的工商登记,或者是否存在其他更为复杂的股权关系。

(二)提供非关联担保的法律效力

担保相对人通过审查后发现,公司对外担保并非关联担保,则需审查公司章程以及公司决议。《公司法》第16 条规定,公司对外担保有效的前提是经过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权机构(如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如果公司章程并无该类规定,也无法推定出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经过有权机构批准,那么此时就应以担保事项是否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为准。

在公司对外担保为非关联担保的情况下,公司越权为他人对外提供担保,只要相对人出于善意(尽到审查义务),那么担保合同有效。如果相对人并非出于善意,则担保合同无效。

对于上市公司而言,相对人的善意与审查义务,主要依据相对人是否通过公开披露的信息得知。如果相对人通过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得知担保已经有权机构决议,那么此时相对人就为善意,担保合同有效。反之,则担保合同无效。

(三)超额担保的法律效力

《公司法》第16 条对于超额担保作出了规定,即公司不得超出章程规定的限额对外承担担保责任。一旦出现超额担保,此时公司为越权代表,主要根据相对人是否出于善意以及是否尽到审查义务来判断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如果公司章程明文规定单项担保限额,相对人在尽审查义务时需审查公司章程对此的规定。对于超出限额的公司对外担保,如果相对人仍然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则相对人并非善意,此时担保合同无效。如果公司章程仅规定了担保总额限制,尽管相对人对公司章程尽到审查义务,但是无法对公司对外多个担保的总额进行判断,要求相对人对此进行核实过于苛刻。如果该项担保并未超过公司担保总额,即可证明相对人尽到了审查义务,且出于善意,进而认定担保合同有效。如果该笔担保数额超过了公司章程规定的担保限额,可以说明相对人并非出于善意,此时的担保合同无效。

四、结语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于上市公司的越权对外担保行为进行了规范,解决了理论界与实务界长期以来对于担保合同有效与否的争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区分不同情况认定担保合同的有效性,对于维护交易秩序、保护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相对人的利益,有着积极意义。

猜你喜欢

司法解释公司法决议
我国兴奋剂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之评价研究
一份决议 助力亚运添光彩
中共中央关于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的决议
分析公司法与公司监管体系研究
法条的公司法转变到实践的公司法的意义
三读决议
司法解释关于行政机关协助法院执行行为可诉范围之澄清与拓展路径
新公司法的现代化研究
最高法废止司法解释103件 其中4件涉及婚姻问题
公司法一体化:中国视角及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