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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文明行为立法对我国文明行为立法的启示

2021-11-30金玉珍

海外文摘·学术 2021年17期
关键词:警察道德

金玉珍

摘要:随着我国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以及文明程度的提高,人们对于行为举止的文明程度也有提升的需求。不仅是我国,日本对市民文明行为的明文规定历史长达百年以上,至今经历多次修订和改废,这也促进了整个城市文明和人们素质的显著提高。我国尚无统一的文明行为立法,因此介绍和分析日本文明行为立法也不失为一次热身,为今后我国文明行为立法的出台起到前期资料储备的作用。

关键词:文明行为;轻犯罪;缓刑;处罚;警察;道德

中图分类号:G05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2177(2021)17-0001-03

1历史沿革

日本作为与我国并驾齐驱的礼仪之邦,重视人们文明行为并以法律形式加以规范亦由来已久。日本的文明行为立法历史更为久远,最早可以追溯到以东京府为中心自1872年(明治5年)11月13日开始实行的“东京违式詿违条例”。次年的1873年7月19日依据太正官公布的“違式詿違条例”各地开始实施条例,是日本明治初年惩治轻微犯罪的单行刑事处罚法。该条例共有90条涉及风俗、交通、卫生、经营、用水等维持日常秩序相关轻微犯罪处罚的规定。如关于禁止纹身、裸体、露肩、露臀,禁止随地大小便等身体相关规定较多,对当时庶民的生活起到非常大的制约作用。条例的内容因各个府县的不同略有差异,但总体内容大体相同,对当时民风的提升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到了1882年(明治15年)日本继受法国刑法的立法体系颁布了旧刑法,采用了重罪、轻罪、违警罪的区分(现行刑法已废止),在旧刑法第4编第425条至第429条用71个处罚条款取代了“違式詿違条例”的规定,对违反者施以拘留或罚款等惩罚措施。判断违警罪的过程中适用特别程序法,即立即审程序。该程序无需被告出庭仅以口头方式告知,5日内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等未正式提起诉讼的判决成立。但这种简易程序法恐有与“旧警察犯处罚令”相结合被滥用之疑虑,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被废止。

继旧刑法第4编“违警罪”之后,日本在1908年将违警罪单独列出立法,称为“警察犯处罚令”,规定了30日以内的拘留或不满20日元罚款的轻微犯罪。“警察犯处罚令”自实施以来曾适用很长时间,但正如存在上述疑虑加之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宪法理念相悖,且被用于工人运动的镇压,最终伴随1948年“轻犯罪法”的公布而废止。但是轻犯罪法在“警察犯处罚令”58种罪中继承其中28种规定。但是鉴于警察犯处罚令被滥用的经验,在该法审议过程中为防止被滥用,在其第四条中设“禁止滥用”的规定。轻犯罪法是1948年日本第39号法令,该法从整个刑法典的罪行惩罚程度而言最为轻微,以至于给人以其罪不足以纳入刑法典的感觉。轻罪法是对日常生活中违反道德的轻微反社会行为处以拘留或刑事罚金的法律。该法将公众的粗暴言行、噪音、乘车以及跟踪他人到官名欺诈等33种行为纳入其处罚范围。

2轻犯罪法的内容

轻犯罪法是为维护治安惩治轻微犯罪而制定的法律。该法共有4个条文组成,其第一条规定了33种触犯轻犯罪法的行为,如有违反将处30日以内的拘留或1000日元以上10000日元以内的罚款。单以拘留天数和刑事罚款金额而言,处罚明显不如其他刑事犯罪严厉。

