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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法治护航乡村生态振兴

2021-12-05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胡恒

农业知识 2021年3期
关键词:村民法治法律

文/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胡恒

乡村生态振兴需要法治予以保障。就目前而言,我国乡村生态的法治保障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乡村生态环境立法供给不足。尽管我国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十分重视生态环境保护,先后制定多部法律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予以回应,但“城市中心主义”的立法导向使我国环境法出现结构性缺陷。生态环境立法重心主要在工业化和城市化带来的城市环境污染,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农业生产污染和生活污染,乡村生态环境立法供给较为不足。

乡村生态破坏案件司法机关应对欠佳。生态保护司法案件不仅在法学层面涉及私法与公法的融合,还涉及法学与其他学科的交叉。此类案件的审理不仅需要进行准确的价值判断,还需借助科学技术手段以查明事实,是司法实践的难题之一。而乡村生态保护在传统生态保护的基础之上又叠加了“乡村”这一要素集合体,这对司法人员的专业素质和综合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

行政部门在乡村治理的职能发挥中有所欠缺。乡村是自然资源的主要载体,生态保护工作容易异化为一些官员寻租的工具。此外,基层乡村生态保护机构设置不健全,人员治理能力较弱。在现实中,相当一部分基层政府虽设立了与生态保护相关的机构或办公室,也设置了诸如环境保护员等相关岗位,但其工作内容大多只限于农业生产领域的生态保护,而对乡村生活等方面的生态保护涉及较少。

村民普遍缺乏生态保护意识,生态法治观念淡薄。长时间以来,我国乡村地区随意倾倒或排放生产、生活废物废水的现象较为普遍,村民不自觉地成了乡村生态破坏者。不仅如此,村民在其生态权益受到侵害时不善于发现违法行为更不善于运用法律维权。

针对上述问题,乡村生态振兴的法治保障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

在立法方面,尽快制定乡村生态保护法。理由在于:其一,乡村生态振兴的重要性决定专门性法律的必要性。现有乡村生态保护法律规范大多散落在各部法律文件当中,显然难以承载起规范乡村生态振兴的重任。其二,制定专门性法律符合环境法理念转变的需要。乡村生态保护专门性法律的制定并非简单地对现有生态环境保护法律规定进行整合,而是以乡村可持续发展为出发点,以乡村生态现实特点为基础,以乡村振兴战略为机遇,以更大视野对乡村生态保护问题进行制度上的安排。

在司法方面,要增强司法人员对乡村生态保护的主观认识和客观业务能力。司法机关应当借助学术研讨、业务培训、实践调研、案例分析等方式促进司法人员对乡村生态保护的重要性、复杂性认识,要规范裁判标准,力求同案同判,实现环境司法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对于村民之间的生态环境损害纠纷,司法机关应充分借鉴“新枫桥经验”,贯彻“三治”融合的治理理念,通过劝导、调解等方式化解矛盾。对于严重破坏乡村生态的违法、犯罪行为,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应当坚决提起公诉或民事公益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判,切实维护村民合法的生态权益。

执法方面,依法规范乡村生态执法。明确职能部门的权责关系。依法明确政府权力运作的范围,压缩直至消除权力寻租空间,把权力关进法律“笼子”。明确乡村生态保护行政职责。各部门间应当明确职能划分。就目前政府机构设置来看,乡村生态保护可能同时涉及农业农村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等多个部门。鉴于此,有必要通过规章制度来进一步明确各部门在乡村生态问题的职责与协作。同时,重视和突出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的作用,加强乡村生态环境保护的队伍建设。

守法方面,要充分发动村民自治组织和广大村民参与生态治理事业。生态保护与村民的身体健康、经济收入、生活水平息息相关,广大村民要树立利益相关者和参与者意识,主动规范自身行为并参与乡村生态治理。司法行政部门要积极送法下乡,普及生态保护法律知识。同时,相关职能部门应充分保障村民的生态环境知情权和参与权,拓宽村民参与渠道,以听证会、座谈会、热线电话等多元形式获取村民意见与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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