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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精神新诠
——以民法基本原则为视角

2021-11-28邬定伸

关键词:私法民法民事

邬定伸

古代民法发端于东方,起源于西亚两河流域的楔形文字法。其中不仅保存了大量民事法规,还孕育了人类文明早期的秩序、公平、幸福等自然正义思想,并经过多种途径传入了古代希腊罗马世界。[1]古希腊斯多葛学派认为世界为有序和谐之统一体,宇宙间系由其本源逻各斯(logos)所支配,万物各有其目的。在人类的法律之上存在着永恒的自然法则,人类世界的一切法律以其为基础。作为有理性的人能够思考认识逻各斯并以此而行动,这样的人就是自由的。[2]自然法思想在古罗马的传播,使罗马法尤其万民法深受其影响并在其滋养下创造了辉煌灿烂的古代法律文明。[3]39伴随着近代罗马法复兴运动以及西欧的启蒙运动、宗教改革,古老的罗马法重焕生机,遵循人格平等、意志自由的价值观念掀起了民法法典化的浪潮,创造出了《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等旷世杰作,为人类的法治文明树立起永恒的坐标。[4]69

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正式生效,该法第1条明确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确立为立法目的一部分,尤其“自由”“平等”“公正”“法治”“诚信”等价值与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完全一致,既是《民法典》立法的重要基本原则,同时也是人民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基本价值遵循。[5]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指引下制定一部充分体现“自由”“平等”“公正”“法治”“诚信”等精神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法典将成为我国21世纪公民民事生活的头等大事。

放宽历史的视角,不难发现民法典对民族发展和复兴的深远影响。1804年《法国民法典》(也称《拿破仑民法》)对法国资本主义的兴起产生了深远影响,而1900年《德国民法典》则以实现一个民族、一个国家、一个法律为其目标。[6]前者开创了近代资产阶级民法典立法的典范,而后者则有力地推动了德意志民族的统一。当前,我国正处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关键阶段,《民法典》的编纂对民族复兴的影响不言而喻,全面总结我国民法的精神内核和价值基础方能为法典的研究工作打下坚实的理论基础。

一、民法精神与民法基本原则

何谓法的精神?18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Montesquieu)最早提出了“法的精神”的问题。在他的名著《论法的精神》中,孟氏指出:“通过对人的考察,我得到这样一个信念:人类无限多的法律和风俗不是出自偶然的念头,我于是确定了一些原则,我看到,个别的情况是服从这些原则,仿佛是由原则引申而出的,所有民族的历史不过是由这些原则而来的结果。”[7]孟氏认为法的精神不仅是经验事实的概括,更重要的是法的基本原则。无独有偶,19世纪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Rudolph von Jhering)也指出:罗马法之精神是相对于“变化的纯粹是罗马的要素”的“不变并且普遍的要素”。所谓的“不变并且普遍的要素”可以理解为贯穿罗马法始终的基本精神和原则。[8]

法的精神就是法的宗旨,是法的宗旨的另一名称。法的宗旨也就是法所蕴含的价值观念,集中体现为法的原则。一般可以认为法的价值观念派生出了法的基本原则,而法的基本原则蕴含了法的基本价值。民法的精神也就是民法的宗旨,即民法所蕴含的基本价值观,集中体现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之精神正是由民法基本原则所构成的价值统一体,唯有通过对民法基本原则的深入讨论、阐发方能全面深刻地理解民法之精神。

何谓民法基本原则?我国学界对此观点不一。有学者主张:“民法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的根本方针,是解释民事法律法规、补充法律漏洞、发展学说判例的依据,为一切民事主体所应遵循者是也。”[9]45有学者认为:“民法的原则,就是民事立法、司法的指导思想,民法的原则反映民法的原理,是民法的立法根据,也是法官的判决根据。”[10]147有学者表示:“诚信原则几乎可成为大陆法系民法中唯一之基本原则。”[11]有关民法基本原则的众说纷纭体现了学界对其理解上的差别,但这一差别属于民法学学理问题,对民事立法以及法律适用不会产生实质影响。总结民法学界既有讨论中获得的共识:“民法基本原则是民法本质特征的集中体现,反映了市民社会和市场经济的根本要求,表达了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高度抽象的、最一般的民事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准则。”[12]故而本文将民法基本原则表述为体现民法作为市民法的本质属性,反映现代市场经济根本要求,浓缩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贯穿民事立法、司法、守法各环节的一般抽象价值理念。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虽然民法基本原则被集中加以规定(《民法典》第3—9条),但各原则在地位以及功能上并不相同。因此,考察民法基本原则必须深入探讨各原则的意义功能及其体系定位方能略有所获。

