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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带一路”农业合作背景下植物新品种保护探析

2021-11-29

中国种业 2021年4期
关键词:种业新品种品种

刘 娜

(西安财经大学法学院,陕西西安 710000)

自2013 年“一带一路”倡议提出,农业合作一直是我国与其他国家经济合作的重要领域。截至2019 年,我国与80 多个国家签署了“一带一路”农(渔)业领域合作文件,还有多个中长期农业发展合作规划,为农业国际合作奠定了坚实基础,“一带一路”建设的深入推进已然成为我国农业发展的重要支撑,同时也成为中国开展农业国际合作的重要平台。在农业国际合作中,“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以下简称沿线国家)大多数为发展中国家,其农业资源丰富,且农业仍然是支柱产业,开发潜力巨大,这为我国农业对外合作带来了巨大的市场空间,农业国际合作前景也非常广阔。其中,种业是农业的芯片,对农业合作的贡献不容小觑,种子是我国农业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农作物种业的发展是国家粮食安全的重要保障,也是农业合作中的重要支撑。现如今,我国种业不断发展壮大,从量的发展实现了质的飞跃,尤其是植物新品种,是种业的核心要素,是育种者长期投入智慧和心血的结晶,作为种业知识产权的核心,保护植物新品种对鼓励品种创新、提高种子企业投资育种积极性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植物新品种保护对壮大种业市场、深化农业国际合作具有极大的推动作用。

1“一带一路”背景下农业国际合作新趋势

1.1 跨国农产品贸易迅速发展

1.1.1 贸易总额增加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不断推进,我国与沿线国家农产品贸易快速发展,贸易合作潜力持续释放。据农业农村部农业贸易促进中心发布的贸易报告显示:一方面,跨国农产品贸易增速超过总体水平,2018 年我国与沿线国家农产品贸易总额超过了770 亿美元,比5 年前增长了17.8%;其中,进口额428.2 亿美元,增长16.4%,出口额331.8 亿美元,增长6.8%。另一方面,跨国农产品贸易额占总体比重较大,2018 年我国与沿线国家农产品贸易总额占我国农产品贸易总额的35.1%,其中,出口额占41.6%,进口额占31.2%。在2019 年,我国与57 个沿线国家农产品贸易总额为4202.01 亿元,其中进口额2372.22 亿元,出口额1829.79 亿元。在农产品贸易总额中,粮食占重要地位,沿线国家从整体上来说,是世界粮食的主要种植地区,占到48%左右,其中以小麦、水稻和玉米为主,可以看出种子对农产品贸易的影响是不可忽视的。

1.1.2 贸易领域扩展在跨国农产品贸易总额不断增加的同时,贸易领域也在不断扩张。据统计,2018年以来,我国与124 个“一带一路”共建国家有贸易往来,与之前相比,这为跨国农产品贸易提供了更有利的选择。除此之外,跨国农产品贸易已不局限于产品本身,对外原材料出口贸易也成为一种趋势,我国的农产品贸易也从单一的出口贸易扩展到多层次领域,并且贸易对象之间具有互补性。在农产品贸易中,我国是以劳动密集型的农产品为主,而沿线国家大多以资源密集型农产品为主,这就具有很强的互补性,在这种互补性强的基础上,农产品贸易对象也在不断扩展。另外,在农产品贸易中出现了一种新模式,即“丝路电商”,互联网快速发展和即将开始大规模发展的5G 技术,将为跨境电商农产品贸易的发展创造更加有利的条件。

1.2 跨国农业投资大幅拓展

1.2.1 投资规模扩大相比其他沿线国家,我国在资金和市场方面更具优势,农业投资也主要是我国对沿线国家的投入。截至2018 年,我国在沿线国家涉及的农业投资合作项目已超过650 个,投资总量超过94 亿美元,比5 年前增长了70%,其中,种业是主要的投资对象,尤其是投资种植水稻、小麦这些大宗作物,带动了当地粮食产业的发展。此外,在2017 年发布的《共同推进一带一路建设农业合作的愿景与行动》中,我国制定了支持农业对外合作的一系列规划,和80 多个沿线国家签署了农(渔)业合作的文件,如今已是加工、储运、贸易等多环节共同发展,不单单只是种植和养殖环节的投资,也不再局限于种植业和农林牧渔业。在投资领域拓宽的同时,投资对象也从传统的丝绸之路沿线国家延伸到非洲、美洲等更为广阔的国家和地区。

