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第15条义务的表现、后果与中国应对
2021-12-04丁亚南
丁亚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是《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一部分,是WTO框架下所有成员的义务,《议定书》第15条自然约束所有成员。《议定书》第15条a款ii项提到了替代方法的适用,涉及中国市场经济地位、替代方法的合理性等重要问题,但第15条到期后,一些WTO成员拒绝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并在反倾销价格计算中继续沿用替代国规则,给中国出口企业和国家经济利益都造成重大损失。本文首先对《议定书》第15条的内容进行解读,分析替代方法与市场经济地位的关系,从多角度论证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进而从条约解释的角度明确第15条的应有之义;其次指出以美国、欧盟、澳大利亚为代表的成员拒不履行《议定书》第15条到期义务的表现,以及可能对中国出口企业造成的不利后果;最后从政府和企业层面提出应对策略。
一、《议定书》第15条的基本内涵
围绕《议定书》第15条的含义,国内外学者进行了大量探讨,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a款ii项到期则其余条款全部终止,中国应与其他WTO成员一样适用《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第6条和《反倾销协定》,对中国的反倾销调查不能再使用替代方法;二是a款ii项到期其余条款继续有效,中国仍是“非市场经济”(Non-market economy,NME)国家,替代方法继续使用;三是举证责任转移说,认为a款ii项到期其余条款仍有效,但到期之前由中国出口企业证明其具备市场经济条件,能够证明就按照一般反倾销价格计算方法,到期之后原则上应接受中国出口产品价格,除非申诉方能够证明中国出口企业不具备市场经济条件[1]。
(一)从条约法角度分析《议定书》第15条的应有之义
《议定书》是《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组成部分,自然是多边条约,对所有成员具有约束力,且对第15条进行解释,应依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VCLT)第31条解释通则及有效解释原则[2]。
1.有效解释原则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31条解释通则的补充规则
有效解释原则的实际含义是“与其毁物不如使之有用”,强调严格依据原文本身解释,不能通过解释创造或者改变公约原文意,要使条约所有用语都具有实际含义和效力,而不是让其中一部分变得多余①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ILC)讨论VCLT条款草案时认为没有必要将有效解释原则单独作为一项条款,因为这“不可避免地最终肯定宽泛的解释。”当时,ILC考虑的问题不是条约某条款的一部分失效与其他仍有效的关系,而是条约解释的宽泛与限制问题。。在WTO处理争端的实践中多次以有效原则作为解释通则的补充规则,如日本酒税案①DS8/10/11,Japan-Taxes on Alcoholic Beverages./AB/R,p.12。、加拿大乳制品案②DS103/113,Canada-Measures Affecting the Importation of Milk and the Exportation of Dairy Products./AB/R,para.133。、韩国乳制品案③DS98,Korea-Definitive Safeguard Measure on Imports of Certain Dairy Products./AB/R,para.80。、阿根廷鞋类案④DS121,Argentina-Safeguard Measures on Imports of Footwear./AB/R,paras.88。,都体现出有效解释原则的适用,都将其作为《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整体解释”的补充。
