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案件绿色裁判规则构建
——以《民法典》合同编绿色条款为基础
2021-12-02王德林
王德林
《民法总则》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突破性地将绿色原则规定在民事法律体系中。该条规定为《民法典》所沿用,并在物权、合同、侵权各编规定了体现绿色原则的具体制度。本文试图通过分析绿色原则的含义,结合司法实践,探讨构建合同类案件中贯彻绿色原则的裁判规则。
一、绿色原则的内涵辨析
按照《民法典》的规定,绿色原则的含义有二:一为节约资源;一为保护生态环境。绿色原则的主要内涵,即为回应环境问题的挑战,贯彻绿色发展的理念,构建生态文明制度体系。解决资源消耗、环境污染的问题,主要是公法调整范围。而对每一个民事主体来说,在建设美丽中国的当下,进行民事活动时注意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也是尽到公民责任的应有之义。《民法典》作出此规定,既是贯彻党的十八大以来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也是贯彻《宪法》关于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79页。
除环境保护外,绿色原则另一延伸内涵也值得注意,即节约包括当事人及整个社会所有相关财产或资源,实现物尽其用,达到“社会成本最小化或社会财富最大化”的状态。[3]贺剑:《绿色经济与法经济学》,《中国法学》2019年第2期,第110页。此种意义上的绿色原则,实际就是经济学上的效率,即通过“资源配置使得社会所有成员得到的总剩余最大化”。[4]曼昆:《经济学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2页。
按照经济学理论,作为经济人的个体通过追求自身效用最大化,与他人进行自由交换,进而实现整个社会的效用最大化。但由于进行某一项交易,可能会产生额外的社会成本,而交易双方都不负担社会成本,则可能导致交易的负外部性,[5]金晓燕:《负外部性、企业行为与最优环境税机制研究》,《技术经济与管理研究》2016年第3期,第109页。此时公权力需要介入进行管制,避免“公地悲剧”。[6]公地悲剧意指有限的资源注定因自由使用和不受限的要求而被过度剥削。因此,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分析,《民法典》对民事主体的行为进行规范,以实现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也是完全合理正当的。
总体而言,《民法典》中的绿色原则主要是对整体环境公共利益的维护,以环境公共利益为对象。绿色原则“并非民法的内生性和本源性法律原则,而是民法典回应社会需求的体现”,[7]黄锡生:《民法典时代环境权的解释路径——兼论绿色原则的民法功能》,《现代法学》2020年第7期,第109页。所考量因素主要为当事人之外他人或社会利益,与意思自治、公平、诚信等以当事人利益为考量因素的民法原则不同。
二、合同案件中绿色原则适用现状评析
在对绿色原则引用的案件中,合同类纠纷出人意料地占据多数。[8]笔者在2020年9月15日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以“绿色原则”为关键词检索,总计490件,全部为民事案件,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466件。以“节约资源”为关键词检索,总计2855件,民事案件2416件,合同纠纷1874件。以“保护生态环境”为关键词检索,总计3950件,民事案件2233件,合同纠纷1681件。一方面是因为合同类案件较多,且在串案中如果涉及到此部分内容,则数量颇为可观[9]例如,2019年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批共70件涉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房屋买卖卖合同纠纷串案。。而另一方面是因为《民法典》生效前绿色原则相应的具体规则几乎没有,法院只能运用原则进行说理。这说明绿色条款在合同类案件中具有很迫切的司法裁判需求,仍具有巨大的研究价值和细化空间。
(一)绿色原则的引用情形
在合同纠纷裁判文书中,引用绿色原则的主要情形为:(1)无关宏旨的引用;(2)作为合同无效事由;(3)作为合同解除事由;(4)作为合同继续履行请求权之否定依据;(5)作为违约责任的依据;(6)作为不可抗力的判定因素;(7)作为物权权能的界定依据;[10]以上7种情形,参见前引[3],贺剑文,第110页。(8)作为合同解除阻却事由;(9)作为合同解除后返还等后果处理的依据;(10)作为合同履行期限之解释依据。
(二)绿色原则的引用方式
笔者通过关键词“绿色原则”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裁判文书,对绿色原则的引用方式进行分析,发现对绿色原则的援引大体有三种:一是单独作为裁判依据。比如,(2020)辽0522民初709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林地承包合同到期,法院考虑到被告现在返还林地,种植的林下参清除会导致损失,不符合节约资源、避免浪费的绿色原则,判决被告三年后返还林地,在此期间支付使用费。二是与其他理由并列,共同作为裁判依据。此类情形最为常见。比如,(2019)最高法民申4177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将节约资源与诚实守信共同作为裁判依据,认定双方同意锁门后未积极协商妥善处理,房屋因本案纠纷未能有效利用,由此产生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三是用来论述其他裁判依据正当性,加强说服力,二者属于递进关系。比如,(2020)豫01民终3899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通过援引绿色原则,阐释了开发商因政策停工的正当性,认为迟延交房不构成违约,驳回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三)绿色原则适用存在的问题
