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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应对困境及出路

2021-12-03赵桂英黄俊杰

关键词:投资人犯罪

赵桂英 ,王 浩,黄俊杰

1.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四川 成都 610036;2.西南石油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610500

引言

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尤其是涉众型金融风险,是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攻坚战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市域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重要的一环。近年来,金融犯罪方面发生了许多深刻的变化,其中值得重点关注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下简称非吸)犯罪的转型和更新。

非吸犯罪严重危害人民群众利益,影响国家金融秩序与社会稳定,历来是国家重点打击的对象。我国刑法于1995 年首次增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20 年《刑法修正案(十一)(草稿)》提高了该罪的最高法定刑,可见国家惩处力度的不断加大。随着国家对非吸犯罪的严打,传统非吸犯罪的生存空间越来越小,但借助社会发展新技术、新业态不断进行更新和转型,新型非吸犯罪由此产生。它在吸款的平台、内容以及手段上变化明显,与明面上采取高额收益率吸款的传统非吸犯罪差异较大,对案件的司法认定和办理带来了诸多困难。

理论界和实务界对非吸犯罪样态的转型早已有所关注,尤其是2010 年以来,在国家加大对非吸犯罪的打击后,理论界对非吸犯罪研究更是大幅增加。然而,当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数量仍高居不下并略有上升[1-3],暴露出研究与实务间存在一定的断裂。笔者认为,现有研究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一方面,较为注重传统非吸领域的研究,而对新型非吸犯罪的研究数量不丰富、实证性不够[4];另一方面,较多从刑事司法角度关注对犯罪行为的刑事规制[5-10],缺乏基于体制长期变革和立足检察机关在社会治理现代化背景中的地位和作用等宏观角度的分析。

基于上述情况,考察新型非吸犯罪的特点、成因以及研究应对之道,具有重大的理论与实践意义。故笔者选取A 市B 区两则新型非吸犯罪案件作为素材进行研究,力图通过检察视角从微观角度把握、审视和探索新型非吸犯罪的处理困境及应对举措,探析构建“刑事打击、监督监管、协作共建”三位一体处置体系的可行性,寻求在“管”与“防”之间取得平衡,进而推动涉众型金融活动在法治轨道上运行。

1 新型非吸犯罪的检视

1.1 新型非吸犯罪的两则案例

传统非吸犯罪是指未依照法定程序经主管机关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高额收益率吸引投资人,采取宣传投资项目和发行股票、债券等方式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并许以期限内的高额投资返息、返利的犯罪样态[11]。随着国家多年严打非吸,不断向公众普及非吸犯罪的手段,传统的非吸犯罪伎俩已难以欺骗公众,生存空间也愈发缩小。在此背景下,新型非吸衍生而出。与传统非吸犯罪相比,其犯罪样态具体表现为部分犯罪分子不再采取明面上的高额收益率吸款,而是利用互联网和金融支付手段的完善及快速融合发展,打着“金融创新”“大众创业”“股权投资”等旗号,以投资理财、众筹、私募、期权等“资本运作”为名,利用“虚拟货币”和“数字资产”等新方式骗取资金[12]。目前,这类犯罪的操作手法不断翻新、犯罪形式更加多样、传播手段更加复杂,更有甚者通过“组合拳”的方式进行,使人无法分辨。笔者拟通过以下两则刑事案例对其现象和本质进行分析。

案例一:D 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 年底在A 市B 区实际经营,未经国家相关部门许可,通过在全国各地开推介会、公司运营平台微信公众号等方式宣传公司诸多经营模式,并利用甘肃、山西、云南、青海等地数十家代理公司吸款,涉案人数上万,涉及金额10 亿元左右。