轻犯罪法第1条规定了被处以拘留罚款的轻犯罪类型。

(1)無正当理由潜入无人居住亦无人值守的住宅、建筑物或船舶。如侵入有人居住或值守的住宅的则构成侵入住宅罪。

(2)无正当理由隐匿携带刀具、铁棒及其他危害他人生命,或用于对他人身体造成重大伤害的器具。“有正当理由”是指虽然隐藏携带本项规定的器具,但其目的是履行职责或日常生活之必要,在社会常识上得到认可的情况。是否“正当”应根据其器具的用途、形状、性能、隐匿携带者的职业与日常生活之间的关系,隐匿携带的日期、地点、状态就周围情况等客观要素,以及考虑隐匿系带的动机、目的、认识等主观要素等进行综合判断。

(3)无正当理由隐匿携带副钥匙、凿子、玻璃刀及其他用于侵入他人宅邸或建筑物的器具。

(4)流浪罪。无生活来源,有从事劳动的能力却不从事劳动且无固定住所四处流浪的,如乞讨者可能为规范对象。

(5)对公共礼堂、剧场、饮食店、舞池及其他娱乐设施的入场者,或对汽车、地铁、合乘汽车、传播、飞行器及其他公共交通工具的乘客,以显著粗暴的言行造成他人困扰的。根据言行程度的不同,也可能会被追究胁迫罪、强迫罪、威力妨碍公务罪,违反铁路营业法、道路运输、航空法、航空危险行为等处罚法等。

(6)无正当理由擅自关闭众人同行或聚集之地的路灯,或其他人或团体为标识而打开的灯。

(7)擅自将船舶或竹筏放在水路及其他实施妨碍水路交通的人。根据程度不同也可能会被追究妨碍通行罪。

(8)因风水灾害、地震、火灾、交通事故、犯罪及其他变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现场公务员或援助者的指挥,或未应答公务员的帮助请求的。

(9)未尽一定注意义务在建筑物、森林及其他易燃物附近点火,或在汽油及其他易燃物附近使用明火的。如果导致火灾将构成重过失失火罪。

(10)未尽一定注意义务使用或玩弄枪炮或火药类、锅炉及其他易爆炸物者。未经公安委员会的许可持有枪炮或火药的,将违反刀枪法、火药类管理、爆炸物管理法等。

(11)在可能造成他人身体,或对他人或团体之物造成损害的场所,未尽一定注意义务投掷、倾倒、发射物品的。

(12)无正当理由解开具有危害他人或家畜脾性的犬及其他鸟兽,或怠于监管而放跑的。如造成他人伤害的将构成过失伤害罪。

(13)在公共场所针对众人实施明显具有粗暴性质的言行造成他人困扰,或炫耀威力乘坐汽车、地铁、合乘汽车、船舶及其他公共交通工具、或为购入戏剧及其他活动或物资配给券、车票或物资配给票证等插入或扰乱公众队列的。公共场所是指不特定多数人自由出入或可自由利用的场所。如道路、公园、广场、河流、车站、公共礼堂等可能出入的建筑物。根据言行程度的不同将构成胁迫罪、强要罪、铁路营业法的违反等。

