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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前程序研究

2021-12-03刘显鹏赵昌盛

保定学院学报 2021年4期

刘显鹏,赵昌盛

(中南民族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

2020年6月2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2019年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①参见https://www.spp.gov.cn/spp/xwfbh/wsfbt/202006/t20200602_463796.shtml#1。。其中,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共开展民事公益诉讼诉前程序4 913件,同比上升185.5%,提起民事公益诉讼4 210件,诉前程序在维护公共利益方面的作用愈加凸显。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打击环境侵权行为、维护环境公益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作为该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诉前程序对后续程序的顺利推进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目前,规则层面的阙失导致检察机关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前程序履职方面存在诸多问题,从而影响了其应有职能的有效发挥,亦制约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机制应有效果的充分显现。鉴于此,针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前程序当中检察机关的身份定位与职能发挥进行深层次的研究,进而充实与完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前机制洵属必要。本文在研究当前检察机关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前程序适用的基础上,探究当下理论规则与现实逻辑之间的抵牾,进而提出检察机关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前程序阶段告知环境污染者等程序设计,以期推动检察机关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前程序制度的发展。

一、检察机关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前程序之规范解释

2015年7月2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开始尝试探索由检察机关代表公共利益来介入公益诉讼。2017年6月27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正式在基本法层面确立了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地位。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5条之规定,除检察机关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外,法律规定的机关或有关组织同样能够提起该诉讼。现行《环境保护法》第58条亦规定,“社会组织”若符合一定的条件,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我们可以认为现行《民事诉讼法》55条规定中的“有关组织”就是指满足条件的“社会组织”[1]。对于“法律规定的机关”的界定,《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检察机关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机关以及有关组织放弃起诉的前提下才能代表公共利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这里的“法律规定的机关”显然不应当包括检察机关本身[2],而应当指拥有特定行政管理权的相应机关。然而,现有规则层面未对行政机关能否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予以明确,理论界也存在巨大的分歧,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一言蔽之,我国当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力量主要由检察机关和社会组织组成。法律肯定了社会组织维护环境公益领域的能力并通过立法的形式将其引入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之中。但必须看到,由于种种原因,拥有法定起诉权的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积极性普遍不高,即便提起诉讼,亦面临重重困境。作为法定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如若能够以适当的方式在诉前介入,则可以弥补社会组织诉讼能力的不足,帮助其克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起诉过程中的诸多困难。同时,亦可以增强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勇气,激发其诉讼积极性和社会责任感[3],使社会组织敢于、勇于通过提起诉讼来对抗环境公益侵权者,打击环境公益侵权行为。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亦规定,对于侵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认为应当提起诉讼的,要首先通过诉前程序对法律规定的适格主体进行督促,提醒其积极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来制止环境侵权行为。一旦法律规定的适格主体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检察机关便可以作为最终“补位者”直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来追究环境公益侵权者的责任。若相关适格主体有意愿或者已经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检察机关依然可以支持起诉的方式介入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为其提供一定的法律帮助,支持其顺利开展诉讼相关工作。同时,支持起诉原则乃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社会干预主义的具体化和本土化[4],贯穿诉讼始终,《民事诉讼法》第55条将其纳入诉前程序当中,可以降低检察机关起诉的概率,突出、彰显诉前程序的重要性。鉴于此,检察机关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前程序中履职的方式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主要有督促起诉和支持起诉两种[5],并且在程序适用上具有法定的强制适用性。

规则制定者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权赋予检察机关的初衷,是希望当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却没有适格主体愿意承担起诉侵权者并追究其相关责任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诉讼及时制止环境公益侵权行为,从而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虽然检察机关在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身份和地位方面有其特殊的优越性,但其毕竟属于我国司法力量的一部分,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应审慎地行使自身权力,时刻保持司法的谦抑性。《民事诉讼法》将检察机关环境民事公益诉权后置的设计便是对检察权谦抑性要求的因应。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打击环境公益侵权行为,在众多的适格主体中,让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来追究环境公益侵权者的责任是不得已而为之的一种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方式[6]。只有当穷尽一切救济手段仍不能达到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目的时,检察机关才可以作为维护公共利益的最终力量来启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另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前程序的设置,使检察机关能够有效地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进行分流,通过督促或支持社会组织优先起诉,减轻检察机关的工作压力,进而达到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目的。如此一来,检察机关便可以把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到那些影响较大、性质更加复杂从而导致社会组织不能或不愿意提起的重大、疑难公益诉讼案件中去,使其职能能够最大化地得以发挥。