国内外一些学者在解读《议定书》第15条时,将a款序言、i项和ii项割裂开来,由此提出ii项到期后序言部分保留的观点,甚至认为ii项到期意味着中国自此不能再取得市场经济地位。这种解释增加了原条文不存在的内容,也使第15条其他条款失去意义,无疑违背了公约解释的有效原则、整体原则,是对第15条的严重曲解。况且a款ii项是唯一赋予成员使用替代方法的条文,到期之后替代方法自然终止,将序言和ii项割裂开解释,认为ii项到期后能依据序言继续适用替代方法显然是错误的。
2.对条约进行有效解释应遵循《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解释通则
依据条约解释通则,对条约应进行善意解释、目的解释、整体解释、上下文解释、补充解释。《议定书》第15条的内容结构清晰,层次分明,所有用语都具备意义和效力,对《议定书》第15条进行有效解释应遵循解释通则的相关要求。
第一,根据立约目的进行善意解释,“消除歧视待遇”应是《反倾销协定》的目标,替代方法初衷是为了促进公平竞争,不应成为贸易歧视的工具。《议定书》a款i项规定由中国生产者举证是否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具有明显的歧视性和苛刻性,能体现出立约时中方的妥协。《议定书》a款ii项的替代方法是一种临时性安排,与《反倾销协定》第2.1、2.2条和《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6条有所偏差,应严格按照《议定书》第15条d款到期规定终止适用[3]。
第二,联系上下文,进行文义解释和整体解释。《议定书》第15条a款整体上规定了在确定价格可比性时,可对中国出口企业使用的两种方法,即接受中国价格或严格比较方法。《议定书》第15条d款第一句规定了a款提前终止适用的情形,即中国依据进口国国内法证实其是市场经济体,且要求进口国必须具备市场经济标准的法律。d款第二句“无论如何”的含义应是a款ii项的替代国做法在15年后终止,而不论中国是否被证实为市场经济体,也不论中国出口产业是否证明其具备市场经济条件。也就是说,如果进口国想要对中国出口企业适用替代方法,需要由进口方承担提供中国或出口产业不具备市场经济条件的证明责任。d款第三句和第一句相对应,如果中国或相关产业市场经济地位得以通过国内法证实,则a款的NME条款提前终止,a款规定的中国出口企业的证明责任也相应终止。
第三,补充解释。对条约解释是为更好地确认缔约各方意图,《中美双边WTO协议概要》是中美双方关于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文件,应属于解释《议定书》第15条联系的“上下文”,其中《议定书》第15条关于到期的内容和第15条d款印证。
因此,依据《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对《议定书》第15条的解释,能够明确第15条“日落条款”是指替代国规则15年到期,中国出口企业不再证明自己具备市场经济条件,除非存在《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6条注释的两种情况。所有成员都不应对中国出口企业适用替代方法,以任何类似替代方法对待中国出口企业的,都是对国际义务的违反,是对中国在反倾销领域的不公平待遇。
(二)《议定书》第15条的替代方法与市场经济地位之辨析
本质上讲,市场经济地位与替代方法并无必然联系,《议定书》第15条是中国为加入世贸组织不得已妥协的结果。替代方法尽管与市场经济地位有所联系,但二者本质上是两个问题。市场经济地位这一说法只在一些国家国内法(或相应制度规则,以下同)中具有意义,并不具有普遍的国际法意义,因此不应当过分夸大其影响力,不应与中国的政治、外交有过多牵扯。
《议定书》第15条规定的是反倾销、反补贴领域的价格计算方法,而不是市场经济地位问题。市场经济地位的概念仅仅在第15条计算价格可比性时才有一定的法律意义,应将其限缩在这一范围内。第15条条文本身没有确定市场经济标准,WTO框架下也只是肯定了存在非市场经济,但没有对其定义进行明确解释,也就是说,是否为市场经济国家,由国内法确立的标准自行判断。如表一所示,第15条在a款ii项失效之前,法律后果有两种:若事实上存在倾销,无论哪种计算方法,进口国都可对我国生产者(出口企业)采取措施;若事实上不存在倾销,按照第15条a款ii项,若我国生产者无法证明其具备市场经济条件,或进口国国内法不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又或不认可我国某一产业领域是市场经济,那么就适用替代国国内价格确定是否构成倾销及倾销幅度。也就是说,到期之前,中国生产者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市场经济条件。根据《议定书》第15条d款的到期规定,a款ii项无论如何应在15年后到期,以此为法律依据的替代方法同样应当终止。
