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股权基金组织形式法律问题研究
2021-11-30刘派
刘派
(北京紫英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北京 100027)
一、私募股权基金组织形式概述
从世界范围来看,私募股权基金有着多种多样的组织形式,不同的组织形式影响着相对应的企业的管理模式、决策方式以及组织架构模式等。私募股权基金发展至今,出现了三种最常见、占比较大的类型,在具体实践中以及学理上将其概括为公司型、契约型及有限合伙型[1]。
(一)公司型私募股权基金组织形式
公司型私募股权基金组织形式最早出现于英国,而后在美国得到发展。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分离、更能适应市场经济下资源配置的要求以及交易效率得到提高等特点,使得这种组织形式得到广泛运用,发展至今,相关制度的运用已经较为成熟。公司型私募股权基金组织形式实际上是以公司为外壳进行运作的,在具体形式上可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投资人以股东身份进行直接出资,出资之后根据其出资的份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然后由基金管理人按照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运作模式进行投资管理,在实践中基金管理人也可作为股东[2]。在管理上,其运营方式根据管理团队组建模式的不同可分为自行管理和委托管理两种方式。在我国的具体实践中,因公司型私募股权基金组织形式采用的是公司的管理模式,所以其运作受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使得该种组织形式有着稳定性较强、风险较小、股权转让及人员变动对组织形式影响较小、组织架构较为完备、能有效保护投资者利益等优点。但这种组织形式在具体实践中也存在诸多问题,比如股东仍能以股东大会左右基金管理人的投资决策、运营管理受法律约束较多而缺乏灵活性、双重纳税使基金运营成本增加缩减投资人利益等。
(二)契约型私募股权基金组织形式
契约型私募股权基金组织形式又称信托型私募基金股权,此种组织形式主要基于投资人作为委托一方和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一方签订的信托契约而产生。委托人作为投资者将资金交给信托公司后,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设立信托基金进行投资管理[3]。在整个运行过程中,除涉及上述契约双方外,根据实际运作情况的不同还会涉及基金托管人及基金管理人,各个主体通过相应的合同明确彼此的权利义务关系。契约型私募股权基金组织形式中信托基金并不拥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能有效避免双重纳税的情况,同时其无须专门的实体组织,人员投入较少,大大降低了其税收成本、交易成本、运营成本。这些特点使得该组织形式以信托契约为基础,具有投资管理和运行上都较为灵活,信托财产较为独立,且能实现各方利益最大化等优点。但在实践中也存在IPO(首次公开募股)退出障碍、二级市场流通性差、面临道德风险等缺点。
(三)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组织形式
不管在国内还是国外,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组织形式都是投资者较为青睐的私募股权基金组织形式,也是三种组织形式中使用最多的。该种组织形式以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间订立的协议为基础,明确两者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运作。其中值得关注的是,前者并不参与基金的投资管理,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基金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后者担任重要角色,作为基金管理人,其需以全部资产对基金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种独特的运作管理方式使得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同时在其内部的管理运营中形成了良好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在融资结构、组织架构、分配机制具有灵活性的同时,也使得该组织形式整体上具有稳定性。这些优势与当今世界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较为契合,使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组织形式在私募股权基金行业中占据了绝对的优势。但在长期的运行中也可能出现投资者权利弱化、有限合伙人未及时缴付资金而出现运营困难、意思自治程度较高增加管理难度等风险。
二、私募股权基金组织形式存在的法律问题
私募股权基金组织形式存在的法律问题不可一概而论,不同组织形式面对的法律问题是具有差异的,应对其进行类型化分类后对每一类型组织形式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在发现每种类型化独有的法律问题之外,还应尝试归纳出共通性的法律问题。所以,在进行私募股权基金组织形式存在的法律问题分析时,应在充分了解公司型、契约型、有限合伙型三种组织形式的基础上,进行每种类型所存在的法律问题的分析。
第一,公司型私募股权基金组织形式因其以公司的形式进行运作,所以受公司制度的相关法律规范和制度规制。同时,公司较之于私募股权基金制度的发展较早,在相关法律规范和制度上都较为完备。公司型私募股权基金组织形式可能出现的法律问题在完备的法律规范和制度的调整下,发生概率相对来说大大降低。其最可能发生的法律问题就是基于双重纳税压力而衍生的偷税、漏税等问题。这也是基于其组织形式特点而发生的,其他法律问题则与公司正常运营所发生的法律问题相通。
第二,以我国为例进行分析可以发现,相比于公司型组织形式,《信托法》《证券法》《基金法》《私募监管办法》等法律规范中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对契约型私募股权基金组织形式进行约束和监管,因此此种组织形式对于参与者的权益缺乏法律保障。同时,在该种组织形式运行过程中,投资基金会还面对工商登记困难、税收政策模糊的法律风险。
第三,因为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组织形式为主流组织形式,所以在长期的实践中相对应的法律问题也较多。此种组织形式的基金虽然能很好地发挥其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相组合的优势,但该组织形式较为灵活,涉及的法律主体较多,所以在运作管理体系上也存在诸多法律风险。比如合伙人激励分配设置不合理可能导致私募股权基金跑路的违法行为、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以及承诺保本保收益等违规募集行为等。
因各自本身的特点,上述三种类型化组织形式在法律问题上也呈现出独特性。对三种组织形式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其背后存在具有共通性的法律问题。比如非法集资、挪用资金财产等损坏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未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承诺保本保收益等违规募集,未按规定备案、登记备案信息更新不及时不准确等法律问题。对这些实际的法律问题进行总结归纳,可以找出更深层次的共通性问题,可将其归结为尚未构建并完善相关的理论体系、缺乏较为统一完善的法律规范体系、缺乏有效的监管措施三个方面。
三、私募股权基金组织形式法律问题的解决路径
针对私募股权基金组织形式存在的法律问题,应先解决深层次的共通性问题,再以此为基础解决具体的类型化组织形式存在的法律问题。首先,针对尚未构建并完善相关理论体系的问题,应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结合私募股权基金组织形式发展的时代特征,借鉴国外优秀的研究理论成果,构建并完善本国私募股权基金组织形式相关理论体系,为具体实践提供理论基础及理论指导。其次,应完善并统一私募股权基金组织形式相关的法律规范体系,比如制定私募基金法进行法律的统一适用,从立法角度出发完善相应的法律规范体系,借鉴国外优秀的立法经验和立法技术。最后,有效的监管措施是不可或缺的一环。有效的监管措施不仅要存在于私募股权基金的内部监管,比如设立相应的内部监督机构、制定并完善相应的公司章程等,而且要存在于外部监管,比如完善监管相应的法律规范体系、完善私募股权基金的行业规范、完善登记备案及信息披露等相关监管制度。
四、结语
私募股权基金组织形式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是私募股权基金发展中需要关注的重要问题,这些法律问题的解决需在充分了解私募股权基金组织形式的基础上进行。本文指出每个类型化私募股权基金组织形式基于自身特点产生的问题,并找出私募股权基金组织形式尚未构建并完善相关的理论体系、缺乏较为统一完善的法律规范体系、缺乏有效的监管措施三个方面深层次的共通性问题,结合本国实际情况,借鉴国外优秀的理论成果和实践经验,探索从深层次沟通问题到类型化组织形式法律问题的解决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