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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协商中被追诉人证据知悉权之完善*
—— 以证据开示为视角

2021-12-02张靖雪

北京警察学院学报 2021年1期
关键词:辩护人协商证据

张靖雪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一、两种诉讼模式下的证据开示

证据开示,指基于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而对与诉讼有关信息进行强制披露,包括文件或事实的披露、对笔录证言、质问书和其他形式事项予以开示,是为审判做准备的审前程序机制,同时也是控辩双方交互案件信息的主要手段之一。我国传统的对抗式刑事司法聚焦于完善辩方律师先悉权以平衡庭审阶段的诉讼对抗,采取“追诉机关案卷移送为主,被追诉方律师辩护为辅”的实体查明手段,证据开示具有追诉方单向开示特征,且主要通过庭前会议中证据展示得以开示;随着协商性司法理念展开,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证据开示致力于在审前阶段,促进“控辩双方自愿性、明智性、真实性”的共谋合作,强调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合意过程,保障被追诉人的案件信息知悉权。当下我国认罪认罚协商制度下的证据开示具有混合性特征,即形式上转向适用认罪认罚的协商合作模式,实质上仍然坚守职权追诉的对抗模式。

(一)对抗模式下的证据开示

我国尚未将证据开示制度纳入立法层面。学界对证据开示的理论探讨相对夯实,多数观点将普通案件审理程序中的“开示方式”局限于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的阅卷权和法定告知义务,“开示时间”集中于庭前会议阶段,“开示效用”致力于对抗制下的双方平等武装。①参见王爱立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8 年版,第94 页。对证据开示制度的阐释具体表述为,辩护人的阅卷权与辩护人法定告知义务。沈德咏主编:《人民法院诉讼证据规定适用指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0 年版,第43-50 页。在证据开示章节,所涉内容包含辩护人阅卷权、辩护人法定告知义务、庭前会议内容。司法实践中,各地逐渐探索出证据开示的三种典型模式②参见《证据开示的三种模式》,载搜狐网,https://www.sohu.com/a/270895428_100013185,2020 年9 月8 日最后访问。证据开示的试点模型主要包括寿光模式、海淀模式、乐山模式。,尽管各模式在开示时间、开示主体、开示方式上存在差异,但三者本质功能皆旨在服务审判的进行、更好地实现庭审中的控辩对抗,是对抗性司法制度的产物。

对抗模式下证据开示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方面,追诉方拥有案件信息调查优势③侦查机关可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或被害人、实施勘验检查搜查、进行查封扣押查询冻结、决定通缉、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等手段全面审查待查案件事实。及相应的告知义务。2018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52 条规定了追诉方依法和全面收集证据,以及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后依职权及时通知被追诉方行使阅卷的告知义务。另一方面,列举了被追诉方有限的案件信息知悉权和法定告知义务。《刑诉法》第40 条保障律师了解案件,有权对案件所涉证据进行审查,以审查对被追诉人的指控中可能存在的疑问和不当之处,形成辩护策略。其中,辩护人阅卷范围是本案相关案卷材料,理论上包括追诉方搜集和制作的犯罪嫌疑人无罪、情节轻重的所有证据材料。第41 条赋予辩护人申请调查取证权,原则上可要求调取侦查、审查起诉期间追诉方遗漏传送的对被追诉人有利的证据材料。第42条规定了辩护人应当将犯罪嫌疑人不在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依法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三类证据告知办案机关的法定义务。再一方面,庭前会议中的证据开示范围和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9 条、第183 条、第184 条,以及《刑诉法》第187 条第2 款规定,证据数量较多、案情较为复杂的重大疑难案件可以召开庭前会议,期间审判人员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时,控辩双方便借此程序互相了解对方对案件证据搜集的具体情况。