二、《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体系

我国《民法典》对基本原则的规定集中在《民法典·总则编》的第3条至第9条,共计7个条文。这一立法模式与大陆法系的民事立法传统形成鲜明对比,后者并未对民法基本原则作出集中规定,而是将其融贯于各项制度之中。我国《民法典》的这一做法并非为了标新立异,究其根本原因则可以归诸于基本国情使然。萨维尼认为民法乃民族精神的产物,与本民族的历史文化土壤有着无法分离、难以切割的血肉联系。《民法典》所体现的民法基本原则从根本上来看正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产物,是中华民族传统价值观的现代表达。

(一)基本原则的体系构造

我国《民法典》在总则编的第3条至第9条对民法基本原则做了集中规定,而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对基本原则并未作出规定,这一现象的背后有着深刻的历史原因。以《德国民法典》为例,该法典并没有规定我国《民法典》意义上的基本原则,对此,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Karl Larenz)解释道:“法律原则并不是一种——一般性的案件事实可以涵摄其下的,同样——非常一般的原则。毋宁其无例外地须被具体化。”“最高层的原则根本尚不区分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其毋宁只是作为进一步具体化工作指标的一般法律思想。此类法律原则有:法治国原则、社会治国原则、尊重人性尊严的原则及自主决定与个人责任的原则。”[13]348《民法典》的基本原则规定其实相当于德国民法的“一般法律思想”,德国民法之所以对此未作规定,拉伦茨认为“因其认为该原则系如此理所当然之事,因此根本不须提及原则,而只须表明其例外情况。”“假使法律中未为例外规定,而且也不应将此种情形视为法律漏洞,该原则即可直接适用。”“此类原则有契约自由以及债权契约形式自由原则,这些原则本身又分别以开放的原则为基础:私法自治。”[13]353《德国民法典》之所以未规定诸如我国《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并非立法之疏忽,某种意义上是历史的选择。正如德国著名法学家拉德布鲁赫(Gustav Radbruch)所言:“人们着力于将罗马法的继受理解为同时代的思想运动的部分现象,这就是我们所称的科学领域的人文主义、文艺复兴以及宗教改革。”[4]68“另一方面,人文主义、文艺复兴以及宗教改革也意味着个人开始摆脱中世纪的束缚,而就如同我们马上会看到的那样,这种继受也应该被列入个人主义精神运动之中。所以,除了这种继受的特殊法律史原因以外,无论如何也还可以看到其思想史上的原因。”[4]69

由于近代欧洲经历了人文主义、文艺复兴以及宗教改革三大浪潮的洗礼,从而使得近代欧洲国家在继承古罗马法的过程中,能够自觉以个人主义的基本理念作为逻辑起点,主动将自由、平等、权利等启蒙思想贯彻于私法,成为民法典赖以产生的重要前提,自然不需要以民法典条款的方式加以特别规定;与此形成对比的是,中国的近现代发展历程并没有为民法的生长提供私法传统,这就决定了我国立法的需求和经验与西方国家有不同之处。由于社会无法向民法提供必要的前提性因素,所以立法者必须将这些基本理念加以明确规定,再向社会灌输,以促进社会的进步,这一点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初已经由权威人士做出过说明。[14]通过上述比较不难发现,我国社会在历史发展以及价值文化上与西方世界的差异性导致了民法基本原则在《民法典》中须以明文规定的方式出现,这并非标新立异,而是比较法上历史因素作用的结果。

我国《民法典》第3条至第9条分别对民事权益保护原则、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及绿色原则作出规定。所列基本原则在继承《民法通则》既有原则基础上明确了公序良俗原则的地位,并新增了绿色原则。此种模式既总结了我国已有民事立法的先进经验又吸收了现代民法发展的最新成果,为《民法典》的制定确立了“内在体系”框架基础。民法的内在体系是由民法的基本原则及其相互间的实质联系所构成的价值系统,在功能上具有法律解释和漏洞补充的重要价值。[15]