通过对检索案例进行分析,笔者认为目前司法实践中绿色原则的适用还存在以下问题:
1.动辄引用违背法律原则的适用规律。法律原则应当在穷尽法律规则时方得适用,“除非为了实现个案正义,否则不得舍弃法律规则而直接适用法律原则”。[11]舒国滢:《法理学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7页。很多裁判文书在法律有明确规则,且以此作为依据裁判结果并不违背常理的情况下,仍然引用绿色原则,得出的结论并无二致,有违法律原则适用的规则。比如,在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中,一审法院引用绿色原则和保障合同稳定性,作为驳回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诉讼请求的依据。而本案完全可以根据《合同法》中有关合同解除的规定进行裁判。二审法院即认定本案合同不具备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裁判结果与一审法院相同。[12]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终1166号民事判决书。
2.同案不同判降低司法公信力。法律原则的内涵往往比较概括抽象,绿色原则的内涵丰富,外延宽泛,不同的人可能有不同的解释。在不同案件中,法官都引用绿色原则作为自己的裁判依据,感觉都说得通,可得出的结论却相反。比如,2018年和2019年河南某地和河北某地分别有一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串案,均为购房者起诉开发商逾期交房,开发商均主张因政府环境治理政策停工,两家法院均引用了绿色原则,得出的结论却不一致。河南某地的系列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停工政策属于经营风险,根据绿色原则,企业应当关注地域季节气候规律与开发施工状态关系,合理安排开发进度、理性确定日期,开发商逾期交房构成违约。二审法院认为污染治理暂时停工超出公司可控制范围,非因自身原因造成,进行了部分改判。[1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终14478号等民事判决书。河北某地的公司系列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绿色原则,施工单位根据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指令停工或限产,有利于改善空气质量和维护公众利益,属于工期合理顺延的情形,二审予以维持。[14]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0民终904号等民事判决书。从终审结果看,法院审理思路一致,但在一审时适用绿色原则却得出相反结论,该种情形值得引起重视。
3.说理不充分影响文书说服力。绿色原则的含义,在法律条文中只有“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表述,在裁判文书中具体适用需要法官自己引用论证。由于法官对条文的理解有差异,自身理论水平和知识面也不同,最终呈现的说理论证过程存在差距。部分裁判文书论证过程过于简略,难以令当事人信服。比如,上文提到的(2020)辽0522民初709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法院根据绿色原则,判决被告三年后返还林地,但对于为何是三年没有具体说明论述。而且,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期限,被告自行栽种为何能构成迟延返还的正当理由,法院对此亦缺乏详细说理。
三、民法典合同编中绿色条款的性质
绿色原则是《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之一,贯穿《民法典》各编,在物权编与侵权责任编中涉及篇幅较多。合同编中体现出绿色原则的条款(以下简称《绿色条款》)有5条,分别为:(1)第509条第3款规定了合同履行的绿色原则。(2)第558条规定了后合同义务中的旧物回收义务。(3)第619条规定了对标的物包装方式的要求。(4)第625条规定了出卖人旧物回收义务。(5)第655条规定了用电人节约和计划用电的义务。对以上绿色条款所规定合同义务的性质,可以结合合同关系义务群的理论进行分析。
按照合同关系义务群的理论,合同义务分为给付义务、附随义务和不真正义务。给付义务可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包括先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15]本文中的附随义务,如无特别说明,指的是狭义上的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
附随义务的功能,一般而言是为了促进实现主给付义务,或者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16]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44页。一方违反附随义务,若另一方不能就此取得抗辩权,也不得解除合同,而是可以就所受损害请求损害赔偿。[17]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43页。根据学界通说,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区别在于能否以诉独立请求。[18]王泽鉴:《债法原理》(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0-41页。绿色原则主要目的是为了消除或减少双方当事人交易对其他人的负面效应。一方违反第509条第3款、第558条、第619条、第625条、第655条等绿色条款,并未损害另一方的利益,另一方无从请求损害赔偿。若将上述条款中的合同义务归入附随义务,一方也不能就此单独提起诉讼要求履行,易使得合同编中的绿色条款成为空文。