二、检察机关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前程序制度运行之反思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领域中,检察机关通过督促或支持起诉的方式推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开展。虽然该机制确立的时间不长,但效果却十分明显,有力地促进了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开展。该制度自2017年正式确立以来,社会组织的起诉数量逐年增长。2019年,全国各级法院共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491件,其中社会组织起诉数量便达到了179件,同比上升175.4%①参见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subjectdetail/id/MzAwNMgpMYABAA.shtml。,为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贡献颇多。但现有规定的宽泛与缺漏同样显而易见,进而不同程度地制约了检察机关在诉前程序中的履职效果,影响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有功能的充分发挥,若要达到政策制定者的预期目的,则必须对现有制度从各方面予以改进和完善。

(一)运行方式——对于督促起诉效果有限的设想

2015年的《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13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采用送达督促起诉意见书或者检察建议书的方式督促辖区内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进行起诉,并且将督促起诉的回复期限定为一个月。该规定引起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争议,有观点认为,公益诉讼制度设立的目的之一便是为了赋予无利害关系的适格主体相应的诉权,扩大公共利益的维护力量,依据该制度的设立精神,全国范围内的适格主体皆有权起诉[7],仅仅将督促建议的对象限定在辖区内的做法与公益诉讼设立的初衷相悖。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检察公益诉讼解释》)改变了之前的做法,修改了督促建议对象的地域限制。并且,考虑到实践的可操作性,一并将督促起诉的方式统一调整为公告的方式,同时设置了三十日的回复期限;期满后,法律规定的机关或有关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意味着相关起诉主体怠于行使自身的环境民事公益诉权,此时的检察机关应当尽快起诉来维护环境公益;如果法律规定的机关或有关组织在三十日的期限内主动提起诉讼的,也可以请求检察机关对其以支持起诉的方式提供一定的法律帮助,协助其开展诉讼的具体工作。同时,2020年新修订的《检察公益诉讼解释》也同样沿用了这一规定,并未作出实质性改变。对比来看,2020年新修订的《检察公益诉讼解释》扩大了督促起诉方式的适用范围,将督促起诉的范围从特定检察机关的辖区范围扩大到了全国,打破了以往督促起诉在地域上的限制,可以让更多的社会组织参与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中来,从而大大提高起诉的可能性。然而,仅以公告的方式督促社会组织提起诉讼这一做法的理想主义色彩较为浓厚。鉴于我国幅员辽阔,加之现代社会信息海量且不易筛查,社会组织极易忽略相关公告抑或因种种考量并不提起诉讼,进而导致督促起诉的效果流于浮泛。

《检察公益诉讼解释》规定了检察机关发布督促起诉公告后的公告期为三十日,这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中的特定机关或社会组织收到督促起诉意见书后回复检察机关的三十日回复期在时间上保持了一致。设置一定明确的回复期有其科学性,可以使程序的进程较为清晰可控,但随之而来的局限性亦不容忽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涉及到的问题错综复杂,千头万绪,社会组织在考虑是否起诉以及选择诉讼策略时需要具体分析,不一定都能在规则设定的期限内决定是否起诉。此时,公告期若设定得过于刚性就可能影响社会组织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进而影响检察机关督促起诉的效果。

