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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经济背景下金融业数据垄断的法律规制
——以大型科技公司介入金融业为切入点

2021-11-29

关键词:金融科技

张 明

(上海财经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0433)

一、问题的提出:科技巨头抑或数据寡头

人类历史是数据处理的过程。[1]当前,以互联网、人工智能为驱动的数字革命正在逐渐取代过去以蒸汽机和电力为驱动的工业革命,并给社会带来了日益深刻的影响。数据俨然成为当今社会全新的“流行语”。[2]在金融领域,科技赋能于传统金融体系,使得传统金融行业发生质的改变。未来金融的竞争力不再是牌照、网点或规模,而将从科技中爆发。[3]受此影响,作为驱动金融科技化发展之新兴生产要素和核心动力的数据开始逐渐成为金融生态中最宝贵的战略性资源。大型科技公司(BigTech)涉足金融业即是数据、科技和金融深度融合的产物。阿里巴巴的蚂蚁金服、腾讯的财付通以及电信公司沃达丰的M-Pesa支付等无不是这一现象的现实典例。可以说,大型科技公司利用既有的技术平台介入金融服务行业是近年来金融与科技最引人注目的发展之一。根据金融稳定理事会(Financial Stability Board,FSB)的定义,在金融视域下,大型科技公司是指具有广泛建立的客户网络并使用其平台来促进金融服务的大型技术公司。[4]1有别于当前广受学界讨论的金融科技(FinTech)抑或金融科技公司的概念,大型科技公司仅将金融服务作为其广泛业务活动的组成部分,而金融科技公司的成立则主要是为了从事金融服务。

大型科技公司对金融行业的介入推动着金融业的深刻变革。既有资料统计显示,相比发达经济体,大型科技公司对金融行业的介入在包括中国在内的新兴市场经济体和发展中经济体中通常更为迅速和广泛。[5]而在其中,中国的大型科技公司在金融业的地位是最为领先的,阿里巴巴和腾讯的金融服务为零售和小型企业客户提供着广泛的金融服务。[6]因此,加强对大型科技公司介入金融行业的探索与研究对于完善金融科技发展和实现金融稳定具有重要意义。毋庸置疑,大型科技公司在金融行业的介入为新兴经济体和发展中经济体带来了诸多益处。大型科技公司对先进互联网技术的使用提高了金融服务的效率,可以更便宜地针对用户需求量身定制金融服务,进而提供了改善金融消费者福利的机会。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数据法治和有效金融监管制度尚未完成构建的现实背景下,大型科技公司介入金融业是否会产生潜在风险进而对金融生态平衡和金融稳定产生消极影响仍然有待进一步思考。

有别于传统金融行业的发展模式,大型科技公司在金融行业的发展受益并驱动于其所拥有的庞大现有客户群以及其所收集、控制和分析的各类数据。在数据驱动数字经济发展乃至“得数据者得天下”的当下,大型科技公司介入金融行业,依托其所不断累积的数字技术资源和数据资源,客观上可能会产生“马太效应”,出现数据失衡的现象,产生数字鸿沟问题,进而形成信息孤岛。由此,“数据垄断”、“数据寡头”的新议题逐渐引起社会的关注。[7]此时,数据垄断通常可以被理解为两层含义:其一是数据资源的垄断,即包括金融数据在内的数据资源被科技公司所独占;其二则是科技公司通过掌握的数据资源来获取或者巩固自身在金融市场的市场地位。坦诚地看,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大型科技公司通过科技创新和科技平台的合法运营而获得数据进而在新金融行业发展的模式无可厚非。数据获取的低成本、便捷性、非排他性等特征决定了大型科技公司掌握数据本身并不一定会构成垄断风险。[8]但是,需要反思的是,新金融,特别是科技金融具有“赢者通吃”的特征。在有效金融监管制度尚未完成构建的现实背景下,大型科技公司利用自身的数据垄断优势介入金融业,是否会影响社会生态的平衡甚至影响金融稳定仍然有待进一步思考。本文将以剖析大型科技公司介入金融行业的行为逻辑为研究进路,解析金融数据失衡现象所可能产生的潜在风险,进而尝试提出规制建议。

