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绿色信贷的实现路径及其法律掣肘
2021-11-30黄韬
黄 韬
(浙江大学 光华法学院,浙江 杭州310008)
一、引言:绿色信贷的三重实现路径
相比于那些直接导致环境污染后果的生产企业,从历史上来讲,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同环境与可持续发展问题的关联性并不那么密切,这一方面是因为银行业本身被认为属于清洁产业的范畴,另一方面是因为人们认为让银行去评估环境效益无异于干涉客户的内部经营事务[1]21。
然而,近十几年来,国际社会越来越认识到,通过给予企业贷款资金支持,银行不可避免地与那些损害自然环境的商业活动联系在了一起[2]。也就是说,如果商业银行向那些未达到环保标准的项目提供贷款支持的话,那就等于助长了破坏环境的工业活动[3]。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基于环境责任的银行信贷业务在国际范围内得以兴起。通过将环境检测标准、污染治理效果以及生态保护等因素纳入授信决策的考量范围,商业银行在全球绿色金融①绿色金融或者环境金融、可持续金融,并无权威的官方定义,但一般可以直观地认为“绿色金融”这个宽泛的名词所指的是“向可持续发展项目或计划、环保产品以及鼓励经济可持续发展政策投入的资金支持”,参见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Finance Club,“IDFC green finance mapping for 2014,”http://www.idfc.org/Downloads/Publications/01_green_finance_mappings/IDFC_Green_Finance_Mapping_Report_2015.pdf,2019-12-04。体系中扮演了举足轻重的角色。也由此,商业银行的绿色信贷被认为在环境产业与金融机构之间架起了一座实实在在的桥梁①这方面的观点可参见Salazar J.E.,“Environmental finance:linking two worlds,”Paper presented at a workshop on Financial Innovations for Biodiversity,10th Global Biodiversity Forum,Bratislava,Slovakia,1998,p.15。。
在我国,绿色信贷近年来在商业银行体系中的关注度也日益提升。2007年7月30日,在严峻的节能减排和环境污染治理形势之下,国家环保总局、中国人民银行以及中国银监会联合发布了《关于落实环保政策法规防范信贷风险的意见》(环发〔2007〕108号)。这份文件虽未直接使用“绿色信贷”的表述,但它首次明确地将商业银行的授信行为与企业的环境表现联系在了一起,因此被认为是我国绿色信贷机制建设正式起步的一个标志。2016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监会、环保部等七部委联合印发的《关于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指导意见》(银发〔2016〕228号)中则明确提出了“构建支持绿色信贷的政策体系”。截至2020年末,中国的绿色信贷规模近12万亿元,位居世界首位②参见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国新办举行绿色金融有关情况吹风会》,2021年2月9日,http://www.scio.gov.cn/xwfbh/xwbfbh/wqfbh/44687/44900/index.htm,2021年2月24日。。考虑到我国金融体系以间接融资为主,商业银行在发展绿色金融业务的过程中自然会扮演最为重要的角色。
环境污染是经济活动中典型的负外部性问题。一种惯性的思维认为负外部性的克服必然要以政府的执法行为为前提,殊不知基于政府行政执法的环境污染末端治理机制未必就是理论上最有效的制度安排,公共部门本身运作的高昂成本再加上难以避免的“政府失灵”问题,都会弱化环境行政执法的实际社会效果;而金融市场则为外部性的内部化开辟了另外一条选择道路,绿色信贷机制即是其中之一。
进一步观察,我们会发现,绿色信贷机制在不同的地区或在不同的历史阶段会因其生成机制的差异而呈现出迥异的内在属性与外在特征。具体来讲,绿色信贷体系的建构与发展有三种可能的实现路径:其一为自我规制模式,或称为自愿实现机制(以“赤道原则”为典型代表);其二为私法层面的环境民事侵权责任机制(以美国的《超级基金法》为典型代表);其三为公法层面的行政权力推动机制(以中国现阶段的绿色信贷政策体系为典型代表)。不过,上述三种实现机制并非完全排他性的,在某些地区或者在某些历史发展阶段,不同的绿色信贷实现机制可能彼此结合,共同发挥作用。
本文将在对比国际金融市场绿色信贷体系发展的历史经验的基础之上,重点结合中国金融市场以及中国金融法律制度的时空特征来分析和探讨不同类型的绿色信贷实现路径在我国会遭遇到的各种法律障碍问题,进而勾勒出我国发展绿色信贷体系的总体法治约束条件。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本文并非抽象地对上述三大绿色信贷实现机制的功能、价值和意义进行评价和比较,或者给出一个孰优孰劣的简单结论,而是结合特定时空之中的金融市场环境和法律制度环境来揭示不同的绿色金融实现机制得以发挥作用的约束条件。
二、商业银行绿色信贷的自愿实现机制
基于商业利益和社会责任的双重考量,国际大型商业银行已经创新性地开发出了形形色色的绿色信贷产品。例如,美国富国银行特别针对“绿色”商业建筑的开发商提供条件优惠的专项贷款③参见UNEP Finance Initial,“Green financial products and services:current trends and future opportunities in North America,”http://www.unepfi.org/fileadmin/documents/greenprods_01.pdf,p.16,2019-12-04。;美国银行则对卡车运输公司以购买节油设备为目的的贷款申请给予快速审核、免除担保以及设定灵活条款等优待措施①同上。;英国巴克莱银行于2007年发行了一款名为“呼吸信用卡”的金融产品,为持卡人的绿色消费提供优惠的利率,并承诺将信用卡利润的50%用于资助全球的碳减排事业②参见http://www.applycreditcard-online.com/credit-cards-uk/barclaycard-breathe-card/,2019-12-04。。