1.2.2 投资环境优化一方面是我国与沿线国家建立了多种合作机制,使其投资活动更为丰富,投资贸易也更加活跃,为农业投资合作创造了良好的环境;另一方面是我国不仅在中亚、东南亚等区域的10 个国家投资建立了农业合作产业园,还和中东欧国家合作了首个“16+1”农业合作示范区,这成为我国和中东欧16 国以及欧盟农业合作的“桥头堡”①桥头堡是陆桥经济研究中一个具有特定内涵的重要概念。,还在其他适合的沿线国家投资了种植园,这些投资都需要农业企业的参与和实施。基于此种情况,我国一些大型跨国农业产业集团在其产业布局上与沿线国家吻合,基本上覆盖大部分沿线国家,使其农业投资环境不断优化,为农业科技交流提供了更好的平台。

1.3 农业科技交流共享加深

1.3.1 共享农业技术相比沿线国家的农业技术,我国农业技术占有很大优势,比如杂交水稻、病虫害防治、杂交玉米种子生产等技术已经较为成熟。在农业国际合作中,我国在进行农业贸易和农业投资合作的同时,也为沿线国家带去了先进的农业技术,用技术换取资源。尤其是种业科技,作为农业中最具有科技含量的领域,种业科技交流表现尤为突出,许多种业科研成果在沿线国家得到广泛应用,如我国研发的水稻循环经济模式已经在东南亚国家逐步进行推广。除此之外,我国还在沿线国家建立了技术示范试验基地、农业技术转移中心以及科技示范园区,通过多种渠道加强农业技术的共享交流,以此来提升沿线国家的农业生产技术水平。

1.3.2 人才培养交流我国与沿线国家农业科技的交流不只是技术方面,还包括了人才的培养交流,主要表现在派出农业专家和技术员前往沿线国家进行交流,通过实地指导提升当地的种植技术水平。自2014 年以来,我国向非洲国家派去了30 多批农业专家和技术员,对当地的农业领域人员进行技术指导,双方相互交流经验,并且鼓励其他国家人才来我国学习工作[1]。此外,我国还在部分沿线国家开展了一系列培训班,进一步促进了“一带一路”国家农业领域人员的了解和交流,为培养复合型人才提供了更多的机会,也巩固了我国与沿线国家的合作基础。

1.4 农业政策对话平台成熟

1.4.1 对话机制健全“一带一路”农业合作的顺利开展,离不开农业政策对话机制的保障,主要表现在政府间的双边合作机制以及重大会议论坛平台影响。一方面是政府间的交流协调,在合作期间,各政府开展多层次、不同渠道的沟通交流,推动双方农业合作的发展以及沿线国家建立高水平、常态化的农业合作机制。另一方面是重大会议论坛的影响作用,在“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框架下,我国探索确定了“一带一路”农业合作对话机制,这种对话机制也为沿线各国进行务实合作以及大型项目实施提供了政策方面的支持,促使农业领域产业实现充分交流及对接。农业政策对话平台的日益成熟,离不开种业政策的推动,我国与沿线国家种子企业建立的种子交流机制在农业政策对话机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1.4.2 平台优势凸显为了寻求农业合作利益的契合点和最大公约数,各国间不断加强政策对话和沟通,完善国家间关于多层次农业政策的对话机制,并且还在不断的探索中构建了集沿线国家政府、科研机构、企业三位于一体的政策对话平台、农业规划研究交流平台以及信息共享平台,在农业合作的不断发展中,这种政策对话平台也日渐成熟,使合作中出现的问题先协商再解决,取得很好的效果。可见,农业政策对话平台对于农业国际合作的影响力也是不容小觑的,特别是在“一带一路”背景下进行农业国际合作更是显现出这种政策对话的优势。