二、数据驱动发展:大型科技公司介入金融行业的行为逻辑

回溯大型科技公司在金融行业的参与实践,大型科技公司通常以支付业务为原点,在支付业务的基础上拓展多样化的服务,直接或间接与传统金融机构伙伴合作以提供信贷、保险、储蓄和投资产品,进而逐步拓展其金融业务领域。但是,大型科技公司在金融行业的成功发展并非简单地依靠其以支付业务为核心的参与路径。从根本上看,大型科技公司在金融行业的广泛介入受益并驱动于其所拥有的庞大的数据资源。与新兴的金融科技公司在成立初期相对有限的市场影响力不同,大型科技公司在成立初期即拥有着庞大的潜在客户群,并已建立了强大的品牌和市场声誉。因此,大型科技公司在介入金融行业时已经潜在掌握了丰富的客户和消费者数据信息,进而可以基于其所掌握的技术经验并利用行为偏好和行为习惯等消费者数据去推动自身参与到金融行业的拓展中去。显然,大型科技公司介入金融行业具有数据驱动发展的行为逻辑。

(一)大型科技公司在技术领域的领先地位使其具有获取数据的比较优势

数字时代,科技之影响无远弗届。大型科技公司起家于数字科技,受益于科技的发展变迁。因此,在介入金融行业时,大型科技公司成熟的技术手段能够为其获取必要的数据提供有力的支撑。同时,大型科技公司在大数据建模及其产业应用方面也处于社会创新与领先地位,因而其在获取数据信息时处于优势地位。此外,大型科技公司所具有的处理和解析相关数据以获得相关预测报告的技术能力,也在一定程度上凸显了大型科技公司所具有的比较优势。这将使大型科技公司能够提供更有针对性的金融产品,并通过金融与科技平台的捆绑强化其与客户间的关系。

“普惠金融”的发展趋势无疑进一步凸显了大型科技公司介入金融行业的数据优势。“普惠金融”旨在构建能有效为社会各阶层和群体提供全方位服务的金融体系。[9]大型科技公司介入金融行业,既是自身业务发展的必然需求,同时也是对“普惠金融”发展趋势的现实回应。就中国等新兴经济体和发展中经济体而言,其金融系统化发展水平相对较为落后的现实窘境为大型科技公司介入金融行业提供了契机。具体而言,在新兴经济体和发展中经济体内,过去以银行为代表的传统金融的普惠性不足为大型科技公司提供金融服务创造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需求来源。这就使大型科技公司有机会向未能充分有效获取传统银行服务的人群和企业提供金融服务。这大大推动了“普惠金融”的发展并产生了“共赢”的积极现实意义。一方面,当中小型企业或消费者尚未能享受到充分的传统金融服务而又面临迫切的资金需求时,大型科技公司为其提供现实的可能。既有的调研成果表明,在中国、德国和美国,大型科技公司介入金融行业填补了大量的未满足客户的需求,[10]并增强了金融的普惠性和包容性。[11]另一方面,大型科技公司在服务于“普惠金融”发展的同时,自身也受益于此。在推动金融普惠的过程中,大型科技公司通过其所搭建的数字生态可以更便捷地发挥其市场影响力。通过将金融服务集成到现有业务平台中,大型科技公司可以为客户提供更高水平的便利性和服务速度,从而增加其核心业务的收入。[4]12-16大型科技公司依托数据资源拓展金融领域的业务路径由此形成。

