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事诉讼法证人出庭制度
2021-12-06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王可
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王可
引言
分析出庭作证的证人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有多项重要的意义:第一个是促进司法公正,公平正义的实现需要以程序正义为前提,而证人在法庭上作证就是实现程序正义的有效途径;第二是有助于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第三是帮助公民提高法律意识,在社会上树立正确的价值观。
1 《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
2012 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是以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的原则为基础的。证人在法庭作证的规定在落实保护人权的精神方面也取得了显著的进展。第一,加入证人出庭作证的新条件,以及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这有助于优化过去证人不主动出庭的情况,并且加大关于对证人的保护,新增在特殊情况下保护证人,证人的补助,已经实现了对证人保护的加强。但是2018年刑诉法却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没有其他立法规定。
1.1 刑事证人的概念
大陆法系中一般对刑事证人定义为自己通过观察、感知的事实进行陈述的第三人[1]。可以与我国实际相结合,对证人的概念进行定义。证人是指除当事人外,在法庭中直接表达对案件事实的看法的自然人。分析刑事证人的概念,对于研究刑事证人的资格和作证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1.2 刑事证人的资格
证人的资格是证人能够作证的前提,也是其参与审判的前提。刑诉法第六十二条对我国证人资格做了立法规定。只要未成年人能够分辨是非,并在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正确地表达自己,未成年人就可以作证。其理论只要证人具有解释事实的表达能力,不论行为能力,即可以在法庭上自主作证,他就应该有资格成为证人。
1.3 出庭作证的意义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提供作证不仅是程序正义的实现,对辩方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更是实体正义的必经之路。这一制度的意义是多方面的。
首先这一制度是直接言词原则的体现,法庭上会对证人证言等一切证据材料进行调查以及认定,体现的是公正与效率,[2]是其他诉讼原则的保障基础。双方平等抗辩的前提要求双方都应享有平等的权利,以便在执行直接言词原则的基础上陈述、举证和质证。出庭作证的问题不仅为了解决出庭率低下,最终目的是为了保障质权的实现,这才是促进证人制度完善的意义[3]。
其次促进庭审实质化进程。证人出庭保障的是庭审中控辩对抗的完善[4]。不仅保护辩护人的质问权利,而且反映了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词制度的逐步完善,对庭审的实质化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无论如何实现审判的实质化,出庭作证的证人都是推动审判的实质化进程的重要一环。
2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存在的问题
2.1 证人出庭率低
我国刑事诉讼案件中,证人出庭率一直不高。有学者对其所处地区的法院进行了数据分析,在2018 年共831 份判决中随机抽取100 份中有79 份包含了证人证言的内容,却都不存在证人出庭[4]。可以看出,在2012 年刑诉法加入这些改革措施六年后,证人出庭问题依然严重。
2.2 以书面证言代替证人出庭作证
书面证言代替,就是控方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交证人证言,质证中的证人证词也由人民检察院进行宣读证人证言的内容和有关的事项,最后询问被告人是否同意。
书面证言通常适用于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可以省略审讯证人的具体程序。但在实践中,不乏以书面形式替代证人证词用在普通程序中,这是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控辩双方的对抗,才能保护被告的质证权利,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因此必须解决在法庭上仅使用书面证言的问题。
2.3 保障措施规定过于笼统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针对的只是证人“交通、住宿、就餐”等基本的费用,而且没有鼓励措施。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则是简单规定了对证人及亲友的保护,必须对危害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没有关于证人保护机构的具体规定、证人作证后的保护措施以及在不同情况下适用各种保护措施的详细规定。
尽管对各公检法机关保障证人安全做了规定,但没有具体保障规定,实践中威胁证人、甚至打击杀害的情况也会发生[5]。另外,证人会选择与其相关或者有利的诉讼行为,出席法庭作证不仅不会增加证人的利益,还要证人付出更多的时间,甚至会被两边当事人打击报复,从而导致证人主观上不愿出庭作证。
3 对实践中问题的改进措施
现行诉讼法中证人出庭制度在实施上有着上述问题,严重影响了我国司法制度的发展进步,本文根据所提出的问题提出对应的见解。
3.1 证人的护措施
对于被告人近亲属和一些从事特定职业的从业人员,国外立法惯例通常是免除其作证义务,因为在发现案件事实真相之外,存在另外一些更为重要的价值,如家庭伦理、职业信任[6]。保护证人非常必要的,保护证人的立法目的是通过保护证人来实现全面的作证行为。近亲属在证人作证时通常是最危险的群体,因此应涵盖对近亲属的保护。
3.2 规定书面证言的证明力
有必要强调庭审证言优先原则,明确证人当庭证言的法律效力原则上应当优于书面证言,一般情况下对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应当予以采纳,但对于证人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其书面证言是否一概排除尚须区分不同情况,不能一概予以排除[7]。书面证言的直接运用不符合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事实证据不像在法庭上作证的证人那样可靠。书面证人证词的证明力效果应少于法庭上证人的证言,这在确定案件事实和审判过程中可以发挥重要作用。
3.3 保障被告人质权
尽管以法律手段促使证人出庭并且赋予刑事被告人对质权的做法十分普遍,中国的法律却既未规定证人必须出庭的具体情形,也未赋予被告人与不利于己的证人对质的权利[8]。这种没有对质权的刑事诉讼制度,不可避免对于人权的保障相对忽略。被告人质权是刑诉程序中不可忽略的一环,加大对被告人质权的保护力度,更有利于实现实体正义。
4 结论
出庭作证问题是实践中长期存在的问题,其内容在《刑事诉讼法》第三次修订中并未得到进一步完善。本文以对法庭刑事证人问题的理解为证,从诸多方面对其原因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发现证人出庭率低、实践中存在的以书面证言替代证人证词的情况以及对证人的保障过于笼统的问题。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任重道远,绝不是一朝一夕可以改善的。文中只在法律层面进行了探讨,对证人的鼓励与教育是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宏伟愿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