(二)合作模式下的证据开示

根据前述《指导意见》第29 条可知,我国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证据开示制度尚属从理论到实践过度的“探索”阶段。随着我国刑事犯罪从严重化向轻刑化发展④近年来,我国刑事制度逐渐呈现明显的轻罪治理特征。1999 年至今,我国刑事犯罪总量虽然不断增加,但严重暴力犯罪案件数量逐年呈下滑趋势,轻微犯罪案件占比明显增加。根据最高法相关数据,2018-2019 年全国判处五年以上毒品重罪率分别为24.11%和26.38%,均高于同期全部刑事案件重刑率十几个百分点,由此推算,我国2018-2019 年全国全部刑事案件中重刑率为15%以下。数据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法院http://courtapp.chinacourt.org/zixun-xiangqing-166432.html,2020 年9 月8 日最后访问。,刑事司法与犯罪治理的“中国方案”也逐渐层次化与多元化。控辩双方从激烈的对抗走向程度不同的合作,一种“合作性司法”理念逐渐成熟。被追诉人内心自愿认罪认罚,检察机关的刑事追诉活动呈现减缓迹象①如对一些有从轻量刑情节的犯罪嫌疑人采取暂缓起诉、对尚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案件采取“辩诉协商”,促使被追诉人自愿认罪和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以做出从轻量刑。,法院在罪刑法定原则下也愿意接纳较为轻缓的量刑建议。司法实践中的认罪认罚制度也呈现出旺盛的生命力,根据最高检2019 年6 月至12 月的数据统计,全国在检察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从38.4%飞增到超过80%。②数据来源:检察日报http://newspaper.jcrb.com/2020/20200508/20200508_001/20200508_001_6.htm,2020 年9 月8 日最后访问。

除了对抗模式下证据开示中的内容,合作模式下的证据开示还涉及辩护权在审前尤其是侦查阶段两个方面的运行。一方面,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期间仅提供形式化的法律援助。根据《刑诉法》第35 条、36 条,值班律师的法律援助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自侦查阶段即可提供相应法律帮助。在侦查阶段,值班律师主要起到补充辩护人缺失的应急作用,其无权从追诉方获取案件信息或传递案件信息给被追诉人,也无法在被追诉人讯问前或讯问后提供法律帮助,更未设置无效帮助标准与程序性制裁后果。另一方面,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提供非实质性的法律帮助。辩护人原则上可通过会见权向被追诉人初步了解案情,以及向侦查机关申请被告知案件相关情况。《刑诉法》第38 条规定辩护律师可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案件有关情况。但此时,立法释义持“在不影响侦查顺利进行的前提下,侦查机关应当尽量向辩护律师告知案件的有关情况”观点。[4]质言之,侦查机关可借“为查明案件事实、保障侦查进程”的理由不受约束地拒绝告知辩护律师侦查期间案件情节或性质、相关侦查证据等有关情况的案件信息披露要求。第39 条规定辩护人可在会见中不被监听地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向被追诉人核实有关证据。此时,辩护律师可以将其从追诉方查阅、摘抄、复制或自行调查收集的有关证据材料向被追诉人进行核实,以确定证据材料可靠性。

实践中,处于侦查阶段的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并没有委托辩护律师,即使委托了辩护律师,也没有讯问时的在场权,更没有全程录音录像可供核查。此外,现行立法尚未明文规定被追诉人享有阅卷权,实践中其主要通过追诉主体依法定职权告知③如《刑诉法》第122 条规定:讯问笔录应当交由犯罪嫌疑人核对,第140 条:搜查笔录应当由被搜查人签名或盖章;通过辩护人的传达,如前述第39 条第4 款辩护律师“核实相关证据”在某种程度上被视为“被追诉人的间接阅卷权”。、审前阶段辩护人传达案件信息④如《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26 条第2 款规定,辩护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追诉人提交的与辩护有关的书面材料,也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追诉人提供与辩护有关的文件与材料。,以及庭审阶段全面了解案卷材料的渠道而间接获悉案件信息。然而,在认罪认罚无需开庭的轻罪案件中,被追诉人可能既无法接收辩护人的信息传递,也不具备独立的证据知悉能力;在需经庭审的疑难复杂案件中,法庭证据调查程序的简化也相应缩限了被追诉人接触案件证据的幅度和范围。被追诉人仅被公安、检察机关告知诉讼权利和相关法律规定,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从宽处罚建议以及适用程序是否实质合理,难以独立地作出专业性分析。

政府干预。政府干预是影响产能过剩的重要因素,政府的干预会造成市场资源配置失衡,是造成产能过剩的重要因素,政府干预越多,产能过剩越严重,因此政府干预与产能利用率呈负向相关。一个地区政府投资多少在一定程度上反映政府对地区各行业的干预程度。因此本文借用程俊杰 (2015)的方法,采用2001~2016年地方政府预算内支出占本地区GDP的百分比来衡量政府对地区的干预程度,并对其进行对数处理,用goi表示政府干预,数据来自2002~2017年 《中国统计年鉴》分地区财政一般预算支出统计数据。计算公式为代表地方政府预算内支出。