总的来看,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不断推进,农业国际合作前景广阔,无论是贸易、投资,还是科技、政策平台,都取得了显著成效。可以看出,农业发展仍然是沿线国家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础,我国作为一个农业大国,在农业合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成效显著的同时也对其他相关产业造成了一定影响,其中,种业作为农业的芯片和灵魂,对农业合作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在农业国际合作新趋势下,种业难以独善其身,也最具有挑战性。

2 我国种业发展在新趋势下面临的挑战

2.1 优良种质资源流失,品种知识产权保护不足近几年,在“一带一路”框架下,我国的杂交水稻、小麦已经走出国门,凭借高产、耐寒等各种优势,帮助很多发展中国家解决了农业方面的问题。但在进出口的同时造成了我国优良种质资源流失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我国种子走出去时,育种者和科研机构没有申请当地国的品种保护,当地国的单位、企业或个人将这些新品种以自己的名义申请知识产权,导致我国品种流失国外。二是一些国家在与我国进行种子交流时,非法采集带走种质资源,利用我国的种质资源育种或者申请专利,占有种质资源,给我国种子发展造成不良影响。究其原因,我国对于新品种在当地国申请品种权保护没有掌握主动权,缺乏积极性,并且种子对外出口审核和登记制度执行不利以及对国内育种者申请国外知识产权缺少支持和鼓励,导致我国许多优良的种质资源流失国外。

2.2 种子投资结构偏差,政府投资管理制度弱化种业投资在依赖于企业的同时,与政府的引导管理也存在很大关系,但当前我国政府对其引导管理效能较低,导致投资结构出现偏差,主要表现在两方面。第一,种子产业投资领域发展薄弱。我国种子产业与沿线国家的投资主要集中于种植业,随着种业投资领域的扩大,逐渐向着种子研发、农产品加工等方面迈入,但是与一般的投资项目相比,种业投资领域周期长、风险高,对其缺乏相应的保护机制。第二,投资主体分布不均衡。种子企业是种业发展的主体,是种业发展道路上的重要执行者,在我国种子企业中,占比最大的是民营企业,国有企业和境外企业相对较少,在种业进一步扩大开放的同时,外资逐步进入,而我国种子企业对资本介入准备不足。在种业投资中,政府充当着一定的管理引导角色,由于我国政府投资管理制度对于种子投资没有进行高效的引导和整合,在很大程度上处于分散管理状态,致使种子企业投资育种研发缺乏制度保障,聚焦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是需要政府进一步关注的问题。

2.3 种业科技革命出现,育种技术亟需创新激励当前,世界范围内正在形成多种技术推动种业发展,主要以基因工程育种技术、合成生物技术、全基因技术、基因编辑技术等为代表,是继矮秆化、杂交化、生物技术3 次种业技术革命之后的第4 次种业科技革命[2]。这些技术以“生物技术+信息化”为特点使种业的各个环节发生明显改变,但也存在一些漏洞:一是基础研究成果和育种应用研究关联不够密切,品种创新稍有滞后,无法满足新需求,对于核心技术的创新仍需加强;二是在利用基因编辑技术的过程中,对于农作物利用基因编辑介导的同源重组,进行等位基因替换或定点整合,面临效率低、成功率低的挑战。在以生物技术和信息技术为主的科技革命中,我国种业亟需抓住机遇,鼓励创新,多加尝试生物育种技术,加强科技创新,抢占种业科技制高点。

2.4 种业大数据管理单一,市场监管服务效能滞后种业大数据是指在种业领域各环节产生数据的集合,随着种业市场的快速发展,种业数据更新速度加快,种子企业的数据信息管理工作显得尤为重要。然而,我国部分种子企业对于种业数据信息管理工作混乱,无法实现高质量管理。在种子产业链中的各个环节都会出现众多数据,这些数据种类多样,对部分种子企业来说对其进行有效管理无疑是一种挑战;且种业育种范围广、种子用户多,现有的数据管理手段比较集中,难以实现种业大数据领域中大规模用户参与以及交互的管理。与此同时,由于缺乏完善的种子市场监管服务体系,给种业大数据管理工作也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影响,比如在种子销售环节,种子市场中出现了大量假冒、伪劣、套牌侵权现象,对此,种子企业需要突破已有的管理模式,掌握运用云计算管理模式,分散式管理,以实现种业大数据高质量管理[3]。

