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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在司法裁判中的应用研究

2021-11-30唐伟然唐茂林

湖南科技学院学报 2021年6期
关键词:裁判法官司法

唐伟然 唐茂林

人工智能在司法裁判中的应用研究

唐伟然 唐茂林

(海南大学 法学院,海南 海口 570228)

随着生产力的不断提高,新一轮科技与产业变革方兴未艾,人工智能、互联网、大数据等新兴词汇已逐渐为大众所知悉并逐步应用到司法领域。人工智能的应用在一定意义上能提高法院工作效率、促进司法公正、防止司法腐败,但是人工智能在司法领域的应用过程中也存在诸多的问题,例如人工智能作用定位模糊,司法数据库的建设有待完善,合理性与合法性有待解决,司法权威性受到挑战。应当采取措施解决这些问题。

人工智能;司法裁判;公平正义

我国的法治要实现现代化当然也离不开人工智能的应用,为了更好地应用现代高科技的成果,在最高法院的指导下,上海、北京、浙江、贵州等地区的法院,已经将大数据、自然语言、互联网、语音识别等新的人工智能技术应用到智慧法院的建设中去,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成果。然而,我们在享受人工智能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何定位人工智能在司法裁判中的应用、如何处理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冲突、司法数据库尚不完善、应用程序和技术平台建设有待进一步加强等等,这些问题如果不解决,将会引起诸多的不良影响,正因如此,文章结合当前人工智能技术在司法裁判应用及其意义、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路径进行有益的探讨,以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 人工智能在司法裁判中应用涵义及其意义

(一)人工智能在司法裁判中应用涵义

人工智能(AI),即Artificial Intelligence。简而言之人工智能就是一门研究人类的智能并进行模拟与扩展最终总结出相关的理论与技术的新兴科学,它最终的目的使得机器能够模仿人类思考来解决实际问题[1]。人工智能是计算机科学试图了解智能的实质而分离出来的一个独立学科,人工智能在司法裁判中的应用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事实认定。人工智能应用于司法裁判中的事实认定主要包括人工智能对于案件要素的审查、构成要件的指引和证据的审核判断等方面的工作。第二,法律适用。司法裁判的过程就是三段论进行推理的过程,事实认定是小前提,法条的规定是大前提,最后的判决内容就是结论。所以说人工智能应用到法律适用是人工智能应用到司法裁判的重要内涵。第三,裁判监督。人工智能的裁判监督作用表现为三个方面,那就是裁判文书自动生成和校验、裁判结果的自动巡查和错误裁判的提前预警等三个方面的内容。

(二)人工智能在司法裁判中的应用意义

人工智能应用于司法裁判具有重要意义,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提高司法效率。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法官的员额却并没有随之逐年递增,人少案多的矛盾已极大地影响和制约法院发展。面对繁重的业务量,不少法院出现案件堆积与超期的情况,办案法官也不堪重负。在人工智能的帮助下,生成报告并推送给主办法官,智能审判辅助系统还可以通过在司法智库大数据中心中搜索类案,建立司法量刑模型并推送相关的量刑裁判建议供法官参考。此外,人工智能技术在司法裁判中的应用还有智能阅卷、智能诉辩请求归纳整理、庭审笔录自动生成、文书法条智能推送、裁判文书自动生成等功能,这些功能的运用可以使法官脱身于繁琐的辅助性事务,更好地将时间和精力投入到精密的司法论证推理活动中去。

2.促进司法公正防范冤假错案。司法实践中冤假错案的发生,削弱了司法公信力,挑战了司法权威。自党的十八大以来,人民法院依法纠正了39起冤假错案。如赵作海案、呼格吉勒图案、张氏叔侄案、聂树斌案、念斌案等等[2]。反思冤假错案产生的原因,诚然存在时代背景与环境政策等因素的限制,但是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是重要的原因。为了防范与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促进司法公正,増强司法权威、我们需要合理运用当今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实现对证据的校验、审查和把关,人工智能在完成证据的收集后会对证据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审核,若存在瑕疵或者证据间矛盾,人工智能会驳回该证据的审核,并及时提示工作人员查证、补正。实践证明,人工智能的介入确保侦查、审査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确实经得起法律的推敲,在源头上就保证了进入系统的证据是合法有效的,避免了冤假错案的发生。

3.防止司法腐败。人工智能在司法裁判中的运用就是将人工智能技术、互联网、大数据等先进技术融入司法裁判的过程。对于防范司法腐败,还可以从技术层面出发,通过技术的手段做到与腐败的物理隔离。例如上海高院联合科大讯飞研发的刑事案件智能辅助系统,它通过语音识别,数据实时存储等先进技术,通过输入相应的证据及数据资料,最后得出裁判结果,这样对于法官行使司法权力进行全程实时监督,避免了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恣意行使自由裁量权,让司法腐败无处可藏。所以说,在司法裁判中应用人工智能技术,有效地规范了司法行为,可以减少司法任意性,提高司法的透明度,有效防范司法腐败。

