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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未成年性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益保护问题

2021-12-01西藏民族大学张晓荣

河北农机 2021年5期
关键词:知情权司法机关法律援助

西藏民族大学 张晓荣

1 未成年性被害人刑事法律保护的特殊性

我国法律规定,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被害人是指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或损害即危害结果的担受者。未成年性被害人兼具着未成年和被害人双重身份。作为未成年人,未成年被害人具有未成年人的心理和生理特点,又因性权利遭受侵犯而含有不同于其他未成年受害人的特性,所以在对其进行保护的过程中要更加关注其特殊之处,从而更加完善对于未成年性被害人的权益保障。未成年性被害人由于年龄小,对于生活的经验与阅历明显不足,容易相信和依赖他人,缺少自我防护意识。而且未成年人身体肌理还没有完全发育,体力无法与成年人对抗。对于违法行为的防御能力低下或者并没有防御能力,轻易就受到不法分子侵害。性侵害的后果是会对未成年性被害人在各个方面造成难以修复的破坏,未成年性被害人的身心还处于未成熟阶段,创伤比起成年性被害人更为特殊和难以恢复。出于保护未成年性被害人身心健康发展的目的,以防止对未成年性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为要旨,在保护对策上应当关注被害人整体利益。

2 未成年性被害人权利保护之原则

2.1 最大利益原则

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儿童权利公约》,该公约规定了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执行还是立法机构执行,都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对于未成年人这个特殊的群体,在实践中法律往往更倾向于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而往往将未成年被害人置于弱势地位。比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有强制辩护和指定辩护的权利,而同样缺乏法律常识、无经济收入的未成年性被害人却没有此项权利。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如今保障人权应当是比惩罚犯罪更加重要的价值目标。作为案件的直接被害人,他们的权益理应受到更多的保障,所以更要优先考虑如何使被害人利益得到最大补偿。

2.2 双重保护原则

未成年性被害人在生理和心理机能上都还未发育成熟,未成年性被害人在遭受性侵害后,很容易造成身体机能的絮乱,若性侵未成年人案件是长期作案,这就意味着未成年性被害人不止是一次受到伤害。身体的创伤可以治愈,而精神层面的创伤却难以恢复。受害人在遭受性侵害后,极有可能产生特殊的心理状态。刑罚对于将来的犯罪具有抑制功能,但是不能消除和恢复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现实的创伤,所以对未成年性被害人保护要坚持物质赔偿和精神抚慰的双重保护原则。

3 未成年性被害人刑事程序保护不足

3.1 未成年性被害人程序性权利保护有限

3.1.1 知情权

在理想状态下,未成年被害人参与权的行使应该贯穿于刑事司法程序的各个阶段中。在实务中,除了给被害人家属送达法律文书,我国司法机关往往不主动告知未成年被害人的案件状况。从我国法律规定现状以及司法实务部门的反馈情况来看,未成年被害人权益问题往往在司法工作中容易遭到忽视。

3.1.2 隐私权

性侵害未成年人被害人在受害后感到精神压力巨大,多源于其隐私权未得到有效的保护。从公安机关办案开始就强调要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被害人的隐私权进行保护,防止案情遭到泄露。但是真正保护侵害未成年犯罪被害人的隐私权,必须对所有办案人员进行必要的法律拘束,以防止案情遭到提前泄露,不利于后续的案件处理,更不利于保障未成年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

3.1.3 特殊性权利

案件发生后,未成年性被害人往往处于恐惧状态之中,侦查机关若多次对他们重复询问,极有可能会对其产生不良影响。我国虽然规定了“一次询问”原则,原则规定尽量防止多次询问未成年被害人,然而该规定仅是从原则上简单规定,在实践中如何操作并没有进行明晰规定、缺乏指导性。实践中如何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一次询问并没有统一性的规定,而且各地实践情况不一,出于保护未成年性被害人的考量,应该在实中引入特殊的作证方式。

3.1.4 法律援助权利

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由于犯罪行为人的特殊性,聚焦在被害人身上的关注很少,所以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律援助更加不能被忽视。我国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律援助主要还是针对经济困难的对象。从未成年人权利保障的角度来看,这种限定并无必要,公检法机关应当帮助性侵案未成年被害人申请法律援助。虽然现有规定赋予了未成年被害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但司法机关的义务也仅限于“帮助申请”,法律援助申请的主体仍然为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司法机关不能代替其申请,也不能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

