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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领域消费欺诈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探索与实践

2021-11-27赵昊宏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21年6期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思考

赵昊宏

摘 要:检察机关应结合具体案情确定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类型。从检察机关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初衷分析,为消费者提供正义正是公益诉讼替代性和补充性的价值体现。针对非法获取消费者个人信息并进行消费欺诈的行为,检察机关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可以加大对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和权益行为的惩治力度,维护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对惩治和预防该领域严重违法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 消费欺诈 惩罚性赔偿 思考

一、基本案情与办案过程

(一)基本案情

2017年以来,被告李某通过购买、置换等方式非法获取包含姓名、电话、住址等个人信息的电子数据。经北京网络行业协会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存储数据的设备进行鉴定,并经核查筛除重复信息,李某非法获取的个人信息共计1290.9176万条。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4月1日,被告李某伙同郭某某(另案处理),将李某非法获取的19061条个人信息数据非法出售给韩某某(另案处理)、苏某某(另案处理),李某从中获利人民币3000元。

2018年1月2日至2019年4月22日期间,被告李某先后在多地租住 “工作室”,雇佣电话销售客服,由李某操控电脑系统“磐石云”电销外呼软件,导入其非法获取个人信息数据资源,通过电脑自动批量群呼拨打骚扰电话方式推销商品。在推销过程中,被告李某虚构或者冒用收藏品公司的名义,使用含有“收藏价值高”“有升值空间”“全国限量发行”等词语的虚假话术,欺诈消费者购买肾宝片、纪念册、纪念币、礼品、邮票、字画等商品。经查,李某利用非法获取的个人信息数据以拨打骚扰电话方式推销商品欺诈消费者,实际取得收入金额共计人民币55.4605万元。

(二)办案过程

1.线索来源及线索初核。2019年8月2日,易县人民检察院刑检部门对郭某某等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这起刑事案件引起该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的重视,对于是否能办理公民个人信息这个新领域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因无相关判例参考,也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或者地方人大的授权,还处于审慎稳妥的探索阶段。案件请示到保定市人民检察院后,市检察院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专门进行讨论研究,一致同意易县检察院对郭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并层报了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审批同意。2019年9月1日,易县人民检察院向易县人民法院就上述案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公开赔礼道歉等。2019年11月8日,易县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检察机关全部诉讼请求。

在办理郭某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示案件过程中,李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线索进入市检察院的视野。市检察院办案人员发现郭某某向他人出售的个人信息数据全部都来源于李某。经初步核实,李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已经于2019年5月20日被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7月15日高碑店市公安局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经请示省检察院批复同意,2019年11月8日,保定市人民检察院对李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立案。

2.调查核实。市检察院办案人员调取了李某案件的全部刑事侦查卷宗材料的复制件,询问了郭某某等相关证人,到看守所询问了李某。经了解,李某除侵犯众多不特定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外,还存在向个人信息权益人进行营销滋扰侵犯他人隐私权以及对个人信息权益人进行消费欺诈等严重违法行为,检察机关是否可以代表消费者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请什么,是办案人员初步调查以后深入思考的重要問题。为此,办案人员联系了河北大学法学院(保定市检察院公益诉讼研究基地)进行专家咨询论证。参与论证的教授们都支持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并提出检察机关可以尝试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请求法院判令李某支付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惩罚性赔偿金。

通过咨询论证和民意调查,办案人员明确了调取证据重点,即查清李某对公民个人信息权益人进行消费欺诈和获取销售价款收入的事实,也是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的依据,这部分证据要靠公益诉讼检察官独立调查核实完成,并且也必将是庭审中争议的焦点,是诉讼的关键。只有以最严格的证据标准使这部分事实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才能为提出惩罚性赔偿金奠定证据基础。办案人员制定了详细的取证方案并进行了严格规范的取证工作:一是查清了李某通过顺丰速递销售商品的具体数据。通过和已经调取的李某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数据进行比对之后,证实李某全部销售记录关联的收件人(也就是消费者)均是李某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权益人;二是查清了李某销售商品的价款收入。对比李某通过顺丰快递发货的货款金额与顺丰快递转入李某银行卡的款项金额,确认李某销售的商品收入金额。结合李某笔录,剔除发货地点和托寄物名称不符的运单信息,得到李某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以欺诈手段推销商品的收入金额;三是查清了李某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调取了李某电脑里、U盘中存储的其销售商品所使用的话术音频及话术文档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对46名从李某处购买商品的消费者进行了询问,证实了李某的欺诈行为。