(二)大型科技公司介入金融行业呈现出数据驱动的行为逻辑

金融科技化背景下,数据逐渐成为金融产业的基础“细胞”。各类主体对数据掌握的多寡,对其在金融业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大型科技公司介入金融行业的数据驱动逻辑体现在其金融业务的模式发展当中。尽管大型科技公司逐渐开始扮演“信用中介”的角色并开始与传统的金融机构直接竞争,但是,整体而言,大型科技公司的业务更多地体现在传统金融机构尚未涉足的新型金融业务。在具体开展的业务领域,大型科技公司趋向于依托其所广泛获取的数据去预测用户的偏好和兴趣,开展精准营销,进而推荐合适的金融产品。[12]与此同时,大型科技公司往往在涉互联网业务(例如电子商务)或者涉通信业务中建立独具自身特色的产业链条,依托产业链条中所形成的数据资源建立一个能够服务于终端客户的数字生态体系并逐步根据客户的需求介入金融领域。在这一过程中,互联网扩张为大数据金融提供平台,大数据金融亦借助这个平台得以纵深发展。[13]蚂蚁金服依托淘宝这一电子商务平台,以传统的支付业务为起点,逐步拓展到多领域的金融服务即是这一发展模式的深刻体现。

大型科技公司在自身的金融风控方面的实践也深刻体现出数据驱动的逻辑。一方面,大型科技公司利用已经发生的行为模式和数据精算,发现随机事件中的内在规律,建立、验证和进化金融产品模型,进而降低产品和业务风险。另一方面,同时也更重要的是,大型科技公司依托其所掌握的数据资源,使用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通过科技赋能,将传统风控升级为金融数据风控。传统风控模型强调客户的抵质押物和担保,而大型科技公司则强调对金融数据的数据洞察,基于客户多维度的数据分析建立信用模型,化物为数,推动金融风控的物质驱动向数据驱动变迁。

(三)大型科技公司介入金融业的行为逻辑潜在诱发数据垄断

尽管大型科技公司对金融业的介入在实现“金融普惠”的道路上具有重要作用,但是,大型科技公司的行为逻辑也在无形中引发了金融业各供应主体间的数据垄断现象。换言之,大型科技公司介入金融业在缓解传统信息不对称困境的同时,也潜在引发了数据的不对称困境进而造成了数据垄断的局面。这种数据失衡首先体现在数据技术的不对称上。金融科技快速发展的当下,相比传统金融机构,大型科技公司更能受益于其广泛使用的人工智能等新兴数据技术。技术是大型科技公司的立足之本,也是大型科技公司有别于传统金融机构的核心之一。数据的抓取与智能分析、数据可视化等大数据技术创新使得大型科技公司能够更多更快地掌握传统金融机构所无法掌握的金融数据。依托已经建立的科技产业和掌握的数据科技,大型科技公司可以成指数级地获取各类有助于其金融产业发展的数据,进而通过整合用户的电子商务消费、社交平台等大数据信息,唤醒沉睡的数据,在推动普惠金融快速发展的同时亦推动自身参与金融领域的进程。这就进而引发了数据规模的不对称。进一步地,在金融科技蓬勃发展的当下,受限于金融监管政策的滞后性和金融监管技术的不足,大型金融公司即可能依托其所掌握的数据资源而在金融领域内无序发展,以谋求获取或者巩固自身的金融市场地位,甚至产生数据垄断的困境。此时,这种不对称现象即进一步地表现在数据监管的不对称,进而对金融业的稳定健康发展产生负面影响。

综上,大型科技公司在金融行业的广泛拓展,源于“普惠金融”背景下广泛金融受众群体未被满足的金融需求,驱动于大型科技公司所拥有的巨量的数据资源,并通过数据资源的分析和预测以引导客户行为进而实现其商业利益。大型科技公司通过各类科技平台和科技软件的运行,对客户数据的广泛访问、获取与控制进而通过网络效应周而复始地自我强化,意味着它们在某些技术服务市场乃至潜在的金融服务市场中可能占据有优势地位。与此同时,大型科技公司在推销金融产品的同时,也将潜在地产生大量的数据。但是,大型科技公司依托其所掌握的技术资源介入金融行业,使得其在传统金融机构展开竞争时,处于数据收集的相对优势地位进而引发数据不对称甚至垄断的状态。在金融监管尚未能对其进行有效监管时,大型科技公司所处的数据垄断地位是否会潜在产生风险甚至对金融稳定造成负面影响值得进一步的思考和探索。