表一 《议定书》第15条在a款ii项失效前的法律后果①见朱揽叶《WTO世界贸易组织法经典案例选编》,表格内容根据专家组报告对欧共体措施的描述整理,第201页。
另外,从现实角度分析我国是市场经济国家。我国曾实行过计划经济,改革开放后,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提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标,并逐步完善。在经济学上,市场自由并不是资本主义专有,社会主义也能存在市场经济,区别在于意识形态,这也是部分国家不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重要原因之一。市场经济不只资本主义国家有,中国也在探索符合国情的市场经济道路,并且已经取得巨大成就。从法律层面看,我国1993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内反倾销立法正在逐步完善;从客观实践层面看,改革开放是中国共产党的一次伟大觉醒[4],无论是中国加入WTO,成为多边贸易体制的支持者和建设者,还是中国“一带一路”倡议②据中国一带一路网统计,截至2021年1月30日,中国已经与140个国家和31个国际组织签署205份共建“一带一路”合作文件,https://www.yidaiyilu.gov.cn/xwzx/roll/77298.htm。、保税区、自贸试验区、自贸港的建设,都体现出中国市场经济建设取得的伟大成就。
在各国市场经济发展历史中,也曾有政府干预,如美国经济大危机时期,就出现了以凯恩斯主义为指导的政府干预。完全放任的自由主义经济政策已经被证明是错误的,当市场失灵出现时,需要政府调控。对中国来说,形成更深层次的市场经济需要依据国情稳步推进、循序渐进。我国目前在一些领域尚不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尤其是产能过剩行业和高端制造业,针对不具备市场经济条件的行业,如果进口国提起反倾销调查,应按照WTO一般反倾销规则处理,我国企业也要做好应对准备。但在其他行业,根据“日落条款”和对《议定书》第15条的善意解释,进口国不应再用替代方法。
二、WTO主要成员不履行《议定书》第15条到期义务的表现及后果
尽管中国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取得重大进步,但一些WTO成员忽视了中国对外开放的成果。主要原因如下:第一,政治制度和意识形态不同。以美国、部分欧盟成员国、日本为代表的资本主义发达国家与中国发展模式不同,对中国市场经济模式存在偏见,并且忽略了中国在市场经济方面取得的成就。第二,利益遏制的战略考量。中国迅猛发展使一些发达国家感到威胁,为防止中国进一步掌握规则制定权和话语权,这些国家利用市场经济地位问题讨价还价,这是部分发达国家为实现政治、经济双重目的,对中国采取经济遏制的结果。第三,国内保护主义。国内产业集团为维护自身利益参与立法,政府在考虑中国市场经济地位问题时必然要考虑到产业集团的利益,倾向于保护本国产业利益。在中国对外贸易中,非市场经济是必须解决的问题,其本质是一种歧视性待遇,也是《议定书》第15条的适用前提。以下将指出WTO重要成员不履行《议定书》第15条义务的表现,并分析对我国出口产业造成的后果。
(一)美国关于市场导向的国内法标准
中国要依据WTO成员的国内法证实其市场经济地位,前提是成员的国内法具有市场经济标准。美国1930年的《关税法》就提出国家控制经济的六条标准:货币兑换、工资谈判、外资许可、产品价格及产量市场化程度、政府管控、其他必要因素。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作出正式确认,实则仍遵循《关税法》标准。美国于1994年修改《关税法》,指出在特定情况下,可采用市场经济方法确定正常价值,但没有明确“特定情况”的含义,实践中用市场导向型标准。
