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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与侵权责任关系之辨析

2021-11-29邢秀芬

延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年1期
关键词:责任法救济惩罚

邢秀芬

责任原是神学、哲学的主要论题之一。“责任概念之所以日渐演化成一个法律概念,或者说主要是一个法律概念,其原因在于就一个人的行动是否造成了一项义务或是否应使他接受惩罚而言,法律要求有明确无误的标准以资判定。”(1)[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北京:三联书店,1997年,第89页。法律责任是“法律”与“责任”的集合概念。张文显教授认为,“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2)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二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第144页。刑事责任与侵权责任是一对孪生兄弟,在古代社会“诸法合体”的情况下,许多本应由侵权责任调整的社会关系通常由刑事责任来调整,呈现出惩罚与赔偿并存的状态。到了近代,随着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离,国家独占了刑罚权,损害赔偿的性质逐渐净化,刑事责任与侵权责任才渐行渐远,二者之间的区别不断被强化,逐渐各自独立,泾渭分明。但刑事责任与侵权责任均秉承着公平与正义的价值目标,共同的价值追求使二者的深度融合成为必然趋势。本文从刑事责任与侵权责任形式的一分为二和功能的合二为一以及责任之间转换三个维度对二者之间的关系进行辨析,以期为完善两种责任的理论体系,并为司法实践中刑事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准确界分与良性互动提供有益的帮助。

一、刑事责任与侵权责任形式上的一分为二

责任在刑法学中被这样定义,“责任的第一义为犯罪的法律后果,第二义为处于应受刑罚处罚的地位,第三义为主观上的可归责性”,(3)陈兴良:《从刑事责任理论到责任主义——一个学术史的考察》,《清华法学》2009年第2期,第18页。马克昌教授指出,“不论在刑法的规定上,还是刑法学的理论上,人们对刑事责任都是作为犯罪的法律后果来理解的”。(4)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第74页。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构成民事法律关系。民事责任是民事权利和国家公权力之间的纽带。民事责任伴有诉权得以寻求国家公权力的救济,所以民事责任能够使民事权利具有法律之力。民事义务在先,民事责任在后。民事责任是当事人违反民事义务而应承担的民法上的不利后果。张新宝教授认为,“侵权的民事责任也可简称侵权责任,是指赔偿义务人对自己的加害行为或者准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等后果依法所应当承担的各种民法责任形式之总和。”(5)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9页。

(一)刑事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本质

1.刑事责任的本质

立足于刑事责任基础的刑事责任的本质内涵,有“道义责任论”和“社会责任论”之争。“道义责任论”以意志自由为立论基础,以社会伦理的价值判断为前提,并赋予犯罪行为以伦理上“恶”的标签。在“道义责任论”看来,行为者乃实践的主体,是可以自由决定其行为的人,如何决定其行为,完全在于其本人平时一贯的思想及行为不受外界因素影响的心理状态。责任的基础在于,基于意志自由的行为人本来可以做出正确的选择,而行为人却选择了犯罪行为,因此,对行为人这种违反伦理、道义的行为应加以非难和谴责。“社会责任论”以“意志非自由”为理论前提,认为人的任何举止都是不自由的,人的自由意志是一种纯粹的幻想。人的意志、性格和信念都处于必然性的因果链条之中,自然主义的因果律被突出强调。行为人从事犯罪行为是被环境等各种因素所裹挟着被动地踏上犯罪之路的。行为人要承担刑事责任,并非基于伦理道义进行的谴责,而是社会基于行为人危害社会的倾向性和反复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可能性而采取的防卫措施。从立论的基点出发我们可以得知,“道义责任论”坚持绝对的意志自由,而“社会责任论”则强调绝对的意志不自由。笔者认为,应该从伦理性和社会性角度辩证统一地来揭示刑事责任的本质。“道义责任论”是将刑事责任理解为某种道义上的“欠”与“偿”,而“社会责任论”则将其理解为基于人身危险性而实施的社会防卫。我们力求在“道义责任论”与“社会责任论”之间寻求平衡,因为伦理性与社会性的辩证统一能够更好地探究国家对犯罪行为人进行非难的根据,更好地揭示刑事责任的本质。