由于《民法典》基本原则以集中规定的模式展现出来且平行式地规定各项原则,这就使得相互间的内在联系难以凸显。大体而言,现代民法基本原则可分为“私的自治”及“公的管制”两类,前者继承了传统市民法典“以人为本”之精神,以个人的平等自治、尊严及价值的实现为基本立场,而后者则重点关注团体利益的保护以及公共秩序的维护。我国《民法典》“私的自治”类原则包括民事权益保护原则、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公的管制”类原则包括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及绿色原则。人类现代社会在二战后经历了经济形态、政治形态以及文化形态的重大改变,作为上层建筑的现代民法已非纯粹奉私权神圣、意思自治为圭臬的自然法典,而是相当程度上受到公共秩序、公共利益以及生态保护为价值目标的影响的私法规范体系。现代私法的宗旨并非全然贯彻启蒙时代“慈母之眼”的意志自由理念,也融入了“家父之手”的国家管制元素,公法与私法在理念、规则、方法层面的沟通交流进一步加强。与此同时,公法上的强制性、禁止性规范也通过种种途径对“私的自治”领域施加限制或强制。[16]尽管如此,作为私法之代表的民法仍深刻保留着自然法的传统和道德观,私法自治原则仍被视为现代民法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17]

(二)基本原则的内涵功能

《民法典》基本原则体系本为价值逻辑上的统一体,遵循一定的法典体例编排形式,进而演化出了庞大的民事法律规范系统,但每一原则之间仍然保持了相对独立性,其所具有的内涵和发挥的功能皆各自有别。因此,探讨《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必须一一检视《民法典》中各个基本原则的具体内涵及其作用,在此基础上方能对民法精神进行概括提升。

1.“私的自治”类原则

“私的自治”类原则包括民事权益保护原则、平等原则、私法自治原则,三大原则是民法在其千百年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的基本价值,因其本源于民众社会生活的一般情形,所以较少受到政治变迁的影响,并被普遍认可,可谓深入人心。

民事权益保护原则乃指权利受到法律之有效保障,任何人或任何权威均不得侵犯,其限制或者剥夺须依公正之司法程序而为。[18]28《民法典》第3条对此明确宣示。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之原则源于权利本质的要求。关于权利本质的学说现今以法力说为有力学说。这一学说认为权利之本质为法律上之力。所谓法律上之力,乃法律所赋予的,受法律支持与保障的一种力量,依此力量既可以支配标的物,又可以请求他人为特定的行为。据此,民事权益自得借助法律上之力而获得保护。[19]在自然法上,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则是私权神圣理念的本质要求。根据私权神圣理念,私人的民事权益与生俱来,并非源于国家或政府的赐予,而是无需解释的当然事实。[18]29英国启蒙思想家洛克认为自由权、生命权、财产权及健康权系人类在自然状态下所享有的自然权利,是不可转让、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利,政府不得加以侵犯。[19]美国资产阶级革命受到洛克哲学的强烈影响,《独立宣言》在本质上就是自然法的一份宣言,深刻地揭示了人类在自然法中享有的基本权利,为宪法保障基本权利奠定了无可辩驳的法理基础。[20]由私权神圣理念推论出的人格权神圣与财产权神圣理念更是成为世界各国宪法保障基本权利的重要思想渊源。据此,民事权益之保护乃自然法理念当然的要求。该原则的另一特色是对保护对象的拓展。权利受到保护无需多言,而对利益的保护则有待于相关法律对此加以明确后方能实现(《民法典》第126条),且能否请求损害赔偿尚需视法律的目的而定。(《侵权责任法》第2条对保护范围的规定就是民事立法层面对这一原则的实践。)在法理上,民事权利的自然法属性使得权利体系具有开放性、发展性的特点,立法不得以“权利法定主义”来固化其类型以及内容,从而充分保障自由之实现。[18]29民事利益受保护正是体现了民事权利体系的开放性、发展性,对于内容尚不明确的一般性权利可诉诸民事利益之范畴以寻求法理救济。