2017年10月26日,美国商务部发布《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报告》,认为中国是NME,将继续在对华反倾销中适用“替代国”方式。2020年3月,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USTR)公布《2019年中国WTO合规报告》(2019 Report to Congress on China’s WTO Compliance),认为中国在遵守世贸规则方面一直很差,继续奉行国家主导的重商主义经济和贸易方针,不符合开放和市场导向的政策期待。从2017年到2019年,美、欧、日共发表六份联合声明,声称要联合打击市场扭曲的做法,实际是针对中国及其他发展中国家的“非市场导向”政策做法[5]。市场导向标准是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特殊情形,为其在反倾销领域继续沿用替代方法披上形式合理的外衣。
2018年5月31日,美国、日本、欧盟三方贸易代表发表《关于工业补贴、市场导向和技术转让的联合声明》,规定企业具备市场导向的应有条件包括:1.根据市场信号自由确认价格、成本、采购和销售等;2.根据市场信号自由作出投资决策;3.资本、劳动力、技术等要素价格由市场决定;4.根据市场信号配置资本或者影响资本配置自由决策;5.应当遵守国际公认会计规则,包括独立核算;6.符合私有财产法、公司法、破产法的规定;7.上述决定是在没有重大政府干预的情况下作出的。美国为维持其国际地位,一直遏制中国的发展,忽视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的成就和在市场经济领域的建树。分析WTO争端解决机制成立以来的案件可知,事实上美国多次被诉没有履行WTO争端解决实体(DSB)建议,而中国履行情况良好;在各国入世承诺领域,中国基本完成了承诺,在金融等领域甚至超过了承诺标准。因此美国在《2019年中国WTO合规报告》中的阐述完全是在自说自话,忽视了中国的发展实践,表现出对中国发展模式的偏见。中国究竟是不是市场经济,不是美国一纸报告就能决定的。
此外,《美墨加协定》(USMCA)设定排他性质的“毒丸”条款第32.10条规定,一国与非市场经济国家谈判签署自由贸易协定(FTA)要提前三个月通知其他成员,达成协议后经审查不被认可的,则该成员退出《美墨加协定》。美国可以借此有计划地牵制中加、中墨自贸谈判,进而削弱中国在国际贸易的全球影响力,达到美国贸易保护主义的目的。
(二)欧盟的市场“严重扭曲”标准
为应对中国“日落条款”,规避WTO国际义务,欧盟通过《欧盟新反倾销条例》,引入“严重扭曲”并设置相应“成本调整”的特殊安排,就是无论出口方是否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应在确定生产成本时选择更具有代表性的第三方价格,而不是出口方提供的成本价格,以此达到继续沿用替代国做法的目的[6]。随着我国出口贸易的发展,给发达国家经济带来较大影响,欧盟有针对性地修改反倾销法规,将中国列为反倾销重点对象,表明欧盟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仍然推行贸易保护主义。
欧盟新规解释了“严重扭曲”的认定标准:出口企业在政府干预下形成扭曲的成本价格,而不是在市场作用下的价格。具体考虑的情形有:出口企业是政府所有或在政府监管指导下形成价格,国内政策有利于出口企业并影响市场状况,政府直接或间接干预企业决策,国内相关立法及执法不完善或者存在歧视,出口国工资成本及是否遵守相关国际劳工标准和会计准则等。并规定了出口方存在“严重扭曲”情形时应当采用的正常价值计算方法,即采用合适第三国的生产成本及销售价格,或者合理的国际价格。新规还规定对可能存在“严重扭曲”的出口方定期公开市场情况调查报告,且该报告可以作为反倾销调查的证据使用。欧盟新规颁布后即刻又发布了关于中国存在“严重扭曲”的报告,认为中国政府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起主导作用。