(14)不听公务员的劝阻将人声、乐器、收音机等音量调制异常巨大打破宁静造成近邻困扰的。如在国会议事堂附近区域使用扩音器打破宁静的,将违反平静保持法的规定。

(15)谎称官职、等级勋章、学位及其他法律规定的称号,或外国相关规定,或无资格却穿着或佩戴法律规定的制服或勋章及其他类似标章的。

(16)虚构犯罪或火灾报警。

(17)古物抵押或买卖、交换账簿中依法应于记载的姓名、住址、职业及其他事项,填报虚假信息记录不实的。

(18)明知自己所在场所内有因老幼、残疾或伤病需要扶助的人,或有尸体或死胎而未立即向公务员报告的。

(19)无正当理由更换异常尸体或死胎现场的。

(20)在公众目光所及场所以引起公众厌恶情绪的方法公然露出臀部或生殖器者。

(21)虐待动物的行为由“动物保护法”规定,违者将被处1年有期徒刑或100万日元以下罚金。

(22)乞讨或令他人乞讨的。令未满15周岁者乞讨的将违反儿童福祉法。

(23)无正当理由窥视他人住居、浴室、更衣室、卫生间及其他可能通常不着装场所的。

(24)妨碍公私仪式的。

(25)妨碍河流、沟渠及其他水路流通的。

(26)在街道、公园或其他公众聚集的场所随意吐痰、大小便或令他人实施的。

(27)违反公共利益随意丢弃垃圾、鸟兽尸体及其他赃物的。

(28)堵住他人通行或围困他人,或以产生对方不安或烦恼的方法跟踪他人的。

(29)共谋伤害他人身体并有人实施预备行为的,其共谋者。

(30)驱使狗及其他动物扑向人畜,或令牛马等受惊吓逃跑的。

(31)以闹事等形式妨碍他人业务的。

(32)无正当理由进入禁止出入的场所或田地的。

(33)擅自在他人房屋及其他工作物上张贴广告等物,或摘除、玷污他人的招牌、禁止事项告示牌及其他标示物的。

(34)面向公众销售物品或提供劳务时,欺骗或列举令他人产生误解的广告事实的。

3轻犯罪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

3.1轻犯罪法与刑法之间的关系

日本刑法第8条规定第一编总则的规定适用于其他法律规定的犯罪,轻犯罪法属于刑法的范疇因此根据日本刑法第8条规定应适用刑法总则的规定,但也有其特殊性。

(1)不能处罚未遂犯。日本刑法第44条规定对于未遂的处罚适用具体犯罪与法定刑的分则性条文的规定。

(2)原则上不能没收日本刑法第20条对于没收作了限制性规定。对于只能处以拘留或刑事罚款的犯罪,如无特别规定不得没收。但是限于构成犯罪行为的物(如第1条第2款规定的罪(携带凶器)中锋利物,第3款规定的罪(携带入侵器具)中的螺丝刀)等应可以没收。

(3)日本刑法第64条对于教唆和帮助的处罚作了限制性规定,对于仅应判处拘留或刑事罚款之罪的教唆犯和从犯,如果没有特别规定的不予处罚。轻犯罪法第3条规定教唆或帮助轻犯罪法第1条规定之罪者视为主犯。结合上述刑法和轻犯罪法的规定,关于教唆犯和帮助犯的刑罚准用轻犯罪法关于犯罪的规定。但是轻犯罪法第3条规定的是对于直接教唆犯的处罚,并无刑法第61条第2款规定的唆使教唆者的规定,因此不能处罚唆使教唆者的处罚。

(4)刑法第32条所定刑罚宣告后一定期间内没有执行的,时效即告完成,该条第7项规定拘留、刑事罚款和没收的时效为一年。

(5)不适用缓行的规定。日本刑法第25条规定对于被宣告3年以下有期徒刑、监禁或50万日元以下罚金的人在违背判出过监禁刑以上刑罚或虽被判处过监禁刑以上刑罚但从执行完毕或获得免除之日起在5年内未再被处监禁刑以上刑罚的,可以根据情节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在1年以上5年以下期间内暂缓其刑罚的执行。

(6)虽然日本刑法第103条规定对于藏匿或隐蔽被判罚金刑以上之罪或逃脱拘禁的人处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20万日元以下罚金,但是即便违反轻犯罪法的犯人逃脱,只要不是在拘禁中逃脱就不成立藏匿犯人罪。

3.2轻犯罪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关系

(1)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或司法警察职员,在有相当的理由足以怀疑嫌疑人已经犯罪时,依据法官预先签发的逮捕证,可以逮捕嫌疑人。对于30万日元(刑法、关于处罚暴力行为等的法律及关于调整经济关系罚则的法律规定之罪以外的罪,为2万元)以下罚金,拘留或者处以罚单的罪,以被嫌疑人没有固定的住所,或者无正当理由而不接受前条规定的到现场要求为限。