办案取证工作辗转北京、杭州、石家庄等地,2020年受疫情的影响,多份证据通过北京市检察机关、杭州市检察机关协助完成,部分证据如46名消费者证言则是依托公安机关全国取证协作平台进行异地协助完成。2020年6月完成了全部取证任务。

3.诉前程序及诉讼过程。经在全国范围发行的媒体上公告,公告期满后,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提起诉讼。2020年3月18日河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复函建议由检察机关起诉。经河北省检察院批复同意,保定市检察院于2020年7月20日将此案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主要诉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三倍惩罚性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66.3815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采取有效措施删除所有非法持有的公民个人信息数据;(3)请求判令被告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并于同年12月30日判决支持了检察机关全部诉讼请求。

另悉,李某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高碑店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二、本案争议焦点分析

(一)对“众多不特定”概念的理解争议

李某及其代理人辩解认为,李某行为所针对的是1200余万条信息中的消费者,属于确定的范围,故而不属于不特定公民的定义。检察机关认为,首先,李某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即针对社会公众不特定个体;其次,李某的行为通过计算机软件在其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中通过随机筛选,寻找潜在消费个体亦具有不特定性;第三,本案中受害人无论从年龄、性别、所处地域等细节分析均具有不特定性。

(二)对李某行为是否属于消费欺诈的争议

李某及其代理人辩解其推销商品的行为属于正常的商业活动,不是欺诈,消费者验货后再付款,属于自愿选择,其并非陷入错误认识后交付的财产。检察机关认为,李某推销商品虽然采取消费者先验货后付款的方式,但消费者同意验货是基于李某事先虚构或者冒用收藏品公司、隐瞒商品系购买于马甸市场并非收藏品且不具备“有收藏价值、有升值空间、限量发行”等真实情况,其虚构隐瞒行为使得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自愿交付财产最终受到财产损失,消费者本身虽具有较强的选择性,但其购买行为系受到错误诱导所致,并非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和主观判断,消费者所购买的商品与其预期明显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21年1月1日废止)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三)已经承担刑事责任,是否还应当再承担民事责任的争议

李某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已受到刑事追究,但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原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参考民法典第187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三、本案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并诉求惩罚性赔偿的思考

(一)有关办案类型如何选择

本案选择民事公益诉讼办案类型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发现案件线索后,办案人员在选择行政公益诉讼、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还是民事公益诉讼上进行了利弊权衡。

1.案件不宜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办案人员发现案件线索时,李某已经因为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提起公诉,且李某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推销商品的行为是否涉嫌电信網络诈骗犯罪,司法办案单位之间存在认识分歧,最终检察机关以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和获利数额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对该部分事实未提起公诉,如果附带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讼的事实会出现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范围不一致的情况,如果仅就李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附带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而对李某民事欺诈事实另行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不仅增加诉累、拖延诉讼进程,更难以保证诉讼取得良好的效果。此外,相对于李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而言,其更为严重的侵权在于对信息数据的非法商业化利用和欺诈众多不特定消费者获利的行为,这种严重的民事侵权行为更具有可诉性和诉讼的必要性。

2.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条件欠缺。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公益诉讼的前提条件是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本案中受到侵害的社会公共利益包括众多不特定公民的个人信息权益、隐私权和消费者合法权益,这些侵害事实的存在与李某侵权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尚无证据证实负有监管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网信部门、电信部门等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

3.消费者难以通过诉讼进行有效维权,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也很难主动发现案件线索并提出维权诉讼。办案人员调取的发货清单以及快递公司到付货运单等证据显示,李某获取的个人信息系从网络上兜售流转取得,所使用的发货人均为化名,发货地址也非李某实际住址,个人信息权益人(消费者)自身无法获知信息如何泄露以及如何被他人非法进行商业化利用,同时也难以自行取证并准确查清侵权人和侵权事实,即使上述问题都能解决,因涉案消费者遍及全国各地且货品单价都在几千元以内,单独维权的诉讼成本和时间成本也都太高。本案诉前已函告河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其明确复函不起诉,建议由检察机关起诉,检察机关也进行了诉前公告。