此外,在一些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以及大型金融机构的共同促成之下,国际社会出现了一系列推进商业银行绿色信贷业务的自愿性准则,其中就包括了“联合国环境规划署金融倡议”(UNEP FI)于1995年发起并开放给全球商业银行自愿签署的《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关于可持续发展的金融机构承诺声明》(UNEP Statement of Commitment by Financial Institutions on Sustainable Development)③该声明的文本可参见http://www.unepfi.org/fileadmin/statements/UNEPFI_Statement.pdf,2019-12-04。以及2003年由百余家非政府组织共同签署的《关于金融机构可持续性的科勒维科什俄宣言》(The Collevecchio Declaration on Financial Institutions and Sustainability)④该宣言的文本可参见https://www.banktrack.org/download/collevechio_declaration/030401_collevecchio_declaration_with_signatories.pdf,2019-12-04。。
就影响力而言,目前在世界范围内,绿色信贷的自愿实现机制生成与发展过程中最具代表性的制度化成果就是“赤道原则”(Equator-Principles,EPs)。“赤道原则”是由花旗银行、巴克莱银行、荷兰银行等国际知名商业银行在2003年基于国际金融公司的环境和社会可持续性绩效标准以及世界银行集团的环境、健康和安全指南而发起制定的一套自愿性金融行业准则,被金融机构用于在融资过程中确定、评估和管理项目所涉及的环境与社会风险,其目的在于为金融机构的尽职调查和监督活动提供最低的标准以支持其做出负责任的风险决策⑤参见“The Equator Principles”,http://equator-principles.com/about/,2019-12-04。。
“赤道原则”适用于四类金融产品,分别是:项目融资咨询服务、项目融资、用于项目的公司贷款以及过桥贷款。目前所适用的第三版“赤道原则”内容文本是2013年6月起施行的,包含了10项具体的操作性原则⑥这10项原则具体是:审查和分类、社会和环境评估、适用的社会和环境标准、环境和社会管理系统及赤道原则行动计划、利益相关者的参与、投诉机制、独立审查、承诺性条款、独立监测和报告以及报告和透明度。,其中“原则1:审查和分类”要求采纳“赤道原则”的金融机构把一定金额以上的融资项目根据其环境和社会风险高低分为A、B、C三类,从而采用不同的信贷审核标准与程序⑦其中,A类项目属于对环境和社会有潜在重大不利并/或涉及多样的、不可逆的或前所未有的影响;B类项目为对环境和社会可能造成不利的程度有限和/或数量较少,而影响一般局限于特定地点,且大部分可逆并易于通过减缓措施加以解决;C类项目则对社会和环境影响轻微或无不利风险和/或影响。参见“The Equator PrinciplesⅢ,”http://equator-principles.com/wp-content/uploads/2017/03/equator_principles_Ⅲ.pdf,p.5,2019-12-04。。此外,依据“赤道原则”,金融机构应当要求贷款客户开发或维持一套环境和社会管理体系,并且在与客户的契约中加入有关合规的承诺性条款,并引入独立的环境和社会专家参与项目审查⑧参见“The Equator PrinciplesⅢ,”http://equator-principles.com/wp-content/uploads/2017/03/equator_principles_Ⅲ.pdf,pp.7-9,2019-12-04。。
截至目前,已有37个国家的118家金融机构正式采纳了“赤道原则”,从而具有了所谓“赤道原则金融机构”的身份,其中绝大多数来自发达经济体,而迄今宣布接受“赤道原则”的中国商业银行仅有四家,分别是兴业银行(2008年10月)、江苏银行(2017年1月)、湖州银行(2019年8月)以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2020年2月)。
“赤道原则”为商业银行的授信行为设定了较为严格的实质判断和审核流程标准,而其之所以在相当大范围内被全球商业银行所接受,并非基于有强制约束力的国际条约或者国内法律所设定的监管要求,而是各家商业银行出于内部和外部的种种激励与约束环境而自主做出的商业决策。
国际金融公司的一项统计调查表明,金融机构在行为决策时之所以会把环境与可持续发展问题作为一项考虑因素,排在前三位的原因分别是:在声誉方面获得更多的公信力、投资者的诉求以及为利益相关者创造价值增量①参见International Finance Corporation,“Banking on sustainability:financing environmental and social opportunities in emerging markets-publication,”http://www.ifc.org/wps/wcm/connect/9486d980488658f8b7b2f76a6515bb18/Banking_on_Sustainablity_Launch.pdf?MOD=AJPERES,2020-12-17。。另外一项针对英国金融机构的调查问卷显示,作为债权人的银行会担心因为与造成环境事故的借款人存在交易关系而损害自身的社会声誉[3]。由此可以推测的是,商业银行宣布接受“赤道原则”并据此行事绝非纯粹出于道德感的驱使,而是一种十分理性的商业选择;甚至可以说,自愿性质的“赤道原则”非常完美地契合了商业银行的战略动机,而环境效益则成了商业银行风险管理过程中的一项主要“副产品”,这与公司治理中的“开明的股东理论”是相一致的[4]。
一个合理的推断是,对商业银行来说,采纳“赤道原则”需要付出两方面的成本:一是额外的尽职调查程序的成本;二是放弃一些潜在收益更大但不利于环境可持续发展的融资项目②例如,根据《2011年花旗中国企业社会责任报告》所披露的信息,当年中国有两项贷款申请被归为高风险的A类,并且最终由于环境或社会原因而遭到否决,详见http://www.citi.com.cn/html/cn/pdf/CSR2011.pdf,2019年12月4日。。这些都可能对商业银行的股东利益造成损害。不过,经济学家的实证研究曾经表明,股东对商业银行宣布采纳“赤道原则”的信息并没有负面的反应,换言之,商业银行通过宣布采纳“赤道原则”来释放出负责任行为的信号是得到其股东认同的[5]。