3.2 刑事司法的救济功能未能充分发挥

我国法律条文规定,未成年性侵犯被害人因性侵犯受到人身伤害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就进行康复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提出赔偿请求。从该条款来看,对于进行精神诊治的费用是否属于“进行康复治疗所支付的费用”的范围并不明确,其与精神损害赔偿是两个概念。我国存在司法救助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救助存在生活困难的被害人或被害家庭,而非被害补偿。实践中该制度救助范围狭小、制度用意存在局限,救助程度也很难对被害人的家庭产生实际作用。

4 未成年性被害人刑事程序权利保护之完善

4.1 完善未成年性被害人程序性权利

4.1.1 完善未成年性被害人知情权

被害人参与权实现的前提是被害人享有充分的知情权。被害人的知情权与被告人的知情权存在着很大的差异:虽然被害人与被告人都享有知情权,但被告人知情权的实现只须满足程序需求,主要以不妨碍办理案件为必要。但对于被害人而言,被害人即使在了解案情正常情况下也不会影响案件的办理过程。另一方面来说,与未成年被害人保持沟通联系也有利于提高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增强未成年被害人对司法机关和法律的信任。通过司法机关保持与被害人或其家属的及时有效沟通,也使他们能够感知到办案机关工作人员对此案件的用心和努力,有助于增强他们对办案机关的信心。

4.1.2 完善未成年性被害人隐私权

性犯罪被害人的个人隐私一旦在案件中泄露出去,其对被害人的影响是难以预计的。在刑事案卷中也不乏夹杂与被害人相关的一些信息,相关办案人员可以轻易通过查阅相关案卷等方式获取到未成年被害人的相关信息。我国可以吸收借鉴台湾地区的规定,对在案卷中关于未成年性被害人的特定信息用代号的方式进行标记,可以制作与代号相对应的真实信息的册页,而含有真实信息的册页应附于案卷之后,此类特定信息严禁对外公开、查阅。此外我国相关单位或部门还应当规定相应的罚则,对于泄露未成年被害人身份信息的人员给予一定的处分。

4.1.3 完善特殊证据制度

我国大陆可以效仿国外的规定,在对性侵害未成年人被害人进行调查取证时进行录像。此份录像可在庭审时作为有效的法律证据提供给法庭,如此可避免多次询问带给未成年被害人的精神刺激。还要加强司法机关的专业素养,促使询问的品质得到保障,增强询问的全面性。为完善未成年性被害人的出庭制度,可以考量被害人个人状况、结合案件的实际具体情况采用多种方式进行作证,如使用视频、电话、屏风遮挡等方式。如果法院认为未成年被害人没有必要出庭作证,可以在法庭上出示询问笔录和录音录像资料的方式作证;如果被害人出于恐惧等心理不愿意出庭当面作证,可以采用闭路电视或者视频的方式在庭外作证。

4.1.4 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为了更好地保障未成年被害人的权益,应进一步扩展儿童性侵犯被害人的法律援助适用范围和诉讼阶段。建立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制度也有助于促进在庭审辩论环节发表意见时减少控辩双方力量失衡。无论未成年被害人是出于经济条件还是其他缘由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法工作人员都应当积极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同时这也符合司法机关为被害人提供服务的客观义务。

4.2 构建精神损害赔偿和国家补偿制度

4.2.1 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未成年性侵害被害人往往蒙受严重的身心伤害,精神损害赔偿金能适当安抚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精神痛苦。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赋予被害人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请求权。实践中确实存在刑事案件审结完成后,被害人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并得到支持的情况,司法实践工作者对于未成年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呼之欲出,但相关做法最终还是需要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前提。

4.2.2 建立国家补偿制度

依据上文分析可见,性侵害被害人蒙受的损害往往主要存在精神损害,因而国家补偿的范围不应只包括精神医疗、心理咨询等费用。此外还应当制定专门的法律程序以实现被害人的有效诉求,包括达成未成年被害人和犯罪人的和解、引导犯罪人及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或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先行国家偿付等。虽然国家财力有限,但未成年性被害人从数量来说是一类特殊的少数群体,正常来说政府的财力支出不会产生太大负担;而且通过从医疗标准的补偿范围,扩展到对所有伤害的范畴,再逐渐进行循序渐进的引导和发展也不乏是一个好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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