平等原则意指在民事活动中一切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将意志强加给对方,法律对当事人提供平等的保护。在现行民事立法上,平等原则有着充分的体现:《民法典》第2条规定了民法调整主体间的平等属性,第4条则规定了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平等是民法作为私法的根本特征。平等是正义的必然要求,是分配正义的重要体现,因为正义的核心语意是公平,即一视同仁,平等对待。在哲学史上,人生而平等的哲学观点肇始于古希腊,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思想认为凡天下之物,无一不从自然法之规则。受该学说影响,罗马法律家以为人类受支配于同一之法则,即有为同一行为之倾向,五大法学家之一的乌尔比安更是提出奴隶制度反乎自然法的主张。[3]42不难察觉古希腊罗马时期已经出现了人人平等的自然理念。传统民法上的平等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内的抽象法律人格平等,关系外的人格是否平等,民法在所不问。[10]148民法上的人格平等表现为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享有,即通过规定所有民事主体都平等享有获得权利及承担义务的资格,实现形式意义上的人人平等,也就是机会平等。机会平等属于形式正义,本质上是指社会资源分配的机会与程序平等,与分配结果平等迥然有别。事实上,在人类社会尚未摆脱私有财产制的历史背景下,形式平等是实现资源分配平等最主要、最重要的手段。[10]149

私法自治原则也称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各个主体根据他的意志自主形成法律关系的原则”[21]。经由该原则可引申出“契约原则”“契约自由原则”以及“契约自由之限制”等合同法的基本原则。[12]在我国民事立法上,私法自治原则直接体现为《民法典》第5条的规定。私法自治原则建立的思想基础是19世纪的个人自由主义。自由主义在政治上强调个人自由对于社会进步的重要性,强调自由有助于个性的发展和社会的和谐,所以应重点保障个人的自由。在经济上认为个人自发形成的市场具有更大的力量,是经济发展最根本的动力来源,所以经济生活领域的个人事务应由其自己来决定。[22]12在法律领域,自由主义以实现人的尊严价值和人格发展作为法律的根本任务,因此法律必须赋予每个人行为自由。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通过将法国大革命形成的自由、平等、博爱精神的贯彻作为立法的价值追求,确立了意思自治、契约自由、自己责任以及所有权不可侵犯等基本原则。[23]67私法自治被认为是民法最具代表性的原则,是建立在平等原则基础上的最重要的民法原则。在私法领域,权利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获得自由处分其财产权利,权利人的义务除法定义务外均由其自己设定。应注意的是,法律是行为规范,法律直接规范的是外在行为而非内心意思,因此“自治”的对象只能是表现于外的意思(意志);此外,意思只能相对自治,不能绝对自治,意思自治始终受到法律的调整与限制,也就是只能在法秩序的框架内进行自治,所以意思自治本身已经包含了对自由的限制。[10]107由于民法领域的平等本质上系形式平等,并未顾及现实生活中人与人的不平等(比如财产、体能和精神能力等),所以私法自治的适用如果不加限制,很可能导致人与人之间不平等差距的拉大。现代民法为维护社会正义,本于公平之立场对私法自治做出必要之限制以避免其滥用。[9]39

2.“公的管制”类原则

“公的管制”类原则包括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公平原则及绿色原则。此类原则旨在为私法自治设定必要的边界,也就是合理平衡个人与社会、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人类社会与自然生态等不同方面的价值,从而实现不同利益与各种价值间的和谐统一。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恪守诚实信用的伦理道德标准,兼顾各方之利益”[9]48。诚信原则在现行民法领域的根据是《民法典》第7条以及《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4条的规定。诚信原则的本质究竟为何?德国学说有观点认为系社会生活的最高理想,有观点认为是市场交易中每个人都能够期待的交易道德的基础。另有观点认为,系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公平较量。史尚宽先生认为除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较量外,社会一般公共利益亦应当考虑在内。[23]331梁慧星教授主张诚信原则之本质不应局限于各方利益之考量,还应当把市场交易中的道德要求纳入其中。[9]49笔者赞同梁慧星教授的观点,诚信原则本质上是利益平衡标准和市场道德要求的结合体,为人们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平衡“义”与“利”提供了指引。诚信原则曾在我国学界受到极高评价。在德国,该原则(《德国民法典》第242条)同样受到重视并掀起激烈争论,时至今日,学者对该原则的争论逐渐平息。学者们意识到诚信原则既没有尊贵到“帝王条款”的地步,也远非“致命的祸害”,主要是提供一种由法官补充与发展法律的渠道,百年来,德国司法已经有无数判决直接或间接援引该原则。在所有德国法律制度中,诚信原则之实践最接近于英美法的判例法。[24]对于诚信原则的“帝王条款”地位,我国学者曾提出质疑。实际上,“帝王条款”的称呼本意在于强调诚信原则在民法的成长和发展方面的重大深远意义,并非指诚信原则能够统帅其他所有基本原则。由于诚信原则在内容上极为概括抽象,内涵和外延具有不确定性,这就给法官补充和发展法律留下了极大的空间,以此应对高速发展的现代社会层出不穷的新兴法律现象。