3 新背景下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存在的问题

3.1 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亟需健全我国目前没有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在植物新品种法律保护体系中,效力层级最高的是2016 年实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虽然在《种子法》中对新品种保护有专门规定,但其对植物新品种的规定很少,在具体执行操作中,还是按照《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的[4]。《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由国务院颁布,属于行政法规,即没有上升到专门的法律保护,随着新品种行业的不断进步,《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保护水平已经逐渐跟不上植物新品种保护的需求,这对于用专门法律保护植物新品种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明确了专门立法的必要性。除以上对植物新品种的规定外,我国知识产权法规中对植物新品种保护也有些许规定,比如《专利法》只对植物新品种培育方法的保护,并且将转基因植物排除在外,由于转基因技术在植物领域的广泛应用,越来越多的转基因植物出现,而《专利法》仅仅保护生产转基因植物的方法,不保护转基因植物品种本身,由于转基因植物中具有专利,《专利法》将其排除在外,实际上对于培育者是不利的,而且这不符合新技术下植物新品种的发展趋势[5]。由于现在新技术的不断发展,特别是以“生物技术+信息化”为主的种业科技革命的出现,育种技术在不断提高,在新的育种技术下,会出现越来越多的难题,那么现行的植物新品种法律保护体系因为保护水平低、力度小,无法更好地去解决这些问题。因此,我国目前对于植物新品种保护缺乏专门详细的法律保护,而植物新品种保护法无疑是最好的选择。

3.2 相关法律法规之间衔接性欠佳如前所述,我国对于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是以《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为主要标准的,但在其他法律中也有和植物新品种有关的部分保护措施,比如《种子法》《专利法》《刑法》,但这些法律体系之间的衔接性还不够紧密。一是《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种子法》与《刑法》之间的衔接。这里的冲突主要表现在对于发生植物新品种权犯罪的责任承担方面,首先,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假冒授权品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是《刑法》中却没有与之对应的罪名,这是不合理的;其次,《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假、劣种子行为,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刑法》中与之相对应的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生产、销售假劣种子罪,但这两者并没有完全涵盖所有植物新品种权犯罪[6]。可以看出,作为知识产权领域的植物新品种权犯罪在《刑法》中并没有很好地表现出来,那么《植物新品种条例》《种子法》很难对其犯罪行为进行制裁,所以这两者和《刑法》之间的衔接是存在漏洞的。二是《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和《专利法》的衔接。我国《专利法》不对植物新品种进行保护,但是却保护植物新品种的培育方法,如果出现不同育种人就同一个品种分别获得了植物新品种权和专利权的情况,并且获得专利权的育种人已经将获得的繁殖材料进行生产和销售,在这种情况下,是不违反《专利法》的,但却与《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相关内容产生了冲突,对于植物新品种权和专利权谁先谁后的问题,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7]。

3.3 商业修饰性育种行为限制不力当前,以转基因技术为代表的生物育种技术受到广泛应用,给了众多育种者投机取巧的机会,导致原始育种创新难以突破,并且损害原始育种者的利益,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一些育种者或者科研机构在已有原始品种的基础上利用生物技术稍加改变形成一个新品种,即形成实质性派生品种(EDV),并且该新品种中存在原始品种的特征,由此获得品种权,由于EDV 在UPOV1978 文本中可以取得独立的品种权,也就是说,EDV 育种者可以通过较小的投入成本就获取本该属于原始育种者的创造价值,这是不合理的,其行为也不符合植物新品种创新激励的目的[8]。虽然UPOV1991 文本引入了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将原始创新品种与实质性派生品种区别开来,但我国目前还未实施UPOV1991 文本,因此,导致修饰性育种现象泛滥,突破性育种匮乏,原始创新品种与实质性派生品种混在一起,对原始育种创新品种权保护力度不足,保护水平低[9]。第二,由于EDV制度在国际上得到确认,我国育种者无法通过修饰性育种在国外取得品种权,实质性派生品种已无法在已经实施UPOV1991 文本的国家获得收益,除非通过缴纳高昂的许可费获得,这对我国农产品贸易的发展无疑产生了很大的阻碍,继而对我国种业发展产生一定影响。