案例二:Z 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 年在A 市B 区经营后未经国家相关部门许可,通过朋友圈、散发广告单等方式宣传公司经营模式吸款,涉案人数上百,涉及金额数百万元①案例一参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 刑初228 号刑事判决书;案例二参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 刑初185 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一中,D 公司成立后在全国多地开设代理公司,最多时高达八九十家,而在A 市却没有代理公司及任何业务。该公司经营模式主要有四种。一为网上商城购物模式。在该公司网络技术部人员自行开发的名为H 平台的网络商城上,投资人每购物消费1 500 元就可获得10 000 积分,该积分可兑换为10 000Y 币(平台的虚拟货币))。Y 币是按照每天千分之二的比例返还,一共返还500 天。返还而来的Y 币可在H 平台继续购物消费,也可提现为人民币,Y 币与人民币在公司指定交易平台上的兑换比例是1:1。投资人必须累计超过一定数量Y 币后方能申请提现,而且每周只有一天可以申请提现,提现时,公司还要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二为会员模式。投资人可在H 平台上花费980 元成为“爱心大使会员”,该会员主要有三种会员权限:直接获得有价值较低商品(如红酒等的会员商品包)、会员推荐会员可以按照一定比例获得两个层级的推荐提成、会员推荐会员的消费提成(积分)可以按照一定比例获得自己层级下面三个层级的消费提成(积分)。除此以外,会员还可以在平台优先购买F 酒、股权等。三为F 酒模式。投资人可花费15 000 元购买公司指定的F 酒一坛,除了获得酒的实物以外,还能获得数倍的积分。该积分的性质和用途与H 平台上的积分相同,可以互相通用。四为股权模式。公司对外宣称自身发展前景很好,并以能在香港上市为由,在公司自制的专门交易软件上销售公司原始股。投资人购买公司股权后,可以在交易软件上炒股,也可以随时出售。获得公司直推资格的投资人推荐他人购买股权后,还能获得购买金额一定比例的佣金。

案例二中,Z 公司为陕西某公司在A 市B 区的代理公司,经营模式主要有四种。一为6 折购车模式。投资人在4S 店买车时交60%的首付款,其中一半给4S 店做首付,另一半作为Z 公司的服务费,公司用这服务费产生的利息在3 年内共分36 期来偿还剩下的70%车款。二为广告车模式。投资人使用其车辆发布车身广告为公司经营业务提供全方位的广告宣传推广,公司收取一定金额作为投资人的履约保证金,并在3 年内分36 期还清相关保证金。三为健康卡、健康水模式。投资人购买公司的健康卡(健康水)套餐注册成为VIP 会员,并为公司提供相当数量的推介工作后,公司按月给予投资人所购买价值15%现金(健康水为10%)的补贴,共为10 个月(健康水为15 个月)。四为优先股模式。投资人购买公司的原始股(3 万元起购),待公司上市后就会以1:1 的比例转成发行股。若公司没上市满365 个自然日,就会获得双倍的购买款。

上述两则案例中,两家公司吸款的内容和方式翻新,变化明显,且造成的危害在某些程度上更甚于传统非吸。无独有偶,除了本文所探讨的案例以外,此类案例并不少见,如“达达货运”[13]“云联惠”[14]和“家庭仓储超市”[15]等案例。为此,应高度警惕借助互联网平台、打着金融创新幌子的新型犯罪,甄别其内在特征和显著特点,不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

1.2 新型非吸犯罪的突出特点

1.2.1 蛊惑性和欺骗性强烈

该特征主要表现为涉案公司名称和犯罪手段两方面。一方面,涉案公司名称包装具有迷惑性。传统非吸犯罪中涉案公司名称常表现为“某某投资公司”“某某理财公司”“某某基金公司”等带有理财投资类的称号,此时,投资人基于日常法律宣传知识,能够从名称上大体辨别公司的性质,从而远离此类公司。新型非吸犯罪中涉案公司越来越注重对自身行为进行合法性的包装,利用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带有实体经营名称的公司而非投资公司、金融服务公司,并宣称其从事的活动是完全合法正常的。如上述两公司的名称为“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就是示例。上述案例中,D 公司注册资本更是高达数千万元,大多数不具有专业法律知识和经济知识的投资人,在知晓涉案公司已依法登记注册成立并从营业执照处知晓公司注册资本雄厚后,难以甄别公司的性质。倘若涉案公司依托其合法身份开展与公司名称相关联的经营业务,投资人更容易卸掉警惕思维。如Z 公司的购车模式和广告车模式等经营业务,乍看与公司名称大体相关,对投资人极具诱惑性。

另一方面,就犯罪手段而言,新型非吸犯罪的手段更为多样且隐蔽。传统非吸犯罪活动以投资项目和借款为主向社会公众宣传,宣传时会对涉及的项目或产业进行详细介绍,让公众能一目了然知晓投资事宜。而新型非吸犯罪极少采用签订借款协议直接吸款,更多采取令人眼花缭乱的变相吸款方式。主要表现为:其一,犯罪分子往往盗用市场中的新经济发展概念或模式,编造名目繁多的“高大上”乃至虚假项目迷惑和欺骗公众,如项目投资、股权债权转让、商品回购、网络P2P 借贷、出售理财产品、成立各种惠农专业合作社等[16]。其二,试图依托貌似合法规范的合同文本和业务流程给非吸犯罪披上合法的外衣,使投资人无法轻易看清其复杂而又深奥的犯罪手段。其三,涉案公司通常会借助网络平台、期刊、报纸或是部分公开场合大肆虚假宣传,迷惑公众。如D 公司多次前往其他分点进行宣讲,并在青城山、三亚等地召开公司年会,推广公司业务和项目。