公序良俗原则,指法律行为的内容及目的不得违反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9]199《民法典》第8条对此明确宣示。公序良俗原则是现代民法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其包含了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从国家层面定义“公共秩序”,二是从社会层面定义“善良风俗”。“公共秩序”一般应限定为经由法律、法规的强行规定建构的法律秩序,此处的“法律、法规”不限于民事领域,公法领域的强行性规范亦应包括在内。[9]51“公共秩序”也经历了由政治的公序(以保卫社会主要组织即国家和家庭为目的)向经济的公序(为了调节当事人间的契约关系而对经济自由予以限制)的发展历程。“善良风俗”则是社会对道德底线的最低要求。[9]199公序良俗之含义难以确定的原因在于它是连接价值判断与现实生活之间的重要媒介。[25]民法之所以需要规定公序良俗,是因为立法当时不可能预见一切损害社会公益和道德秩序的行为而一一加以禁止,因此用公序良俗来弥补禁止性规定的不足。公序良俗原则性质上为授权型规定,适用时法官可以结合具体的主客观情境做综合的考量。另外,公序良俗原则并非意在让法律接受某种崇高伦理标准的要求,更非旨在使法秩序广泛地服务于道德秩序,乃是为了阻止悖俗之行为借法律行为之名而获得法律之保护。[9]199

公平原则,指法律行为内容的确定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9]48《民法典》第6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公平”是什么?这是伦理学和法学的千古难题。法律未对此作出规定,也无法作出规定,但公平正义无疑是一切法律所要追求的目标。距今3700多年的《汉穆拉比法典》在序言中就已经把公平正义作为法典的重要追求:“那时候,我,汉穆拉比,虔诚敬神的君主,为使正义在国中出现,消灭邪恶,使强不凌弱,使我像太阳一样升起在民众之中,给国家带来光明。”[1]在民事领域,公平原则主要是针对合同关系而提出,是当事人缔结合同关系,尤其是确定合同内容所应遵循的指导性原则。现代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其目的主要是平衡市场交易各方的利益,并为诚信原则、情势变更原则以及显示公平原则等树立判断基准。[9]48由于合同自由原则以缔约双方均为理性之人且均能为自己的利益做最佳之考量为前提,因此合同法首先假定经双方协议达成的交易内容是公平的。但是现实交易中由于人与人之间存在的种种差异,并非每个人均能为自己协商出公平的交易结果,因此必要时仍需审查合同内容的公平性。就法律适用而言,本条规定之意义在于通过对交易各方施加“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要求,使法院能够依当事人之申请介入合同关系,审查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公平原则,以提供救济途径。[9]49《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正是公平原则的直接体现。

绿色原则也称生态环境保护原则。《民法典》第9条及《环境保护法》第6条第4款对此明确规定。当前,我国正受到环境污染和资源枯竭的严重困扰,生态保护在当代中国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2018年《宪法修正案》在“序言”部分明确将“生态文明建设”作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目标,并在第9条第2款和第26条第2款专门就生态环境保护作出规定。作为民法之首的《民法总则》以“基本规定”的形式落实《宪法》生态保护的价值理念,为民事立法活动及司法实践贯彻这一全新价值理念开启了广阔空间。绿色原则进入民法基本原则有其深刻的时代背景及思想渊源。工业革命以来,人们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同时伴随着对生态环境的严重破坏。近代民法基于个人本位立场,奉行权利绝对、私法自治之理念,一方面有效促进了人类的经济社会活动,另一方面却忽视了生态破坏对人类自身生存发展带来的严重威胁。20世纪60年代,西方国家因为环境污染问题引发了大规模的诉讼案件,法官殚精竭虑,试图在原有法律框架下解决环境问题,但均难以实现对受害者的充分救济。环境问题的产生固然不可完全归咎于民事法律制度,但传统民法对环境问题的形成确实起到一定负面作用也是无可争辩之事实(比如所有权绝对原则保护土地所有人储存有毒有害物质,允许林木所有人对林木的任意砍伐;合同自由原则保护废品垃圾的交易,允许在资源所有权转让中约定破坏性开发)。在此背景下,现代民法对传统民法理论进行了修正和发展,逐步把生态环境保护作为一项基本价值引入了民事立法领域。[26]传统民法以人类个体平等、自由的实现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但现代社会的工业化、城市化造成的严峻生态问题给人类无节制的发展敲响了警钟,自然环境的保护利用与人类的生死存亡休戚相关,纯粹人本主义的基本立场急需做出调整,民事制度也必须协调好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三重根本关系。