2.侵权责任的本质

如果我们对侵权责任的内涵进行历史溯源便会发现,“债”这一概念的起源不详,《侵权责任法》一直是债法的一部分。在古代法时期,受害方在司法程序结束时仍可能有获得加害人身体的权利。“西方私法从《查士丁尼法学阶梯》和《盖尤士法学阶梯》中学会了区分契约之债和产生于侵权行为的债。”(6)[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张新宝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3页。到了法律发展的晚期,加害人才能在支付赔偿后被允许得到自由。而后侵权行为产生了现金赔偿之债,赔偿是为了赔偿造成的损害而不是为了赎罪,非契约的责任法与非契约法上的损害赔偿成了同义词。大陆法系的侵权行为直接源于罗马法中的私犯,是指行为人由于自己的违法行为使他人蒙受了损失而应承担的对被害人给付金钱的损害赔偿的责任。法国法院便是基于过错、因果关系和损害赔偿这一般条款的基本规则开始发展基于过错责任的民事责任法。而《德国民法典》对侵权行为的规范采用了不同于《法国民法典》的体例。将各种诉因类型化,折中于一般概括与个别列举之间。虽然规定方式不同,但仍指损害赔偿责任。日本学者与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也认为,侵权责任即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就英美法系而言,侵权行为的后果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也指损害赔偿。作为法律部门又是作为实体法的《侵权责任法》,其中一个公认的核心要素即损害赔偿。可见,两大法系均认为侵权责任的本质为损害赔偿责任。

(二)刑事责任与侵权责任的责任根据

1.刑事责任的根据

刑事责任的根据在范畴界定上以及具体内容方面都存在着诸多争议。在刑事责任的范畴界定方面主要有两种理解:一种是把刑事责任的根据理解为刑事责任产生和存在的根本原因,是国家设立和追究刑事责任的基本理由;另一种是把刑事责任的根据理解为说明刑事责任有无及其程度的理由或标准,是司法机关决定犯罪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程度的刑事责任的标准。当然,实质的争议在于刑事责任根据的具体内容。从宏观的、哲学的层面来思考,刑事古典学派认为刑事责任的根据是行为人基于自由意志实施犯罪行为而应受到的道义上的非难。刑事人类学派、刑事社会学派则认为刑事责任的根据是基于行为人对社会存在的人身危险性。从微观意义上进行分解,刑事责任的根据可分为“事实根据”与“法律根据”。张明楷教授认为,“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是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是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7)张明楷:《刑事责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45页。由此可见,上述理论的争鸣并非在同一层面上展开,给人以繁杂、纷乱的印象,严肃地界定讨论的对象与范围乃是学术探讨的基本原理。“刑事责任根据”的这一表述应该更侧重于追究责任的直接依据或缘由。刑事责任来源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与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的统一。首先,人的相对意志自由决定了行为人可以在违法行为与合法行为之间进行自主的选择,只有行为人自主地选择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国家才有伦理与道义上的正当性,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其次,以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为其表现形式的社会危害性回答了国家设立刑事责任的根本原因。如果说犯罪构成立足于规范性的思考,那么社会危害性便是一种超规范的思考。这种超规范的思考以规范的思考为表现形式,前者更注重于形式,后者更注重于实质,共同揭示了刑事责任的根据。

2.侵权责任的根据

侵权责任的根据即侵权责任的归责基础,旨在说明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是侵权责任产生和存在的前提和基础,揭示了侵权责任承担的必然性与合理性。社会对各种法律机制的运用,不会脱离它固有的理论功能和基本的操作规律。如果把刑事责任的承担看作社会同不法行为作斗争的工具,那么侵权责任的承担应更多地被看作个人获得权利救济的手段。侵权责任着眼于客观损害结果,对受到侵犯的权利和利益或实际损害进行物质性社会关系的补救才是承担侵权责任的根本目的。侵权责任的承担是通过救济受损的权利人,调整被侵害后所形成的扭曲的社会关系,是用私权救济的方法来保障私权,以弥合破裂的社会关系。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大体有以下两种:一种是主观归责,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确定责任归属的根据。有过错始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另一种是客观归责,是以行为人意志以外的某种客观事实、损害结果作为确定责任归属的根据。只要致害原因或损害结果存在,就会引起侵权责任,这在古代被称为加害责任原则,现代法称之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或严格责任原则。但无论是哪种归责原则,法律更关注的是对受害人的补偿。