(三)证据开示的双重面孔

证据开示作为信息知悉方式之一,在不同诉讼背景下对控辩双方乃至诉讼进程将产生不同效用。以刑事庭审程序为中心坐标,控辩双方作为圆周直径所对应的两个参考点,以庭审前包括证据开示在内的所有可增强己方诉讼对抗能力的手段为圆周半径建立模型:对抗性司法背景下的证据开示产生“离心力”效用,双方通过证据开示以充分获取对方掌握的案件信息,结合己方证据做出趋利避害的诉讼策略,此时的证据开示是增加圆周半径长度的对抗武器之一,控辩双方或将就案件疑难点陷入时间更长、程序更复杂、实体审判结果更严重的零和博弈;合作性司法背景下的证据开示具有“向心力”效用,在轻微、简易案件中,追诉方在庭审前阶段向被追诉方展示确定的有罪证据,降低被追诉人侥幸心理状态,作出理性的诉讼从宽选择,此时的证据开示是缩短圆周半径长度的协商工具之一,控辩双方分别在程序与实体的量刑减让和司法效率的提升之间找到利益契合点,乃至在不断靠近庭审的审前阶段消弥争议。

对抗模式下的证据开示,旨在及时为控辩双方庭审阶段提供有效对抗信息,是国家公诉机构与被追诉人处于对立阵营,两者之间维持公正审判的一种程序正义制度,呈现一系列“狭义”的证据开示特征。首先,证据开示方式局限,对抗模式通过完善辩护人权利以实现控辩双方平等武装,实际上职权主义背景下的“平等对抗”本身就是一种理想化的制度模型。侦查与检察机关之间,通常协力获取案件相关材料、通过扣押监听等法定强制手段收集案件证据、乃至通过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以获取有罪供述;被追诉人即使获得全方位的法律援助或律师帮助,在获取证据能力、诉讼对抗水平上与追诉机关也难以匹敌。其次,开示权主体范围狭窄。对抗模式奉行“辩护权完善”即等于“被追诉人证据知悉权保障”的逻辑,认为证据开示权利主体限于诉讼代理人与追诉机关,排除被追诉人证据知悉权。其实不然,以法律职业化为区分标准,作为“司法局内人”的辩护角色与“司法局外人”的被追诉主体在刑事司法中本就追求两种“非共鸣性”的诉讼价值。①参见[美]斯蒂芬诺斯·毕贝斯著、姜敏译:《刑事司法机器》,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年版。“非共鸣”性的司法诉讼价值追求:辩护人(包括值班律师)与追诉主体都是“控制刑事司法的精明且自私的局内人”,高强度的司法压力下,局内人可能认为只要最终的定罪量刑在法定范围内可以接受,便不再过度强调个案正义,因而走向合作,在相互讨价还价中消除彼此之间的差异并且达成妥协,以此实现司法效率价值;被追诉人将惩罚的判断建立报应司法直觉之上,事实上是“渴望司法正义的被排出刑事司法制度的局外人”,其更关注个案中己方利益最大化,以此追求实体公正价值。最后,开示权的对抗理论和诉讼阶段有限。如果仅将证据开示视为对抗制刑事诉讼的产物,一旦控辩双方放弃诉讼对抗转向合作,如被追诉人出于自愿作出认罪认罚以换取司法机关从宽处理。那么此时,证据开示制度的理论是否应当有所拓展?

合作模式下的证据开示,旨在尽早为诉讼双方庭审前阶段提供有效协商信息,是控辩双方在一定程度上选择磋商,维系案件在法律可接受范围内的一种相对真实的制度,呈现一系列“广义”的开示特征。首先,证据开示方式拓宽,合作模式是建立在一种利益兼得基础上的制度需要,控辩双方在实体刑罚减让与诉讼效率提高之间逐渐形成了一种共识。对于追诉方而言,认罪认罚协商除可直接实现程序分流,提高诉讼效率价值,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化疑难案件,降低庭审过程的不确定性;对被追诉方而言,在我国长期的未决羁押情况普遍导致刑期倒挂的背景下,大多数人愿意选择认罪获得追诉方量刑的“实报实销”以使其尽早恢复人身自由。其次,开示权利主体增加。从《指导意见》文本解读,实际上应当强调犯罪嫌疑人的证据知悉权。认罪认罚协商中的律师虽然在一定程度可以强化辩方协商对抗的能力,但出于兼具作为法律共同体局内人与逐利的理性人角度,在认罪协商中发生角色冲突时,难以保障诉讼代理人将被告人诉讼利益优先化与最大化置于首位。质言之,辩护权的完善不等于被追诉人的知情权和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及真实性得到保障。最后,证据开示的合作理论和诉讼阶段拓展。尽早的证据开示,使有罪的刑事案件被追诉人更早认识到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合理预测可见的庭审结果,减少其因内心侥幸或盲目乐观而拒绝认罪协商,获得最优化量刑减让。在实际了解追诉方掌握的证据之后,被追诉人认识到有罪证据及对应法定刑罚规定,将会使其对任何低于这一刑期的情形都视为“从宽”利益。