上文通过区分“私的自治”类原则与“公的管制”类原则分析了我国《民法典》第3条至第9条所规定的基本原则。据此可对我国民法基本原则构成的内在体系及其所呈现的基本精神做出进一步的理论总结。民法基本原则之体系并非一成不变,且自始至终均与社会发展的要求紧密呼应。民法精神是民法基本原则的浓缩概括,因此也深刻地反映出时代与历史的沧桑巨变。

三、从民法基本原则透视民法精神

民法精神是民事法律规范抽象升华后的产物,是民法基本原则经过进一步浓缩提炼获得的价值统一体,高度概括了民法作为基本部门法所秉持的价值立场和道德追求,在继承民法作为私法基本法的鲜明性格的同时也不断融入社会进步之要求。笔者通过对《民法典》基本原则的分析将我国民法之精神归纳如下:

(一)继承市民法平等自治之精神

人类在告别野蛮状态后建立起城邦公社,那里的居民就是市民。在此意义上,正如马克思、恩格斯所言“古代的起点是城市及其狭小领地”,古代市民社会是人类文明的早期形态,在当时的文明中市民的交往关系获得了法律上的表现,进而发育出了市民法。在罗马,由于斯多葛学派的深刻影响,私法自治的理念深入人心,市民间的交往得到了充分的发展,罗马的市民法成为古代最完善、精致的私法。西欧中世纪,社会的中心从城市转移到农村,但是获得自由的农奴重新建立了城市,从而逐步复兴了市民社会。[27]197

市场经济的发展有力地推动了市民社会的生成,商品交换要求平等自由的主体和对物品所有权的明确界定,交易者必须把交换的对手当作与自己同类的独立自由的人。“交换,确立了主体之间的全面平等。”[27]198在商品贸易的世界里,一切人都作为抽象的市民出场,不再区分业主和工人、店员和顾客、资本家和银行家。据此,抽象的人格平等找到了坚实的物质基础,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的公平交易成为市民全体的集体意识。自罗马法以来,市民法充分吸纳人类文明优秀思想成果,形成了私权神圣、身份平等和意思自治等基本理念,通过罗马法的全面复兴运动创造了大陆法系的辉煌民法典。[18]21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逐渐在我国生根,市场经济通过市场来配置资源,通过价格来平衡供需关系,天然地要求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必须恪守平等自愿、等价有偿以及诚实守信等基本原则。如果说市场经济的确立为市民社会在我国的生根奠定了经济基础,那么《民法总则》的基本原则规定则是对我国市民社会平等自治精神的全面概括总结。

(二)融入社会本位及生态保护理念

19世纪末叶以来,资本主义制度的发展暴露出了一系列问题。简述如下:(1)周期性的经济危机及社会分配的严重不公愈演愈烈,积重难返,使得人们进一步质疑资本主义制度的正义性以及市场配置资源的有效性;(2)工人阶级与雇主、资本家间在劳资纠纷、福利待遇等方面的矛盾进一步加剧,社会主义运动在20世纪初风起云涌;(3)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因其瑕疵而加害他人的情况虽自古有之,但于今为烈。传统违约责任制度对于受害人提供的保护很不充分;(4)资本家集团往往利用经济上的优势地位,单方面制订有利于自身的定型化契约,推给消费者,而消费者之契约自由几近被架空;(5)安全事故、因公伤亡等工业灾害频发不绝,以过错责任为原则的侵权法已经难以适用、解决;(6)工业生产、资源开发造成的大规模环境污染、生态枯竭和公害事件成为威胁人类生存空间的严峻挑战。[18]34