三、大型科技公司介入金融业背景下数据垄断的潜在影响

毋庸置疑,科技和大数据革命使整个经济领域的许多新产品和新实践成为可能,并能够产生诸多积极效果。[14]在数据赋能于市场竞争的当下,大型科技公司对数据资源的掌控,不仅使得数据成为其金融领域发展的重要动力,也同时为其实现垄断提供新的介质和方法。大型科技公司介入金融行业,其作为金融科技创新自带有“破坏性创新”(1)关于金融科技“破坏性创新”的相关研究成果,参见文献[15]和[16]。的本质特征。这也意味着,大型科技公司在为金融服务提升效率推进金融普惠的进程中,也潜在产生新的风险。

(一)数据垄断潜在提升数据不当使用和数据泄漏的风险

如前所言,大型科技公司介入金融行业依托于其在非金融领域内所掌握的海量数据信息。其中,金融消费者的个人身份数据和消费数据是大型科技公司通过其既有生态链所收集和汇集数据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数据也是大型科技公司介入金融行业所赖以生存的基础资源。基于此,大型科技公司便可能运用并深度分析其所掌握的金融消费者的基本数据、信用数据、电子商务交易习惯数据,刻画用户模型,推行精准金融产品和服务营销,即所谓的“数据画像”模式。[17]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尚无明确的法律法规以明确行为边界,因此,大型科技公司即可能为寻求利益的最大化而突破数据使用的必要限度进而过度收集、挖掘和分析用户的数据。此时,由数据垄断所引发的数据不当使用风险将会显著增加。数据不当使用风险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用户数据被非法转售,另一方面则是数据未经用户许可的不当使用。就前者而言,无论是大型科技公司出于牟利目的直接将用户数据转售第三方,还是数据被第三方非法侵入窃取,均会造成数据不当使用的重大风险。就后者而言,在未经用户许可的情况下,用户数据可能会被不当使用而对用户造成不必要的信息干扰(例如金融广告推送),而这也是数据不当使用风险的核心和关键。数据不当使用风险所产生的连锁效应则是数据泄漏风险的显著提升。随着大型科技公司所掌握的数据体量的增长,其数据发生泄漏的可能性也会随之增长。潜在用户的消费习惯、经济能力以及学历、职业等方面的数据,一旦被泄露,将给数据主体带来难以估量的不利后果。而盗卖数据的行为则可能产生更为严重的社会风险。这无疑会侵害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尽管大型科技公司对金融业,特别是对金融科技的发展具有积极影响,但其所面临的隐私泄露风险也始终不容回避。

(二)数据垄断潜在抑制金融市场的竞争

法律规范缺位,导致大型科技公司对数据采集和使用并不存在严格限制,亦缺少数据开放与共享的市场基础,其结果是相关市场出现数据寡头的潜在风险。[18]对此,欧洲议会也毫不隐讳地表达了对大型科技公司抑制包括新金融等创新市场的竞争环境的担忧。[19]在金融与科技相融合的当下,受商业利益驱使,“数据信息”已然成为企业竞争力和财富力的来源。[20]对于市场竞争而言,相比金融科技公司,大型科技公司介入金融行业会对金融业的竞争产生更明显的影响。[4]1在介入金融行业之前,大型科技公司通常已经运营多个平台或经营多个业务领域,因而大型科技公司可以在其运营的平台和业务领域内交叉补贴业务。对数据的洞察力是大型科技公司介入金融业的核心优势,在介入金融行业的过程中,大型科技公司利用数据优势所采取的“平台包围”(2)关于“平台包围”的概念,参见文献[21]。策略将会对金融市场的竞争公平性产生显著影响。这是因为,平台包围可能会排除其他运营单一方面业务的平台或者信用中介。而大型科技公司则可以整合其各种平台上生成的数据,通过创建客户“超级配置文件”来针对消费者的服务需求。[12]498大型科技公司将以这些数据资源以及基于数据整合所形成的数据库作为其介入金融业的武器和手段,并通过控制关键数字平台来巩固其市场竞争力。而缺乏深入数据挖掘技术的金融服务商将会难以与之竞争。在此基础上,大型科技公司还可以利用自己的市场力量和网络外部性来排除潜在的竞争对手或增加用户切换金融平台的成本。由此,大型科技公司在介入金融业的进程中所产生的数据垄断风险将潜在地对金融市场的良性竞争产生抑制效应。