因此,上述条款中的绿色履行义务,不能完全归入传统理论中的附随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可赋予权利人更灵活的诉讼方式。
后合同义务属于广义上的附随义务,发生的时点在合同或债权债务终止后。后合同义务的功能主要在于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司法实践中,一方违反后合同义务,另一方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或者要求承担实际履行、采取补救措施。[19]前引[16],《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第611页。民法典对后合同义务的功能也作出突破性的规定,增加了体现绿色原则的条文,即关于旧物回收的内容。
四、合同案件审理的绿色考量与规则构建
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时不应局限于法律载明的合同义务,而是应当根据绿色原则的内涵审查合同履行的全过程,以保障绿色原则在合同中的贯彻落实。结合合同案件审理的流程,在各节点都可以加入绿色原则的因素进行审查。
(一)合同效力审查中的绿色考量
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为:(1)行为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2)虚假的意思表示;(3)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4)违背公序良俗;(5)恶意串通。合同撤销的情形为:(1)重大误解;(2)欺诈;(3)胁迫;(4)显示公平。[2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的有关规定。以上情形,体现了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包括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合法性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如果违反绿色原则,合同效力却不受影响,这与绿色原则同其他原则的并列地位不相匹配,不能实现将绿色原则编入民法基本原则的立法初衷。
笔者认为,《民法典》第153条关于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或违反公序良俗无效的规定,并未排除绿色原则发挥的空间。首先,如果合同内容本身违法,可以确认合同无效。比如,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6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该条规定即属于强制性规定,违反该条规定,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无效合同。[21]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条文理解与适用》第46条释义,来源为法信网(www.faxin.cn)其次,公序良俗包括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两方面,维护经济社会管理秩序是公序良俗的重要内容。[22]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762-763页。环境及资源问题涉及公共利益,如有侵害,不符合公序良俗的要求。对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但合同主要内容违反绿色原则的,比如,双方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为浪费水、电等资源,则违背公序良俗,合同应属无效。
(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绿色考量
合同从订立到终止,可以划分为合同订立、合同履行、合同终止三个阶段。除给付义务外,在三个阶段还分别涉及到先合同义务[2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0条、第501条。、附随义务[2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第2款。、后合同义务[2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58条。。根据主流理论,一方违反附随义务,另一方的救济途径为请求损害赔偿。绿色义务与附随义务有相似之处,均为法定义务而非约定义务,但其产生基础不同。绿色条款是基于绿色原则,一般附随义务是基于诚信原则。
如前所述,司法实践中,违反后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可以主张赔偿损失,或者要求实际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因此,一方违反绿色条款,另一方可根据情况主张多种承担责任的方式。具体情形处理规则如下:
1.一方未履行《民法典》第619条规定的绿色包装义务。如果包装符合保护标的物等条件,只是不符合绿色原则,从节约资源的角度考虑,另一方不应拒绝接收,或要求重新包装。另一方可主张在应支付的对价中,扣除过度包装部分的费用。如果双方本身就过度包装存在合意,可以考虑审查该部分合同的效力,或者明确该行为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26]比如,浙江省市场监管局于2020年9月17日发布《关于规范月饼生产经营行为的公告》,规定包装最多三层、成本不超售价2成。