上述6项发展变故使得社会思潮为之转变,古典自由主义的哲学观点遭到批判。在经济学领域,凯恩斯的国家干预经济理论横空出世,否定了自由市场万能论。[22]167在公法领域,狄冀的社会连带理论深刻质疑自然权利学说及权利本位;在私法领域,社会团体本位思潮逐渐占据上风,与自由主义分庭抗礼。自由主义以个人作为逻辑和价值的元点,从而形成以权利为中心的个人本位思想;而团体本位认为社会的元点不是个人而是团体,个人只有处于社会共同体之中才有其存在,方能实现其价值。这种观点强调权利应负有义务,个人在行使权利之时负有增进社会福祉之任务,国家对于社会事务及经济发展应主动干预,且社会公共利益应优先予以保障。在私法领域,社会本位之立法渐占上风。集中表现为:其一,契约自由的限制,对缔结契约加以公法之监督,注重保护经济上的弱者。其二,所有权绝对原则之限制,如《魏玛宪法》对所有权负有义务之规定。其三,无过错责任原则之采用,对于高度危险责任、产品责任、公共责任等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民法典》第1章第6条、第7条、第8条就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之规定即是社会本位思想在现行法上之体现。[18]36

自然生态保护原则本来已经超越了民法对平等主体人身关系及财产关系调整的范畴,也已非社会团体本位之立法观念所能够涵盖,保护生态环境根本上涉及到人类的生存空间及未来的发展,远非民事立法所能够担当,但民事立法对生态环保施以必要之关注确实有其必要。[28]2018年《宪法修正案》在序言第7自然段调整充实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和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的内容,把建设生态文明作为重要的目标,可见生态环境之保护已经成为宪法层面所要保护的基本价值。民事立法层面以基本原则之形式对此加以确认也顺应了法秩序的内在统一性要求。唯应注意的是,生态环境保护之原则如何落实为具体制度实值三思,且该原则之实现必定会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多加限制,如何平衡民事主体之权益保护及生态保护间之利益更是立法论与解释论环节的重点所在。

(三)以追求形式正义为基本宗旨兼顾实质正义

法谚有言:“法律乃公平良善之学。”(Law is the art of good and justice.)法律是正义的化身,民法自然也蕴含着正义之理念。正义理念有形式层面和实质层面之区别,而传统民法所秉持的社会正义理念正是形式正义。这一形式正义观念的形成系基于两个基础,即平等性和互换性。平等性即民事主体的抽象人格平等,其前提是在近代欧洲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参与生产和交易的主体以农民、手工业者、小业主、小作坊主为主,尚未出现大公司、大企业或者跨国集团等具有强大经济实力的交易主体,所以相互之间在交易地位上并无过大差距;而互换性则是指民事交易之主体在交易中频繁互换其角色,前次交易中的出卖人在下次交易中很可能就是买受人,当事人即使具有一定之交易优势也难以保持。上述事实使得传统民法的平等前提之假设在19世纪中叶前尚能适用社会之发展。19世纪末开始,人类生活发生了极其深广的变化,作为传统民法前提假设的上述事实已经不复存在(上文已述)。因此,有学说认为现代民法已经抛弃形式正义观念而转为实质正义。[29]

笔者对此观点不以为然,现代民法只是在形式正义的基础上结合实质平等理念对传统民法的不足之处加以克服,并非抛弃形式平等而追求实质平等。传统民法所蕴含的形式平等观念集中体现为民事主体的抽象人格平等,也就是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从而使得民事领域人人都能平等地获得参与社会竞争的权利,形式平等正是对这种平等参与的竞争机会的保障,这是公民所固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抛弃形式正义也就是抛弃这一基本宪法原则,但这不符合事实。实质平等则是现代宪法所确立的平等原理,是指根据不同主体的不同属性,分别采取不同的方式加以对待,从而对不同主体的人格发展所必需的前提条件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平等保护。实质平等又称为“条件平等”,与前面所说的机会平等相互区别。应予注意的是,实质平等并不等于结果平等,后者相当于平均主义。[30]现代民法从未放弃过民事主体的抽象人格平等观念,只是在此基础上对某些民事主体如消费者、劳动者、特别侵权事故受害者等的相关民事权益作出特别保护,对商家、雇主及加害人等的民事义务作出特别规定,目的在于弥补因为经济地位、缔约能力、补偿能力之差异造成的事实上的不平等,从而真正实现公平参与、平等竞争及损害共担。近代著名思想家马克思·韦伯(Max Weber)认为形式理性类型法律具有体系性、逻辑性及普遍适用的特点,因此能够独立于统治者意志及反复无常的环境与情形,从而实现法的统治。[31]换言之,法律的形式正义正是法律确定性的内在价值之来源,也恰是法治区别于人治的关键所在。实质平等理念只是对形式平等理念的修正和补充,旨在弥补形式平等在特殊领域运用妥适性不足的缺陷,以实现法律的确定性及妥适性双重价值,故两者不存在替代关系。因此,追求形式正义仍然是现代民法的基本宗旨,在此基础上对于特别领域、特别主体的保护兼采实质正义之理念。