督促起诉的具体方式决定了检察机关在出现环境公益侵权行为时如何告知社会组织以及告知的效果。针对目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前程序中检察机关督促起诉手段单一且缺乏针对性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优化督促建议的方式。如前所述,《检察公益诉讼解释》将督促起诉的方式调整为公告的方式固然可以增加、扩大信息的受众面,能够使更多的社会组织知晓环境公益遭受侵害的客观事实,但相较于试点期间督促起诉意见书的规定而言,丧失了必要的针对性。对于本就对是否起诉而犹豫不决的社会组织而言,公告的方式难以调动其提起诉讼的积极性;对于本就不愿提起诉讼的适格主体而言,公告的方式显然也不能达到其预设的目的。然具体的、有针对性的督促起诉意见书可以很好地解决上述问题,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司法机关,通过向社会组织发送督促起诉意见书,可以凸显检察机关对于该社会组织能力的认可,社会组织在收到检察机关的督促起诉意见书后也会增强自身的社会责任感,强化其提起诉讼的意愿。另外,考虑到实践的可操作性,检察机关不可能对所有社会组织皆采取发送具体文书的方式,应综合考虑案件的性质以及社会组织的具体实力,采取重点督促的策略。就具体规则的布设而言,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范围较广,针对环境污染的地区差异以及不同地域环境治理成本的差异,面对一个案件时应考虑首先由当地的社会组织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较之外地的社会组织,本地的社会组织更了解当地的实际情况,加之靠近案件发生地,从起诉以及后续程序的参与来看更为便利,亦更有利于对执行的持续关注和推进。针对本地的特定社会组织,检察机关除进行不特定的公告外,还可以继续沿用公益诉讼试点期间的做法,采用向其发送书面督促起诉意见书的方式来针对性地进行督促建议,鼓励其积极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而对于本地以外的社会组织,检察机关除发布公告外,亦可以选取影响力较大、经验较丰富、实力较强大的社会组织,有针对性地向其发出书面督促起诉意见书。若本地以外的社会组织有兴趣或有愿望来本地提起相关诉讼,则检察机关应予提供各方面的支持和帮助。

同时,在督促起诉的公告期内,检察机关也可以向环境公益侵权主体发送检察建议书,限其在一定期限内停止环境公益侵权行为并积极修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进而消除相应的负面影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设计强调以诉讼来解决环境公益侵权行为,通过司法的力量来追究环境公益侵权者的责任以达到修复被破坏环境的效果。诉讼虽然可以起到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目的,但却不是最优选择。诉讼一般持续时间较长,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旦被提起,案件持续时间少则数月,多则数年,而遭到破坏的生态环境却迟迟得不到修复,极易造成环境污染的进一步加剧,从而造成不可弥补的后果。检察机关在诉前程序中若向环境公益侵权主体发送检察建议书,一旦侵权主体主动纠正了自身的违法行为,承担了修复生态环境的责任,案件便可以在诉前程序阶段得到解决,节约司法资源的同时也有利于被污染环境的尽快修复。

此外,可以考虑对督促起诉的回复期进行相对灵活的设置。《检察公益诉讼解释》的第13条将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回复期限设定为三十日,相较于该解释第21条将行政公益诉讼回复期明确为两个月并且设置了特殊情况下缩短为十五日的规定来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前程序的三十日期限规定颇为机械。对于情况紧急急需采取措施的环境民事公益侵权案件,或者情况复杂且短期内难以获取初步证据的案件,绝对地将时间限制在三十日内实在难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行政机关作为国家专门机关尚且规定了两个月的回复期限,对于社会组织来讲,要求其在三十日的时间内精准地评估案件性质且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实在勉为其难。鉴于此,应当对社会组织决定是否起诉的回复期进行较为灵活的设置。对于一般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诉前程序的公告期可以适当延长,笔者认为可以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回复期保持一致,统一设置为两个月;对于一些环境公共利益损害较严重或者损害持续扩大并且经行政机关介入后仍存在公益损害事实的紧急情形需要尽快提起诉讼的,可以将回复期适当缩减为十五日之内。设置较为灵活的期限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社会组织的诉权,使社会组织能够尽可能地参与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去。

(二)作用对象——关于社会组织起诉意愿不强的思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中国环境资源审判(2018)》①参见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45072.html。以及《中国环境资源审判(2019)》②同①。中的相关数据显示,2018年和2019年两年期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669件,其中由社会组织提起的案件数量有244件,由检察机关提起的案件数量有425件。单从数据来看,检察机关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起诉数量方面已近乎两倍于社会组织的起诉数量。自2015年《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发布以来,国内致力于水资源保护、环境污染治理等数个领域的符合相关条件的社会组织有700余家[8],但真正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却屈指可数。上述客观现实反映出,从整体而言,社会组织这一适格主体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尚处于休眠状态。较之于检察机关,作为政策制定者预设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起诉中坚力量的社会组织的力量当下普遍较弱。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往往是一些环境污染企业,这些企业通常由于带动就业以及对税收起重要作用等原因受到企业所在地各方力量的保护,这对于作为一般民间机构且力量弱小的社会组织来说,双方实力悬殊。同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调查取证工作相较于其他类型的诉讼来说专业性更强、取证成本更高且难度更大。种种现实的困难制约了社会组织提起诉讼的积极性,导致社会组织不愿提起诉讼来对抗环境公益侵权者。规则制定者要求检察机关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前程序的目的,主要是督促或支持社会组织踊跃承担社会责任,面对环境公益侵权行为时能够积极地提起诉讼来制止环境污染行为。倘若其根本不愿提起诉讼,那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机制的设定自然将流于形式。