除了商业银行股东群体的认可之外,来自金融市场和国际社会的其他各种外部激励与约束机制也在不同程度上推动着绿色信贷机制的普及化。例如,法国政府在2015年12月和2016年1月先后推行了两套官方的绿色金融产品认证机制③参见Novethic,“SRI:the Frecch government creatsofficial labelsfor financial products,”2016-01-12,http://www.novethic.com/responsible-investment-news/sri-the-french-government-creates-official-labels-for-financial-products.html,2019-12-04。,这样一种“贴标签”制度对金融机构来说即构成了一种正向的外部激励,申请认证则可以看作一种“好人举手”的行为。此外,在全球金融市场愈来愈浓烈的强化“负责任投资”④2005年,时任联合国秘书长安南邀请国际金融市场的大型机构投资者共同发起了“责任投资原则计划”(Principles for Responsible Investment,PRI),该计划于2006年4月在纽约证券交易所正式启动,其强调投资者在投资决策过程中需要考虑环境、社会和公司治理因素。目前已有超过1 700家投资机构签署了PRI。参见https://www.unpri.org/about以及www.unpri.org/signatory-directory/,2019年12月4日。的氛围之中,不少证券交易所和中介机构开发出了各类绿色股票指数,例如始于1999年的道琼斯可持续发展指数DJSI、伦敦《金融时报》的FTSE4Good指数以及明晟公司的ESG系列指数等。资本市场的投资者在进行投资决策过程中对环境问题的愈发看重也就构成了影响商业银行行为选择的一个重要因素。
由此可见,在国际金融体系中,以“赤道原则”为代表的商业银行绿色信贷自愿性准则是一套典型的“软法”规则,它的创制并非出于国际或国内立法者,主要也不依靠各国官方之间的协商与合作机制(因此有别于国际银行监管领域的《巴塞尔协议》),相反却是一些私人银行扮演了促进金融监管政策发展以消弭潜在环境恶果的“全球可持续性监管者”的重要角色[6]。
作为与“硬法”相对应的一个概念,“软法”被认为是一种准法律工具,它并不具有法定的约束力,或者其约束力要弱于传统的法律规则[7]。但是,在一定条件的支持之下,软法仍然可以成为能够产生实际效果的行为规则[8],这一点可以从“赤道原则”的实际执行状况中得以佐证。“赤道原则”是一套“自我规制型”的金融规则,其合法性来自市场而非主权国家[9]。因此也就可以说,软法的兴起还拓展了合法性内涵[10],商业银行经营的合规要求也由此实现了外延上的扩充和丰富。
较之有国家强制力为支撑的硬法规范,人们自然会担心软法规范在实施过程中会面临监督机制缺失或者有效性不足的问题。从“赤道原则”的实践过程中,我们发现,国际性非政府组织的大量积极活动始终在推动着该自愿性准则的发展,同时也还承担了检查“赤道原则”银行行为合规性的职能。例如,银行监察组织在2017年发起了“赤道银行,行动起来”的运动,以推动“赤道原则”规则文本的改进与优化①参见Bank Track,“Bank Track annual report 2017,”https://www.banktrack.org/download/banktrack_annual_report_2017/180313_annual_report_2017.pdf,2019-12-04。。
环境非政府组织(NGO)经常在一些重大工程项目的融资过程中通过各种方式来监督商业银行对“赤道原则”的遵守。例如,在俄罗斯萨哈林2号油气项目建设过程中,当时为项目提供融资的欧洲复兴开发银行、瑞士信贷银行、摩根大通银行、瑞穗银行以及荷兰银行等6家接受“赤道原则”的银行在审核贷款申请的过程中事实上没有严格遵守“赤道原则”的实体和程序规则,因此在2004年遭到了15个国家的39个非政府组织的联合谴责,并被要求停止向该项目提供信贷支持②参见PLATFORM,“Principal objections:analysis of SakhalinⅡgas&oil project’s compliance with the Equator Principles,”http://platformlondon.org/p-publications/principal-objections-sakhalin-ii-shell/,2019-12-04。。
事实上,“赤道原则”也为NGO的监督作用发挥提供了现实的制度可能性。根据“赤道原则”的要求,针对所有被归为A类和部分被归为B类的项目,申请贷款的客户应设立一套投诉机制,并作为社会和环境管理体系的一部分,以接收人们对该项目的社会和环境绩效的投诉并促进解决③参见“The Equator PrinciplesⅢ,”http://equator-principles.com/wp-content/uploads/2017/03/equator_principles_Ⅲ.pdf,p.8,2019-12-04。。一个著名的案例就是阿根廷的非营利机构人权与环境中心在2005年借由这套机制成功地阻止了两家接受“赤道原则”的金融机构向乌拉圭Orion纸浆厂项目提供融资的计划[11]。
我们再把视线转回中国的商业银行体系。既然国际金融市场的实践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在先的样板,即通过市场自发形成的自愿性准则来有效推动商业银行绿色信贷业务的开展,那么是否有可能通过引导中国的商业银行“接入”这一套既有的规则体系或者推动出台中国自己的绿色信贷自愿实施机制,进而实现发展中国绿色信贷市场的目标呢?
至少从现实来看,这一愿景尚难实现。正如前文所展示和分析的,作为一套软法规则,其本质不在于一份白纸黑字的文件,而是一系列立体的、有行动力的规则的有机组合,它的作用发挥很大程度上要依赖外部环境的配合。但是,支持“赤道原则”发挥积极作用的国际金融市场和国际社会的诸多要素(比如“负责任的”投资者群体、金融中介服务机构、NGO等)在我国还未完善,国内、国际金融市场的相对隔离也弱化了我国商业银行自愿接受“赤道原则”的积极性。
2013年11月4日,中国银行业协会在福州市召开“化解产能过剩暨践行绿色信贷”会议,会上29家银行签署了《中国银行业绿色信贷共同承诺》(即“福州承诺”),就加强产能过剩行业授信管理、积极推动绿色信贷业务的开展以及提升商业银行自身环境和社会表现等内容做出了公开承诺④参见陈莹莹《29家银行签署绿色信贷共同承诺》,2013年11月4日,http://www.cs.com.cn/sylm/jsbd/201311/t20131104_41941 18.html,2019年12月4日。。然而,相较于“赤道原则”,这份仅有五条内容的共同承诺并不具有实际的可操作价值,仍然停留在“道义宣言书”的层面,无法付诸有效的法律实践。
我们看到,在国际金融市场上,商业银行之所以会认真对待其做出的公开承诺,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有市场投资者、中介机构、NGO以及媒体的监督。那么,我们是否可以利用硬法规则来解决市场约束和社会监督力量缺位的问题呢?换句话说,有没有可能通过既有的法律规则来推动商业银行绿色信贷自愿实现机制在我国的形成与发展,并监督其落实呢?