毋庸置疑,不允许对轻犯罪嫌疑人实施紧急逮捕,除嫌疑人无固定住所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应诉外,一般情况下不能进行逮捕(刑事诉讼法第199条第1款但书)。

(2)犯人的住所或姓名不明确,或有逃走嫌疑情况除外,不能作为现行犯进行逮捕(刑事诉讼法第217条)。刑事诉讼法第217条对所犯系相当于30万日元(刑法、关于处罚暴力行为等的法律及关于调整经济关系法则的法律规定的现行犯,以犯人的住所或姓名不明或犯人可能逃亡的情形为限,适用第213条(任何人都可以没有逮捕证而逮捕现行犯)至216条的规定。

(3)公诉时效为1年(刑事诉讼法第250条第7款规定的,相当于拘留或者罚款的犯罪时效为一年)。

(4)根据日本裁判所法第3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诉讼标的额不超过90万日元(行政案件诉讼相关请求外)的请求以及第2款的罚金刑以下的犯罪。因此本法案件的审判管辖权为简易法院。

(5)日本刑事诉讼法第60条关于羁押的规定中第1款规定法院有相当的理由足以怀疑被告人有犯罪行为在被告人没有固定居所或有相当理由怀疑被告人销毁罪证或被告人正在逃亡或有相当理由足以怀疑被告人可能逃亡的可以羁押被告人。触犯相当于30万日元(除刑法、处罚暴力行为法及调整经济关系罚则法规定的罪,其他为2万日元)以下罚金、拘留或者罚款的案件,以被告人没有固定住所为限,适用第1款的规定。因此除非嫌疑人、被告无固定住所,否则不能拘留。

4对我国的启示

从我国的立法来看,2012年的《治安管理处罚法》是对人们非刑事犯罪行为又在一定程度上扰乱公共秩序的规范。但是该法适用的情节与不文明行为相比,明显对秩序的破坏程度更大,产生的社会影响更为负面,因此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明显不妥,适用我国现行刑法则更欠妥当。因为刑法处罚的是比《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后果更为恶劣,影响力更大,社会危害性更高的行为。

北京于2020年6月1日正式实施了《北京市文明行为处罚条例》(以下称为“处罚条例”),至今已实施1年多。从其具体实施情况来看,北京对不文明领域的重点治理取得了一定成效,如在公园、餐馆、景点等的不文明行为,通过大量宣传和精准执法明显得到抑制。但是处罚条例中的不文明行为仍屡见不鲜。

除上述“处罚条例”外,如哈尔滨、鞍山、天津、武汉、上海、广东等省市县级的各种对不文明行为的处罚性规定。但是这些各级处罚性规定级别不同,内容不一,处罚幅度不统一。这不仅造成同省各市标准不一,难以对跨县、跨市、跨省的不文明行为追踪处罚,也增加了立法成本的不断升高。

鉴于上述原因,本人认为日本的做法有一定参考价值,即将那些处于道德和现行法律中间阶段,又为文明人举止的行为统统纳入专门的、统一的一部法来规范,这样既呈现出文明行为的规范特点又有利于在国内统一推进,提升人们的文明行为程度。这一法律暂可称之为“轻微犯罪法”。

(1)明确列出轻微犯罪的类型。首先,应确定何为轻微犯罪,对其作出界定。其次,在“轻微犯罪法”中明确列出各种轻微犯罪类型,在最后设兜底性条款。尤其应将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列入不文明行为。(2)轻犯罪于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既然为“轻微犯罪法”,应理清与刑法之间的关系和刑事诉讼法之间的关系。与刑法的关系中应明确是否适用未遂、没收、教唆、缓刑等的规定。在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中明确是否适用紧急逮捕、诉讼时效、适用程序、羁押的规定等。(3)针对每个不文明行为设具体处罚性条款,为执法提供明确的依据,对不文明行为形成威慑。

(责编:王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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