(三)刑事责任与侵权责任责任构成的必要因素

1.刑事责任构成的必要因素

刑事责任认定过程中必须考虑的因素,包括主体、主观过错和违法行为。刑事责任主体是犯罪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和刑事责任的具体承担者,在刑事责任的认定过程中,必须考虑行为人的精神状态和年龄,《刑法》中的某些罪名要求犯罪人应具备特殊身份要件,这要求我们在每一次刑事责任认定过程中都要对主体资格进行严格的审查,排除不适格的主体。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是行为人对其危害社会的行为以及危害结果所持的主观心理态度。《刑法》以处罚故意犯为原则,处罚过失犯为例外。因为加害人的心理态度是他接受伦理上谴责的道德基础,刑事责任是对加害人行为的否定,是一种道义性的惩罚。如果是在无意识的状态下完成并在客观上造成损害的行为也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我国《刑法》中的危害行为归纳为意志或意识支配下的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基本形式。作为是行为人在意识支配下积极完成的一种禁止行为,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公法责任的道义性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紧密相连,而主观过错又以客观的行为作为依托,由此决定了违法行为在刑事责任中的必要因素的地位。

2.侵权责任构成的必要因素

侵权责任的功利性决定了原本是刑事责任的必要构成因素,在侵权责任的构成中有所变化。在侵权责任构成中必须考虑的因素为损害与因果关系。“损害即损害后果,是指受害人因他人的加害行为(举动)或者物的内在危险之实现而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不利后果。”(8)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53页。这种不利性表现为生命的丧失、身体的损害、自由的损害、财产的减少、利益的丧失、名誉的毁损以及精神上的痛苦和知识产权的损害等。这些损害可能是单纯的也可能是复合的。在任何国家的侵权法中,损害都是最基本的概念,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核心,只有在存在损害或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情况下,法律上才会产生责任和救济。即使在特殊侵权行为中,受害人也需要证明损害的发生。损害具有真实性与确定性,在法律上具有救济的必要与可能。《侵权责任法》定位于救济法,则势必要以损害赔偿为中心。“因果关系是指他人的致害行为或者物的内在危险之实现与损害之间的内在联系。”(9)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60页。我国的《民法总则》虽然没有对因果关系作出直接的规定,但因果关系的重要性在实践中是显而易见的。行为人加害行为或物之内在危险的实现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原因发生在结果之前,在因果关系中内在联系是客观的。从两大法系对因果关系的重视程度看,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和必要条件,是认定责任归属和责任范围的必备要素。

由此可见,刑事责任的本质是伦理性与社会性的辩证统一,侵权责任的本质是功利性与补充性的辩证统一。刑事责任侧重道义,强调主观责任和个人责任;侵权责任侧重功利,主要强调结果责任和无过失责任。刑事责任与行为人的主观不法有着密切的联系,刑事违法注重行为无价值;侵权责任关注因果关系与损害结果,民事违法更注重结果无价值。

二、刑事责任与侵权责任功能的合二为一

刑事责任与侵权责任同为法律责任的下位概念,二者在同一法律体系下共同发挥着调控社会的机能。刑事责任与侵权责任是性质相异的两种责任,刑事责任更注重惩罚,侵权责任更注重补偿,但如果严格地将二者区分开来,是很困难的,也是不现实的,它们都具有惩罚、补偿、预防等法律责任的一般功能,二者在调控社会的功能方面存在着共性。

(一)惩罚功能

1.刑事责任的惩罚功能

刑事责任的实质即惩罚。报应论者认为,报应是人由于自己的行为给自己带来的命运,是其自身行动的等价物。广义的报应具有善有善报、恶有恶报两层含义。善报是有价值的值得赞赏行为的等价物,恶报是其内在的有责行为的等价物。《刑法》中的报应即指狭义的恶有恶报。报应具有三个要素:一是报应与复仇具有共同的基础,报应是动的反动,源于人类复仇的冲动与本能,对侵害行为予以反击是人保护自身的一种本能,报应是符合人性的,是正当的。二是报应是与动相当的反动,是一种同等对待,形式上的同等对待是同态报应,价值上的同等对待是等价报应。并不是所有的对动的反动都是报应,报应要求动与反动在分量上要达到平等和均衡,只有反动具有适应动的相当性时,反动才能成为报应。《刑法》体现了反动的积极意义,因为它只能由实施了动的人去接受,报应反映了人类的正义理想,正义是判断报应正义与否的根据。三是报应是反加给恶者的恶和痛苦,是对恶者利益的剥夺。是以恶待恶,是作恶者的自业自得。报应是稳定社会的必需,也是教育作恶者的最好手段。现如今,提倡绝对报应主义的学者已寥寥无几,大多数的学者主张相对报应主义,但不可否认的是,刑罚之所以具有正当性,是因为刑罚是对犯罪结果的报应。这足以体现刑事责任的惩罚功能。这种对犯罪人作出的具有《刑法》意义的否定评价与谴责,必须足以引起对犯罪人的名誉上的、政治上的、生活上的不利反应。