总之,在新型非吸犯罪中,涉案公司打着各式各样的幌子,比传统的高息投资等手段更有隐蔽性和迷惑性,加之投资信息不对称,使投资人难以获取涉案公司及投资项目真实经营状况,难以发现个中细节真相[17];再加上高额回报的推动和投资者自身的侥幸心理或者逐利心理,极易使投资人在不知晓的情况下盲目投资,落入犯罪分子编织的新陷阱[18]。

1.2.2 吸款手段民刑交织

新型非吸犯罪选择合法的外衣做掩饰,不再直接打着“投资”“借款”的旗号吸款,企图利用各种方式给其吸款手段套上“合法”的民事属性,并对犯罪行为进行层层掩饰[7]。如在工商局申请营业执照、租赁办公楼、建立公司以及分公司等,以期通过表面上看似合理的实体经营或者实体投资模式掩饰其违法犯罪活动,达到骗取投资人信任、获取巨大经济利益的目的[19]。

以前述两个案例为例,涉案公司除利用健康卡、健康水等传统直接的吸款模式以外,还有在类似于在淘宝、京东等电商购物平台上销售生活日用品、玉器等商品,并根据投资人购买数量按照比例给予积分奖励,投资人可用返还的积分继续购物,也可兑换现金。乍一看,投资人通过公司设定的渠道购物下单获得商品以及相应积分,与一般民事交易中的买商品得积分、积分折抵商品价格的方式极为相似,但一旦深究便知门道颇多。涉案公司以高额积分代替直接高额返现,吸引投资,投资人看似通过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购买商品或其他实物,但由于公司返还的高额积分可以兑换为人民币并提现,投资人可谓“醉翁之意不在酒”,其真正意图便是通过这些购物背后的所返积分获益。再如F 酒模式中F 酒的成本价仅仅千余元,远远低于实际销售价格,商品质量并未与价格成正比,甚至不如价格更低的商品。此外,股权交易也成为了犯罪分子常用伎俩之一[20],操作上也与通常的股权交易行为极其雷同,具有较大迷惑性。普通群众很难分清其中的差异,更难以将这些交易模式与刑事犯罪联系在一起。上述两公司均采取销售股权的方式吸款,此时民事交易就成为了非法吸款的幌子,掩盖了其真实犯罪目的[21]。要想将民事属性较为突出的吸款手段认定为犯罪的具体方式,需要拨开层层迷雾进行甄别判断。

1.2.3 吸款行为注重整体性

传统非吸犯罪模式及投资项目较为单一,且彼此之间缺乏相互联系。新型非吸犯罪则突破了传统的单一模式,往往同时开展多个投资项目,呈现出多元化特征。单独来看,似乎部分项目不能认定为非吸犯罪行为,但从整体来看,项目之间存在一定联系,都是服务于整个犯罪活动[22]。

以案例一为例,孤立来看,会员模式运营手段与非法传销犯罪颇为相似,似乎应单独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罪。但该模式是在D 公司的统一指导下进行的,与其他三种模式一样,均是在公司指定的交易平台上完成:投资人通过这四种模式所获得的积分既可以提现,也可以在交易平台上用于优先购买商品、F 酒、股权等;投资人既可以单独投资某个项目,也可以一次性投资若干个项目。此外,各地分公司将各自吸收的所有投资款汇总到总公司,由总公司统一支配使用。总公司既能从总体上了解每个项目吸收金额的数量,同时为保障部分吸款较少的项目的顺利运转,会提供一定的资金保障,防止因返利过高出现资金链断裂;还能针对返利过高的项目进行调整,以便缓解支付返利的压力。

1.2.4 网络化和组织化明显

一方面,新型非吸犯罪相当注重平台的网络化建设,大量犯罪活动均通过网络进行,将线下活动搬到了线上。犯罪分子利用网络传播的无地域性乃至无限性的巨大优势,短时间内在全国多地设立代理公司并快速推广投资项目,导致涉案地区迅速从发达地区向欠发达地区、从一二线城市向三四线城市扩散和蔓延,极大地突破了地域界限。如D 公司通过开发自己的APP,将其四种经营模式搬到线上完成;Z 公司要求投资健康卡、健康水项目时需在网上注册成为会员,所有返利均通过网上返还。此外,为便于吸款活动更加正规和令人信服,涉案公司还主动将自建的网络平台和软件与第三方数据平台进行对接,以完成支付投资款及兑换积分等。如D 公司将H 平台、F 酒销售系统和股权交易软件与深圳某数字交易平台对接,投资人获得的积分就由该平台释放并在该平台交易或提现。