二 人工智能在司法裁判应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人工智能在司法裁判中的应用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人们对于人工智能在司法裁判中的定位模糊

人工智能在司法裁判领域中如何定位,关系到人工智能的发展和司法改革的方向,要想人工智能在司法裁判中应用可持续,首先必须要解决人工智能在司法裁判中的应用的定位,明确定位才能更好地发展,才能更好地处理好法官与人工智能的关系,充分发挥人工智能的作用,更好地为司法服务,提高司法效率。

(二)司法数据库有待完善

数据库建设是人工智能建设的根基,人工智能的发展都离不开大数据的辅助。如果将人工智能比作是正在建设的房屋,那么数据库就深埋于地下的地基;如果将人工智能比作一台飞驰在路上的车,那么数据库就是供其驰骋的燃料。我国由于不同技术团采用的数据协议端口有差别或是保密的要求等客观原因,导致了法律数据不能在各机关之间分享与流转最终造成了法律数据垄断的局面,数据垄断导致信息沟通不顺畅,浪费了司法数据资源费。建立完善的数据库迫在眉睫。

(三)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冲突难以解决

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例如家事纠纷,如果通过人工智能硬性地输入相关数据得出的裁判结果,由此得出的裁判结果用于解决此类纠纷,可能取得的社会效果是令人担忧的,因为对于家事纠纷更多的是考虑亲情与和睦的人际关系的维护,至于按照法律应当怎样裁判没有那么重要。人工智能技术在情感与社会性上不能像法官那样在具体案件的裁判中去很好地把握社会道德伦理标准,从而实现情与法的完美结合。

(四)技术平台建设与程序的规制有待加强

目前人工智能相应的技术平台建设不到位,相应程序规制不到位,这样影响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缺乏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当前司法环境中的法院显然未储备该类型的技术性人才,实践中多是聘用合同制的临时性的辅助人员,在岗位上仅有少量的信息技术人员,专业知识背景不够深厚,不具备人工智能系统研发的技术知识。如果法院想要进行人工智能与司法的完美结合,那么必然需要寻求外部人员的帮助,然而将大量的司法数据轻易地交于其他主体进行管理,会带来诸多不确定的风险,进而影响司法裁判的不公正和司法的公信力。所以说,专业人才队伍的建设是现阶段人工智能在司法裁判中应用急需解决的问题。第二,应用程序设置不科学。例如,数据的编程者和设计师的工作中,或刻意或无意的会在算法程序中带有社会固有的不平等,排斥性偏见甚至于国籍、性别、人种、收入等歧视因素。目前已有研究表明数据和程序有被预先设置了偏见和歧视的可能性[3]。然而人工智能的编纂者自身常常也意识不到自己所编写程序可能带有歧视的因素,这样会导致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就大打折扣。第三,司法裁判的生成过程可能存在黑箱操作。由于算法过程的隐秘性,在数据输入和结果输出之间所存在的过程就是大名鼎鼎的黑箱,随着人工智能在司法裁判中的应用不断扩大,我们需要掌握并解读人工智能的黑箱。算法黑箱的存在不仅意味着我们反推运算的过程,还意味除非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既包括司法的专业性,也包括人工智能的专业性),而黑箱的存在与法院司法公开的应然要求相违背。

三 人工智能在司法裁判中应用对策

(一)明确人工智能的作用定位

虽然人工智能发展的势头越来越强,在司法裁判领域的应用也越发地普及开来。但是目前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仍然处于初级的弱人工智能阶段,纵使在司法实践与案件办理等司法裁判活动中它有着良好的效果和广阔的前景,但现阶段尚且不能代替法官等司法裁判人员进行司法裁判,人工智能当前在我国的司法裁判中的定位更倾向于一种用于帮助工作人员的辅助性的工具,其本质是为司法人员提供办案指引,对司法裁判过程起到辅助性作用[4]。孟建柱同志也提出人工智能是一种可以让我们更好地认识改造世界,提高司法信息化和智能化水平的工具[5]。所以,我们应该将人工智能定位为司法裁判中通过技术在案件案例过程中提供帮助的辅助工具。人工智能之所以被定为司法裁判的辅助工具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法官是需要对案件综合评判并承担相应责任的独立主体,人工智能不管设计得如何完美,其没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所以,对于人工智能,我们只能把它作为辅助工具,要想真正对案件的判决还是离不开法官[6]。

(二)构建完整的司法数据库

完善的数据库建设就是解决数据库样本数据的数量与质量问题[7]。

第一,解决库样本数据数量的问题。需打破各个司法机关之间传统的信息垄断垒,共享司法数据以防止信息孤岛的形成,通过与科研机构的合作,不断地补充更新司法数据库的总量。第二,解决库样本数据质量的问题。司法数据的质量决定了结果的准确度,所以为了构建完善统一的司法数据库基础,解决库样本数据的质量是迫在眉睫的。第三,解决经济文化技术资源发展不均衡问题。在东部发达地区较早探索进行了智能化改革取得了一定的成绩的同时,通过先进帮后进的方式,在自身的不懈努力下,最终实现齐头并进,稳步发展。第四,打破数据孤岛。数据孤岛的存在使得现有案件数据暂且仅能被较好地用于当前的数据检索、统计和查询,仍有大量半结构化和非结构化数据资源的潜力还有待挖掘[8]。只有打破数据孤岛的困境,将各地域、各类型、各行业的数据有机融合,进而让数据协作得更好,从而挖掘出更大更多的数据价值。