欧盟这一新规不允许直接使用替代国做法,而是按照经济法水平选取合适第三国的价格将成本调整为正常价值,这种成本调整方法实则是对替代方法的沿用。新规规定存在“严重扭曲”时采用第三国成本价格,除非在特定情形下适用出口国价格,这明显违背了国际反倾销的一般规则。根据《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6条,对正常价值的确定,首先采用出口国的可比价格,在没有的情况下适用同类产品出口到第三国的价格,或者生产成本加合理销售价格的综合价格。而欧盟的新规建立了一套独立计算方法,违反了《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价格适用顺序。新规虽然删除了非市场经济国家名单,但是要求出口方对“严重扭曲”承担举证责任,并赋予欧委会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使其可以在反倾销调查中选择是否采用出口方价格来计算正常价值。新规也违背了《反倾销协定》第2.2条的规定:在特殊市场情况下可使用其他方法确定正常价值,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不存在同类产品销售或者销量过低,二是出口国存在特殊市场情况。但需要注意的是,没有任何判例将“严重扭曲”作为特殊市场情况。在国际实践中,没有针对特殊市场情况的专门条文解释,但根据条文本身的含义,只有当特殊市场情况使得国内产品无法进行价格比较时才能放弃适用出口国价格。正是因为欧盟新规不具有WTO合规性,屡次被他国提起诉讼,如俄罗斯、阿根廷、印度尼西亚等国就曾起诉。
WTO并没有规定市场扭曲的概念,更没有规定因所谓的“市场扭曲”就可以用第三国产品价格替代,欧盟这一做法在WTO规则中找不到相应根据,也使WTO反倾销法律体系权威性被削弱,是变相沿用替代国规则。对于欧盟的市场扭曲标准,中国自然是坚决抵制的,同时希望欧方能够“真正维护中欧经贸合作的良好势头和中欧经贸合作关系的大局”。WTO规则不存在市场“严重扭曲”的概念,欧盟用单方标准衡量其他国家是否存在市场“严重扭曲”,并采用成本调整方法突破了世贸法律框架,缺乏相应依据,增加了法律的不确定性,也削弱了WTO反倾销法的权威性。
(三)澳大利亚对“特殊市场情况”的滥用
澳大利亚在2005年5月13日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但以2010年铝挤压件案为转折点,澳大利亚在对华反倾销中滥用“特殊市场情况”,一旦认定中国产业存在特殊市场情况,就很容易因替代国计算方法的运用而构成倾销,这对中国无疑是一个很不好的信号。可能存在的情形是其他国家也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但通过一系列所谓的特殊市场情况认定,对中国出口产业继续沿用替代方法。这其中存在一个关键问题:澳大利亚关于特殊市场情况认定的做法是否有国际法依据和标准?
《反倾销协定》第2.2条是特殊市场情况在国际法上的依据,但该协定并未进一步指明特殊市场情况的情形和标准,主要由各国国内法进行认定。澳大利亚是全球第二个制定反倾销法律的国家,反倾销法律制度较为完善,从《1906年工业保护法》的名称就能体现出澳大利亚反倾销立法之初就含有国内产业保护的色彩。2011年以来澳大利亚大规模修订反倾销法律制度,通过了五部相关法案,改革了国内反倾销调查机构,主要目的是为了协助国内企业提起反倾销调查,加强反倾销措施的惩罚力度[7]。通过图一可知澳方提起反倾销调查最多的是钢铁产业,原因在于澳大利亚虽然煤、铁、铝等资源丰富,但未能将资源优势转化,难与世界市场竞争,国内市场也无法与国外廉价产品抗衡,而中国既是澳方最大的贸易伙伴又是最强劲的对手,于是通过修改反倾销法律制度试图保护本国产业[8]69。
图一2009—2020年澳大利亚对华反倾销涉案行业分布图①数据来源: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数据整理,统计时间截至2021年9月30日。
2009年至今,澳大利亚发起的贸易救济案件中,反倾销案件36个,占比64%,可以说,反倾销已经是澳大利亚贸易救济的主要手段①根据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数据整理,统计时间截至2021年9月30日。。因此有必要深入研究澳大利亚反倾销法律制度,这样才能更好地帮助我国出口企业应对反倾销调查,也有利于完善国内立法。
澳大利亚《海关法》第269条2(a)款第(ii)项中规定了特殊市场情况,但对具体情形并未规定,而是在2012年发布的《反倾销与反补贴手册》(以下简称《手册》)中列明了三个要素:政府严重影响了市场竞争、政府持股企业影响民营企业价格、政府影响原材料价格。2015年修订的《手册》进一步明确两个要素:国内价格是否人为偏低(artificially low)、其他影响国内销售的特殊市场情况[9]。《手册》将“政府影响”(government influence)作为人为影响价格的因素之一,受政府影响扭曲价格的情形包括:国有企业的非营利性活动影响了私有企业的正常价格,政府干预并扭曲了产品投入成本。澳大利亚修订前后的反倾销法律制度在对华反倾销实践中产生了哪些影响?接下来的案例事实和数据证明,澳大利亚的“特殊市场情况——未被扭曲的价格和基准”模式其实是对替代方法的变相沿用,且可能使那些承认我国市场经济地位的国家也参照此类做法不履行《议定书》第15条的到期义务。