二、形式合作与实质对抗之矛盾

目前,我国证据开示制度的定位仍置于职权主义背景之下,强调案件调查本质是追诉机关对案件事实真相的单向查明,非控辩双方之间的诉讼竞技。虽然认罪认罚制度相关文件预设了诉讼全阶段的权利告知义务以及律师帮助权,要求检、法在后续不同诉讼阶段审查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明智性,还设计了允许被追诉人反悔的程序转化机制。但这种有对抗基因的实体真实探明手段,与强调合作的认罪认罚协商制度之间,存在亟待解决的矛盾:控辩双方证据知悉权结构性不对等基调下,使“‘国家机关’应让被告了解其被控的罪名以及可能据以论罪科刑的法律依据[5],保障辩方在庭审前查阅追诉方搜集的案卷材料,知悉控诉证据,了解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增强己方在诉讼对抗中的证据收集能力,真实且自愿做出认罪认罚决定的旨要”亟待落实。

(一)证据知悉权结构性不对等

第一,侦查阶段控辩双方知悉案件信息能力悬殊。侦查阶段信息获取尤其重要,“几乎所有证据的实质性审查,都发生在侦查阶段,对有关案件事实的认定其实已经由侦查人员完成”[6],加之在我国侦查案卷一贯是后续诉讼阶段的审查基础,对案件终局性的定罪量刑具有关键性作用。

侦查机关的诉讼活动具有单向性、强制性和秘密性,其高度重视通过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会见交流以取得拘捕初期的讯问成果,实践中部分侦查机关以各种借口阻碍律师会见[7],加之封闭性的侦查讯问制度与高比率适用的审前羁押制度,侦查阶段的“协商”往往“从认罪认罚的初始阶段就破坏了自愿性原则,损害了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基础”[8]。在被追诉人委托辩护人的情形下,辩护人虽可向侦查机关了解案情,但这种证据知悉权很大程度让位于职权追诉需要,即追诉机关可依原则性的“影响侦查顺利进行”理由拒绝告知请求;没有委托辩护人情形下,值班律师在侦查阶段仅起应急帮助作用,不具备有效辩护能力;被追诉人更没有直接的信息知情权,往往本人尚未了解案件具体信息,仅在值班律师形式见证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第二,控辩双方信息知悉的内容完整性相差甚远。辩方证据知悉内容的缺陷致使被追诉人无法提前了解案件证据、做出正确的诉讼策略选择。在普通案件中,间接威胁到庭审实质化目标的达成;[9]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直接关系到被追诉人对从宽结果的心理预期,乃至认罪的自愿性。

一方面,基于主观上的本位主义以及客观司法效率等因素制约,警方和检方在证据搜集中难免带有“命案必破”或“侦查中心主义”下的治罪倾向,并不总能客观全面地搜集被追诉人所有无罪证据,容易忽略一些潜在可能证明被追诉人无罪的证据。另一方面,辩护人主要通过阅卷权进行二次查阅、复制、摘抄,辅之自行调查案件证据。自审查起诉阶段享有的阅卷权范围限于侦查和检察机关制作和移送的材料,包括证明被追诉人是否有罪、犯罪情节轻重的所有证据材料、诉讼文书等。部分卷宗囿于法定理由不得查阅①如检察内卷不随案移送。或限制查阅②如阅卷权中涉及国家秘密的案卷材料需经过当局主体同意并遵守保密要求。;加之实践中侦查卷宗非所有证据都移送到法院庭审与判决阶段;以及检法主体很可能使用或采纳庭前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实际上被追诉方的案件知悉范围在追诉方制作的案卷范围内进一步缩限。

