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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直播打赏行为的法律分析

2021-12-01河北经贸大学冯敏

河北农机 2021年2期
关键词:撤销权行使主播

河北经贸大学 冯敏

1 网络直播打赏行为的性质之争

网络直播打赏附属于各种自媒体,得益于线上支付,因此互联网的发展必然会带动网络直播打赏。如今自媒体平台层出不穷,观看网络直播也已经成为人们主要的线上消遣方式。目前,网络直播打赏在极速发展的同时也暴露出很多问题,迫切需要我国立法对其进行干预。

对网络直播打赏行为的定性是解决网络直播打赏行为诸多纠纷的前提,只有确定了网络直播打赏行为的性质,才能对其进行相应的规制.学术界对其性质的争议一直都没有停息。目前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认定为赠与行为:有学者认为用户在自愿的情况下赠予主播礼物,主播同意接受,打赏行为人是赠与人,接受打赏的直播人为受赠人。目前,这种观点已成为主流观点。(2)认定为服务合同中支付对价的行为:部分学者的观点是主播与观众之间就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赏金是主播提供服务的酬劳。还有些学者认为主播和打赏用户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网络主播以其直播表演为劳务,对打赏用户构成一个债权,而打赏用户接受了劳务,形成对网络主播的债务,债权的消灭需要债务人以打赏清偿[1]。(3)认定为偶然行为:少数学者认为在一定条件下,主播虽然进行了表演,但是网络用户是否打赏具有很大的偶然性,即有可能发生也有可能不发生,二者之间并没有明显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笔者认为将网络直播打赏行为认定为赠与行为并无不妥。

首先,网络直播打赏行为不是支付对价行为,也不是偶然行为。服务合同要求双方主体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在网络直播打赏行为中,主播进行直播是自主行为,这种服务并没有前提约束,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或许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其与网络用户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协议,并且,网络用户虽然是基于主播的表演进行打赏的,但是这种打赏却不是必须的,是网络用户完全出于自己意愿进行的打赏行为,而非基于义务。二者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另一方面,尽管网络用户的打赏行为具有偶然性,但我们在这里论述的是实际实施的打赏行为的性质,是狭义上的行为,不讨论其发生的可能性,宏观意义上的网络直播打赏行为我们在这里不予论述。

其次,网络直播打赏行为只能是赠与行为。赠与行为有三个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合意均是真实的;二是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存在合意;三是赠与人所赠与的是合法的财产。网络直播打赏行为的本质,是网络用户的自主性行为,打赏行为是网络用户完全基于自己的意愿实施的行为,他人很难做到强制胁迫,赠与人当然意思表示真实;网络用户在打赏时,一经打赏,礼物或者赏金即时到达主播账户,主播作为受赠人无条件接受,双方就赠与达成共识;最后,网络用户打赏主播并不直接以现金的方式呈现,而是通过购买直播平台上的虚拟财产实现赠与,主播收到虚拟财产后再进行兑现,对其购买虚拟财产的财产来源进行推敲,如果合法,则赠与有效,反之赠与行为无效。因此,网络直播打赏行为符合赠与行为的构成要件,网络直播打赏行为本质上是赠与行为。

当然,以上所述是针对一般情况而言,基于网络直播的实时互动性,特殊情况下,网络用户打赏之前要求主播进行特定的表演,我们将这种特殊情况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行为。附条件赠与是指当事人对赠与行为设定一定的条件,把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赠与行为的效力发生或者消灭的前提,条件的成立与否关系到赠与行为的效力。在特殊的网络直播打赏情况下,网络用户对主播的要求即为进行打赏的条件,主播只有达到用户的要求,用户才会酌情打赏。

2 网络直播打赏行为行使撤销权的问题

近几年来,网络直播打赏行为引发了许多民事纠纷,诸如打赏金额如何追回等系列问题,这类问题的解决上升到法律层面即指网络直播打赏行为的撤销权问题,学术界对该问题的争议主要有以下两种:(1)网络直播打赏行为的撤销权可以行使,但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若主播和网络用户之间成立效力待定的服务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取决于其监护人、被代理人以及处分权人的追认权;若成立无效的服务合同,学者认为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若成立合法有效的服务合同,可以适用《合同法》中的撤销权规定[2]。(2)网络直播打赏行为不能行使撤销权。

笔者认为判断网络直播打赏行为撤销权的行使问题不能脱离该行为的本质。

首先,一般情况下,网络用户与主播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网络用户打赏主播可以基于各种原因。通常情况下,主播只做表演并不对观众作打赏的要求。此时,行为的撤销权行使我们只需要从行为本身的效力分析即可。《民法总则》中明确规定了五种可撤销行为的情形:重大误解、欺诈、第三人欺诈、胁迫、显失公平,只要网络直播打赏行为中,主播或者网络用户行为符合以上五种情形之一的,就可以行使撤销权。

其次,对于特殊情况下网络直播打赏行为的撤销权而言,在直播中,不少主播会向观众发出要求打赏的邀约,或者,观众会以主播满足其条件作为打赏的前提。此时,网络直播打赏行为就不再是单纯的赠与行为,双方之间因为发出要约而形成了赠与合同关系。这种情况下,网络直播打赏行为即成了赠与合同中的赠与行为,不论是否附条件,行为的撤销权都适用赠与合同撤销权的规定。法律赋予赠与合同两种撤销方式:任意撤销和法定撤销。

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指的是赠与人不论出于何种理由可任意撤销赠与,即指网络用户的任意撤销权[3]。《合同法》第186条明确规定了除法律规定的赠与合同外,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现实中的网络直播打赏,观众接受邀约后,发出赏金即为做出承诺,赏金一经发出,虽然会经过直播平台和经纪公司的分成,但资金流转速度较快,往往会即时到达主播的账户,完成财产权利的转移。显而易见,这种情况下,网络用户的任意撤销权很难行使。

《合同法》第192条规定了法定撤销权的情形:一是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需要注意的是主播的行为如果达到严重侵害的程度才可以撤销打赏行为,否则不得撤销;二是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三是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这指的是附义务的赠与行为,指的是直播中,网络用户先进行打赏,后要求主播做到其所提要求的情况,如果主播不予履行,则网络用户有权撤销打赏行为。附条件的赠与行为与其大同小异,区别在于主播先履行条件,网络用户后进行打赏。

网络直播打赏行为是现今社会新兴的行为模式,笔者在借鉴各种学者观点的基础上对其性质和撤销权的行使问题做了深入研究,我国立法的滞后性造成了互联网领域内法律寥寥无几的惨淡立法现象,而网络直播打赏作为互联网的伴生产物,更是无法可依。因此对该行为的探索不应就此停下,我们需要不断更新法律,以期对其有一个更好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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