支持起诉可以弥补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过程中存在的诸多诉讼能力上的不足,也可以以点带面,提升社会组织起诉的整体实力。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现有规定,如果法律规定的机关或有关组织已经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可以采用支持起诉的方式来参与该诉讼。当前,《民事诉讼法》及相应司法解释对于检察机关能够以何种具体的方式对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的起诉进行支持尚无详细、具体的规定。2015年施行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11条仅列举了提供法律咨询、提交法律意见以及协助调查取证等三种方式。依据现有的规定来看,检察机关对社会组织进行支持起诉的重要前提是其已经提起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然对于该主体而言,发现环境公共利益遭到侵害后或者知晓督促起诉的公告后首先要有起诉的意愿,然后才会寻求检察机关的帮助。社会组织在自身实力不足的情况下很难主动承担起诉的责任,尤其是在不确定检察机关是否能够提供有效帮助的前提下,很难要求其对于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有很高的积极性。支持起诉本身就是为了弥补社会组织面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时能力的不足[9]。现阶段,对于整个公益诉讼领域来讲,社会组织的力量相对弱小,尤其是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领域,社会组织所面临的多是些经济实力强大甚至伴有地方保护的环境污染企业,没有专业的涉诉能力实在难以应对。倘若没有检察机关的帮助,要想在诉讼中获胜,进而为环境公共利益的维护作出贡献是相当困难的。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搜索,2015年至2018年四年期间,检察机关采用支持起诉的方式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数量分别为2例、3例、3例和5例,总共不过13例,而到了2019年,该类案件数量仅为1例。从这些数据不难看出检察机关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领域的支持起诉率之低,引人深思。针对我国社会组织力量尚且弱小、起诉意愿较低的现实状态,应该加大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力度,化被动为主动。一旦检察机关发现存在环境公益侵权行为且认为应当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时,应首先发布督促起诉的公告。在公告截止日期临近却仍没有社会组织愿意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主动与特定社会组织进行沟通,明确表示可以在各方面给予其专业的指导和帮助,使其打消相关顾虑。同时,一旦检察机关以支持起诉的形式参与到诉讼中之后,不能仅仅走过场,应当为社会组织提供切实有效的支持,协助解决社会组织在诉讼策略、证据收集以及专业知识等方面的困难。另外,检察机关以支持起诉人的身份参与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以后,同样要严格界定自身的位置,不得利用自身司法机关的地位影响诉讼进程和诉讼结果[10],应切实维护司法的公正性。

现有规则层面针对检察机关涉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领域的角色定位十分清晰,令其提起诉讼乃是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最终手段。这种设计一方面是基于司法谦抑性的考虑,另一方面从侧面也可以看出规则制定者认为在更加长远的未来,社会组织才是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主要力量[11]。规定检察机关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领域履行诉前程序,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社会组织的诉权,调动一切有效力量共同参与到环境公益的保护中来,更好地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前程序的设定肯定了社会组织优先起诉的诉讼地位。社会组织若能积极行使自身权力并且有效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固然皆大欢喜,但作为民间机构,社会组织亦“存在脱离社会的基本控制、滥用组织权力滋生腐败、威胁社会稳定发展等风险问题”[12]。在诉讼过程中,一旦双方地位过于悬殊,由于案件涉及到不同的利益群体,很容易滋生腐败而导致社会组织不当处分环境公共利益实体权利的情况出现,进而导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在现阶段我国社会组织涉诉能力普遍较弱的背景下,检察机关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领域应当更多地扮演“扶持者”和“培养者”的角色,支持起诉为检察机关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契机。通过支持起诉,检察机关可以帮助社会组织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积累诉讼经验,为其日后单独提起诉讼奠定基础。只有社会组织的力量不断壮大,才能真正发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前程序的价值,实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应有之义。同时,检察机关以支持起诉的方式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亦可对诉讼过程进行必要的监督,及时制止社会组织恶意处分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并追究其相应责任,必要时也可以取代社会组织直接提起诉讼,防止诉讼的持续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避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落空。