第三,控辩双方证据知悉方式的非相互性。认罪认罚协商的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追诉方主要通过“告知——听取”方式传递被追诉方相关诉讼权利。根据《指导意见》第10 条规定,看守所以及公检法机关“应当告知”被追诉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第22 条、26 条、27 条分别规定公、检机关“应当告知”被追诉人相关权利以及“应当听取”被追诉方相关意见且记录在案的规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为定罪量刑前提,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协商”决定权,本质上是追诉主体在罪刑法定范畴内做出的一种“单方决定”,并非“双方协商”。被追诉人是否接受协商,诚然可以决定诉讼的程序走向,甚至在听取权利告知的过程中可以表示异议或者产生一定程度的动态交互,但无法从根本上改变“协商”背后职权主导的司法规律。换言之,被追诉人的意见只能在法律允许的预设范围内进行协商,并不能影响认罪认罚中的定罪和量刑,区别于实质上的“平等”磋商;本质上,被追诉方争取从宽的意见表示仅仅是检方听取后依法做出最终决定的诸多影响因素之一。

(二)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受损

协商案件中,控辩双方信息知悉权不对称是检方主导协商认罪程序的逻辑起点。处于信息知悉弱势方的被追诉人在协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态度,仅是认罪协商决定的诸多参考要素之一。被追诉人的协商地位被削弱,认罪认罚自愿性被缩限,“被追诉人认罪供述由‘事实上的供述’日益转变为‘技术上的供述’,由丰满的‘细节性供述’转变为‘对于起诉事实回应式供述’,进而转变为‘单纯承认有罪的供述’,供述究竟是否真实似乎越来越不重要”[10]。

首先,被追诉人并非自愿认罪认罚。控辩双方合理的案件知悉权与交互式的协商是检方提出公允的量刑建议之必要前提。而控辩双方案件知悉内容不对称前提下,辩方无法参与协商而做出的量刑建议,控辩协商形式异化为走过场,间接否定了被追诉人的协商主体地位,更遑论其认罪自愿性保护。

其次,被追诉人亦非明智认罪认罚。在“以听取意见为基础的职权从宽模式”下[11],被追诉方提出的案件相关建议只是检方依职权审查案件相关证据后最终做出审查决定的诸多参考因素之一。检方为促使被追诉人尽快具结案件,利用信息知悉权与起诉裁量权优势,策略性地利用过度指控给辩方造成更大压力,而被追诉人若选择不接受认罪协商,则将面对判处较重刑罚的危险。从被追诉人角度而言,“认罚”是追求己方诉讼利益最大化的主观意愿表达,并不等于全盘接受检方基于追求诉讼效率最优化目的提出的量刑建议。此时,被追诉人在认罪协商中的合意性和明智性徒有其名。

再次,被追诉人更非真实性认罪认罚。被追诉人“虽认罪认罚但不悔罪”[12],而是在法定减刑幅度内请求适用量刑且未否认罪责的技术性认罪认罚。此时,“被追诉人实际上在请求适用某一刑罚时,仅是将其对普通审判结果所预测的较严重的剥夺自由的后果最小化”[13]。虽然非真实性悔罪并不阻碍承担罪责的意思表示,追诉主体仍然可依职权审查卷宗案件,排除无罪可能性后做出从宽处理决定,但技术性认罪认罚无疑有碍惩罚犯罪的有效性[14]、有损从宽的正当性,最重要的是影响惩罚犯罪的准确性。质言之,被追诉人有可能将认罪认罚“作为复杂成本收益权衡过程进行研判”[15]后的一种策略性选择,表面上越是呈现出配合侦、检机关工作的态度,实质越是在供述犯罪信息、案件执行方面逃避固有责任。而追诉机关在案卷移送制度下着重关注单方面依职权搜集的案卷内容,忽略控辩双方认罪认罚的交互式协商过程,将值班律师在场见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形式要件直接等同于审查被追诉人的真实悔罪态度的实质要件。

除此以外,我国尚未构建与认罪认罚机制配套的非自愿性供述规则,即使供述属于非自愿情况,在证据适用体系中也没有独立救济理由与程序救济依据。

(三)不符合比较制度的趋同性发展经验

考察美、德两大法系及欧洲人权法院在辩诉协商与证据知悉权的司法理念与制度演变,不难发现各国协商制度逐渐趋同的共性——更早、更广泛、更实质的证据开示有助于促进辩诉协商中被追诉人更加明智、自愿的认罪答辩,且保障案件得到更公正的审查。[16]

