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担保合同为例谈第三人欺诈制度的司法适用
2021-12-01邢雅静
邢雅静
(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 100055)
第三人欺诈概述
第三人欺诈的立法沿革
我国法律体系中对第三人欺诈的立法,经历了从无到有的过程。在2017年之前,我国对于第三人欺诈制度存在法律空白,仅在一些司法解释中有所涉及,并未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民通意见》第六十八条,均明确规定为“一方”对“对方”的欺诈,但并未涉及到第三人欺诈问题。例外情形出现在《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中,即在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此时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情况,则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受第三人欺诈所订立担保合同的效力,虽然并未在该条款中予以明确,但当时最高人民法院所给出的理解是:在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受债务人欺诈事实的,即当债权人并非善意的情况下,这样的行为实际上构成欺诈,保证合同当然无效。该条规定对于合同效力的规定与合同法所确立的欺诈订立合同可撤销的效力规定不符,且仅局限于担保情形,因此并未真正解决第三人欺诈行为如何规范的问题。
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在第一百四十九条对第三人欺诈制度做出了确认,赋予受欺诈方在合同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情形下的撤销权。
2021年新颁布的《民法典》也在第一百四十九条作出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三人欺诈的概念
通常认为所谓欺诈,是指当事人一方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对方作出不自由的意思表示,第三人欺诈制度的法益在于保护受欺诈一方的意思自由。严格来说,第三人欺诈被认为是欺诈的下位概念,欺诈在新颁布的《民法典》中进一步分为一般欺诈和第三人欺诈。且第三人欺诈作为欺诈的特殊形式,必须符合一般欺诈的构成要件。
第三人欺诈是指作出法律行为的人(受欺诈人)因为受到相对人以外第三人的欺诈而做出法律行为。通常而言,合同一方当事人所受到的欺诈是来自于另一方合同相对人,在某些特别情况下,实施欺诈的并非合同相对人,而是合同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
第三人欺诈的法律构成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并且具有欺诈的故意。欺诈是一种故意违法行为,一般来讲是一种致力于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中,从而作出错误判断的行为。
第三人的欺诈行为与一般欺诈行为的构成本质上没有太大差异。需要存在符合条件的“第三人”,该第三人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客观上积极主动对合同当事人实施欺诈行为,合同当事人因第三人的欺诈行为而对合同的主要约定产生了错误认识。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的法律构成要件与一般的民事欺诈行为的法律构成要件亦不存在很大的差异,差异在于实施欺诈行为的主体不同。
当事人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相对人因欺诈行为而陷入认识错误,并且因该错误认识而做出意思表示。在因欺诈订立合同的情况下,即使合同当事人产生的错误认识并非来源于第三人,但是因为第三人的欺诈行为使其加深或者继续保持错误认识,也仍旧构成欺诈。这里所说的错误,是指对合同本质内容以及其他有关合同订立的重要情况存在认识缺陷。
合同当事人因陷入错误认识而为民事行为。这是成立因第三人欺诈而进行民事行为的要件之一。从民事法律惯例上看,通常也以受欺诈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为要件,要求错误认识与做出民事法律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三人欺诈规则的适用范围界定
第三人欺诈适用范围的界定,其实是“第三人”范围的界定。尽管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对第三人欺诈制度进行了规定,但司法实践中,法律工作者却不能直接从中寻求到对第三人这一身份的认定标准。理论界较为统一的观点认为应当对第三人的范围予以限缩理解,并非泛指合同相对人以外的任何人。
如果欺诈行为人是合同相对方,则适用一般欺诈规则即可予以认定。有些情况下,第三人虽然并非合同关系一方主体,但基于其与一方合同主体之间的特殊关系或者其与一方合同主体利益一体,其对另一方当事人实施欺诈的,应视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自己的行为,适用一般欺诈规则。在金融借款法律关系中,担保人受债务人欺诈提供担保,债务人同债权人之间虽然有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但两者之间并非利益一体,故而适用第三人欺诈规则予以撤销。
以金融借款时签订的保证合同为例,分析第三人欺诈制度的司法适用
金融借款合同,是指债务人(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债务人向债权人(银行)借款,债权人为保证其债权的行使,通常会要求债务人提供抵押或者保证担保。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情况:债务人以特定用途向债权人借款,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借款协议》;同时债务人找到保证人并承诺借款用途,要求保证人就该特定用途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并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是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虚假的经济合同获得贷款,且款项并未用于约定的特定用途。