若我国商业银行并未实际履行其基于“赤道原则”或者其他国际、国内的自愿性绿色信贷准则而做出的公开承诺,那么公司股东或者利益相关方可否基于我国《公司法》第五条“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的规定来要求商业银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呢?表面上看,《公司法》第五条似乎为商业银行履行社会责任的义务奠定了立法的基础,但是这一高度抽象的法律条文在内容构造上恐怕并不具备可诉性[12]。也有学者认为,虽然在《公司法》修订后,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已获得强行法上的依据,但公司社会责任承担之实际绩效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救济的有效性,然而当前公司社会责任的含义模糊不清,法官负担过于繁重使其对不确定的规则缺乏解释热情[13]。类似地,我国《商业银行法》第八条也规定了“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但从条文内容构造上看也同样是一种“宣示性”的条款。
已上市的商业银行对社会公众所做出的绿色信贷承诺可视为其披露信息的一部分。那么,商业银行未践行其承诺的行为可否被视为“虚假陈述”而令其承担公法或者私法上的责任呢?事实上,这一假设很难成立。我国《证券法》上的强制性信息披露要求及其责任规则的设定是以投资者保护为导向的,而追究上市商业银行在绿色信贷承诺方面的“虚假陈述”显然是超越投资者保护的层面,而上升到“社会保护”的高度了,这就使得既有的证券市场法律规则在适用上具有无法协调的困境[14]。
除此之外,我们是否可以把商业银行的公开承诺行为视为设定了一种单方允诺①债法上以允诺人承担给付义务为内容的单方法律行为,通常被称为单方允诺,参见徐涤宇、黄美玲《单方允诺的效力根据》,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2期,第120-132页。之债,从而当其违背承诺时,追究其债法上的民事责任呢?这里姑且不论商业银行违背其承诺是否必然会给特定相对方造成实际损害的问题,商业银行事实上可以非常轻易地规避这一责任承担的可能性。以“赤道原则”为例,其规则文件本身即包含了下述“免责事由”:
赤道原则是金融界中各机构各自发展其内部社会和环境政策、程序和惯例的基准和框架。赤道原则没有对任何法人、公众或个人设定任何权利或责任。金融机构是在没有依靠或求助于国际金融公司、世界银行集团、赤道原则协会或其他赤道原则金融机构的情况下,自愿和独立地采纳与实施赤道原则。②参见“The Equator PrinciplesⅢ,”http://equator-principles.com/wp-content/uploads/2017/03/equator_principles_Ⅲ.pdf,p.11,2019-12-04。
从推动绿色信贷普及化的角度上来讲,类似的免责条款恰恰是有很大必要性的,因为这样才可以让更多的商业银行倾向于接受相关的自愿性准则,而不必对未来可能的责任承担充满担忧。
总结起来说,以“赤道原则”为代表的绿色信贷自愿实现机制在国际金融市场上所发挥的积极作用很大程度上要归功于支持这套软法机制运行的外部制度环境与制度安排,这是制度与制度之间彼此“嵌入”而带来的效果,但这样的条件恐怕在中国国内金融体系中尚不具备;进一步地,如果希望借助国家法律中的事后追责与司法救济机制来促成这样的自愿性机制“落地”,那仍然会遇到无法克服的法律障碍。
三、商业银行绿色信贷的民事侵权责任机制
鉴于相当大数量的导致环境污染的企业经营活动背后都有商业银行贷款的支持,因此近年来有不少官方或学界的意见主张应当扩展民事侵权法律制度的适用空间,让商业银行在一定条件下承担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从而约束商业银行的授信行为,推进绿色信贷业务的发展。
例如,2016年七部委《关于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指导意见》就提出“研究明确贷款人环境法律责任”,并且“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借鉴环境法律责任相关国际经验,立足国情探索研究明确贷款人尽职免责要求和环境保护法律责任,适时提出相关立法建议”。而此前,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与联合国环境署可持续发展项目联合发起的绿色金融工作小组则提出“修改《商业银行法》,以法律形式确立商业银行的环境法律责任”以及“赋予环保执法部门代表本辖区公众的环境权益起诉商业银行的权利”等建议[15]68-69;也有学者认为应当在民事侵权责任法律规则中详细规定商业银行的环境侵权责任[16]。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环保团体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之后申请法院追加两家商业银行作为案件的共同被告[17]。
理论上来说,通过各种事前规制工具来预防环境风险事故的发生固然是最为理想的治理状态,然而“百密难免一疏”,实际造成严重损害结果的环境污染事件并没有得到完全遏制,这时候就体现出事后规制的重要价值了:一方面可以为受环境污染损害的一方提供司法救济的途径;另一方面,事后的惩戒也是加大排污成本的一种方式,可以有效阻吓污染者的不当行为。而更进一步地,从理论上来推测,若将事后的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延伸至商业银行,则可以解决因污染者在公司法上的有限责任保护而产生的赔偿不足的问题,且有利于防止出现监管者被俘获而导致的环境规制法律失效的情形[18]。
在发生严重环境污染事故的背景之下,美国国会于1980年通过了《综合环境反应、赔偿与责任法》(Comprehensive Environmental Response,Compensation and Liability Act,CERCLA)①42 U.S.C.§§9601-9675(1980)(amended 1986).,因这部法律要求设立一个超级基金来治理全美范围内闲置不用或废弃的危险废物处置场所,故而又经常被称为《超级基金法》。纵观上述提议将我国商业银行纳入环境侵权责任承担主体范围的建言,其实均隐含了对标并借鉴美国《超级基金法》的思路。
依照CERCLA的规定,四类潜在责任主体需要承担危险物质的泄漏所引发的清理与补偿费用。这四类责任主体包括:危险物质处置设施现在或者过去的所有者与经营者;危险物质泄漏时,过去或者现在的所有者与经营者;危险物质处置的安排者;危险物质的运输者②42 U.S.C.§9607(a)(1)—(4).。同时,CERCLA采用了“严格的、共同连带的和有追溯力的”法律责任制度,由此无论是否实际参与或造成了污染后果的发生,也无论污染行为发生时法律是否已经生效,潜在责任方都必须为污染事故负责[19]。
通常情况下,商业银行并不会因为放贷行为而直接被认定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但是商业银行为了确保信贷资产的安全,在实践操作中往往会采取一定的风险管理措施,例如接收借款企业的抵押资产,派驻管理人员参与借款企业的经营,抑或接管失去偿债能力的借款企业等。在CERCLA下,这些商业银行传统上的信贷风险管理措施都可能令其成为潜在的责任主体。尽管CERCLA的避风港规则可以让银行在特定情形下豁免责任的承担,但在1986年United States v.Maryland Bank&Trust Co.一案③632 F.Supp.573,579(D.Md.1986).中因行使终止抵押权利来获得相关财产的商业银行被判定没有资格成为“非自愿获得财产的主体”,因此无法免除CERCLA下的赔偿责任。在2007年的一起争议中,纽约州政府认定汇丰银行无法享有“担保债权人豁免”④42 U.S.C.§9601(20)(A).,这是因为汇丰银行已经冻结了借款企业的经营资金,这使得该借款人不再具备遵守环保规则的财务能力⑤New York v.HSBC USA,N.A.,(S.D.N.Y.No.07-3160,2007).。
与同时期欧洲的金融机构不同的是,CERCLA在1980年的出台让美国的商业银行需要在法律上和财务上对其客户导致环境恶化的行为负责,这就促使其开始将环境风险纳入整体的信贷风险管理政策之中[1]135-139。CERCLA在客观上对商业银行的放贷行为造成了深远的影响。根据美国银行家协会在20世纪90年代的一项统计,当时约88%的银行调整了其信贷政策以防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3%的银行拒绝了那些可能招致赔偿责任的贷款申请,17%的银行放弃了对相关财产行使权利以规避环境赔偿责任①数据来源于Davis J.,“Bankers face new uncertainty over environmental liability,”Philadelphia Business Journal,No.135(1994),p.3。。
美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为其他国家提供了制度发展的想象空间。据不完全统计,英国、德国、葡萄牙、墨西哥、印度、南非、哥斯达黎加、巴拉圭等国都先后推行了针对资金出借人因违反可期待的注意义务而承担环境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②参 见UNEP,“Lenders and investors environmental liability:how much is too much?”http://unepinquiry.org/wp-content/uploads/2016/04/Lenders_and_Investors_Environmental_Liability.pdf,2019-12-04。。
那么,当我们在中国的语境下讨论这一问题时,首先要回答的就是,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则是否为商业银行承担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留出了制度可能性或者法律解释的空间。我国《民法典》所确立的环境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是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通常情况下商业银行不符合此处“侵权人”的行为主体要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所规定的“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基本上无法适用于商业银行,因为要把商业银行的贷款行为界定为“教唆”或者“帮助”,进而认定其为共同侵权人,这无异于对法律文意做了过分扩大的解释。即便请求人可以证明商业银行在当初对污染者做出授信决定时并未充分考虑贷款项目的环境风险,但鉴于上述《民法典》规定是定位于基于共同过错的共同侵权类型[20],而通常情形下商业银行并不会因其贷款行为而与造成污染后果的借款企业之间形成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
所以,这里进一步的问题就是:如上文所提及的,官方和学界在一定范围内提出了要在民事侵权法律规则或者商业银行法律制度中增加专门条款来为商业银行明确设定其在信贷审核环节中关于环境风险的注意义务并辅以专门的责任规则,这样的一种政策建议是否具有足够的合理性呢?