(三)协调合法性与合理性之间的关系

拥有司法能动性的法官能够将抽象的权利具化为行动,救济社会上的种种不公[9]。要做到司法能动性不但需要法官根据法定的程序与证据规则来对证据进行合法性审查,而且需要法官结合他们所学知识与实践经验来对证据独立做出逻辑推理与判断主要内容包括证明力是否存在及证明力的大小。人工智能技术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应用的主要目的是为人民群众、为法官等司法裁判人员以及为诉讼参与人等提供更加方便且完善的法律服务,倘若这个过程中不断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得法官不能发挥其司法能动性,最终司法裁判的过程有可能会逐渐沦为单纯的由机器来判案。

(四)加强人工智能技术平台的建设和监督

针对人工智能应用司法裁判存在的技术问题,应当加强人工智能的技术平台的建设和规制,具体而言,可以采用以下措施:

1.培养专门性技术人才。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发展,人工智能与法律交叉学科研究的重要性不断凸显出来。随着我国开始逐渐重视人工智能与法律的交叉学科的发展,各个高校也开始尝试与科技公司接触并开展相关的合作研究,如北京大学人工智能实验室与研究中心的成立,这些研究基地致力于培养人工智能与法律交叉学科课题的研究及复合型人才,法学教育要在重视实践性的同时处理好学知识和学经验的关系[10]。

2.构建公开透明裁判生成的应用程序。可以引入人工智能、计算机、信息学、法学等各个领域的专家人才,集思广益,将法学理论同人工智能、信息技术等领域的融合,取长补短。在诉讼中,应当将一些有别于日常用语的法言法语,如证据失权、证据保全、证明力,如果将这些语言转化成机器可以识别的符号,那么人工智能在编写应用程序时应当考虑证据法则的特殊性,使得人工智能在输入相关信息形成司法裁判的过程为人们所认识,只有建立起公开透明的人工智能司法裁判的基本程序公开透明,才能使得人工智能形成的裁判更具有说服力,司法才能更具有公信力。

3.加强人工智能裁判的监督。需要设定相应的管理机制对算法予以监督管理。具体表现为:首先是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可以在已有的党和国家的监督、人民群众的监督、司法机关自身监督的基础上,设立类似120急救中心的独立的监督机构。所设立的监督机构不受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制约,不对其负责,以确保监督机构做出监督行为的公信力。在监督机构建设过程中应当加强与高校大学展开合作。一方面提升自身的硬实力,确保监督的可靠性;另一方面也加强了对跨学科人才的培养。在人工智能逐渐应用于司法裁判的趋势下,或许在庭审中增加专门的技术员,既可以归属于司法机关的独立部门,又可以由独立的监督机构派遣。技术员的启用在维护人工智能系统稳定运行的同时既可以向群众解释算法的应用,还可以监督算法的独立性,加强对算法的规制,这样才能有效维护司法的权威。

结 语

当前的人工智能技术尚且处于弱人工智能的初级阶段,我国对于人工智能与司法裁判的跨学科融合的研究也刚刚起步,对建立健全完善的司法人工智能体系还需要长期的实践与摸索。但随着司法信息化改革的深入,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进步,相信总有一天人工智能在司法裁判中能肩负起比辅助司法裁判更加重要的作用,为促进我国的公正司法发挥应有的作用。

[1]赵春林.领航人工智能颠覆人类全部想象力的智能革命[M].北京:现代出版社,2018:5.

[2]崔亚东.人工智能与司法现代化[M].上海:人民出版社,2019:61.

[3]腾讯研究院.人工智能[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5.

[4]左卫民.司法人工智能尚需实践探索[N].南方日报,2018- 07-12(2).

[5]孟建柱.坚持党内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相结合[N].人民法院报,2016-11-17(1).

[6]潘庸鲁.人工智能介入司法领域的路径分析[J].东方法学, 2018(3):111-120.

[7]崔亚东,盛勇强,郭伟清,等.上海法院司法体制改革的探索与实践[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24.

[8]华宇元典法律人工智能研究院.让法律人读懂人工智能[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9:377.

[9]马莉莉.民事司法解释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16.

[10]王瀚.法学教育研究(第22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37.

D926

A

1673-2219(2021)06-0093-03

2021-05-15

海南省社科联规划项目“司法的智能化研究”(项目编号HNSK[ZC]20-11);海南省教育厅创新项目“行政协议仲裁机制研究”(项目编号Qhys2021-70)阶段性研究成果。

唐伟然(1997-),男,湖南永州人,海南大学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宪法行政法学。唐茂林(1971-),男,湖南永州人,海南大学教授,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学。

(责任编校:潘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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