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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责任承担方式研究

2021-12-01河北经贸大学张乐彩

河北农机 2021年2期
关键词:侵权人民事公益

河北经贸大学 张乐彩

1 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责任承担方式的立法和司法现状

为应对公共环境权益因环境污染和破坏不断受到损害又无法得到有力救济的局面,我国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确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藉由公众参与和司法力量维护环境利益,而对责任的承担方式却未提及。相继出台的司法解释虽然对环境公益诉讼作出了专项规定,却仍没有明确说明责任如何承担。因此,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确立初期,司法实践中常常将侵害环境的责任归结为一种侵权责任并根据《环境保护法》而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直到2015年最高院出台的司法解释才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责任承担方式作出了明确的列举,对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做出了一定的规定。以我国目前的立法进程来看,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虽然涉及对责任承担方式如何实操的规定,但涉及的规定还较模糊,所以在学界和诉讼实践中仍存在许多难以统一的意见。因此,当前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责任承担方式的具体适用仍处于理论层面,可操作性较低。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责任的承担方式的具体适用决定着法院应作出何种判决以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能否真正实现。另外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需求也越来越多样化,对环境正当权益的获得也有了更强烈的愿望,所以针对环境权益受损提起的诉讼案件数量激增。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责任承担方式都没有作出全面规定的前提下,明确责任承担方式的具体适用是当下急需应对的问题。所以下文将立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每种责任承担方式的具体适用展开论述。

2 责任承担方式的具体适用

2.1 排除危害的适用应明确适用的限度标准

通过对这三种方式的作用和环境独特的特点进行分析,本人认为这三种方式在适用时不要求产生实际损害结果,只要侵害行为发生具有产生损害或者损害扩大的可能,就需要承担责任。消除危险适用时应确定被告具有较大程度侵害的可能性。需要注意的是排除妨碍的适用,由于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污染物可以通过各种介质影响环境,所以必须明确环境责任的来源。此外排除妨碍是通过排除他人权利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因此对一般、轻微的妨碍不适用,否则容易产生权利滥用或者滥诉,不仅达不到诉讼的目的,还容易侵害到他人的合法利益。

环境权益的保障和实现不仅依靠法官对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的判决,更需要的是判决的执行。适用停止侵害的责任承担方式往往意味着侵害者,比如污染企业要停工停产,这必然会对社会经济发展产生不利影响。所以这三种责任方式的适用应遵循利益衡量的原则,灵活运用,力求达到社会、经济、生态三者的最高的综合效益。

2.2 明确恢复原状适用的前提

恢复原状在适用的前提方面不存在争论的一点就是其应该适用于侵权行为实施之后并且造成了一定损害的情况。如果侵权行为正在实施或者将要实施并且有发生损害危险的可能性,既然环境还未受到破坏,又何来修复之说?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就应该实施上文所述的预防性责任方式,不必采用恢复原状的方式。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损害环境的“凶手”应该是人,具体来说是人的侵权行为,而非海啸、洪水、酸雨等自然灾害。最后,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应该是具有恢复的可能性的,如果不存在恢复的可能性,也就没有办法执行,那么作出的判决也就失去了意义,也会损害司法权威性。那么如何界定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采取措施之后有可能恢复呢?原被告和法院三者可以进行磋商,如果法院、原被告三方中有一方拥有经过认证的专业技术,可以由其进行测定,三方共同参与和见证。即使三方都无法作出鉴定,可以寻求专门从事、在这方面具有资格的人员或机构进行测定。并且,生态环境恢复原状的费用自然是由责任人来承担,但是如果无论责任人付出多大的代价也没有办法修复受到重大损害的环境,那么本人认为也没有必要继续浪费人力和财力等资源,可以采用其他替代性的修复方式,这一点将在下文进行论述。

2.3 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

既然我国在赔偿损失的适用过程中赔偿的额度都是基于对环境造成的损害的程度确定的,因此,赔偿损失的适用是立足于补偿性的角度,所以学界大部分人认为仅通过赔偿必要的损失费用不能完全保障公共环境利益得到弥补,并且对行为人严重的侵权行为不能进行有效的震慑和遏制,尤其是资金雄厚的重污染企业。加之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追责而不仅限于补偿,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例如美国的罚金制度。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也有类似的规定,比如我国最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如果消费者受到经营者的欺诈而有权益损害的,消费者有权利要求经营者赔偿本人消费金额三倍的赔偿金。本人认为惩罚性赔偿的金额应根据侵权人的经济实力、结合其对环境的侵害程度、经济效益等方面综合确定。因此,对环境侵权人可以进行惩罚性赔偿,从而提高侵权成本。

2.4 赔礼道歉的适用应引入“失信名单”制度

为了严厉惩治当今社会上严重违背诚信原则且不知悔改,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法律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媒体、电信、地区公告栏等方式予以公布,并可以采取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方式将当地地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详细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列入失信名单类似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责任承担方式中的赔礼道歉,即从道德层面对侵权人进行追责。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拒不执行、怠于执行判决或者出现重复侵权的情况,也可以将侵权人列于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开发布。从而增强道德层面的制裁力,有力地震慑潜在的危害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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