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术作品署名权纠纷研究
2021-11-26黄庆聪
摘要:作者享有的精神权利中,署名权至关重要。作者行使权利署名作品,不仅能带给作者适宜的精神利益,还有利于作品本身价值的提升。一般情况下,作品有署名,尤其是有名家署名,与未署名作品相比会存在显著的价格差异。而面对这一现象,部分逐利者难免会出现伪造他人签名等违法行为,导致艺术品交易市场更为混乱,艺术品消费者也因此面临巨大的交易安全风险。基于此,文章从署名权的法律意义出发,在分析美术作品署名权法律特征的基础上,以案例的形式深入具体地研究美术作品的署名权纠纷,以供参考与借鉴。
关键词:美术作品;署名权;纠纷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36(2021)18-0-03
美术作品指具有审美意义的立体或平面造型艺术作品,如书法、版画、雕塑、水彩画、中国画、油画及工艺美术等一系列作品。具备独立法律意义的美术作品与其他艺术、文学及科学作品相同,皆属于著作权法律关系客体,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著作权法保护中,美术作品作者署名权是一项重要的内容,是雕塑家、书法家、画家及工艺美术家享有的在自己的美术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用于表明自身美术作品作者身份,属于著作人身权范畴。
1 署名权法律意义
首先,作者享有署名的权利。作为著作权主体之一的作者,享有署名美术作品的权利,所以署名权属于排他性权利之一。作者享有署名权的同时,既有禁止他人署名自身美术作品的权利,也享有禁止他人在仿造自己的美术作品上署作者之名的权利,且享有使用自己美术作品的人对自身为作品作者明确的权利[1]。其次,作者享有不署名的权利。作者是否署名美术作品,也是其享有的一项权利,常见于版画、壁画、雕塑、工艺美术及宣传画等作品中。即便不署名,作者依旧享有作品的著作权,而非否认其为作品作者。当出现著作权纠纷时,作者依旧可借助各种途径对作品著作权归属进行确认,如采取出版、获奖、发表、公证、展览或著作权登记等途径。当有争议发生时,也可从美术作品构图、色彩、创作时间和地点、线条、流派、风格及师承等方面考证。短时间无法完成美术作品作者的确认时,其署名权依旧享有著作权法律保护。针对作品作者身份不明的情况,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由作品原件拥有人行使,而在确定了作者身份后,著作权的行使则转交给作者或其继承人。最后,作者享有署真名或假名的权利,且享有属别名、字、号等权利。我国文人墨客拥有远比一般人更为复杂的名字,如字、号、别号等,其作品上的署名款也会有一定差别。同时,我国书画署名中也有印章这一形式,署名款的组成也包含名号章、闲章等。闲章是除姓名、室名、字号及别号以外的另一种形式,是本人心迹意趣的表现,如郑燮的“七品官耳”等,此类题款、钤印个性特征突出,打造了我国书法作品特色鲜明的署名。
2 美术作品署名权法律特征
一方面,不得继承或向他人转交署名权,作者需要全权承担作品传播中形成的名利得失、艺术褒贬。另一方面,他人使用作品或是赠与、继承、转让作品时,署名权不会发生变更,署名权不会因作品进入公有领域等而消亡。电视台、录音录像制作者、出版者、表演者等在使用他人作品的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循相关的法律法规,禁止侵犯作者的修改权、署名权,要注重作品完整权保护这一权利的行使[2]。依法对作者作品合理使用的,有关报酬支付方面,即便没有取得著作权人许可也可自行选择取消,但必须明确作品名称及作者姓名,同时要保护著作人相应权利。
针对美术作品原件和作品著作权的转移,由于两者有一定区别,因此不会被认定为转移作者署名权。作者在世时,由作者本人负责对署名权进行保护;作者去世后,由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负责保护署名权,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则是在作者无继承人或没有受遗赠人的情况下保护署名权。
对于美术作品而言,若是有侵权纠纷产生于署名权方面,当事人可向相应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诉讼申请,或是前往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在诉讼中可供使用的证据包括著作权原件、底稿、著作权登记证书、取得权利的合同、合法出版物、公证机关出具的取证公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购买的侵权复制品实物等一系列物品。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时,需以著作权法相关规定为根据,在不存在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视美术作品署名的法人或自然人等为享有著作权相关权益的人员[3]。若是因顺序引起的美术作品署名纠纷,人民法院审理中遵循的是“有约定的依约定,否则以作品创作中付出的劳动、作者姓氏笔画或作品排列等为依据进行署名顺序的确定”这一原则。
3 美术作品署名权纠纷
3.1 合作作品署名权纠纷