(三)数据垄断潜在加剧金融市场风险

大型科技公司介入金融行业所产生的数据垄断现象,归根结底是基于数字技术而发生的。但是,“数字技术没有改变金融风险的隐蔽性、突发性和传染性,反而使金融风险、技术风险、网络风险更容易叠加和扩散,由此进一步放大了风险的危害”[22]。大型科技公司介入金融行业中的数据垄断可能从多个层面加剧金融市场的风险。首先,大型科技公司利用数据资源无序开展金额业务可能导致金融系统性风险。大型科技公司介入金融行业伴随着“普惠金融”的发展而发展。因此,大型科技公司在介入金融行业时往往从小额支付市场开始占据市场主导,进而依托数据资源营销诸如基金理财等金融业务。大型科技公司涉足各类金融和科技领域而展开的跨界混业经营无疑在无形间加剧了自身风险的复杂性和外溢可能性。同时,尽管大型科技公司利用大数据资源在推动信用风控建设上有了迭代进步,但随之衍生出的数据欺诈风险亦呈现增长的趋势。这些“次生风险”同样可能加剧金融市场的风险。其次,金融监管仍然是大型科技公司介入金融行业所需要面对的核心问题。有效金融监管是数字经济时代金融行业行稳致远进而健康发展的重要条件。但是,针对大型科技公司介入金融行业,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缺位和监管能力不足使得大型科技公司的金融业务游离在金融监管之外而成为灰色地带。金融监管部门对数据监管等科技监管的准备不足以及大型科技公司和金融监管部门在数据方面的非对称性使得金融监管部门的金融监管举步维艰。最后,在政策风险层面,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缺失是大型科技公司数据垄断造成金融市场风险的制度短板。作为对传统金融发展模式的迭代,基于数据而诞生的科技金融在我国仍然处于起步阶段,与数据相关的金融法律法规和政策尚不健全。在有效金融监管体系尚未构建的现实困境下,大型科技公司对数据的垄断和不当使用即可能产生巨大的金融风险。此外,大型科技公司依托其数据优势介入金融行业还可能潜在地对金融市场的稳定性产生负面影响。特别是当传统金融机构在数据存储、传输和分析方面更依赖第三方机构时,管理客户数据的大型科技公司发生运营事故或网络故障等事件会影响金融机构的正常运营,甚至引发系统性风险。[23]

综上,大型科技公司介入金融行业所造成的数据垄断现象会潜在地对社会和金融市场造成负面影响。在此背景下,值得进一步思考的是,当大型科技公司介入金融行业时,应当如何规制数据垄断的现状?

四、大型科技公司介入金融业背景下数据垄断的规制路径

鉴于大型科技公司介入金融业所存在的数据失衡困境将潜在地对金融业产生影响,因此,有必要探索与之相兼容的规制路径以实现金融业的良性发展。大型科技公司介入金融业会产生数据垄断的困境,进而会对数据的合法使用、金融业的竞争环境造成负面影响。因此,面对数据失衡的现实困境,探索大型科技公司介入金融业背景下数据垄断的规制路径,应当基于前述困境而逐一展开。