德国的案件信息披露即行使阅卷权,司法实践中较好地保障了侦查阶段证据开示与证人安全保障的平衡。①德国法院和立法者逐渐确认被追诉人有权在预审过程中尽早审查证据,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一权利的范围已经扩大。这种扩展并没有给证人的安全带来不应有的风险,部分原因是立法规定了一些缩小公开档案的披露和证人保护之间冲突的措施。在侦查阶段,为保护侦查的完整性和证人的安全,检察官可以限制辩护人对警方收集的证据的查阅范围。即使在调查完成后,考虑到披露的具体风险,检察官和法院也可不披露特定证人的身份和地址。程序法定原则和书面证据重要性要求警察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情况作出详细笔录[17],被追诉方自侦查阶段即可从追诉方得到广泛的审前案件信息披露。具体而言,首先,辩护人自侦查阶段享有阅卷权与律师讯问在场权。[18]侦查阶段,警方在检方指导下正式收集证据,辩护人原则可以审查两者调查的所有证据。其次,阅卷内容相对全面。警方和检方的调查文件包含与起诉方以及其他国家机关收集的案件有关信息,当然的包括无罪证据与定罪证据。原则上,侦查阶段辩护人主要通过查阅追诉方收集的所有案卷内容以知悉案情;例外法定情形下,允许检察官暂时的限制部分阅卷权,并规定三类特殊内容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限制披露。再次,辩护人与犯罪嫌疑人设置了有区别的阅卷权。②重罪案件中,无论侦查还是审判阶段,证据阅卷权均属于辩护律师,且认罪协商必须在调查结束向法院提出正式指控之后进行。被告人在必要时提供相关案件信息,以确保充分的自我辩护;轻微案件中,才允许被追诉人自行辩护。有辩护人的情况下,法律还对两者之间的案卷共享机制施加了部分限制。一般而言,辩护人有能力、有义务通过口头告知或文件副本传递方式告知犯罪嫌疑人从阅卷中收集到的相关信息;当有具体证据表明被追诉人会滥用案卷中某些信息妨害调查、威胁证人时,根据德国主流观点,此时辩护人不得向被告提供案卷复印件。无辩护人的被追诉人,原则上享有自侦查阶段开始的阅卷权,但阅卷范围和形式基于“保护第三人利益”而受到更广泛的限制。最后,基于职权调查与辩护律师信息搜集能力相对较弱原因,一般不设置辩方对等的证据披露义务。

美国辩诉交易中的全面开示制度,控辩双方均有责任调查于己方有利的案件信息。控方开示义务主要基于程序公正要求,以平衡其压制性的强大取证能力,实现控辩双方平等武装;辩方开示义务则主要为了确保实体公正价值,防止真正有罪之人借助证据规则投机取巧的规避法律惩治。[19]早期许多司法辖区要求某些证据不必在有罪答辩之前公开,即使某些证明无罪的证据可能在被告认罪前被匿藏。上述做法致使美国司法实践中13%的冤假错案系由辩诉交易案件造成。③ 在国家无罪登记处列出的1748 个错误定罪中,有277 个涉及认罪答辩。在这些认罪案件中,至少有21 起涉及未披露无罪证据。未能披露开脱罪责的证据是导致错误审判定罪的一个重要因素。参见Browse Cases: Detailed List, NAT'L REGISTRY EXONERATIONS,载https://www.law.umich.edu/speciallexoneration/Pages/detaillist.aspx。认识到限制证据披露可能纵容犯罪、隐瞒证据而产生误判,过去十多年美国许多州修改了证据开示规定,要求控方更早和更广泛进行案件信息披露。④德克萨斯州和北卡罗莱纳州的改革在很大程度上是由那些著名的错误判决案件驱动的。在俄亥俄州,辩护律师特别强调公开证据开示,理由是这样可以防止错误定罪。其他州的改革则是由一种更普遍的信念引发的,即更广泛的发现将使刑事程序更公平、更有效、为了促进有效的沟通和问题解决。美国修订《刑事规则》第16 条的目的旨在追求刑事诉讼作出更公正的裁决,并通过扩大当事各方之间交换材料的范围来确保公平、公正和迅速地执行司法。全面开示制度强调,其一,较早的证据开示时间。预审阶段或审前动议均可,往往在辩诉交易之前辩方即可查阅控方搜集的证据。其二,由于双方各自对自己的证据收集负责,辩诉交易前辩方可获得的案卷信息在美国通常不如德国全面。①首先,当事人主义下的调查规则不要求警方或检方在辩诉交易前全面的调查所有案件信息,警察无义务寻找无罪证据,因此单方的侦查结果对案件事实的可能仅呈现片面性、不完整性的还原。其次,美国警方的调查报告制作往往不如德国要求的详细。最后,警方缺乏足够的程序规制以确保相关调查证据被及时、一致地移交给检方。其三,辩护人与被追诉人均被视为权利主体,享有无区别的证据开示权。其四,在当事人对抗、防止“突袭审判”的制度背景下,美国要求辩方承担对等的信息披露义务。其五,辩诉协商范围更广,美国允许就各种豁免进行谈判,包括当事人放弃证据开示权。