可预见的是,如若这样的规定出台,商业银行对信贷投放的环境效益定会有更大程度的考虑,这当然是有积极的一面。但是,另一方面,以制定强制性法律的方式来赋予商业银行更为宽泛的注意义务,并且扩张环境侵权责任制度对商业银行的适用,会带来非常不利的社会后果,因此将是得不偿失的选择。
面对法律环境的变化,商业银行需要引入更为复杂的信贷审核流程,以对特定贷款项目的环境征信进行评估,这对银行来说是一笔不小的额外费用支出。而在既定的资金市场供求关系条件下,商业银行为了“消化掉”这笔额外的费用,可能采取将成本分摊给融资企业的做法(例如提高贷款利率、缩减贷款合同周期或者收取额外的服务费用),或者干脆一刀切地减少甚至停止对风险程度较高的某些行业的信贷支持。可资参考的是,有学者研究了美国73家化工企业在CERCLA的责任制度实施之后融资成本的变化情况,发现其中23家大型公司普遍受此影响,融资成本有显著的上升[21]。
另外,根据美国银行家协会的统计,CERCLA实施之后,有14%的商业银行因为对财产行使担保权利而最终招致了支付清污费用的法律责任,有46%的银行则决定终止对化工、农业等环境极端敏感产业部门的贷款③数据来源于Davis J.,“Bankers Face New Uncertainty over Environmental Liability,”Philadelphia Business Journal,No.135(1994),p.3。。相对而言,CERCLA的实施对于风险承受能力较弱的小型商业银行的冲击最为严重,甚至有一些小银行因无法承担由此带来的财务负担而走向了破产的结局[22]104。CERCLA也使北美的商业地产市场受到冲击,原先被广泛用于向银行申请融资抵押的不动产在CERCLA实施之后遭遇了迅速贬值的困境①Christmas B.,“A lender’s perspective on‘brownfields’financing in Ontario,”presented to 11th Annual Environmental Management Compliance&Engineering Conference,Toronto,2003-05-15.。毫不奇怪的是,CERCLA还引来了更多的司法诉讼。而在这个过程中,司法程序所耗费的成本甚至要高于受污染土地的修复成本[23]41。
面对这些法律实施之后所产生的负面效应,公共部门也力图采取某些“对冲措施”,以避免商业银行因负担过重的赔偿责任而造成其市场行为扭曲。例如美国环境保护署于1992年发布了《贷款人责任规则》②C.F.R.§300.1100(1992).,以给商业银行更大的法律责任豁免空间。尽管在1994年,该行政性法律文件被法院裁决为不具有司法拘束力③Kelley v.EPA,15 F.3d 1100(D.C.Cir.1994).,但美国环境保护署和司法部在1995年的一份联合声明中确认,行政部门在执法过程中仍将遵循上述规则④60 Fed.Reg.63,517,63,518(Dec.11,1995).。
而在欧洲,当各国政府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希望仿效美国去推动类似的环境责任立法时,银行界提出了激烈的反对,部分原因就在于他们看到了美国CERCLA在实施过程中造成的不利社会后果,因此当时只有英国和荷兰引入了类似的环境责任法律制度[1]137-138。
所以,当我们在中国讨论是否要通过民事侵权责任法律制度来强化商业银行绿色信贷机制实施的时候,不应当只是看到域外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积极的一面,也要意识到诸如美国CERCLA这样的法律规则给商业银行和金融体系运行带来的不利影响。更何况,在美国,CERCLA对商业银行法律责任的适用是有严格条件与范围限定的,针对的是银行取得担保品权利或者直接介入借款企业运营的情形,这和目前我国不少人士主张将潜在的环境侵权责任普遍适用于商业银行的所有贷款行为的提议内容是有着根本差异的。
如若这样的侵权责任制度得以实施,一个极端情形下的后果就是有可能因为商业银行法律责任的加重而导致环境风险转化为金融风险。要知道,在一个国家的经济金融体系中,商业银行可谓一个特殊的存在⑤参见Corrigan E.G.,“Are banks special?”http://www.minneapolisfed.org/pubs/ar/ar1982a.cfm,2020-12-17。,它们本身就是受法律特别保护的。这种特殊性通常表现为三个方面:其一,银行以存款的形式持有大量高流动性的债务,而存款人却可能随时要求兑现其债权;其二,银行所提供的金融服务对一个经济体来说是最为基本的与核心的功能;其三,作为一个国家货币政策的“传输带”,银行扮演了货币政策与实体经济之间的纽带角色⑥参 见Lindgern C.,Garcia G.& Saal M.,“Bank soundness and macroeconomic policy,”https://doi.org/10.5089/9781557755995.071,2019-12-04.。为此,各国对于商业银行通常会制定专门的法律,以保证其在市场准入、日常经营以及市场退出环节都适用特别的监管规则,避免其经营失败给经济和社会带来不可挽回的风险与损失。
严格来说,强化商业银行的环境侵权赔偿责任是与商业银行立法以及商业银行审慎监管的逻辑相悖的,它实质上在降低环境风险的同时会导致难以预见的金融风险的生成与累积,这恐怕未必是公共政策制定者希望看到的结果。
对国际性的商业银行来说,自愿实施的绿色信贷准则固然也可能造成其经营成本的上升,但这类自愿性准则的遵从本身就是商业银行自我选择的结果,是商业银行根据其所能够负担的风险管理水平而做出的商业决定,更何况如上文所分析的,作为软法规则,这类准则不会给银行造成强行法上的责任后果,这就在本质上与商业银行的环境侵权赔偿责任区别开了。
退一步讲,如果通过立法普及了商业银行的环境侵权赔偿责任,那么接下来的问题自然就是:商业银行的贷款资金如被借款人用于其他的非法活动并造成侵权损害的结果,那么商业银行是否也要依同样的逻辑来承担连带责任呢?又或者,商业银行之外的其他资金出借人(比如某个个人或者企业)是否也要对借款人的行为造成的环境侵权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呢?类似地,为上市公司提供资金的股票市场投资者是否也要为上市公司的环境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呢?如此一来,则可能导致整个侵权法理论体系需要重新进行解释和构建。
