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视角下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理论与实务研究
2021-11-27周青孙震姬晓瑜王艺锟
周青 孙震 姬晓瑜 王艺锟
(扬州大学法学院,江苏 扬州 225009)
一、研究背景
本文以江苏省为例,通过展示2012年—2019年江苏省离婚率,以小观大,较为直观的体现我国离婚家庭子女的现状。
为此,在民法典的视角下,我们团队以最大程度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为目的,结合法律、司法解释和相关法规,围绕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和现状展开研究,从子女的抚养权、抚养费和探望权三个实践争点对子女抚养问题进行探究,研究其内涵范围及其存在问题,并试图提出相关建议。
二、江苏省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实践概述
本次我们团队调研将围绕江苏省法院系统的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的争议与处理的实践经验展开,我们团队调研以“离婚、未成年、抚养”等词为检索核心词分析了一百六十八篇江苏省近五年的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的诉讼,以此了解司法实践现状,从中发现值得研究的问题。
在这一百六十八篇中,关于抚养权及变更抚养权的有一百三十二篇,关于抚养费争议的有四十四篇,有关探望权及隔代探望权的有二十二篇(多项涉及则重复计算),从数据可以看出,抚养权及变更抚养权仍是有关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的主要争议问题,在分析案例中,我们发现,法院对协商不成的抚养权的归属认定还是主要依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是否有稳定收入、性格、有无固定生活环境等,结合婚生女的年龄、抚养状况等因素,同时还要考虑有自主意思表达能力的子女自身的意愿,并且子女意思表达的比重正在逐渐增加。
在探望权的相关案例中,江苏的法院更多考虑到的是法律设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这一关注出发点是让父母双方在离异的情况下也能关爱未成年子女,降低未成年子女的心理压力。所以当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探望权的情况下,法院往往会支持原告方的判决。而有关隔代探望权的案例中,如18(2017)苏12 民终1348 号,江苏地区的法官也往往会秉持着人道主义精神,结合公序良俗,赞同隔代探望权的存在,但目前法律还未将隔代探望权纳入其强制保障的范围内。
除了探望权,抚养费的问题也是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中经久不息的争点,在我们调研分析的案例中,法院判决支付的抚养费从每月400 到每月2200元不等,主要还是依据父母的收入情况以及当地生活水平作出的定夺,但是在个别案例中我们发现,在因为无法知晓和确定当事人的收入状况时,法院会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的30%比例来确定抚养费。
三、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司法实务中的争点
(一)抚养权
从梳理的案件中来看,法院在解决抚养纠纷时主要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尽管法条明确了最有益于未成年儿女原则是确定抚养纠纷的唯一标准,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普遍会考虑其他利益因素进行判决。第二,在存在多种因素的案件中,由于最有益于未成年儿女原则的灵活性,导致了法官在进行法律评价时也充满了灵活性、例如,当经济因素与其他因素并存时,有的法官认为,经济状况应当位于第一位街,即应支持经济较好一方的抚养请求;但有的法官却认为,儿女的抚养问题是由各种因素共同决定的,经济状况的如何并不能直接对儿女的成长起决定作用。
(二)抚养费
通过分析大量案例,我们发现在有关抚养费的诉讼中,出现了如下几个现状:
1.抚养费计算方法的滞后性
首先,抚养费的标准以当地生活水平为基础,但是随着现在科技娱乐等方面的发展,仅仅以当地的居民生活水准为基础的抚养费标准是否合理是有待考量的,在抚养费以某些标准来指定的时候,是否应该不能仅仅以当地平均水平为原则,孩子面对父母的离婚已经不幸,抚养费在此充当的是弥补孩子缺失的爱的积极功能,如果这样的目的不能够达到预期的标准,那么抚养费的存在意义将会大大降低。
其次,抚养费的不足会致使离婚家庭成员生活贫困化。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为抚养、照顾未成年子女,很可能会其丧失外出工作机会,经济收入减少,贫困的现实化因素便理所当然的体现。
2.抚养费诉讼主体资格