(一)明确数据权益归属,完善数据流转机制

产权明晰是市场有序竞争的前提和基础。因此,明确数据的权益归属对应对数据垄断问题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而在大数据时代,数据的财产化与否及其权利归属正在成为一个普遍且不容回避的现实问题。[24]“随着数据财产权内部化成本的下降及收益的提升,明确数据财产权不仅符合经济学的分析,也与财产法的标准相符。”[25]当前,数据作为一项生产要素的本质特征在大型科技公司介入金融行业的过程中得到了凸显。但是,伴随着这一进程所衍生的数据垄断问题潜在加剧了数据不当使用和数据泄漏的风险。在涉及消费者隐私不受保护且易于滥用的现实窘境下,关于数据的权益归属的探索获得了越来越多的支持。[26]基于此,明确数据权益的归属进而完善数据流转机制势在必行。明确数据权益归属和完善流转机制的重要性及其作用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这是保障金融消费者基本权益的必然要求,有助于避免因数据的不当使用和数据泄露而导致的金融消费者权益受损。其次,有助于明确大型科技公司合法合规搜集和使用数据的权利边界,进而有利于激励大型科技公司更好地开发和利用其所收集到的数据资源。最后,在数据的生产要素化背景下,大型科技公司通过其技术和相关业务领域所获得的数据资源是集多元利益于一体的,包括消费者的个人隐私权和大型科技公司的财产性权益。因此,明确数据权益归属和完善数据流转机制也是平衡数据应用过程中各方利益的现实需要。

数据的权益归属是数据流转的基础。数据权属分配的明确为数据的流转提供了权属基础。既有的研究已表明,对数据权益的归属可以考虑无所有人模式、私人模式和国家模式。[27]基于前文的分析,明确数据的权益归属对应对数据垄断问题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数据权利的无所有人模式显然与之存在矛盾而不应予以采纳。而对于国家所有权模式,由于其不利于生产要素的分配而无法有效地激励市场主体的创新积极性,因此,对于大型科技公司介入金融领域所产生和收集的数据,国家所有权模式亦非可供采纳的归属模式。相比而言,私人模式更为符合现代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符合数据所具有的客观属性和财产权益特征,也更有利于回应数据要素化发展的呼唤。在具体的制度构建方面,本文认为宜从三个方面予以明确。一是,大型科技公司对其通过合法途径和合法技术所收集的数据及其衍生品(如数据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财产性权益。大型科技公司作为数据的经营者对其数据收集和加工衍生品所享有的财产性权利是一种近似于所有权的权利。这种对数据经营者的绝对化赋权,既是对其经营效果所给予的一种利益归属确认,也是为其提供安全保障的制度基础。[28]二是,应当对大型科技公司所享有的数据财产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特别是在相关的数据涉及金融消费者隐私的情况下。当大型科技公司的相关数据涉及金融消费者隐私时,数据背后所承载的是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的双重属性。此时,从私法正义的角度看,应当优先保障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同时,基于数据使用的知情同意原则,大型科技公司在使用相关数据时,特别是在数据流转时,应当获得相关金融消费者的同意。三是,由于金融数据背后所蕴含的金融稳定意蕴,对于一些涉及金融基础设施的金融数据资源,应当赋予国家一定限度的监管权,以保障金融的稳定和金融风险的可控。综上而言,对于数据权益归属,应当明确大型科技公司对相关数据的权属,并对于特定类型的数据在国家层面赋予监管权和在金融消费者层面赋予限制权,以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