也许有人会说,环境侵权往往伴随有金额巨大的赔偿,而在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下,排污企业完全可能无法百分之百地履行赔偿义务,因此如果要求商业银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受损失一方的利益。但这种说法其实并不能成立,除了上文分析的原因之外,环境侵权行为的受害方完全可以通过强制性的环境责任保险来得到充分的利益保护①我国环境保护部已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征求《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参见http://www.zhb.gov.cn/gkml/hbb/bgth/201706/t20170609_415774.htm。而在2018年5月7日,生态环境部已经审议并原则通过《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草案)》,这意味着我国的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即将正式推出。参见《生态环境部召开部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草案)〉》,http://www.gov.cn/xinwen/2018-05/08/content_5289087.htm,2019年12月4日。,而没有必要诉诸侵权法的扩张适用。
总结起来说,通过建构商业银行环境侵权责任制度来推动绿色信贷机制的发展,这实质上是令商业银行在一定程度上替代环境执法部门去承担环境污染的预防职能,甚至有可能让商业银行在事后成为那个负责“兜底赔偿”的“深口袋”。所以说,这一绿色信贷的实现途径可以看作是商业银行社会责任法律化(具体地说是“民法化”)的一种尝试,但这种尝试会与既有的侵权责任法律制度和商业银行监管法律制度产生难以调和的矛盾(无论是在法解释学还是在法社会学的层面),尤其会令不同的利益主体之间彼此关系失衡,而与之相关的修法建议则会因为规则的社会嵌入成本过高而无法达到设计者预期的目标。
四、商业银行绿色信贷的行政权力推动机制
上文所讨论的自愿实现机制和民事侵权责任机制来自域外,下文所要分析的行政权力推动机制则是带有非常鲜明的中国特色的绿色信贷实施机制。简言之,十余年来中国的绿色信贷发展最主要的推动力量就是来自行政部门设计并实施的绿色信贷政策体系。
按照官方的权威分类,目前我国的绿色信贷政策体系主要由以下四个方面构成②政策文件的分类参见王兆星《大力发展绿色信贷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载《中国银行业》2017年第1期,第8-12页。:
其一是关于绿色信贷制度的框架规则,包括《节能减排授信工作指导意见》(银监发〔2007〕83号)、《绿色信贷指引》(银监发〔2012〕4号)、《能效信贷指引》(银监发〔2015〕2号)等,这些规则对商业银行开展绿色信贷业务的政策界限、管理方式、考核政策等做出统括性规定,以引导信贷资金投向绿色、循环和低碳领域。
其二是关于绿色信贷统计监测的政策规则,主要以《绿色信贷统计制度》(银监发〔2013〕185号)为代表,其目标在于定期统计商业银行涉及落后产能、环境、安全等重大风险企业信贷情况,支持节能环保项目及服务贷款情况,绿色信贷资产质量情况,以及贷款支持的节能环保项目的年节能减排能力情况等。
其三是关于考核评价的政策规则,主要包括《绿色信贷实施情况关键评价指标》(银监发〔2014〕186号)以及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绩效考评监管指引》(银监发〔2012〕34号)中所设置的社会责任类指标,目的在于组织国内主要商业银行开展绿色信贷自评价,督促全面对照标准自查绿色信贷工作中的缺陷并要求及时整改。
其四是关于跨部门环境信息共享的政策规则,例如《关于共享企业环保信息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6〕450号,已失效)、《关于规范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提供企业环境违法信息工作的通知》(环办〔2008〕33号)、《关于全面落实绿色信贷政策进一步完善信息共享工作的通知》(环办〔2009〕77号)、《加强信息共享促进产融合作行动方案》(工信部联财〔2016〕83号)等。在这方面,中国银监会(中国银保监会)与环境保护部(生态环境部)等相关领域的主管部门建立了信息共享机制,以及时收集并向各商业银行通报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定的企业名单。
实际上,目前各国政府都或多或少地利用行政权力和行政资源来推进商业银行绿色信贷的拓展,但相比较起来,我国近十余年来的绿色信贷政策体系的形成和发展呈现出了以下四个方面特点:
第一,从行政权力的行使方式上看,我国的商业银行绿色信贷政策基本上都可视为直接规制型,即要求商业银行在进行信贷风险管理时达到或者符合某些外部的标准,而较少有诸如税收减免或者补贴这样的在发达国家更为常用的经济政策工具使用[1]2-3。一般来说,政府部门可以采取的最为直接的激励商业银行开展绿色信贷业务的措施就是财政贴息,即由公共资金来负担一部分或者全部的银行额外成本。不过,财政贴息尚未成为目前我国发展绿色信贷的主要政策选择。据中国银监会的统计,截至2016年6月末,我国21家主要商业银行的7.26万亿绿色信贷余额中,没有一笔是国家贴息贷款①参见曾卫《21家主要银行绿色信贷余额超过7万亿 无一笔国家贴息贷款》,2016年9月2日,https://news.ifeng.com/c/7fbv7TM 5RbU,2019年12月4日。。不过,根据2017年1月起施行的《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可对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项目予以贷款贴息支持,这就为我国将来拓展绿色信贷激励机制提供了制度可能性。
第二,从绿色信贷政策法律文件的发布主体看,绝大多数的政策出台都是由金融监管机构,而不是环保执法部门牵头的,后者多是在环境信息提供等方面给予技术支持。例如,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于2017年7月印发的《落实〈关于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指导意见〉的分工方案》中就把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明确为发展绿色信贷这一任务的主要责任部门。照理说,绿色信贷涉及金融与环境两个方面的事务,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自然有最大的积极性和最为便利的条件去推进相关工作的开展,但我国的商业银行绿色信贷业务主要是在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力量推动之下来开展的,这与我国特有的金融体系是密切相关的。要知道,我国的金融监管部门和金融机构并非单纯法律意义上的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金融监管部门很大程度上还扮演了金融机构“主管部门”的角色,这一点对大型商业银行来说尤为明显,并且由于“旋转门”现象②我国商业银行体系中的“旋转门”现象主要是商业银行的高管职位与金融监管部门的高级领导职位之间存在着非常频繁的交叉任职现象,参见欧阳洁《拆除金融机构和监管人员相互跳槽的旋转门》,载《人民日报》2018年2月5日,第18版。的存在,监管机构与市场机构之间形成了“互为你我”的关系。在此制度背景下,我们就不难理解,在我国,对商业银行有着更为直接和重大影响力的一定是金融监管部门,而非来自另一系统的环保行政部门。