另一方面,新型非吸犯罪活动多采用“公司化”模式,组织化趋势日益明显。犯罪团伙为扩大业务范围,往往在多地设立分支组织并实行公司化管理模式,呈现出管理模式集团化特征,具体表现为:一是整个犯罪组织内成员分门别类,有专业运营管理团队、开发销售团队等,形成了密切配合、相互协作的组织形态。二是公司体系内上下游犯罪成员分工严密,总公司负责集团公司的设计、组织、管理和运营,分支机构只负责咨询、宣传和销售投资项目等辅助性工作,共同构建形成相对完整的产业链。如上述两涉案公司虽在多地设立分公司,但公司业务的开发、调整以及款项的支配均由总公司负责,各地分公司只负责宣传项目、吸收款项后上交,并接受总公司指导和管理,没有独立经营权。犯罪链的产生,使得每个环节犯罪更加专业化、独立化,形成了严密性和专业性更强的组织化犯罪模式,给后续刑事治理带来难题和挑战。

1.3 新型非吸犯罪的应对困境

当前,新型非吸犯罪幌子层出不穷,手法迷惑性强且犯罪范围极易扩张,监管、打击难度显著提升。但总体来看,它与传统非吸犯罪是一脉相承的,是有规律可循的。传统非吸犯罪已研究颇多,笔者亦曾撰文有过探讨[23],此处不再赘述,只着重分析新型非吸犯罪的显著问题及背后原因。

1.3.1 犯罪线索发现困难

与通过传单、短信和业务员宣传的传统模式不同,新型非吸犯罪资金的融通、支付和信息中介等都依托网络展开,仅依靠一部手机就可以实现吸款的全过程。此外,新型非吸犯罪前期往往在特定领域和小范围群体中展开,缺乏透明以及相关的信息公开,公众也难以得知具体情况,导致监管部门无法通过传统模式进行监管。而大多数普通投资人不具有专业法律和投资知识,无法从众多眼花缭乱的犯罪手段中分辨出其“还本付息”的实质;同时基于逐利心态,在涉案公司资金链没有断裂、继续返息的情况下,投资人不会主动发现犯罪线索并报案,而案发后往往证据已转移销毁,导致此时的介入又有了一定的滞后性。

1.3.2 犯罪事实认定困难

新型非吸犯罪同传统非吸犯罪一样,其本质仍在于它的违法性,这也是它区别于其他正常经济活动的重要界限。当前国家制度建设层面针对新型非吸犯罪的规范明显不足,无法为办案人员提供完善的规则指引,致使办案人员在在对其“非法性”认定上存在障碍。新型非吸犯罪往往在资金链断裂前并无明显奇怪表征,此时司法以及刑事囿于缺乏明确规定难以判定,也难以提前介入控制,导致事后侦查时收集犯罪初始证据困难。此外,新型非吸犯罪的手段不断发展,犯罪手法专业化程度高、组织性强,再结合智能时代的新技术,使得后续侦查面临种种困难[24]。

就本质而言,新型非吸犯罪创新了吸款的手段,愈发突出民事色彩,目的在于混淆民事行为与犯罪手段之间的界限,使得案件尚未爆发以及办案初期办案人员拿不准这些行为是否属于犯罪。在不能准确定性的情况下,这种吸款到底是响应国家“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号召的新金融,还是“挂羊头卖狗肉”的非吸,使人雾里看花、真假难辨,以致不能及早准确地发现犯罪线索。倘若未能查清犯罪方式,极易导致非吸打击范围被任意扩大,使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沦为非法集资犯罪体系中的口袋罪名[25]。

1.3.3 打击犯罪难度增加

当前,新型非吸犯罪的组织分工更为严谨、手段更为新颖以及协同办案机制不善等原因,打击新型非吸犯罪的难度较之传统而言更为困难。

一方面,新型非吸犯罪的组织性强,组织结构严谨,在短时间内查清整个犯罪团伙的犯罪事实,挑战极大[26]。另外,新型非吸犯罪的手段、工具更为新颖,趋向网络化、智能化,致使取证、证据保存面临诸多困难,给司法办案形成了新的挑战。

另一方面,新型非吸犯罪对协同办案机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然而现行协同办案机制不完善,致使打击效果不明显。《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为《意见》)虽然对此有明确规定,但实务中由于各地办案机关介入时间不尽相同,掌握信息不一、侦查视角不一、证据收集标准和力度有别,倘若没有统一机关牵头处理,则容易各自为战,导致办案信息沟通不畅、配合不力、重复讯问和司法鉴定、扣押冻结赃款赃物以及后续退赃不均等情形,影响办案效率和效果。