(二)强化数据监管,建立数据共享机制

面对大型科技公司所掌握的海量的数据信息,在监管缺位的现实背景下,大型科技公司的金融数据平台很容易因为利益驱动诱发道德风险和数据安全风险。因此,面对这一现实问题,首先应当考虑加强对数据的监管和保护力度。从数据的产生到最终的销毁,数据历经利用、流动、备份、整合等多个环节,且各环节之间还存在着相互间的流动,纷繁复杂。因此,对数据的监管贯穿数据生命的始终。首先,在数据的收集环节,作为数据收集者的大型科技公司在收集数据时应秉持合法、必要和最小化等基本原则,即对所收集的数据的范围应当仅限于自身业务的需求范围内而不应过度地收集数据。而对于关系到金融消费者个人隐私的敏感个人数据,大型科技公司应分别获得自然人(数据主体)的知情、明示同意和授权,并必须制定相应隐私政策。例如,2018年,大型科技公司蚂蚁金服的支付宝APP在提供年度账单服务时默认勾选同意《芝麻服务协议》并约定可收集用户的信用租车信息、信用租房信息等非必要信息曾引发广泛的担忧。对此,国家网信办即明确指出支付宝收集个人信息方式违反了《个人信息安全规范》的要求。其次,在数据的使用环节,应当完善数据使用和访问的限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使用限制、展示限制和访问限制等约束机制。对此,《澳大利亚隐私保护法》中的相关机制设置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法中,澳大利亚政府对于不同实体对数据的访问做出了具体限制,例如对于政府机构外的组织对数据的访问不能对公众造成不良影响,不可以进行无价值访问等。[29]这一类型的规定能够有针对性地防止数据的不当泄漏进而损害到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最后,在数据的流通环节,应当加强对数据流通的监管力度。目前,我国构建数据安全保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仍在制定当中。已经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仅将金融数据作为关键信息规定实行重点保护。我国在金融机构的数据保护方面虽然已经制定了诸多的数据保护法规,但是相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仍处于原则性规定的层面而尚未有更具体的配套行政法规出台。因此,强化数据流通环节的规则制定将是未来一段时间内的重要任务。

“数据治理的核心在于确保数据安全,目标在于实现数据的选择性共享。”[30]因此,为推动数据治理的有效性,还应尝试探索建立金融数据的共享机制。其意义在于,数据共享机制有助于打破数据垄断的现实困境,进而实现新兴金融与传统金融的共同发展。在数据时代,数据的开发与利用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数据共享。因此,从某种意义上看,数据的流通与共享也是顺应金融机构数字化转型的必然要求。在这一数字化转型的进程中,数据的共享为普惠金融的实现和大数据风控模型的建设奠定了基础,在提升金融效率的同时也有效降低了金融成本。同时,数据共享机制的建构也将有助于激活孤立数据的价值,进而有助于打破数据孤岛的局面。在设计金融数据共享机制时,需要对现有金融监管规制制度进行一定程度的调整,实现与数据保护法规的互动,进而以更积极的姿态应对数据驱动金融的现实转型。具体而言,金融数据共享机制的核心是建立统一的数据标准体系进而构建有利于金融监管和金融市场调控的规则体系,这是实现有效金融监管的前提制度保障。如此,才能进一步对不同金融市场参与主体设置差异化的权能与责任配置,避免出现监管真空的可能性。同时,这也有助于激发大型科技公司介入金融市场的积极性和能动性。对此,欧盟委员会在2018年的《金融科技行动计划》中即强调了妥适的标准对简化金融市场参与者之间的数据交换以及发挥金融科技潜力的重要性。[31]