第三,从我国绿色信贷政策法律文件的内容来看,其中存在着十分明显的产业导向和结果导向特征。绿色信贷政策的终极目标自然是通过银行外部融资的约束来提升企业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能力,然而仔细观察我国主要的关于商业银行绿色信贷的政策文件,就会发现其中都把配合国家产业政策设定为一个明确的政策执行中间目标,也就是说会以商业银行的信贷投放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来作为评估其信贷投放环境效益的一个重要客观指标。例如,《绿色信贷指引》第10条要求商业银行“根据国家环保法律法规、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政策等规定,建立并不断完善环境和社会风险管理的政策、制度和流程,明确绿色信贷的支持方向和重点领域,对国家重点调控的限制类以及有重大环境和社会风险的行业制定专门的授信指引,实行有差别、动态的授信政策,实施风险敞口管理制度”;《节能减排授信工作指导意见》第4条要求商业银行“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对列入国家产业政策限制和淘汰类的新建项目,不得提供授信支持;对属于限制类的现有生产能力,且国家允许企业在一定期限内采取措施升级的,可按信贷原则继续给予授信支持;对于淘汰类项目,原则上应停止各类形式的新增授信支持,并采取措施收回已发放的授信”等。与以“赤道原则”为代表的各类自愿性准则相比较,我国的绿色信贷政策规则具有明显的产业导向、结果导向与合规导向的特征,而非项目导向、流程导向和风险管理导向。甚至在很多时候,制度实施者会把绿色信贷简单化地理解为将环境标准设定为企业获得商业银行授信的准入门槛,或者把限制授信作为惩罚环境违法企业的一种行政工具。从这个层面上来说,我国的商业银行绿色信贷政策也可以看作是让金融监管部门扮演了环境行政执法部门的部分“替身”的角色①例如,在2006年5月,山西省环保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联合发布通知,要求省内环保执法部门与金融机构联手执行停贷治污政策,商业银行对未获得环保审批的项目一律不得贷款或者收回已发放的贷款,这被称为我国绿色信贷政策的“山西模式”。参见齐安甜、曹爱红《环境金融》,(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12年版,第130-131页。,以弥补后者的常规性执法威慑力不足。从某种程度上说,这也是妨碍我国商业银行长期未能普遍地、主动地建立起绿色信贷长效机制的原因之一。
第四,从各项绿色金融政策文件的行政法属性上来看,形式上多可归类为行政指导,即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基本上都不包含明确的法律责任规则,并多冠以“指引”或者“指导意见”之名。然而,如果我们就此认定这些出自行政监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属于“软法”性质的话,那可能脱离现实了。尽管从形式上看,这些政策文件并不一定具有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约束力,商业银行未照此行事的责任后果也是不明确的,然而,在监管实践过程中,我国的金融监管部门有相当充分的手段(例如行政审批、工作业绩评价、人事任免决定等)来约束商业银行及其管理人员的行为,由此使得这些规范性文件取得了类似行政命令或行政强制的地位,其中虽然包含了大量原则性、宣示性或指引性的条款,但在监管实践中往往都有事实上的强制力。当然,这样的一种“名实不副”也会带来法律上的疑惑。鉴于现有的法律规则并无授权金融监管部门对商业银行违反绿色信贷政策而做出的授信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明确规定,监管部门在实践中会“借用”其他的授权依据来“刚性化”绿色信贷政策体系。例如,在2017年3月,中国银监会南通监管分局认定监管对象江苏如东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前调查未反映借款人环评违法情况,未对环评差的客户审慎授信”,并据此处以20万元的行政处罚,而监管部门给出的法律依据是《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②通银监罚决字〔2017〕4号。。而在2018年7月,天津银监局对平安银行的一项处罚中,理由也是类似的“贷前调查不到位,向环保未达标的企业提供融资”,不过和南通监管分局的行政处罚行为构成显著差异的是,天津银监局除了援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之外,还直接援引了2007年《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节能减排授信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以及2012年《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绿色信贷指引的通知》③津银监罚决字〔2018〕35号。。
理论上来讲,商业银行未遵从绿色信贷相关的监管要求或者指引向企业放贷,未必会产生直接的环境受害者,因此私法层面上的民事诉讼机制的约束并不一定有机会产生作用,这时候公法机制(比如行政处罚)的优势就体现出来了。但是,如果要细究的话,传统意义上的审慎监管是无法覆盖新兴的绿色信贷推进政策的,毕竟这两者在目标上有显著的差异,前者要确保的是商业银行的偿付能力,避免发生系统性风险,而后者则以提升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能力为出发点。
总结起来说,行政权力推动机制在当前我国绿色信贷发展过程中毫无疑问是占据绝对主导的位置的,并且从趋势上来说,随着建设绿色金融体系成为我国的国家战略以及“美丽中国”被写入宪法,商业银行推进绿色信贷业务的政治激励也会越来越强。不过,我们也要清醒地意识到,行政权力推动机制在现阶段可以发挥较大的作用,与我国现阶段金融体系整体上仍然具有较强的国家主导色彩密不可分。市场化程度有限导致了金融抑制的格局,再加上法治约束不足的客观条件,这就为行政权力的行使留出了相当大的空间[24],因而也造就了我国以行政权力为主来推动绿色信贷发展的特殊现象。从长远计,随着我国金融体系市场化程度的提升和整体法治约束程度的加强,国家与市场的边界会趋于明确,公权力行使的弹性和自由空间会被压缩,因此绿色信贷的行政权力推动机制原则上只能是一种阶段性模式,“立竿见影”的效果不可能长期持续。
五、结语:回归商业银行本身属性