1.3.4 追赃挽损难度大

新型非吸犯罪通常会在多地设置机构并借助网络化平台来扩大资金吸收面,以期能够在较短时间内吸引巨大资金。在具体操作中,新型非吸犯罪借助便捷的网络交易支付,省略以往吸款的中间环节,业务员不再直接收取投资人的款项,甚至分公司也不再经手资金,投资款直接进入总公司的账户,由总公司统一支配,并按照各地业绩给予相应分成。这就导致各分公司并不清楚各自具体吸款数额,各地在查处当地犯罪行为时难以查清涉案资金数额及流向[27]。此外,即便能够查清,但证据往往难以支持涉案犯罪的具体数额认定。也就是说大多数非吸类案件往往在爆发时其资金链就业已断裂,犯罪分子要么大肆挥霍涉案款物,要么早已转移财物,大量投资款经过成百上千次转移后去向难以查明,导致实际追赃金额远低于实际损失数额[28]。

1.3.5 监管机制亟需完善

打击金融犯罪、防控金融风险是司法部门和各金融监管机构永恒的主题,需要相关职能部门乃至全社会共同参与促进。实践中,虽然有关部门在某个案件上有一定协作,效果也不错,但以社会治理整体布局为基础的,运行高效、协调到位的监管机制以及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对接机制还需健全。具体而言,存在三方面不足:

第一,欠缺预防理念。监管步伐始终滞后于经济发展,在新兴经济领域中表现尤为明显[29]。面对更为丰富、复杂多变的新兴经济领域,监管机制要想完全跟上新生事物的步伐不太现实,不可避免地会表现出滞后的一面,甚至在发展初期还会处于监管松散和缺失状态,使得一些违法违规行为找到生存空间甚至蔓延。同时,在当前大力提倡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发展以及万众创新的环境下,监管部门面对日异月新的经济形式也不会主动去查处。如D公司在长达两年多的经营时间里,高达20%的年化资金成本明显有违市场经济规律,但监管部门却不知如何定性这其经营模式。

第二,金融领域政府行政职能履行不充分。经济犯罪的双重违法性质使得其在达到刑事追诉标准之前,行政机关依据行政法规可以在区分民间融资的合法与非法方面大有作为,但部分监管部门未能有效发挥监管职责[30]。当前,行政法规未能就民间融资行为在法律框架内以准确的定位,民事主体正常借贷、融资与非吸犯罪之间的尺度模糊,致使新型非吸犯罪愈演愈烈后,方才引起行政和司法的关注。

第三,监管工作缺乏合作。新型非吸犯罪活动涉及金融、市场等多个部门,但各个监管部门间的职能混乱、职责划分不清等痼疾依旧存在,相互之间的各自为政致使协调困难。监管盲区给犯罪留下可乘之机,难以保证预防和打击犯罪的时效性和有效性[31]。如金融监管部门、市场部门和司法机关之间的壁垒,就对犯罪事实的认定、调查取证等工作造成一定障碍。

2 新型非吸犯罪的应对路径

随着我国经济不断发展、民间融资活动持续活跃,可以预见未来一段时间内非吸犯罪活动依然高发,甚至以更新的犯罪形式出现。对此,检察机关不能仅局限于刑事打击,还要站在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的高度,把惩处刑事犯罪和参与社会治理结合起来,从“刑事打击、监督监管、协作共建”三个层面提炼出打击与保护并重的措施。在“三位一体”体系中,刑事打击是基础、监督监管是手段、协作共建是保障,三者深度集成、依次交替,将坚持有法可依的“打”和完善配套制度的“防”的所有要素有机融合,串联成一个环环相扣的闭环工作流程,从而推进新型涉众型金融犯罪乃至整个金融犯罪预防体系的有效建构。只有充分打好组合拳,才能更好地应对新型非吸犯罪,稳定金融秩序,防范化解金融风险。这也是检察机关服务中心大局以及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体现检察担当的应有之意[32]。

2.1 增强刑事打击能力

全方位提升针对新型非吸犯罪的刑事打击能力,应在把握新型非吸犯罪规律的基础上,抓住非吸犯罪“高息返利”的重要表征,做好“个别审查”与“整体审查”二者的有机结合,坚持“穿透式”办案理念[33],提升识别认定犯罪的精准性;规范证据标准,严格证据审查及运用,发挥好新型非吸案(事)例的指导作用,为打击新型非吸犯罪提供有益参考;优化办理新型非吸犯罪的程序,构建上下联动、区域合作的程序性机制。