(三)运行保障——针对检察机关调查取证保障措施乏力的建议

环境侵权行为的相关证据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影响重大,检察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发现环境污染行为时,需要对相关案情有相应程度的了解,通过对案件的认定和评估来决定是否督促或支持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对案情的了解是建立在对相关证据有一定程度掌握的基础上的,对证据的掌握则有赖于检察机关诉前的调查取证工作。

2015年颁布的《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6条规定了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方式主要有询问当事人与证人、查阅复印相关案件材料以及勘验等。同时,该办法严格禁止检察机关采取限制人身自由以及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来调查取证。2020年新修订的《检察公益诉讼解释》中关于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相关规定对比《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更为抽象,并未详细界定该项权力的具体内容,而仅仅只是象征性地声明检察机关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诉前享有调查取证的权力。这种过于抽象和空泛的规定对于检察机关诉前调查取证工作的顺利、有效开展显然十分不利。此外,现有规则对于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遭受侵害后的救济措施也同样付之阙如。当检察机关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遇到阻挠后可以实施何种行为,以及阻碍调查取证的相关主体应当承担何种不利后果,现有规则亦语焉不详。这种缺乏保障的调查取证权严重阻碍了检察机关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前程序中履职工作的顺利开展。

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的事实认定和证据固定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处理结果至关重要。作为此类证据收集的重要一环,若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无法有效开展,则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审理效果便会大打折扣。因此,在规则层面对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进行细致、科学的设计洵属必要。《检察公益诉讼解释》中对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现有规定太过抽象,且缺乏有效的收集手段,亦缺乏收集的具体细则。在取证对象实力较强、取证内容专业性较高的双重困境下,检察机关在诉前调查取证的效果着实有限。鉴于此,应在规则层面强化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效力,赋予其强制力。一方面,在取证对象不配合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另一方面,对于取证对象破坏取证内容的情况,检察机关可以对其施以一定的惩戒,这样方能对取证对象形成有效震慑,从而保障取证工作的顺利开展。当下,对于是否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强制调查取证权的构想,理论界尚未形成统一认识。反对者认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仍应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不宜因诉讼主体的改变而突破民事主体权利的界限,检察机关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领域不应有超越一般民事主体的权利[13]。然笔者认为,检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机制确立之根本目的,乃是希望检察力量能够成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最终手段。作为维护公共利益最行之有效的力量,理应在规则层面赋予其超越一般民事主体的诉讼权利,否则,将难以体现该制度的优越性。同时,检察机关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领域代表的乃是公共利益,应当优先得到保护,赋予其一定的强制调查取证权有其必要性。另外,在强调强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领域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效力的同时,也应对该权力进行一定的合理约束,从而防止该权力的滥用,保护取证对象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应该赋予被调查人相应的申诉权,当其认为检察机关的强制调查取证行为侵害自身合法权益且严重超出检察机关权力行使范围时,可以向该检察机关的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起申诉。经过相应的调查核实,若取证过程中的检察机关确实存在滥用强制调查取证权的行为而导致相关主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应当由国家作为赔偿主体,依据一定标准通过法律程序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主体进行赔偿。

三、结语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前程序的设置和实践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现有的机制在保障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开展的同时,其缺失与不足亦不容忽视。就具体制度的完善而言,一则须扩展检察机关督促起诉的履行方式,在公告为主的前提下,增加督促起诉运用的针对性和灵活性,同时赋予检察机关在公告期内督促环境公益侵权者纠正自身违法行为的权力。二则要拓展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方式,加强检察机关对于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支持力度,尊重其应有诉权的同时帮助其提升参加诉讼的能力。另外,亦需对社会组织的弊端进行必要、适当的监督,避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落空。三则要加强对于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必要保障,特殊情形下赋予其一定的刚性手段,进而保障调查取证工作的顺利开展,使诉前程序的运行更能契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内在机理,实现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预设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