《欧洲人权公约》虽无明文规定被追诉人的阅卷权,但通过相关判例在公约第6 条第3 款承认了被追诉人在审前阶段享有接触案卷材料的权利。通过对两大法系主要代表国以及欧洲人权法院在处理案件信息披露与认罪协商关系的考察,可为认罪认罚制度中的证据开示探索提供前瞻性指导。相关判例实质上都承认了被追诉人的自我辩护权即其本人直接的信息知悉权;反观我国证据开示制度,尚未正面回应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将其诉讼命运交付给辩护律师行权,更甚之,沦为简化诉讼程序和实体真实追求的必然牺牲品,与比较法中趋同性的制度经验背道而驰。

三、完善以被追诉人知悉权为核心的制度机制

职权主义背景下的认罪认罚协商制度在追求刑事诉讼繁简分流的诉讼价值时,亦强调不得免除追诉方对案件事实真相的调查职责。虽然检察机关对协商过程的主导契合认罪认罚制度追求的实体真实和诉讼效率价值,但追诉主体不能简单地把其效率意识或严格的打击犯罪观念强加于被追诉人身上,而应保障被告人和辩护人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实质参与权和话语权。质言之,协商具结过程中,弱势的磋商主体在认罪认罚中的自愿和明智性应是司法容错的底线,这要求构建以保障被追诉人的证据知悉权为核心,完善覆盖诉讼全阶段的证据开示制度。

(一)以被追诉人证据知悉权为协商核心

被追诉人的诉讼利益保障需求是辩护权产生的本源。我国认罪认罚制度虽已形式上实现辩护律师全覆盖,本质仍然回避了被追诉人本人的阅卷权问题。在诉讼效率与公正价值的博弈场,辩护人与被追诉人之间不一定具有“共鸣性”的诉讼利益目的,体现为诉讼代理人或提供形式化帮助,或异化为认罪认罚制度中的见证人角色,甚至策略性建议被追诉人认罪认罚。

域外不少国家规定被追诉人本人拥有区别于辩护人的证据知悉权。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6 条和第26 条规定,庭审前被追诉人享有阅卷权,但对同案被追诉人的口供以及证人证言只能在此人出庭作证后查阅,并且控方有权对与作证事项无关或者涉及保密特权的内容予以删除。[20]如基于对案外利益的保护,《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47 条规定,辩护人与被追诉人之间有差别的阅卷权,即如果被追诉人阅卷危及其他案件的侦查或者与第三方更具优势的应予保护的利益相冲突时,那么法院可限制其阅卷,但对辩护人阅卷却无此限制。[21]149

作为被追诉方行使有效辩护权的核心旨要,赋予被追诉人主动、亲自行使相关辩护的权利,以弱化被追诉人“言词证据提供者”,匡正“辩护权主体”角色。[22]以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协商中自愿性与明智性保障为底线,与辩护律师形成合力的证据知悉体系。直接进路,考虑赋予被追诉人侦查阶段的阅卷权,探索同等限制、差别对待或技术处理手段。[23]间接进路,考虑赋予其沉默权,取消如实回答义务,合理限制开示范围以化解因行使阅卷权与查明真实之间的冲突。在信息化变革促进司法效率的大数据时代背景下,还可考虑引入被追诉人数据访问权,通过电子信息阅卷和电子化表格案件信息内容分类录入、传递方式实现证据开示,在保障被追诉人权益的同时亦不必然妨害司法效率。