(二)有关检察民事公益诉讼调查核实权的行使

司法证明的环节包括取证、举证、质证、认证。其中,取证是基础,是庭前为获取证据而开展的专门调查活动,是司法证明的第一个环节。但实践中,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核实权法律保障不足已经制约了取证工作的开展,比如,要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取物证、书证,向金融机构调取查询当事人账户信息或者银行流水,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包括《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等,文书中所引用的法律依据均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依据系司法解释,其效力远低于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办案中,个别金融机构以适用法律是司法解释而非法律为由拒绝提供协助查询。此外,有关检察机关公益诉讼调查核实权的规定散见于检察机关办案指南或者各地方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或决议中,其对外效力不足、保障不力。特别是个人信息领域案件的取证,被侵害对象分布范围广、遍布全国各地,甚至涉外,检察机关公益诉讼调查核实权缺乏有效的法律保障成为困扰公益诉讼发展的最现实问题。

(三)有关个人信息领域检察民事公益诉讼提出惩罚性赔偿诉求的价值

1.检察机关能否提出惩罚性赔偿诉求。2019年10月31日,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拓展公益诉讼案件范围”,这是对公益诉讼检察“以诉的形式履行法律监督本职”新的更高要求。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明确要求,“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民法典也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的惩罚性赔偿规定,为检察机关探索建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提供了有力支撑。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的决定》也明确授权检察机关办理个人信息保护等领域公益诉讼案件,该决定也同时规定,“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对食品药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实施惩罚性赔偿,落实食品药品安全监督工作制度”。由此可见,地方人大已经授权检察机关在食品药品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也就是检察机关可以以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身份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

2.惩罚性赔偿诉求提出的必要性。公益诉讼具有替代性、补充性和威慑性。当消费者损失较小且投入诉讼的成本远大于收益时,理性的选择便是放弃诉讼。因此,从检察机关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初衷分析,为消费者提供正义正是公益诉讼替代性和补充性的价值体现。由此可见,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受害人众多、造成的损害较小且分散,检察机关在该类诉讼中享有提起惩罚性赔偿的权利,让不法经营者承担更大的损害赔偿责任,对其形成威慑,能够最终达到减少此类违法案件数量的目的。同时,也必须要考虑惩罚性赔偿提出的适用条件,准确把握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遏制和预防严重不法行为的功能定位,结合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违法次数和持续时间、受害人数、损害类型、经营状况、获利情况、财产状况、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等因素,综合考虑是否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具体到本案分析,李某违法次数多、持续时间长、受害人众多、不仅损害个人信息权益还侵犯隐私权和消费者权益、李某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被处罚金三万元显然难以达到增加其经济责任的目的等,因此对其提出惩罚性赔偿,可以起到责罚相当的惩戒與预防作用。

3.个人信息领域惩罚性赔偿诉求提出的社会意义。当前,个人信息泄露、电话营销欺诈严重侵害个人信息安全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是民生痛点,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侵犯个人信息行为之所以司空见惯,是因为不法分子能够从个人信息违法中获取经济利益,其后果是违法犯罪分子能够利用信息对信息权益人进行精准侵害或者使得信息权益人处于被侵害的高度危险中。检察机关针对不法分子利用公民个人信息数据欺诈消费者的严重违法行为,探索提出惩罚性赔偿诉求,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的有益尝试,有利于加大对严重违法行为处罚力度,落实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和《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要求,激活惩罚性赔偿制度,起到惩治和预防严重违法行为的作用。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179条将惩罚性赔偿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提出惩罚性赔偿诉求必须要有法律明确规定。

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生活安宁属于隐私权受法律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众多不特定权利主体诸多合法权益均受到严重侵害时,检察公益诉讼将成为守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线,通过惩罚性赔偿,惩戒、制裁并威慑、警示、预防个人信息领域严重违法行为的发生,从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利益不受非法侵犯,也是本次诉讼的意义。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第八检察部主任、四级高级检察官[07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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