自2005年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至2008年,澳大利亚共发起9起反倾销案,已终止措施的有6个,调查机关在分析是否存在特殊市场情况时主要考虑了国有企业的干预、政府干预原材料定价、政府宏观调控等几方面因素,通过调查认为中国不存在特殊市场情况[8]70。2010年铝型材案为转折点,澳大利亚认为政府管制和宏观调控不构成铝型材市场的扭曲,但原材料市场存在政府干预原铝价格的情形,认定原材料市场构成特殊市场情况。真正全面展开特殊市场情况认定是从2012年碳钢焊管案开始,调查机关搜集了中国关于钢铁产业的法律法规和计划、方针等调控政策,认为政府严重干预了市场竞争,出口税等控制措施也影响了原材料价格。接下来的A4复印纸案、金属硅案、不锈钢拉制深水槽案等借鉴了类似的做法。首先,认定“政府影响”要件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原材料市场有大量国有企业,扭曲了私有企业价格;二是政府宏观调控政策影响原材料投入成本,扭曲了国内销售价格。其次,认定“影响国内销售”要件,要看政府影响下是否对市场竞争造成了严重扭曲,导致产品及原材料的价格人为偏低或异于正常价格。
澳大利亚和欧盟在反倾销中都进行了特殊市场情况的认定,且无论出口国的市场经济地位是否得到肯定,都可以根据国内法关于特殊市场情况的标准,继续沿用替代方法。俄罗斯虽然于2002年得到了欧盟的完全市场经济认定,但在硝酸铵案、无缝钢铁管案、铁及非合金钢焊管案中,欧盟以存在特殊市场情况为由,认定出口商提供的成本不能反映正常价值,应当被调整,需要采用“未被扭曲的市场价格”计算正常价值。俄罗斯就欧盟的成本调整方法向WTO提起诉讼,分别是DS474和第二次申诉DS494,专家组援引了相关判例,最终认为欧盟的做法违反了《反倾销协议》第2.2.2条和2.4条。其实在阿根廷生物柴油案(DS473)和俄罗斯硝酸铵案(DS493)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就已经论证了欧盟成本调整方法的不合规性。欧盟的市场“严重扭曲”与澳大利亚的特殊市场情况认定模式,都在承认对方市场经济地位之后继续沿用替代方法,这很有可能成为其他国家不履行《议定书》第15条到期义务的新趋势,我国政府和出口企业需要予以高度重视。
三、我国关于《议定书》第15条引发问题的应对策略
前文分析了《议定书》第15条的基本内涵,分析美国、欧盟、澳大利亚不履行《议定书》第15条到期义务的表现及法律后果,提醒中国在反倾销领域应注意的情况,以下从政府、企业的角度提出应对策略。
(一)对政府的建议
1.进一步发展市场经济,扩大对外开放
中国于2020年11月签署《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egional Comprehensive Economic Partnership,RCEP),通过削减关税和消除贸易壁垒,尝试建立16国统一市场的自贸区,向世界各国证明中国坚持多边主义、扩大开放的决心。中国就是要向世界宣扬、展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通过双边、多边谈判,用法律和客观事实证明我国市场经济地位,既要争取得到外国国内法的承认,也要联合其他受非市场经济条款危害的国家,在新一轮WTO谈判中争取规则制定权。
对《反倾销协定》第2.2、2.7条规定不够明晰的替代方法进行解释,在新一轮谈判中积极澄清,明确替代方法的适用前提及范围。同时,在全球化背景下中国应继续改革开放,完善市场经济体制,并给予那些承认我国市场经济地位的国家相应的回报和优惠,以示大国风范。另外,中国应认识到少数产业存在的问题,在遵循国情的前提下稳步推进市场改革,通过完善立法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帮助产能落后企业市场化改革。在出口领域,还要推动出口模式转变,改善出口贸易结构,健全税收制度,以税收优惠奖励创新型企业,加速企业从低价格模式向更具科技竞争力出口模式的转型升级。
2.善于利用双边条约,获取对方承认