2.1.1 把握犯罪规律,准确识别犯罪

无论新型非吸的方式如何变化,其根本的特征之一“高息返利”是不会改变的。因此,要坚持“穿透式”办案理念,运用宏观思维和实质判断方法整体审查各种犯罪行为,尤其是整体返利模式。

一般来说,新型非吸犯罪模式多元,不同模式之间的返利额度或高或低,故在审查返利额度时,要将个别审查和整体审查结合起来。前者着重审查每个投资具体项目的返利途径、方法和具体额度,如是否为公司或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的融资,是否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等与一般民事交易行为的区别及实质,以确定每个项目单独是否符合非吸的基本要求。在个别审查存在疑虑尤其是个别审查后发现其返利途径、方法和额度与一般民事交易差别不大时,就要运用整体审查,将具体项目放置于整个非吸行为中进行分析,确定这一看似正常的投资返利项目,是否是整个非吸行为的重要环节、是否起到吸引投资人的作用、是否衔接前后其他吸款模式的运作,以及资金去向有无公示或说明,以重点区分犯罪和民事经济行为。在客观审查满足“扰乱金融秩序”所保护法益的程度时,就应当认定为非吸[34]。

此外,还应注重审查涉案公司之间的关联。鉴于此类犯罪多为组织作案、集团作案,要严查涉案公司之间是否为母公司与子公司、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是否同属于某一公司旗下;要严查涉案公司之间的实际控股股东、公司法人之间是否存在交叉或关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其他非正常的市场合作关系。审查上述问题,可以在当复杂案件中涉及多个公司且公司之间及公司与投资人之间存在表面上的实体交易时,认定具体涉案投资项目的真实属性。换言之,如果审查后发现公司间有主从关系或控制与被控制关系以及其他“亲密友好型”关系,那么这些公司之间的交易实际上就是“从左手到右手”,收益最终还是归属于某一特定主体,交易只是转移资金甚至洗钱的幌子[35]。

2.1.2 统一证据标准,严格证据审查

在打击新型非吸犯罪中,司法机关尤其是检察机关要及时总结不同案件的取证标准并形成指引,以统一在侦查阶段的证据标准,严格审查各个环节的证据形式及内容。

一方面,新型非吸犯罪较多通过混杂民事协议的方式来混淆视听,因此,在审查书面证据如投资协议时,要严格审查协议上规定的项目模式、投资方式、返利额度等内容,力求从协议内容确定相关投资项目的属性。此外,倘若涉案公司和投资人之间签订多份复杂书面协议或补充协议,单凭此类协议已无法准确认定投资项目的性质,此时就必须结合投资人、公司业务部门人员及财务人员等相关言辞证据的补充审查,来对书面协议规定的投资项目的性质进行进一步核实和判断,并挖掘其背后有关投资项目的犯罪方式[36]。

另一方面,注重收集、审查电子类证据[37],主要包括对网络交易平台或者交易界面的勘验固定,如具体交易平台、充值兑换和提现平台以及第三方参与的支付平台等对案件定性处理有重要关联的网络平台及界面。对此,应当主要关注下面三个维度:一是要结合网络交易平台载体对投资项目的性质进行审查,通过审查网络平台的具体操作流程及模式,尤其是要审查带有民事属性的商品交易模式,以达到甄别网络平台交易的具体性质。二是审查具体投资内容,如投资人数和投资金额等。鉴于书面证据和言辞证据对上述事实描述均不太客观准确,故有必要仔细审查以便准确认定犯罪事实。三是审查涉案人员的主观明知及犯罪作用。通过审查,明确其辩解是否成立、主观上是否明知或者应当明知是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技术主管还是一般网络工作人员)以及是否有必要受到刑事处罚等。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坚守刑法谦抑性,重点打击牵连面较广、社会影响较大的新型非吸犯罪以及犯罪组织者、领导者和骨干成员。

2.1.3 发布典型案(事)例,提供办案指引

新型非吸犯罪作为刑事司法领域内一个较为新型的犯罪形式,其犯罪所涉的范围广、程度深,加之互联网金融市场的发展具有不平衡性(如沿海经济较为发达地区的发展就远高于欠发达内陆地区),制定法、成文法缺乏周延性、具体性和应变性的特点就表现得更为明显。此时,机动灵活、方便明了的具有判例法色彩的案(事)例指导制度,无疑能给办案经验提供裨益。鉴此,可在现有基础上,由省人民检察院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牵头每年定期发布1∼2次指导性案(事)例,并对典型案(事)例和优秀法律文书进行发布。这样可通过分析和评判将争议焦点问题加以明确和规范,让不同地区办案人员加以比照案情参考使用,达到同案同判的司法效果[38],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和公平正义。