上文通过透视我国《民法总则》所规定的基本原则,深入阐释了其中所体现的精神内核。概言之,我国民法之基本精神即:在继承传统市民法平等自治精神的基础上融入社会本位及生态保护之理念,以追求形式正义为宗旨兼顾实质正义的私法内在价值体系。这一体系的价值基础系近代西方自然法成熟时期(17、18世纪)所确立的道德理念。在自然法复兴思潮的引领下,法学渐成为伦理学的一部分,法律道德化的趋势愈演愈烈。原属于道德上的伦理要求经过法学家的阐发逐步得到一般大众的共鸣,成为所谓伦理的习惯,并在司法实务上广泛适用,从而成为法律。这种法律,本质上原是道德律,也就是自然法。[14]自然法思想以个人作为一切法律制度的出发点,以理性作为一切法律制度的基础,自由意志是理性的内涵,平等则是生而具有理性之人间的自然状态,享受权利、追求幸福是人生的最终目的,负担义务也相伴而来。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原理》中进一步认为自由意志是道德的本源,同时也是法律的来源,道德是内在的自由,法律则是外在的自由。自然法虽然是崇高的道德理想,却成为现实法律完善的目标指引,就其实现的程度而言,《人权宣言》的提出以及《拿破仑法典》的制定均是自然法实证化的明证,前者横扫君主专制的遗风,而后者则把罗马法中诸多严格的、枯槁的、不合理性的原则加以修正,在私法领域确立了私权神圣原则、平等原则、私法自治等原则。[32]这些原则根据一定的逻辑结构共同构成了私法的“内部的”体系,并借助立法和司法活动而不断获得具体化,进而形成了具有高度理性化、体系化和技术化特征的民法典。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民法的内在价值与自然法道德理念间存在的密切互动关系,自然法所推崇的道德理念借助民法获得现实化、制度化的载体,而民法也因融入自然法理念更具有了正义性的内在品质,进而在近代世界各国的法典化浪潮中获得普遍和广泛的认可。

进入20世纪,随着分析法学的兴起和公法对私法自治限制的扩张,法律的道德性曾一度受到质疑。20世纪中后期,西方法理学界再次掀起一股自然法复兴的浪潮,法律的道德属性再次被德沃金、富勒等法理学家着重强调。[33]实际上,以民法为代表的私法法律部门自诞生之日起就以实现平等主体间的公平正义作为自身存在的根本宗旨,民法的道德属性正是人作为自然理性存在的内在品质和基本特征,只存在多或少的问题,不存在有没有的问题。分析法学派只看到法律作为行为规范和社会制度所具有的表层结构,而对法律规范所调整的人类行为及其背后的道德本性未加重视,这正是现代社会的逻辑实证主义对人作为自然理性存在的一种漠视;与此相伴而生的新自然法学派通过深入分析法律的道德内涵揭示了法律制度背后的人性本质,表明了人作为自然存在所固有的道德追求和作为社会存在所必备的理性特质。在私法领域,自由、平等、公正、诚信的基本价值追求早已深深融入了民法的肌体,成为其永恒不灭的灵魂。在此意义上,民法是人法,是人作为道德意义的存在借以实践理性、追求至善的社会制度产物。

以上对民法精神的诠释可以进一步概括为“自由”“平等”“公正”“法治”“诚信”基本价值理念,这些价值正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民事法规是民法精神在私人领域社会生活关系中的体现,意在通过法律的形式进一步强化国人对基本价值的认同和践行。《民法典》通过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立法的方方面面来强化全社会的平等意识和契约精神,真正让民法精神成为国人的内在深层信仰,唯有如此才能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全面现代化,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强大价值引导力、文化凝聚力和精神推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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