3.4 行政管理部门职权划分僵硬我国植物新品种的行政管理部门主要是农业农村部和国家林业局,在这种情况下,难免会出现多头管理,对新品种投资管理也会产生阻碍。一是由于现在的植物种类繁多,有的植物在一定程度上既属于农业又属于林业,在职能上会产生重叠和交叉管理,那么其归属是很难确定的,从而植物新品种权的申请、受理等工作也会分配失衡或者产生模糊界定。二是农业农村部和国家林业局对于植物新品种的管理政策不一,表现出政策内容、执行实施不协调等问题。比如说,对于《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收录管理工作,两部门是各自为政的,基本上不会对收录范围进行沟通和协调,都是按照各自的政策分批发布,这实际上是不合理的,在很大程度上是不利于申请人对于自己植物新品种权的查询,与此同时,也加大了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成本[10]。三是植物新品种管理分散不利于我国植物新品种进行国际交流。我国新品种走出去交流合作时,需要两部门同时参与,那么各方就会产生不同意见,产生矛盾,而在国外品种来我国进行交流时,由于管理体制不统一,其他国家要在不同部门之间沟通交流,致使效率低下。四是植物新品种的投资机制因多头管理产生矛盾。不同的管理会产生不同的投资机制,植物新品种的投资配置也会因此失衡,对于基础性、公益性研究和应用性、竞争性研究两者的侧重主体产生争议。

3.5 植物遗传资源惠益共享分配失衡惠益共享原则是《生物多样性公约》中的核心原则,该公约中明确规定,他国或者他人未经所属国同意无权获取遗传资源,但有权公平合理地享有他国利用遗传资源获得研发成果进行商业化处理所产生的惠益。该公约旨在保护发展中国家的遗传资源,限制发达国家对遗传资源的随意获取,但该公约中并没有规定具体的限制措施,致使生物遗传资源惠益共享在实际中的可执行性不强。根据《生物多样性公约》中遗传资源的主权归属,可知国家对于植物遗传资源也享有主权,其操作性同样受到限制[11]。一方面,其他国家在与我国进行农业遗传资源惠益共享时,借机独占我国遗传资源相关利益,而没有对资源提供方进行利益补偿,致使多元主体利益出现不公,损害惠益共享分配原则,而这一问题实质上是商业育种者利益与农业遗传资源提供者之间利益不协调的问题。另一方面,随着生物育种技术的应用和遗传资源产业的不断发展,如何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建立公平的生物遗传资源惠益共享机制,分配失衡现象也是亟需解决的问题。

4 完善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对策建议

4.1 以专门立法完善新品种保护制度如今,亚洲除了我国之外的其他国家均已适用UPOV1991 文本,越来越多的国家也已经开始适用UPOV1991 文本。UPOV1978 文本对于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水平已经跟不上我国植物新品种的发展需求,显然,加入UPOV1991 文本是必然趋势,这对我国植物新品种立法提高了要求。

首先,要提高《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法律位阶。在UPOV 成员中,除了我国,其他国家均采用法律形式对植物新品种进行保护,与其相比,我国关于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制度处于落后状态。我国实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十多年以来,早已积累了足够的经验,为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对此,要积极借鉴其他成员国的相关制度以及经验,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上升到专门的法律,即制定植物新品种保护法,通过植物新品种保护法有效解决相关法律之间的冲突,健全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提高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水平[12]。

其次,通过制定植物新品种保护法理顺相关法律法规之间的衔接。一是在《专利法》保护的生产方法不具有可操作性的情况下,将转基因植物品种纳入《专利法》保护范围,协调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和《专利法》之间的衔接。现代生物技术的快速发展,使得育种者可以根据重组技术生产制造转基因植物品种,不同于一般的植物品种,转基因植物品种繁殖受外界因素影响不大,通过高端技术克服了难题。所以说,转基因植物品种具有可专利性,是值得通过《专利法》保护的,而且从生物技术保护的国际发展趋势上看,《专利法》是生物技术育种下转基因植物品种的最佳选择。二是协调《刑法》中对植物新品种权犯罪的规定,确定植物新品种权犯罪的有效防范和打击措施,为植物新品种保护提供有效依据。三是在《专利法》只保护培育方法的情况下,明确在品种权和专利权产生冲突时,授予育种者何种权利的规定。