中国一直重视外交,积极扩大外交,尤其注重利用“一带一路”和自贸谈判促进国际贸易往来。在中外往来中利用双边条约获取对方承认是尽快确认我国市场经济地位的有效途径,例如通过签署双边自贸协定实现贸易自由化的区域安排。是否承认我国市场经济地位,不只是经济问题,更是对一国综合国力全方位衡量的结果,受政治、外交等综合因素影响。因此要正确看待市场经济地位与替代国规则的关系,不必过分纠结成员是否承认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可把焦点放在其是否放弃替代方法上,要求成员严格遵守该项国际义务,对我国企业取消替代国做法和举证责任倒置。同时,中国作为贸易大国,与众多国家的经济发展休戚相关,在对外交往中应重视双边谈判与合作,在维护中国政治经济利益的基础上,维持双边互惠关系,促进自由贸易协定的谈判。如中国可以选取态度友好的国家展开双边谈判,建立合作机制,而对于澳大利亚,可以寻求《中国—澳大利亚自由贸易协定》的救济,协调双方产业利益冲突。
3.做好长远应对准备,警惕“特殊市场情况”
特殊市场情况源于《反倾销协定》第2.2款,若由于“出口国国内特殊市场条件”(Special market conditions in the domestic market of the exporting country)不允许比较其国内价格,应选用第三国同类产品可比价格确定倾销幅度。本项规定成为《议定书》第15条到期后替代方法的一个法律根据。对于反倾销调查,政府一是要关注国内外相关案件进展情况,做好起诉和应诉的准备,必要时通过WTO维护本国企业利益,二是对企业的指导应该更加公开、透明,完善相关制度,促进产业市场化改革,营造公平竞争的环境,引导企业加强合规建设,三是要提高警惕,即使其他国家承认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但可能会通过认定存在特殊市场情况,变相适用替代方法,进而损害我国出口经济利益。对欧盟的市场扭曲标准,WTO判例已经认定了成本调整方法的不合规性,我国应继续坚决抵制,并提出合理意见,如要求欧盟域内法律修改遵循WTO/GATT框架,遵守最惠国和非歧视原则,重视与中国的经贸合作关系,给中国出口企业以合理待遇,考虑放弃通过市场扭曲“复活”替代方法的想法。对澳大利亚利用国内法滥用特殊市场情况的做法,中国可以将《手册》及相关文本诉诸WTO,借助WTO得到违反《反倾销协定》第2.2条的认定。
(二)对企业的建议
1.企业要积极应诉,认真应对反倾销调查
我国出口企业要在进口国法律体系下积极应诉,也可以由国家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目前WTO争端解决机制面临困境,但仍在国际经贸纠纷中发挥重要作用。行业协会应充分发挥作用,适时向中外商会进行游说,以进一步给相关国家施加经济压力。要防止一些出口商利用法律空白实施不正当竞争,这虽然短期内抢占了国际市场,但实际浪费了国内资源,容易被提起反倾销调查,不仅损害企业自身的发展前景,也不利于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出口企业在享有应诉权利的同时,也要履行相应义务,不能因为应诉语言、诉讼费用等客观困难就任由调查方损害自身利益,甚至危及对外贸易领域的国家整体利益。
2.企业要全面搜集证据,借鉴相关判例
我国企业要搜集美国、欧盟违反多边贸易的证据,分析相关判例对“市场扭曲”的认定标准及是否侵犯了多边贸易体制,多角度追踪美国、欧盟、澳大利亚的立场和动向,争取全面收集反倾销领域存在的政府操控、寡头垄断、滥用法律解释等问题的证据。例如值得参考的阿根廷生物柴油案、俄罗斯硝酸铵案等,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均认为欧盟以阿根廷“市场扭曲”为由使用的成本价格计算方法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2.2条和《关税及贸易协定》第6.1(b)(ii)条。
3.企业要提高创新能力,促进出口市场多元化
企业在开拓国际市场的同时,也应重视国内庞大的消费市场,探索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优化生产要素配置,提高自主创新水平,生产符合消费者需求的产品。在国际贸易领域,企业如果出口市场单一,在被提起反倾销调查后出口受阻,容易遭受巨大经济打击,甚至由于无法负担高额税率而破产倒闭,因此要拓宽出口渠道,以科技创新提高产品国际竞争力,降低这种风险。(编者注:本文实际刊发于2021年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