2.一方未履行《民法典》第655条规定的节约用电义务。一般而言,未节约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可能性小。用电人可通过告示通知等方式进行提醒,按照相关规定试行阶梯电价收费。
3.其他不符合《民法典》第509条第3款规定的绿色原则的行为。对不属于上述条文所列举的绿色义务,但当事人一方(甲)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违反了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原则,另一方(乙)可以要求甲按照符合绿色原则的方式履行,甲拒绝按照符合绿色原则的方式履行的,乙有权拒绝接收。对需要配合完成履行的,若一方要求配合履行的行为有违绿色原则,则另一方有权拒绝配合。给付标的不符合绿色要求的,如果标的可分,则将符合要求的部分进行接收,对不符合要求部分,按照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进行处理。
4.利用绿色条款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行为。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当事人以绿色原则为借口,行违约之实的行为。此种情形违反诚信原则,不履行合同缺乏正当理由,司构成违约,按照违约责任条款进行处理。
(三)合同终止阶段的绿色考量
在合同终止阶段,从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到合同终止后如何处理,都有贯彻适用绿色原则的空间。
1.解除原因中的绿色考量。合同解除有两种,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可能涉及到绿色原则的是当事人以合同违反绿色原则,要求解除合同。此类情形应当分为两种,一种是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对合同不符合绿色原则均明知或应当知道。法院基于绿色原则考虑,应当判决解除合同,但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应当按照各自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失。一种是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构成《民法典》第533条规定的情势变更,则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2.终止后果中的绿色考量。《民法典》第558条、第625条规定了合同终止后的旧物回收义务。如一方未按规定或约定履行义务,另一方可要求履行,并有权就此单独提起诉讼。回收应当符合绿色原则,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进行。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相关事务的处理也应当符合绿色原则,尽量有利于物尽其用,避免浪费资源或破坏生态环境。比如,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后,装饰装修物的处理,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体现出绿色原则的考量。[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归出租人,但出租人应当赔偿承租人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在(2019)赣1102民初3906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根据绿色原则等因素,判决被告安装承包的频媒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价款。
3.违约责任中的绿色考量。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原则上由守约方来选择,可以要求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支付违约金等。但守约方权利的行使也应当遵守绿色原则。《民法典》第580条规定,一方违约,如履行费用过高的,不支持另一方继续履行的请求。本条规定即体现出对节约资源方面的考量。当然,本条规定与绿色原则的含义并不完全一致。履行费用指的是“为克服障碍而需额外支出的不可预期的费用”。[28]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744页。在绿色原则框架中,双方本身合同所约定的方式或成本是否经济自然也在考量范围内。
(四)探索引入公益诉讼制度的绿色考量
实践中,当事人出于利益考量,就绿色条款问题进行诉讼的动力欠缺,甚至双方就违反绿色原则的内容可能存在合意。基于此,引入第三方对绿色原则在合同履行中的适用情况进行监督存在合理性。可以考虑通过《民事诉讼法》第55条公益诉讼中规定的机关或组织,对一些的较为普遍的在合同履行中不符合绿色原则的行为进行监督和起诉,比如,某些商家生产或出售过度包装产品,可以由公益组织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包装。
五、结语
合同编绿色条款为法院审理工作提供了裁判依据,但其中所规定的具体义务还较少。法院在审理合同案件过程中,不应仅限于《民法典》所列明的绿色义务,应从审查合同效力、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判断合同是否解除及处理合同终止的后果等方面,将绿色原则贯穿案件始终加以考量,从而构建绿色裁判规则。法院在今后司法实践中,需要继续探索绿色原则的适用规律,深刻理解绿色原则的内涵,提高文书的说理性,实现当事人信服判决结果,接受判决书所传达绿色理念的效果,引导全社会按照绿色原则从事民事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