(二)完善覆盖诉讼全阶段的有效辩护体系

重视侦查阶段的有效法律帮助。一方面,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职责实质化。在“应急救济”功能定位基础上,增强其“案件信息分享”媒介效用。基于被追诉人的自主性辩护权理论,在犯罪情节轻微,案情相对简单且证据清楚的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可应被追诉人要求以向追诉主体申请旁听讯问被追诉人、查阅相关法律文书和证据清单或目录的方式知悉案卷信息,并通过口头或证据副本形式将案件信息传递给被追诉人。由于认罪认罚中七成比例以上都是轻微犯罪,证据清晰明了[24],值班律师的阅卷职责主要限于取阅和传递被追诉人申请的案卷信息,不会过度挤压司法效率,且可扩大和实质化法律帮助权。另一方面,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提供有效帮助。其一,保障侦查阶段通过会见权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性质、案情轻重以及案件侦查相关情况。辩护律师“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时,原则上侦查机关应当根据全面调查义务向辩护律师告知案件有关情况,而非现行规定的“尽量告知”;同时不得以“影响侦查顺利进行”之类的抽象理由拒绝告知,除非符合法定预设列举式“影响侦查”的具体情形。其二,以监督和事后反馈的方式,构建侦查阶段的律师在场权。[25]其三,制度成熟时,借鉴德国制度中“辩护人之检阅卷宗权,有权要求审阅由公权机关所持有之证据的两项权利,原则上均适用于整个诉讼程序”[21]170,将辩护人的阅卷权提前至侦查阶段。其四,涉及严重刑事案件,考虑限制认罪协商应在侦查以及证据开示阶段后、正式指控前进行,以实现控辩协商真实性。从辩护体系整体来看,应进一步探索和完善侦查阶段的“有效辩护”标准,并对“无效辩护”设立具体标准和相应程序性救济。

(三)开示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

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审查起诉前环节主要通过在看守所、派出所、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等地区滚动播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制宣传片,注重对犯罪嫌疑人的释法教育工作,引导其尽早选择认罪认罚程序。实践中,这种“引导”在双方实力悬殊背景下,侦、检主体可能存在“强制教导”“诱引认罪认罚”或“以过度指控为协迫”之虞。加之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无权在讯问期间提供有效法律帮助,值班律师通常更是在犯罪嫌疑人表示认罪之后才提供程序性质的法律帮助。只有真实、自愿、明智的了解自己将以何种代价换取何种优惠之后,才能达到真正息诉目的。①被追诉方综合审查本案有罪证据、认罪认罚相关告知内容以及值班律师建议后,对于有罪被告,能够纠正过于自信的侥幸心理状态,选择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换取法定从宽幅度内梯级递减下的最大化量刑优惠;对于无辜者,通过证据不足的审查可更加确认自己的无辜境遇,与辩护人商议选择合适的诉讼策略。

在侦查阶段搜集、固定有罪以及关键证据之后,公、检机关尽早向被追诉方开示现已掌握的合法证据。具体而言,证据开示的地点:侦查阶段应在公安机关相应场所进行,审查起诉阶段在人民检察院进行,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可通过视频提审参加开示。证据开示的启动:可由犯罪嫌疑人通过诉讼代理人向检察院提出申请,侦检机关在法定时间内决定是否进行证据开示;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的刑事案件中,也可以由侦检机关决定进行认罪认罚证据开示。证据开示的流程:侦检机关对应的开示负责人向犯罪嫌疑人出示证据开示清单,并交由犯罪嫌疑人自行阅读,开示人有义务针对犯罪嫌疑人的疑问做出相应说明解释,后者确认无误后签署具结书和证据开示清单;犯罪嫌疑人经说明解释后仍对开示的部分证据表达异议,开示人应做相应记录,并将证据开示清单和记录连同具结书等案卷材料一并移交给法院。[26]

(四)开示范围设置更为合理

追诉方通过职权调查获取的一手案卷材料,出于对证人信息保护、技术侦查措施保密、单位内部文件限权等保障侦查措施理由,初始材料的全面性状态必然在向被追诉方披露时受到人为筛限,其中可能包括部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设置合理的证据开示范围,既利于被追诉方更全面的了解案件信息,确认认罪协商中的自愿真实性;也有助于遏制侦诉机关在信息垄断优势之下对被追诉人做出过度指控。

侦查阶段以“原则上公开+法定例外不公开+例外之例外”的开示手段具有相对合理性。以追诉方开示证据为主,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权利和涉嫌犯罪的基本情况。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认定量刑情节的证据、司法机关依法作出有关决定的程序性材料、调查核实非法证据的相关内容。[27]法定例外情形下,开示方可出于保障侦查措施之理由限制阅卷,但此时的法定例外情形和范围不得进行抽象化规定,而应由立法预设和列举式说明,列举式的限制理由包括但不限于(1)证人信息保护;(2)技侦手段及技侦人员信息;(3)侦查机关内部文件限权;(4)其他可能危害侦查进程的理由。且此条兜底规定需由侦查主体举证具有潜在危害的具体证据才允许适用。侦查阶段的阅卷权的限制应当是暂时的,一旦不具备法定事由,被追诉方即应恢复查阅权利;例外之例外,设定任何情况下均不得限制披露的具体内容,如被追诉人供述、专家鉴定报告、逮捕决定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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