2.1.4 构建联动体系,强化合作办案

一方面,完善上下联动机制。要高度重视一体化作战,做到同步跟进、共同研究。上级检察机关要加强对案件的督查督办力度,积极发挥统筹协调作用,汇总各地办案中存在的问题和执法分歧,指导各地统一执法尺度及标准,以保证新型非吸犯罪案件在办案标准、量刑上保持统一。下级机关要落实好重大敏感案件报送机制,对重大敏感案件信息、疑难问题、争议焦点等重点问题要及时向上级机关汇报,坚持处置与维稳并重。

另一方面,完善区域间合作平台。对于涉及区域性、系统性的新案件,共同上级部门要构建区域联动和协作机制,统筹协调,解决好管辖权、办案标准、证据共享、并案侦查和追赃挽损等问题,以最大限度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办案质量。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建立全国统一的资金查控平台,以利于各地办案机关查询并处置涉案财物,解决好同一案件不同区域的追赃、退赃问题,避免因退赃不一致出现次生影响。

2.2 落实检察监督+行政监管措施

为避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扩张为新的口袋罪[39],相关国家机关应当合理平衡市场与干预的关系,将“穿透式”监管理论与实质刑法观相结合,构建“监督+监管”模式,不仅检察监督要一马当先,其他行政机构也应立足自身监管职能,共同发力,做到“打早打小”[40]。

一方面,发挥利用好检察机关检察监督的作用。检察机关应在聚焦司法办案的同时扩大办案溢出效应。在新型非吸犯罪的重点领域密集发力,做好检察数据归集以及类案的整理分析、总结提炼,深入研究犯罪原因、动向、特点和规律,从检察视角排查和发现办案背后的体制性、政策性缺陷和风险隐患,运用检察建议、专题报告、工作汇报和决策参考等方式,及时向党委、政府提出有针对性的建章立制、强化管理的意见,为防范化和解金融风险贡献检察力量。同时,检察机关要还强化对监管部门落实监管职责的法律监督。积极落实“一手托两家”的履职要求,对监管法律法规空白提出相关立法建议,促进监管源头的完善,如建议从立法上提高非吸犯罪的犯罪成本和惩治力度[41]。检察机关对监管中存在不规范和缺位行为致使新型非吸犯罪泛滥的违法情形,利用提起公益诉讼等方式促使监管机关积极依法履责,发现监管部门、金融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中高级管理人员涉嫌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以及涉黑涉恶违法犯罪的,要及时依法处理[42]。

另一方面,行政监管机构应当切实做好金融市场的监管工作。严格落实“谁审批、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充分发挥行政监管的最佳效能,突出全链条、多环节齐抓共管,建立全方位监管体系,堵塞漏洞,消除隐患。对金融管理机而言,宏观上要加大对金融创新活动的合法性审查和全过程监管,准确把握金融法律政策界限,果断拆穿打着金融创新名义实施的金融骗局,防止以创新名义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引导金融业健康发展。微观上要拓展对担保公司、融资公司、投资机构等风险排查的深度及广度,及时掌握此类公司运营动态,对市场上推广的带有投资性质的相关网站、APP 的内容及实质进行严格审查并备案登记,对各类交易中的资金异动情况进行分析识别,对存在新型非吸隐患或苗头的公司及时整顿处理。市场管理部门、中小企业局要加强市场监管,严格市场主体准入资格,加大对新注册公司实质内容的审核验证,对重点行业、重点公司的经营项目和经营方式进行定期核查,要求全面履行信息报告、披露和风险揭示义务,密切关注其运转情况和资产状况,对空壳公司和皮包公司要定期清理,防止其通过虚假注册或购买此类公司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税务部门要强化日常稽查,掌握重点行业、重点公司经营动态,发现可疑问题及时转交相关职能部门跟进。银行机构要依托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监控系统,注重监管重点行业、重点公司的大额财产移转。网监部门要加强对互联网招商行为的监管,发现网站有疑似非吸活动的情形,及时纳入重点监控。新闻媒体和通讯部门要加强过滤、筛选和屏蔽带有非吸性质的广告、短信和微信等的力度,最大限度地切断犯罪传播途径。

2.3 构建协作治理机制

鉴于新型非吸犯罪本身的复杂性和政府介入的深度,在我国已经很难将其视为一个纯粹的法律问题。因此,有必要在刑事打击和监督监管的基础上,引导刑行协作综合治理机制向纵深推进,以形成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合力[43]。

