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舆情的行政法规制
2021-12-06河北经贸大学张浩毅
河北经贸大学 张浩毅
当前,新一代网络信息技术不断创新突破,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深入发展,世界经济数字化转型成为大势所趋。互联网媒介在当下已经超越传统媒介(如电视、报纸等)成为传播信息的主流渠道。随着网络的普及,网络舆情对政治生活秩序和社会稳定的影响与日俱增,一些重大的网络舆情事件使大家开始认识到网络对社会监督起到的巨大作用。同时,网络舆情突发事件如果处理不当,极有可能诱发民众的不良情绪,引发群众的违规和过激行为,进而对社会稳定构成威胁,凸显了其严重的负面影响,因此亟需完善的行政规制。
1 网络舆情的概念与特点
网络舆情是指在互联网上流行的对社会问题不同看法的网络舆论,是社会舆论的一种表现形式,是通过互联网传播的公众对现实生活中某些热点、焦点问题所持的有较强影响力、倾向性的言论和观点。
网络舆情表达快捷、信息多元、方式互动,具有直接性、多元性、现实性、突发性、偏激性、隐蔽性、不可控性的特点。网络舆情的特点也决定了网络平台很容易成为各种意识形态角逐的空间,进而可能对我国的国家安全和社会政治稳定构成一定的现实威胁。
2 网络舆情的规制现状
网络舆情的第一道防线是道德的疏导和行业的自律,但网络舆论的开放性与不可控性仍不可避免地导致网络舆情的产生。当第一道防线被冲破,一个成熟的法律制度体系则是我们最有力的保障。
2.1 刑法、民法对网络舆情的规制现状
刑法的法律规范具有较强的直接规制性,在法律条文中已作出了关于侮辱罪、诽谤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政府罪、传播淫秽物品罪等与网络舆情有关的罪名设置。但为数不多的刑事规定,使得网络舆情规制仍留有许多空白。另一方面,由于刑法的稳定性要求和罪刑法定原则,导致刑法无法及时修正以适应快速变化的网络环境。
2020 年5 月28 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新编纂的民法典人格权编为阻断网络侵犯人格权新增行为禁令,如人格权保护禁令制度,该制度主要适用于网络传播的诽谤侮辱言论,非法传播隐私及个人信息等情形,从而在民法上提供了阻断机制的制度供给。但民法的规制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如果受害人的人身、财产、名誉等的损害没有达到一定程度,也将因考虑诉讼成本而放弃维权。
2.2 行政法对网络舆情的规制现状
随着网络舆情所引发的一系列社会问题的日益凸显,国家相继出台了几十部网络行政法律规范,从行政法律体系上看对网络舆情做了比较大的覆盖。2016 年11 月7 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这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网络空间安全管理方面问题的基础性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律体系不健全的缺陷。2019 年12 月15 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了《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根据规定,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和生产者、平台不得开展网络暴力、人肉搜索、深度伪造、流量造假、操纵账号等违法活动。中央网信办也在其官网开通了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中心,针对网络暴力、谣言、不当政治性言论、低俗色情等信息,均有着相应的举报入口。
3 行政规制的重要性与难题
3.1 行政规制的重要性
通过行业的自律以及民间力量的监督对网络舆情进行规制缺乏强制性,相比较其他法律“不告不理”的被动性而言,行政法赋予下的行政权具有主动干涉性和强制性,将行政执法代入到网络舆情中往往会产生良好显著的规制效果。行政法律体系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外,还包括数量庞大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能对网络舆情进行更为全面的规制,其效果更为显著。
3.2 行政规制难题
3.2.1 行政规制法律体系尚不健全,并且具有滞后性。从各行政规范颁布的年限上可以发现,仅有一小部分的规范在近期做出了调整,大部分的行政立法距今已有比较长的时间跨度,显示出相关行政立法严重的滞后性。
3.2.2 行政规制机构的权责分配不清晰。根据《网络安全法》第8 条的规定,明确了多部门联合执法的规制形式。但由于没有准确划定有关行政机关执法的职权范围以及缺少相应分工归责的规定,从而导致各部门间责任不清、权责分散和执法规制力度减弱。很容易出现多部门执法的空白地带以及多次规制的混乱局面,并进而造成行政执法机关对规制网络舆情持消极态度,大大降低行政规制机构的形象和公信力。
3.2.3 行政规制缺少公众参与。行政机关对网络舆情的规制往往是高效性的,行政机关通过打击、辟谣等方式即可在第一时间将突发的网络舆情打压下去。但这种打压往往具有暂时性,公众集体是缺少判别意识的,行政机关规制舆论的过程中缺少公众的参与,缺少引导公众如何去辨别、去对抗,很容易导致舆论反弹,引发网民质疑,造成“体制内舆论场”和“民间舆论场”两大舆论场的割裂。
3.2.4 行政规制缺少救济途径。由于网络舆情的正确与否并没有很准确的划分界限,而完全依靠行政权的裁量加以判定,或是政府对其采取消极不作为方式,难免会侵犯当事人的利益,但是目前相关行政立法中还没有行政救济途径的身影。
4 行政规制的完善
4.1 行政规制的立法完善
随着网络舆情的蓬勃发展,为达到对网络舆情风险的约束效果,行政规制法律也应当与时俱进进行适时更新,在互联网进步带来法律规范内容变化的同时,行政立法也应当作出相应的前瞻性修改或者废止失去相应约束力的法律规范,形成与网络舆情发展相配套的法律规制体系。
4.2 行政规制的手段完善
4.2.1 控制行政裁量权,合理规划行政职权。“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以制度限定网络舆情自由裁量的边界,同时也让公众明白行使网络言论自由的界线。在多部门联合执法规制的背景下,各个部门行政职权的划分、固定,可以更有效地实现网络舆情的全面规范规制,形成有针对性、权责明确的规制模式,避免规制空白、重复规制现象的产生。
4.2.2 完善行政救济途径。在行政复议中,完善因网络言论受到行政处罚或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而提起的行政复议;对于网络舆情引发的行政诉讼,应构建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的诉讼模式,作为弱势一方公众的救济权利;完善行政赔偿领域,一方面使受害者得到实际救济,另一方面也能对行政主体起到监督作用。
4.2.3 加强行政规制中的公众参与。一方面应加强与公众有密切利害关系的人参与行政立法,另一方面吸收公众共同参与有关网络舆情风险事件的调查,并允许公众通过网络媒介向外界发布调查情况,使公众信息与政府信息互为补充,提高行政规制信息的可信度。有利于减少不同舆论场之间的摩擦,促进所有社会成员之间、社会群体之间,特别是政府和民众之间的互动和认同,从源头预防和化解网络舆情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