最后,通过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完善细化相关法律中的内容。比如,对于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和《种子法》中的品种权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以细化,以及相关基本术语进行明确界定[13]。

4.2 以制度创新引领育种体制创新针对修饰性育种行为泛滥的现象,我国有必要在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创新的基础上借鉴UPOV1991 文本中的相关内容建立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将实质性派生品种作为原始品种权的延伸,若出现以下两种情形,就可以当作实质性派生品种处理:一是该品种本身是从原始品种派生出来,并且保留了原始品种的基本特性;二是虽然与原始品种有明显区别,但在表达由原始育种基因型或基因型组合产生的基本特性方面与原始品种是相同的[14]。对于实质性派生品种,只有在取得原始育种者许可的情况下,实质性派生品种育种者才可以进行利用,充分保护原始育种者的创造价值,需要注意的是,为了防止原始育种者滥用许可权,应该在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中对原始育种者的许可权进行约束,规定合理的许可使用费。

此外,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的建立对我国农产品贸易也是一大突破性进展,当前,我国原始育种创新突破性不高,通过在国外取得实质性派生品种,可以促进我国种业的进一步发展。因此,只有实施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才能对育种剽窃、搭便车育种的“合法性”进行有效打击,从根本上有效遏制修饰性育种现象,让原始育种创新有所突破。

4.3 构建“二合一”综合行政管理体制基于植物新品种分散管理造成的不利影响,我国应该建立综合管理体制,将农业和林业两方面的植物新品种管理工作合并,建立统一的植物新品种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高效管理。一方面,遵循统一高效原则,运用综合行政管理体制对于部门职能进行合理配置。具体而言:一是对植物新品种权的申请、受理以及其他各项程序管理工作,包括新品种涉外交流,由审批机关总体管理,统一审批标准;二是建立统一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负责管理植物新品种的测试工作,并监督相关部门实施;三是建立统一的复审机构,负责审理植物新品种审查工作方面出现的复审请求。另一方面,就地方行政管理工作而言,也要执行综合行政管理体制,但在执行过程中,要根据实际情况分配管理。在具有地方特色的情况下,与综合行政管理体制相统一,建立以本级管理机构为主导,上一级管理机构为辅的机制,既方便地方各级的有效管理,也方便上级部门的领导监督。总体来说,在植物新品种综合行政管理体制下,要合理配置各部门资源,实现各类信息资源有效整合共享,引导地方行政管理,实现“二合一”的科学管理体制,在此基础上,完善植物新品种投资机制,对于基础性和公益性研究,侧重科研单位投资,而对于应用性和竞争性研究,侧重企业投资,注重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管理[15]。

4.4 平衡育种者和遗传资源提供者的利益第一,对于植物遗传资源惠益共享分配失衡现象而言,我国不能一味地关注育种者的利益,对植物遗传资源提供者的利益同样要加强保护,实现双方利益分配平衡。尤其是在国际谈判中,要利用《生物多样性公约》,强调育种者和遗传资源提供者的利益平衡,努力建立有益中国利益的法律规则。第二,建立育种者获取植物遗传资源的事先知情同意规则。在育种者申请利用植物遗传资源获取植物新品种时,需要提供相关信息,特别是对国外育种者,以进行实质审查为前提,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方可取得。第三,植物遗传资源作为育种研发的源泉,对于植物新品种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在平衡育种者和遗传资源提供者利益的同时,还应完善植物遗传资源来源披露制度,明确规定由虚假披露植物遗传资源来源和非法获取利用植物遗传资源取得的品种权无效。

5 结论

植物新品种的法律保护对我国现阶段的农业和种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尤其是植物新品种保护法的制定,将为农业和种业的发展开启新的纪元。植物新品种的法律保护不仅能够帮助农业国际合作迈入更高阶段,而且更重要的是解决现代种业发展所面临的问题,加强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另外,对于植物新品种法律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应借助植物新品种保护法来解决,完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促使其产生实质性的改变,为现代农业和种业的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发挥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最大优势,整合种质资源,为种业发展开启新纪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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