2.侵权责任的惩罚功能

侵权责任的惩罚功能自古有之,走进历史的深处,我们可以探寻到《侵权责任法》清晰的发展轨迹和丰富的私法内容。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同出一源,惩罚与赔偿制度有着共同的渊源,二者既是惩罚的手段,也是损害赔偿的方法,兼具有刑事与侵权二重作用。《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体现了侵权责任的惩罚功能。之所以把过错实质归结为加害行为的不可原宥性,是因为过错是加害行为的主观要素,根据“无过错即无责任的原则”,就要对加害行为进行客观评价,区分出应受谴责和可以原宥的界限。从而确定责任的有无,明确地划分责任的界限。有过错就意味着行为人对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轻慢,对公共行为准则的漠视,这种轻慢和漠视,应当受到谴责和惩戒。一种受到谴责的行为就要求人们应该努力加以避免,明确当事人的义务,使人们知道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和应该怎样做,以达到在生活中“趋利避害”的目的,否则就要受到制裁。因此,对侵权行为的制裁是对谨慎和勤勉的要求,也包含着尊重他人权利的要求。从责任的内外两个层面来看,无论是自我认知,还是客观的评价标准,均是对行为人的主观或客观的一种否定评价与谴责。惩罚性赔偿是侵权责任惩罚功能的最直接的体现。惩罚性赔偿是通过增加更重的经济负担来惩罚不法行为人。但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并非具有单一性,惩罚性赔偿是集补偿、惩罚与遏制功能于一体的一项制度。这里的惩罚与补偿性损害赔偿有所不同,体现了与刑罚相似的惩罚功能。

(二)预防功能

1.刑事责任的预防功能

“刑罚之所以存在,并不是因为它能满足抽象的社会报应观念,而在于惩罚犯罪人可能给社会带来的一定的实际利益,即功利。这种功利的集中表现,便是预防犯罪。”(10)邱兴隆、许章润:《刑罚学》,北京:群众出版社,1988年,第38页。功利主义为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为刑罚设定了威慑、剥夺和矫正三大目标。从横向上来看,威慑分为一般威慑和特殊威慑;从纵向上来看,威慑分为立法威慑与司法威慑。无论是一般威慑还是特殊威慑,都与立法和司法相关。立法威慑既是对犯罪人的威慑也是对一般人的威慑;而司法威慑不仅对被执行刑罚者产生效果,同时也对一般人起到了示范刑罚的作用。刑罚的确定性、严重性与及时性决定了威慑目标的实现,当人们畏惧刑罚的制裁而不敢或者中途放弃了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一般就认为实现了威慑目标。刑罚的目标之一是剥夺罪犯人的犯罪能力。如果说报应性剥夺是通过剥夺犯罪人的权利和利益而惩罚犯罪,而功利性剥夺则是通过剥夺犯罪人的犯罪能力而预防犯罪。由此可见,惩罚犯罪并不是国家动用刑法武器的终极目的,国家通过惩罚这种手段和形式意欲达到预防犯罪、遏制和减少犯罪的发生、维护社会安宁的目的。刑罚的威慑、剥夺和矫正三大目标充分体现了刑事责任的预防功能,当国家动用公权力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时,不仅对被害人实现了补偿和安抚,保护了法益、维护了秩序,同时也实现了对犯罪人的惩罚,而且更可以昭示国家的立场,发挥刑事责任的遏制和威慑功能,从而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