本文对比分析了自愿实现机制、民事侵权责任机制以及行政权力推动机制这三种商业银行绿色信贷的发展路径,并结合中国金融市场和法律体系的特点来揭示这三种推进模式的法律障碍问题:现阶段要将以“软法”为核心特征的绿色信贷的自愿实现机制普遍引入中国的商业银行体系尚不具备成熟的内外部条件;通过强制性的立法来确立商业银行的环境侵权责任,这固然有域外的实践为样板,但该项制度本身颇具争议,且将其引入我国将会面临无法与既有的侵权责任法律制度和商业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相契合的难题,会徒增社会成本;至于行政权力推动模式在我国的普遍运用,那是现阶段金融体系的法治约束不足使然,其长效性和稳定性无法得到保证。因此,在中国发展绿色信贷业务有必要跳出既有的思维框架,去寻找与自身制度环境相匹配的因应之策。
在国际金融市场上,绿色信贷业务的开展被视为商业银行承担社会责任的一种具体表现。然而在中国,我们需要考虑的一个问题是:商业银行的社会责任承担究竟是多了还是少了?其实,我国的商业银行历来承担了过度的社会责任,其信贷资金的投放不完全是商业利益的驱使,而需要经常性地配合宏观经济政策(比如为四万亿投资提供配套资金)、产业政策(例如扶持政府“看好”的某些产业增长领域)、社会政策(例如为扶贫项目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地方的公共投资计划(例如给予地方融资平台以信贷支持)等。因此,我国的商业银行其实不是典型意义上的“商业”银行,它本身就承担了诸多公共职能,环保与可持续发展自然也是其中之一。
绿色信贷业务的发展也许未必就如预先假设的那般,是一种“牺牲小我、成就大我”的承担社会责任的行为。至少在我国,绿色信贷业务的开展对于商业银行来说本身就可能是一种正确的商业选择。根据中国银监会的统计,国内21家主要商业银行的节能环保项目和服务贷款不良率在2013年末至2016年末这四年间分别为0.32%、0.20%、0.42%、0.49%;而在2017年6月末,这一不良率的数据为0.37%①参见中国银监会《绿色信贷统计信息披露说明》,http://www.cbrc.gov.cn/chinese/files/2018/8F21409B87D84147BE72C19C2 4C59DE9.pdf,2020年12月17日。。这表明我国商业银行绿色信贷的资产质量在整体上远远优于其他各项贷款的水平。中外学者的实证研究也在很大程度上表明,商业银行增加绿色信贷规模能够有效限制不良贷款比例的增加,降低商业银行的经营风险并改善其经营效益②这方面的研究可以参见Jeucken M.,Sustainable Finance and Banking:The Financial Sector and the Future of the Planet,London:Earthscan Publications Ltd.,2001,pp.118-148;Simpson W.G.&Kohers T.,“The link between corporate social and financial performance:evidence from the banking industry,”Journal of Business Ethics,Vol.35,No.2(2002),pp.97-109;孙光林、王颖、李庆海《绿色信贷对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的影响》,载《金融论坛》2017年第10期,第31-40页;李苏、贾妍妍、达潭枫《绿色信贷对商业银行绩效与风险的影响——基于16家上市商业银行面板数据分析》,载《金融发展研究》2017年第9期,第72-77页。;也有研究认为,绿色信贷业务的开展虽然会降低我国商业银行的营业利润,但贷款规模总量的扩张能够抵消这个过程中的利润损失[25]。最新的实证研究也证实了,商业银行绿色信贷能够有效提高总资产收益率,而综合考虑不良贷款率、总资产等控制变量时,绿色信贷对商业银行竞争力相对提升效果更为明显[26]。此外,绿色信贷占总贷款比重的上升有助于提高商业银行的净息差,并且对规模较小、流动性水平较高的银行而言,绿色信贷对财务绩效的改善效果更强[27]。
因此,绿色信贷机制的发展完全可能是一种激励兼容的制度结果。事实上,我国的商业银行以往之所以有大量的信贷投放到高污染、高能耗的领域,之所以仍然会对那些环保不达标的企业或项目提供信贷支持,很大程度上并非出于获得商业利益的考量,而是受到了各种外部因素的影响,被迫负担起了发展经济、保证就业、稳定社会等本不属于自己的社会责任。
由此,一个合理的推断是,为了更大程度地推进我国绿色信贷事业的发展,最为关键的一项工作就在于“让商业银行更像商业银行,而不是更像政府”,也就是强调其经营活动对投资者负责、对市场负责,促进其公司治理机制和风险管理能力的提升。如果做到了这些,绿色信贷的发展自然是水到渠成了。从这个角度上来说,完善我国绿色信贷法律机制的首要工作恰恰是健全我国市场化导向的金融法律机制,尽可能克服金融抑制所带来的扭曲,让商业银行的运行回归市场规律的本源。
另一方面,在这个过程中,我们需要特别考虑地方政府扮演的角色。中国的一个特殊性就在于中央与地方事实上的公共政策目标函数会有很大的区别。这也就解释了为什么中央政府的环境治理目标经常会被地方政府消解,而商业银行的贷款行为又会强化这两者之间的分歧。一项实证研究表明,企业较好的环境表现有助于获得较多且较为长期的新增贷款,也就是说绿色信贷政策的推行令金融机构更加重视企业的环境可持续发展能力,但在当地面临较大经济压力、发展趋缓的条件下,企业的环境表现在获取新增贷款中的重要性会明显下降,可见在绿色信贷政策执行过程中,仍然存在着地方政府干预信贷资源投放的潜在冲动[28]。
由此,调整地方政府及其官员的政策目标函数就变得十分重要了,一方面要通过减少GDP的“政治锦标赛”①改革开放之初,我国的中央政府主要是实施一种以GDP增长率为核心指标的政绩考核机制,这种机制对地方官员来说就是一种“锦标赛”式的激励。参见周黎安《晋升博弈中政府官员的激励与合作——兼论我国地方保护主义和重复建设问题长期存在的原因》,载《经济研究》2004年第6期,第33-40页;周黎安《中国地方官员的晋升锦标赛模式研究》,载《经济研究》2007年第7期,第36-50页。来弱化地方政府不顾(当地的或周边的)环境代价以要求商业银行支持本地经济发展的行为冲动,另一方面则可通过建立地方性的绿色金融改革创新试验区②目前,我国已经在浙江、广东、新疆、贵州、江西等五省区建立了绿色金融改革创新试验区。参见陈果静《5省份8个绿色金融改革创新试验区总体方案出台》,2017年6月27日,http://www.ce.cn/xwzx/gnsz/gdxw/201706/27/t20170627_23875735.shtml,2019年12月4日。来给地方政府的政策目标函数中增加绿色信贷规模的自变量。
综上所述,尽管存在各种具有短期效应的外部激励因素,但我国商业银行绿色信贷业务的长期稳定发展归根结底还是要依赖于商业银行体系自身的健全,而未来法律制度改进的重点也应放在促进商业银行治理机制和风险管理能力提升以及绿色信贷创新产品的基础法律环境营造上③这种创新的融资产品包括节能减排收益权质押融资、排污权质押融资、碳金融产品等(参见上海银监局绿色信贷研究课题组、张光平、董红蕾等《绿色信贷支持金融创新与产业结构转型研究》,载《金融监管研究》2016年第5期,第98-108页),而这些产品的推出都有赖于基础性的担保物权法律制度的确认。,进而让商业银行对商业利润的追求与社会可持续发展目标实现彼此兼容,而不是“头痛医头”式地在现有的各种法律条文中写入“绿色信贷”或者“环境责任”这几个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