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首先面对的问题是债务人以虚假合同或者理由与债权人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的问题。债务人利用虚假的合同实施欺诈行为,一方面可能因侵害他人利益而构成刑事犯罪,另一方面也因侵害保证人订立合同的意识自由而产生合同效力瑕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正在审理的案件有牵连,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涉嫌经济犯罪的线索、材料,应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对于经济纠纷的部分继续审理。本文将讨论范围限定在《借款合同》有效前提下的第三人欺诈制度的适用,因为如果《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当然无效。
《借款合同》未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实施欺诈行为的是债务人,而担保法律关系的双方为担保人与债权人,此时的债务人不具有缔约方的身份。这样的情况下,担保关系外的主体所实施欺诈行为能否构成担保合同的效力瑕疵,则是担保合同效力认定无法回避的问题。对这一问题,需引入第三人欺诈相关规范予以解决。该案例中第三人欺诈制度的司法适用,应当考虑以下要件。
行为人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客观上存在第三人的欺诈行为
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用于特定用途。但是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交虚假《买卖合同》并且将债权人贷款用于其他用途。上述行为即是以欺诈的方法获得贷款。
行为人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
保证人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就债务人用于特定用途的债权人借款,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该担保法律关系中,合同双方系担保人同债权人。保证人基于对特定用途的认可,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即为债务人与债权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供担保并签署《保证合同》。
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
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存在欺诈行为。关于“明知”的范围,不宜认定为对债务人的全部内容或者整个过程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于债权人明知或应当知道的范围,具体可以包括如下情形:
主合同债务人身份真实性、借款资格条件。实践中存在主合同中,债务人签字为伪造的情况,此时保证人因主债务人的欺诈对债务人身份的真实性认识陷入错误,或者债务人本身并不符合订立借款合同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债务人用虚假材料向债权人申请贷款。
主合同债务存续的真实性,款项的发放及用途。对于主合同债务人隐瞒了款项已经实际发放的事实,以及改变借款实际用途,或者在债务已经实际归还的情况下,仍然欺骗保证人提供担保,债权人在明知主债务人虚构借款用途的情况下仍然同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
债务人债务清偿能力。债务人就自身的债务清偿能力保证人予以隐瞒或欺骗,例如未告知保证人其真实财务状况、婚姻状况,虚构主债务存在其他抵押担保情况等等。
以上三种情形下的内容均能影响到保证人对真正债务人的履约能力以及自身所承担保证责任风险的判断,是保证人决定提供担保与否的重要信息,因此该部分内容属于债权人明知或应当知道的内容范围。
行为人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保证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撤销保证人提供担保的民事法律行为。撤销权的行使应符合以下条件:
保证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或者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
自保证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超过五年的撤销权消灭。
第三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未表示或者未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法律后果
第三人欺诈属于法律行为可撤销的事由之一。撤销前,法律行为有效,撤销后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实施之前,法律法规中《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担保法》第三十条、《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对于保证人在受到主合同债权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法律效果存在从“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到“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变化。
2020年1月1日后,上述法律法规皆失效,《民法典》实施对保证人受债务人欺诈订立保证合同的法律行为性质予以确定,即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为债务人与债权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供担保的民事法律行为经法院认定后撤销。保证人受欺诈提供担保,在债权人对此为明知或应当知道时方得以免除保证责任,亦即债权人主观状态为善意方得以受保护,主观上非善意系保证责任免除的条件。
对于金融借款法律关系中,担保人因债务人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签订的担保合同效力应依照第三人欺诈的法律规则予以认定。在债权人非为明知或应当知道的情形下均应肯认担保合同的效力。至于债权人主观状态的判断问题上,债权人仅应负担形式审查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