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2021-12-01河北经贸大学路一铭

河北农机 2021年2期
关键词:股东代表法院

河北经贸大学 路一铭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作为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一项制度,在《公司法》发展历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我国在2004年新《公司法》中规定了此项制度,对股东代表诉讼的相关问题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对于保护中小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保证了我国公司和市场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由于我国法律对此项制度的规定并不细致,实际操作性差,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该项制度的作用,迫切需要进行更加细致的制度建设。

1 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1.1 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界定模糊

当事人适格是提起诉讼应当具备的最基本条件,我国关于股东代表诉讼涉及的当事人的资格并不完善,有很多缺陷需要改进。

2005年的《公司法》第152条对原告股东的资格规定如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1]。此条款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提起诉讼的条件作了不同的限定。其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几乎没有限制,一旦他们认为自己的利益受损,且公司没有采取相应措施,就能提起代表诉讼,这样极易导致股东滥诉的问题,进而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但是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来说,他们在大多数情况下投股都是为了赚取利润,属于短期投资,时间和数量上的双重限制,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股东行使诉权权。综合来看,我国的法律规定并没有很好地实现保护股东权益的目的。

1.2 没有规定公司的诉讼地位

公司作为被侵权股东和侵权人的桥梁,其在股东代表的诉讼中也应当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诉讼,可惜的是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对此没有明确的法条。关于公司在诉讼中的地位,学术界也存在着不同的声音:一种是把公司列入共同原告,此观点认为侵权人不但损害了股东的利益,同样也损害了公司权益,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应当将公司看作共同原告[2];一种是将公司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这种情况下公司的不作为也是导致股东利益受损的原因之一,应当将公司列入共同被告;第三种把公司看作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股东已经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公司因其不作为无法再以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结果又与公司密切相关,因而把它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1.3 管辖法院规定不明确

正确的管辖权是一个案件能否得到公正审理的条件之一,对当事人来说影响巨大。对于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问题,由于我国没有法律对其作出特殊规定,这类案件只能按照民诉法关于管辖权的一般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但是这样的法规在实践中会出现很多问题。

首先,很多公司,尤其是大公司,在不同的地区,不同的省份甚至是不同的国家都有营业点,在这种情况下,就给原告股东维权设置了巨大的障碍,也会大大削弱股东诉讼的热情,而且也会给法院收集证据带来不小的麻烦,影响办案的效率,大大浪费司法资源。再者,我国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级别管辖问题也没有特别的规定。一般情况下我国的一审民事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但是就股东代表诉讼来说,其案情相比一般的民事案件会比较烦琐,涉及多方面的利益,大部分涉案金额巨大,社会影响大。一味地由基层法院管辖,不仅加重了基层法院工作人员的负担,其专业性不够也会影响结果的公正。

1.4 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

我国没对股东代表诉讼的费用问题作出特殊的规定,一般由败诉方缴纳费用。此外,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民事案件可以分为财产性案件和非财产性案件[3],我们通常把股东代表诉讼的收费标准定为财产性案件来收费,按诉讼标的额按比例收取诉讼费用,这往往会导致一个现象,诉讼标的额较大的原告股东因无法承担高额诉讼费用而放弃诉讼,无法维护自己的权益。公司本身就不想提起诉讼,故也不会代替缴纳诉讼费用。这就导致了股东想提起代表诉讼,但在高额的预交费用面前不得不当放弃的尴尬境地。这无疑极大地打击了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热情,长此以往不利于我国公司的健康发展。

2 完善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若干建议

2.1 关于原告的资格问题

我们知道当事人适格是保证诉讼公平、公正的源泉之一,结合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不难发现,我国对股东代表诉讼原告提起诉讼需要符合的条件并不明确。借鉴英、美、德等国家对于原告资格的限定,从持股时间和持股数量这两方面作出规定是符合我国实际的。

英国、美国作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鼻祖,其判例和习惯法中没有规定股东的持股时间,他们从另外的角度对股东持股作出了要求:股东必须在他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提起诉讼时和法院作出判决之前,都不间断地持有股份。隶属于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等国家,对股东持股时间的要求也各不相同。结合我国实际来看,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持股时间的要求,有些过于严格。由于我国证券市场现在发展得并不完善,大多数股东投资都属于跟风投资类型,持股时间往往只有短短几个月。故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要求持续180日以上持有公司股份是不合现实的。从我国司法实践中得出的经验可知,对股东们要求连续3个月以上持有股份更为合理。

2.2 关于诉讼管辖权的问题

管辖权问题是正确受理、公正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前提和基础,这能够保证案件审理及时,防止诉讼的延误。在我国,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管辖权的问题没有法律作出规定。在实际中,此类案件只能按照民事诉讼法的一般管辖规则来确定,这很不合理。从国内外相关立法条例来看,在我国,此类案件由公司住所地所在的中级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比较合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是一种新的诉讼形式,是从国外引进的非典型诉讼形式。这种案件具有很强的专业性,部分涉及范围广,通常会产生较大的影响,因此对审案的法官的专业知识能力有很强的要求。就我国目前的实践中来看,我国法院审理股东派生诉讼的案件还很少,没有相关的经验。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相比基层法院来说,业务水平较高,独立性更强,更有利于对这类案件进行审判。

2.3 诉讼费用承担问题

从我国现在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审理中可以看出,法官们更倾向把股东代表诉讼的案件看作财产诉讼。这一做法实际上不利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实践。随着公司的发展壮大,绝大多数的股东代表诉讼所涉及的标的金额是巨大的,按比例收取诉讼费用的做法会使很多股东迫于经济压力而放弃诉讼,这样一来这项制度就失去了其设计的意义。再者而言,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在胜诉后,被侵害的利益并不直接返还给原告,而是退回公司。而且为了更好地使该项制度发挥作用,现阶段我们主要是鼓励股东提起代表诉讼,以便加强对公司高层的监管,维护市场经济的稳定。综上所述,股东代表诉讼的案件按件收费是比较合理的。当然,如果股东代表诉讼按件收取诉讼费,有导致股东滥诉的风险。借鉴他国的经验,我们可以通过设置前置程序等来减少滥诉的发生。综合来看,对股东代表诉讼案件按件收费的做法符合我国国情。

3 结语

本文探究了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即原告资格的限定、管辖法院、费用承担这三个主要方面,并对此提出了相关建议,即通过对原告、被告以及公司的诉讼资格明确诉讼主体;通过级别管辖和公司住所地的地域管辖确定管辖法院;通过把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起诉费用规定为非财产诉讼,减轻上诉人的经济负担,这些能保证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发挥最大化作用。相信通过不断的发展,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能逐渐完善,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猜你喜欢

股东代表法院
全国法院2021年审结商业贿赂、逃税骗税等
诠释代表初心 践行人大使命
四季的代表
“代表通道”新观察
这个代表咋这么拗
聚焦法院改革 促进公正司法
开封中院:坚守司法公正 共创文明法院
重要股东二级市场增、减持明细
一周重要股东二级市场增、减持明细
重要股东二级市场增、减持明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