2.侵权责任的预防功能

侵权责任除补偿功能之外,也充分展示了其预防功能。预防功能分为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一般预防是指通过对可归责当事人施以责任,实施制裁,惩罚其过错和不法行为,从而对公众产生威慑和教育作用,发挥类似“杀鸡儆猴”的功能,起到对社会一般人的预防作用。特殊预防是指避免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人再次实施类似的行为。随着社会的发展,侵权责任的预防功能正不断增强。我国《侵权责任法》在规则和制度的设计上也充分体现了侵权责任的预防功能:首先,体现在对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防御性侵权责任形式的规定。未来是一个风险社会,某些损害一旦发生即具有不可恢复性。如在网络中披露他人隐私、瑕疵产品的跟踪与召回、环境侵权中的信息披露等,其目的都在于防止出现严重的损害后果。“损害这一范畴,已经发展到涵盖了潜在的和未来的损害。对未来损害的赔偿,实际上已经体现了对损害发生的预防。”(11)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侵权责任法疑难问题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第17页。其次,通过对安全保障义务、教育机构责任、监护人责任制度的确立,督促潜在的责任人积极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强化对直接侵权人的注意义务,预防损害的发生。再次,在过错推定责任中,让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承担责任是为了督促他们采取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最后,在严格责任中,法律之所以要求让能够控制危险发生的人承担责任,是因为严格责任首要的功能就是对风险的控制,预防损害的发生。

(三)救济功能

1.刑事责任的救济功能

“刑事责任与侵权责任的不同救济功能、性质和特点,决定了立法设计刑事责任制度和民事责任制度的指导思想与着眼点应当是不同的。”(12)邵世星:《试论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救济功能的兼顾和冲突解决》,《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第117页。刑事责任着眼于加害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如何定罪量刑问题,着重于维护良好的社会关系不受侵犯。刑事责任的功能没有直接体现为对被害人的保护,没有从对被害人的损失给予弥补的角度予以考虑。刑事责任的方式考虑的是如何惩罚、改造犯罪人,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我国刑法理论将犯罪指向区分为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刑事责任的救济是对犯罪客体的救济,即救济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而不是对犯罪对象的救济。侵权责任救济的是受害人受损害的民事权利,而非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但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对犯罪人判处的生命刑、自由刑、资格刑、罚金、没收财产等刑罚,也是对被害人的一种救济和抚慰。此外,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等非刑罚制裁方法,也体现了对被害人精神上的慰藉和补偿,是一种非物质补偿的方式。

2.侵权责任的救济功能

侵权责任具有惩罚加害人、预防损害发生、弥补受害人损失等功能,预防、制裁功能只具有辅助性地位,只有救济功能的充分发挥,才能彰显《侵权责任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侵权责任并非以惩罚加害人为中心,而是以损害赔偿为中心,坚持有损害必有救济,救济受害人,弥合侵权行为所形成的破裂的社会关系。救济的方式会因受损权益性质的不同而有所差别。采用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以及赔偿损失的方式对受损的法定财产权予以补救,以使其恢复到受害前的状况;采用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以及损害赔偿等方式对被侵害的人身权予以救济,使受害人的人格尊严重新获得社会的认可,在精神上得到慰藉。《侵权责任法》体现了对人的终极关怀,从发展趋势来看,随着风险来源的大量增加和多元化以及损失分担理论的提出,更加强化了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尤其在侵权责任各种功能发生冲突的时候,侵权责任的首要功能仍是救济,而不是惩罚。

由此可见,刑事责任与侵权责任虽然是性质相异的两种责任,每种责任在调控社会的功能方面有着不同的侧重点,但它们都具有惩罚、补偿、预防等法律责任的一般功能。因此,二者在构建各自理论体系的同时又相互影响与相互渗透,以便共同发挥调控社会的机能。

三、刑事责任与侵权责任的转换

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教授在论述刑事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关系时,将二者的关系归结为四种情况,前两种是看似泾渭分明的“没有赔偿的惩罚”和“没有惩罚的赔偿”,后两种是刑民责任功能互补的“作为惩罚的赔偿”和“产生精神安慰的惩罚”。(13)[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张新宝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738页。二者之间关系的微妙状态颇引人深思。人们根据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法益的需要,通过立法界定了哪些行为是刑事犯罪应追究的刑事责任,哪些行为是侵权行为应追究的侵权责任。不法行为的性质、刑事责任与侵权责任类型的区分,并不是由行为的本质属性决定的,人类的制度设计才是决定性因素。因此,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要实现毫无交叉、界限清晰是不客观、不现实的。对于刑事责任与侵权责任之间可否转换也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刑事责任与侵权责任转换否定说