(三)弥合监管差距,搭建更为公平的竞争平台

“大型科技公司的影响力举足轻重,由其组建的金融服务平台也涉及众多个人和商业用户,应当将其纳入科学的评估、监测和监管体系。”[32]面对数据失衡的困境,大型科技公司有机会和能力通过控制关键数字平台来巩固其市场竞争力,进而潜在地对金融市场的公平竞争产生影响。与此同时,还值得注意的是,大型科技平台不需要资本金要求,也不受限制传统机构尝试新产品和商业模式能力的许多其他监管规定的限制。金融监管法规上的不对称性使得大型科技公司更易于介入金融行业,并使得传统金融机构处于一种竞争劣势。[33]因此,在大型科技公司介入金融行业日趋加快的趋势下,有必要弥合监管差距并搭建更为公平的竞争平台。一方面,有鉴于大型科技公司跨行业领域的平台经营模式,应强化对大型科技公司核心服务平台的监管。对大型科技公司所倚仗的平台进行有效监管是构建更为公平的竞争环境的核心环节。对此,欧盟拟出台的《数字市场法》给予了积极借鉴意义。《数字市场法》将特定类型的核心服务平台界定为“守门人”角色,并对其规定了特定的合规要求。这些特定规定将有助于避免大型科技公司过度利用自身的平台资源而集聚数据资源,进而构建更为公平合理的竞争环境。另一方面,从金融监管机构的视角看,对大型科技公司介入金融领域进行监管时应当关注金融业务本质,根据其业务属性,将新兴的金融产品和业务模式纳入现行金融监管框架,进行归口监管。有鉴于大型科技公司介入金融行业所形成的金融业态较传统金融业务而言尚未有固化的经营模式和成熟的金融监管体制,故可以考虑紧跟全球的金融监管走向和新态势,并在考虑到中国金融发展特色的基础上,借鉴国外有益的监管经验和做法,进而构建符合国情的金融科技监管框架。

(四)优化反垄断立法,探索更为积极有效的反垄断规制路径

数据垄断作为一种大型科技公司进入金融行业的新现象,是当前反垄断规制所面临的新问题。2020年11月20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对于《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指南》)公开征求意见。尽管大型科技公司介入金融领域依赖于其所搭建的互联网平台,而《指南》中的相关内容(如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与数据垄断密切相关,但是由于数据垄断在现实运行中存在着新表征和新特点,反垄断法律制度的完善仍然是亟须探索与考虑的新问题。

优化反垄断立法,首先应当将数据垄断行为以更为明确的方式囊括入反垄断法,这是反垄断法有效规制数据垄断行为的前提。尽管现实中的大型科技公司介入金融领域所体现出的垄断行为主要体现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抑或经营者集中,但无论是宏观层面的规制理念还是具体垄断行为的法律规定,现行反垄断法仍然落后于现实需要。在2020年公布的《〈反垄断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中,草案增设了对数字平台市场支配地位认定依据的规定,并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数字平台对市场垄断所造成的影响。但是,需要注意到的是,无论是网络效应还是处理数据的能力,相关要件的量化十分困难,因而很难在网络效应、数据规模等要素与大型科技公司的市场控制之间建立有效关联工具。因此,对大型科技公司的市场垄断行为,单纯通过关注所涉及的经营者的规模和已发生的行为效果来判断大型科技公司是否可能构成数据垄断仍然是不适宜的,而应进行更多维度和全流程的考察和评估。其次,在具体规制过程中,应当明晰数据反垄断规制的目标和合理限度。如前所言,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大型科技公司在介入金融领域过程中合法获得数据的发展模式无可厚非。然而,大型科技公司在介入金融行业的过程中所发生的数据垄断行为限制了数据的流动且可能影响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和金融市场的稳定。因此,在反垄断的过程中,应当平衡好数据专有和数据共享之间的关系,避免规制不足和规制过度而对金融创新和普惠金融的发展产生负面影响。反垄断法是一柄高悬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合理设定规制限度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反垄断规制的威慑力。[34]最后,对数据垄断的反垄断规制,应当与其他相邻法律法规相结合,搭建一套综合的规制路径。如前所言,大型科技公司在介入金融行业时,不仅可能损害市场竞争,也可能侵害消费者权益。因此,反垄断法应当与民法、数据安全法等相关法律密切联系,通过部门法之间的协调互动进而实现有效的反垄断规制。

“澎湃的数据浪潮正在拍打世界经济和政治,一浪推着一浪。”[35]时代在发展,科技亦在进步。在科技不断发展的背景下,以数字技术和数据资源为助推剂的金融创新将会持续推进。它会带来好处,亦会带来挑战。在大型科技公司介入金融行业的现实背景下,应当注意到其对金融市场产生的潜在负面影响,进而实现金融行业的稳定发展。如此,才能使社会真正受益于金融的普惠与高效,并确保大型科技公司和银行之间公平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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