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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浪动物致人损害责任主体研究——以某地区流浪猫伤人案为例

2021-12-01河北经贸大学李秀秀

河北农机 2021年2期
关键词:物业公司公共场所流浪

河北经贸大学 李秀秀

自古以来,动物一直是人类的好朋友,忠诚善良的狗、古灵精怪的猫、活泼可爱的鸟等,人类可以向它们寄托自己的情感,动物已经成为我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朋友甚至家人。但是人们饲养宠物的激情高涨,有时却忘了给自己和他人提供一些必要的保护。为了加强对动物饲养的监督和管理,各地相继出台了一些与饲养动物相关的管理条例,但是仍会因为这样那样的原因导致动物脱离人的控制成为流浪动物,然后会引发许多流浪动物伤人的案件。某地区“A女士诉B女士喂养流浪猫损害赔偿案”引发了大众对于流浪动物致人损害广泛的讨论。

2012年6月4日,某地区某小区的居民A女士出门遛狗,未栓狗链,行至小区4号楼即另一居民B女士家附近时,未拴狗链的狗和正在这里游荡的流浪猫撕咬。A女士为保护自家的狗,跑上前将流浪猫踢开,流浪猫反击A女士,将其抓伤。A女士认为该流浪猫由B女士长期喂养,应当认定B女士是饲养人,于是将B女士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一审法院认为,B女士对流浪猫的长期投喂,导致流浪猫容易在B女士经常喂食的地方附近出现,应当认定B女士为流浪猫的饲养人,B女士对流浪猫管理不当造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B女士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颇具争议,主审法官通过详尽的论证过程,清晰阐述了其判决理由。二审法院认为,流浪猫的特点就是无主、长期在街边游荡,而B女士的投喂行为是出于对动物的怜悯和帮助,并无饲养之心,即使其长期投喂,也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或占有,也没有对流浪动物的控制力,不能认定B女士是流浪猫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但B女士对流浪猫定时投喂的行为使流浪猫集聚一处,由于流浪动物的天性以及不可控性必然会给公共环境带来危险,而这种对公共利益的影响导致了对A女士的损害,所以B女士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二审判决B女士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是判决的理由是因为B女士定期投喂流浪猫的行为给公共环境带来了危险,而不是因为B女士系该流浪猫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那么对于流浪动物侵权造成他人损害,到底该如何确定责任主体呢?

在这类案件中,笔者认为只要能解决以下几点,即可以确定谁是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第一、类似B女士的投喂者能否被认定为该流浪猫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第二、B女士的投喂行为是否应承担一般侵权责任,在此类案件中,投喂者能否成为一般侵权责任主体。第三、如果责任主体不是B女士,那应当是谁呢?

1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概念

首先在此处我们应当将野生动物与流浪动物区分开来。野生动物,国际定义是所有非经人工饲养而生活于自然环境下的各种动物,野生动物的生长、繁衍和进化是不由人干预的。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国家享有对野生动物的所有权。而流浪动物大多是被人类遗弃、丢失或自行离去的宠物,由人类驯化来的。我国《侵权责任法》运用了“遗弃”“逃逸”这两个概念,遗弃是指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主动放弃对动物的饲养或管理,而逃逸是指饲养动物非基于饲养人或管理人的主观意愿而脱离饲养人或管理人的控制。流浪动物在变成流浪动物之前是有所有权人的,脱离所有权人的控制虽然不会导致所有权人丧失所有权,但是想要找到原所有权人难度是非常大的。

B女士能否被认定为该流浪猫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呢?关于动物饲养人与管理人的概念,学界也有诸多认识,但笔者认为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理解为“动物的占有者或保管者”,是能够实际控制和支配动物的人,其范围包含所有人在内的所有适格主体,但是不包含向B女士这样出于怜悯之心投喂动物的人,因为B女士主观上没有对该流浪动物控制与支配的意思,客观上也没有占有或保管动物的事实,只是出于爱心与怜悯。所以B女士不能被认定为该流浪猫的饲养人或管理人。

2 流浪动物投喂者的行为性质

在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从行为主体上看,B女士不属于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范围;关于该投喂行为性质,B女士的投喂行为因为比较随心所欲,并未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来预防危险的发生,不能算是对流浪动物的规范救助,这种行为是对公众利益的不合理干涉及影响,所以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笔者认为是A女士自己没有对宠物狗尽到管理义务,遛大型犬还不拴狗链,而且是A女士的流浪狗主动攻击流浪猫,导致自己被抓伤。A女士没有尽到对宠物狗的管理义务使B女士的投喂行为与流浪猫致A女士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阻断,因此B女士的投喂行为与A女士的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B女士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 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人

《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共场所是指向不特定人开放的场所。本案中,A女士与B女士居住的小区可以被认定为公共场所。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即物业公司对小区空间有实际的控制力,应当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而且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物业公司应当对所管理的小区内的安全、保洁、维修等服务范围负责。本案中,物业公司并没有对流浪猫进行妥善合理的安置,致使流浪猫在小区里四处游荡,B女士才会出于怜悯开始投喂,而且物业公司也没有采取措施来预防流浪动物带来的危险的发生,继而导致A女士被抓伤的结果。因为物业公司没有尽到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所以物业公司应当对A女士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公共场所出现流浪动物致人损害时,责任主体首先应当是对该流浪动物具有实际控制与支配能力的人。因为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有义务对流浪动物进行妥善的安置,如果找不到流浪动物的实际控制人,且该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前述安全保障义务,那么该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承担流浪动物侵权责任。

4 结语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流浪动物致人损害案件急剧上升。在实践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第82条的规定并不完善,法律法规的不健全导致许多受害人在遭受流浪动物损害后很难找到责任人,权利得不到保障。再者,流浪动物如果不能得到合理的规范管理,则势必会影响人类的生活。所以,在此提出几点建议,希望对于解决流浪动物致人损害问题有些帮助。

第一、完善饲养动物身份登记制度。虽然我国早已开展该制度,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对养宠物前先进行身份登记的这种意识,并不是大多数人都有。人们对动物的管理也很随意,通过流浪动物本身找到原饲养人或管理人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得到赔偿更是难上加难。但是如果某动物在成为流浪动物前做了登记,那么对于受害人快速地找到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非常有利的。

第二,完善侵权责任主体的规定。明确事实饲养人与管理人的认定标准,将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标准化,弥补《侵权责任法》第82条存在的一些漏洞。

第三,建立流浪动物致人损害救助机制。由于现在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存在受害人求偿难的问题,建立这样一个救助补偿机制,受害人在被侵权后,或多或少可以获得一些补偿,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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