2.3.1 深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协作

根据《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要求,当前应进一步深化行政和司法有效对接。行政监管部门和相关行业协会应加强与司法机关的沟通协商,共同参与涉众金融领域社会矛盾专项治理和新型金融风险专项清理整治工作,在开展个案协作的同时深化跨部门协作衔接机制建设。要建立健全金融监管、市场监管、网络信息监管、关联行业监管等部门间的联动执法机制;建立健全案件线索移送、案件信息共享机制,建立案件通报制度与重大案件联合调查机制;发挥公检法以及行政机关各自专业优势,对经济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经济犯罪的新形势、新变化进行综合研判,保障司法办案时能有效协调金融监管政策;公检法应密切司法办案协作,衔接处理好立案侦查、批捕起诉、审判执行等办案环节,定期就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证据收集固定审查采信以及新型犯罪构成的认定等争议问题进行沟通协调、统一标准[44]。

2.3.2 落实新型非吸犯罪的预测— 预警— 预防—研判工作

坚持预防理念,推动对非吸犯罪应对的关口前移,构建预防式“监管+监督”。一方面,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作为唯一全程介入的部门的优势,改变打击犯罪成效显著、预防犯罪明显不足的弱点,在犯罪预防方面凸显更大的担当和作为,建设线上线下监测预警全覆盖和健全管控体系,最大程度上减小或是遏制新型非吸犯罪势头。另一方面,行政机关要秉承预防理念,将其落实到日常工作中,加强研判,做好预防。具体而言:第一,发挥基层优势,要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充分撬动基层综治组织和综治干部的力量,不定期反馈各自乡镇(街道)和社区内涉及金融投资的相关信息,对所辖区域中可疑的投资理财主体进行重点监督,及早发现非吸犯罪的苗头。第二,加强监测防范,引导金融机构通过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将具有风险隐患的单位的账户作为重点监控账户,对其大额资金流动、交换数据等活动进行重点关注。同时,重点监控未向金融主管机构正常报备的大额资金流动行为,对短时间内资金发生密集、大幅增加或转移以及其他一些账户异常行为要及时地进行预警;开展行业风险评估并采取预防措施。第三,完善风险监测平台,要打破部门基础信息交流壁垒,进一步对现有的司法、金融监管、市场监管、税务、银保监会等信息资源予以整合。发挥大数据以及云计算等技术优势,构建非吸犯罪大数据分析监测预警平台,利用对非吸犯罪的数据集成、比对、研判等方式,加强对重点可疑的“金融咨询”“网络科技”“投资理财”等公司以及新兴经济领域的数据监测,集中研判关联人员和资金的流动轨迹,并根据所发现问题的性质程度进行处理,为及早引导、规范、处置非吸苗头提供数据支撑。

2.3.3 完善金融信用体系

金融信用是提供贷款和产生债务的基础[45]。非吸犯罪的完成也多建立在市场交易双方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犯罪分子之所以采取各种隐蔽、蛊惑甚至欺骗手段进行宣传,其目的就在于获取以及增加投资人的信任度。因此,如何在投资人群中增进对其所实施犯罪活动的信任成了犯罪分子谋划犯罪活动的关键任务。当前,企业诚信不足、个人诚信危机等市场信用的缺失,在某种程度上为非吸犯罪提供了滋生的土壤。因此,有必要加快金融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充分发挥信用体系及信用数据的作用,促进市场经营行为规范有序,压缩乃至铲除犯罪的生存空间[46]。具体而言,相关部门支持和领导建立综合性的金融服务机构,构建涵盖市场、企业以及个人的社会信用体系,为社会公众提供便捷、准确的信用查询路径及信用报告,使得投资人能够了解所投资对象的真实身份以及能够做出对称性的风险性预估,同时也可以为金融等监管机构开展行业监管提供支撑。如可参照芝麻信用、腾讯征信等的运行模式,针对企业和个人建立信用档案制度,落实信用积分管理;推广使用信用评级报告[47]。同时,对从事相关金融行业的人员的信用进行重点监管,落实严格的行业禁入制度,促使市场主体自觉规范经营。为防止被滥用,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亦应当遵循严格标准[48]。

3 结语

新型非吸犯罪组织严密、手法隐蔽、案情复杂,传统的单一打击举措已难以适应社会发展需求。担负预防和打击犯罪任务的检察机关,应坚持预防理念、协同原则,多措并举,提升对非吸犯罪的打击能力。同时,应积极衔接检察监督和行政监管,做好司法办案协同,共同推进针对新型非吸犯罪等涉众型经济类犯罪的打击体系建设,为防范金融风险、营造良好的法治营商环境贡献检察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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