否定转换观点的学者认为,在只存在侵权事实的情况下,侵权责任如果转化为刑事责任,刑事责任错误地介入会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非罪向罪的转向或易科,是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的直接否定。”(14)于志刚:《关于民事责任能否转换为刑事责任的研讨》,《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第11期,第37页。在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以侵权责任代替刑事责任,会使刑事责任成为一种或然的、可规避的责任,无疑是对犯罪的一种放纵。“混淆了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缺乏法理上和立法上的支持,且有可能造成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破坏。”(15)杨忠民:《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不可转换——对一项司法解释的质疑》,《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第131页。“以钱买刑”是对社会价值观的冲击与挑战。虽然刑事责任与侵权责任存在着一定的联系和交叉,但不可相互转换和替代。当同一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物质损失的,行为人既要承担刑事责任也要承担民事责任。两种责任分别承担,不可转换。

(二)刑事责任向侵权责任转换肯定说

赞成刑事责任向侵权责任转换观点的学者认为,刑事责任向侵权责任的转换符合恢复性司法精神,体现了以被害人为利益中心的刑事政策,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不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并不与现代法治所追求的平等精神相悖。“刑事损害赔偿为每一个犯罪人提供了相同的免刑机会,至于他们能否利用这个机会则不是刑法所能解决的问题。”(16)刘东根:《论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转换》,《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6期,第43页。犯罪人的财产不得影响量刑与损害赔偿可以影响刑事责任是两个不相冲突的问题。犯罪人之所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并不是因为他财产的多寡,而是其积极赔偿损失的结果。“赔偿减刑在犯罪构成理论上具有天然的正当性,其与犯罪构成的基本特征以及各个要件之间均有着密切的联系。”(17)蒋凌申:《“赔偿减刑”的正当性新解——以赔偿与犯罪构成的联系为视角》,《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6年第2期,第106页。以往“赔偿减刑”的正当性争论固守部门法的本位而多限于责任论,但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应跳出刑罚论的语境,尤其是在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重合的场合,两种责任的产生源于行为人的同一行为,理论设计的壁垒森严与泾渭分明无法阻止二者的交叉与融合,侵权责任的制裁功能和刑罚的“第三轨”任务其目的均在于重建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秩序。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综合总量的承担可以使责任功能与效益实现最大限度的发挥。

笔者认为,刑事责任与侵权责任之间可以实现部分的转换,即在法律授权的情况下(如刑事和解),刑事责任可以实现向侵权责任的转换,刑事责任与侵权责任之间的划分并不是绝对的,在严重侵权与轻微的刑事犯罪之间存在着实质的模糊地带。刑事责任与侵权责任道义性与补偿性、惩罚性与预防性的重合,决定了侵权责任对刑事责任具有普遍性的积极影响。基于《侵权责任法》为调整法,《刑法》为保障法的体系定位,在民事侵权责任的追究可以实现维护秩序机能的情况下,应允许刑事责任部分地转化为侵权责任,这正是《刑法》与《侵权责任法》体系定位的应有之意。而单纯的侵权责任向刑事责任进行转换应当是绝对被禁止的。恶意逃避民事侵权责任构成犯罪并不是民事侵权责任向刑事责任的转换,是由于事后新的客观行为与主观罪过介入产生的结果,实质上是对一个全新的主客观相一致行为的评价,如果没有新的主观罪过的介入,客观上的不履行民事侵权责任的行为无法独立构成犯罪。《侵权责任法》是调整法,而《刑法》是保障法的关系定位决定了刑事责任向侵权责任转化的单向性。

四、结语

刑事责任与侵权责任同属于法律责任,都是由责任主体不法行为导致的。长久以来,刑事责任注重惩罚与预防,侵权责任注重救济与补偿,人们更多地关注的是二者的对立。实际上,侵权责任同样存在制裁功能,刑事责任同样具有救济功能,二者之间存在着交叉和融合的事实,均是控制社会的有效手段。严重侵权与轻微的刑事犯罪之间模糊地带的存在决定了在法律授权的情况下,是可以实现刑事责任向侵权责任的转换的,但单纯的侵权责任向刑事责任转换应是被绝对禁止的。随着社会经济关系和社会法律文化的变迁,刑事责任与侵权责任应顺应社会发展、与时俱进、相互借鉴、取长补短。对于二者之间的冲突、融合与转换,要在立法与司法层面采取合理、有效的应对措施,以实现定分止争、维护社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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