从所调查的案件和实践来看,有关追加和追索抚养费的案件都需要以子女的名义起诉。而现实的社会情况是,许多父母为了避免子女因为自己的关系而与其父/母关系不和睦,对于抚养费的追索往往都是单独去起诉,不愿告知自己的子女。虽然法律的规定在名义上以子女为利益中心,赋予的是子女的权利而非家长,但是对于未成年子女来讲,即使是以他们的名义起诉,法定代理人仍然是其父其母,显得有点画蛇添足。况且,增加抚养费案件要求子女另行起诉,在实质上是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初衷背道而驰,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耽误学业和生活,引起子女与被诉方的关系僵化,破坏原有可能修复甚至复合的亲情关系。
(三)探望权
在我们团队搜索分析的百余篇案例中,18(2017)苏12 民终1348 号是关于隔代探望权的诉讼,张某、秦某夫妇的独生子张甲与陶某结婚后,于2008年4月在民政局协议离婚,于2008年7月登记复婚,于2013年4月生女张乙。2014 年6 月23 日,张甲起诉与陶某离婚,后撤诉。2015 年4 月14 日张甲第二次起诉与陶某离婚,2015 年4 月21 日张甲病故,该案终结诉讼,后子女的祖父母张某、秦某夫妇上诉请求探望权。现有法律没有确定(外)祖父母的权利主体地位,但二审法院仍依据亲属权、代位继承、未成年人和老年人权益保护,综合衡量立法精神和中华民族传统文化依法支持了祖父母张某、秦某的探望权请求,而同样的情况下,也有法院依据法律明文规定认定祖父母没有探望孙子女的法律资格。
四、存在问题及建议
(一)存在问题
1.抚养费执行强度不够。
2.抚养权归属的规定不健全。
3.探望权的规定存在不足。
(二)建议
1.建立抚养费强制执行机制
(1)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无固定收入。当事人应该按照同行业平均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支付抚养费。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考虑建立子女抚养费担保制度,在离婚案件做出判决之前法院应当充分调查孩子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以及生活稳定程度,经调查查明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无固定收入的话,法院可以采取留置、抵押等民事方式为未成年子女预留一定的财产当担保,若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未给付抚养费达到一年及以上的时间,直接抚养一方可提起申请法院拍卖担保的财产,从而支付抚养费。(2)若出现一方当事人不及时、足量的给付抚养费的原因是故意不履行抚养费给付义务,而不是因为财产出现状况不能给付,建议可以对负有抚养费给付义务的一方进行行政处罚,保证抚养费的执行力度。(3)若支付抚养费一方确实无经济能力,直接抚养孩子一方也没有经济能力抚养孩子时,可向社会或者有关组织寻求帮助,申请生活资助,确保离婚子女的生活质量。
2.健全社区监督机制
我们认为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所在的社区的居委会等组织可以发挥其作用,对相关家庭提供适当的帮助及一定的人文关怀,如定期走访等。这种社区帮助的形式同时也是一种监督,监督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是否积极履行了其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否对孩子心理、三观等进行了良好的教育。
3.完善探望权制度
首先,注重亲子本位应该倾听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未成年子女有表达自己是否希望被探望,在什么时间、以什么方式被探望的权利。其次,扩大探望权的主体范围。我国法律目前缺少对子女有权探望父母的相关规定,忽视了子女的情感需求,仅仅将探望权认作是父母对孩子的单方面行使,法律也应该给予未成年子女探望权,给予对未成年子女对父母的探望权也是对他们意愿的尊重。同时,孩子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也有探望孩子的需求,也应该赋予他们一定的探望权。
五、结语
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世界各国婚姻家庭法立法的发展普遍越来越看重儿童的利益,注重亲子本位、儿童利益最大化。未成年子女是独立的个体,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父母面对未成年子女应该担负起作为家长的义务与责任,做好对孩子的保护与教育责任。关于父母离婚,未成年子女有权发表自己的看法和意见,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也要多重视倾听未成年子女的看法,从维护未成年子女利益出发。各界学者应该转变观念,积极寻求更好、更有效的解决办法和途径,才能共同推动家事审判改革,促使实现家庭领域儿童利益的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