以2008年李子成与葛怀圣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为例,尽管双方当事人并非以美术作品为争议标,然而讨论该情形时仍然有参考价值。首先,原告、被告在民国版《寿光县志》中共同参与了点校,并就此书達成合意,但双方的合作因后续有分歧点被终止。被告在对共同点校之书再次反复点校后出版,出版时选择的名义为个人[4]。但原告认为被告出版的一书中有95%与自己出版的校注本《寿光县志》是相同的,仅有5%不同;在被告看来仅有85%是相同的,不同之处则达到15%。法院后续以被告当庭承认的85%相同、15%不同的事实为根据,给出了共同点校民国版《寿光县志》属于合作作品的判定,即该书部分著作权由当事人双方享有。这样看来,原告署名权也就受到了被告的侵害。
尽管被告在创作作品时是独立进行的,原告未参与,但最终法院给出的认定结果依然是合作作品,由此可知,面对特殊的情形即“二次”创作时,有关合作作品的判断方面,要结合原合作作者是否参与新作品创作、比较“二次”创作作品与原作品间的相似性等一系列因素,若仅选择其中一项进行判定必然不妥[5]。倘若两者有着相似的构成实质性,此时应以合作作品来认定“二次”创作的作品,不论新作品创作中原合作作者参与与否,“二次”创作者都需要将原合作作者姓名署在作品上,否则可判定为侵犯署名权。
3.2 复制品署名权纠纷
在分析复制品署名权侵权时,引入了喻继高(原告)与厉建华(被告)一案。在该案中,原告发现有八幅假冒其署名的赝品画挂在两汉画廊网站中销售宣传,甚至有的作品根本不是自己的。法院受理此案后,判定被告移除涉案画作图片,且在判决生效日起3日内执行,这也表明了法院对被告侵犯原告作者署名权的肯定。但是,审理法院针对侵犯署名权的具体作品却没有明确。被告将原告姓名署在原告從未画过的五幅作品中,这一行为是典型的“冒名”行为。笔者认为,从性质上来看,该行为应确定为侵犯姓名权行为,但也不会对以《著作权法》相关规定为根据对被告提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请求造成阻碍。
同时,若被告对原告既有作品进行了伪造,则需要明确此类作品是否对署名权构成了侵犯。此处引入刘世江诉豪狮画廊侵犯其作品署名权、复制权的案件,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获取自身许可的情况下,复制作品《追风》,署名“赵雯”并销售。法院判定被告在销售涉案画作时,在复制原告作品的同时署名案外人,将原告与其作品间的联系割裂,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6]。该案中虽然被告没有假冒原告姓名,但却将案外人名字署在涉案作品中。我国《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他人伪造原作者未绘画的作品并署名作者名字的行为是在假冒、盗用原作者名字;他人伪造原作者作品并附上原作者姓名的签署时,因原作者没有参与复制品的创作,所以同样可判定为假冒、盗用,对原作者姓名构成了侵犯的行为。
3.3 法人意志解读署名权纠纷
在分析该纠纷时,引入张晓宁(原告)与三色鸟公司(被告,武汉三色鸟创意设计有限公司)一案。原告担任被告内部设计总监一职务,双方就劳动事宜签订了相应的合同。被告接受了某个包含IP人物形象的外部委托设计,该项目隶属艺术甚至是美术作品范畴,该项目交由原告及其所在的团队负责。在完成项目的设计后,项目中没有原告的署名,被告以公司名义参与了外部设计大赛且最终获取了银奖。法院认为,因是被告与案外第三方签订合同承接的诉争作品,包含原告在内的设计团队虽然参与了设计工作,但其是为被告工作的,以被告及案外第三方要求为根据开展设计,被告享有决定或否决设计团队个人创作作品内容的权利,当公司最终决定作出后,员工个人意识会向代表单位意志转变,同时需承担的有关诉争作品的责任也转移至单位。所以该案例中的诉争作品判定为法人作品,被告享有作品的著作权[7]。换言之,法院认为该案例原告是以被告要求为根据开展的一系列工作,原告是否创作了满足要求的作品,其最终决定权是由被告负责行使的,当被告作出最终决定后,即向单位意志的代表转变,体现了法人意志。另有一案,被告为原告提供了照片、物质方面的帮助,原告则负责塑造第十世班禅大师泥头像。在作品创作过程中,被告前后6次要求修改五官特征,原告也酌情进行了修改。在塑造完成后,双方签订了银质头像铸造合同。一审、二审判定,原告以被告意志进行创作构思,由于被告意志在作品的观点、思想及内容方面得到体现,因此作品所有责任承担人为被告。同时,因该作品关联宗教领袖,具备特定人身性质,所以将其判定为被告享有著作权的法人作品。虽然在委托创作方面双方签订了契约,被告在物质条件及修改建议方面也提供了帮助,但这是否就证明是被告意志(法人意志)的反映,能否判定该作品为法人作品呢?
上述两个案例中,法院在判断有无法人意志的体现时没有采用统一的标准,基本可采取两种意见进行归纳:一是法人是否提出主题或原则性要求,且录用的最终决定权是否由法人行使,这是对法人作品进行区分的一个关键因素;二是在具体判断中,除了沿用法人主题或原则性要求及最终决定权等标准外,也需要将法人为创作者预留的自由思维空间、创作表达方式等因素纳入考虑范畴。笔者认为,在判定涉案作品是否为法人作品时,需要统筹考虑最终决定权、原则性要求等因素,不得仅选择其中一项或多项因素进行判定。
3.4 法人作品创作者署名纠纷
分析该纠纷时,引入李慧卿(原告)与陈文灿(被告)的案例。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是《武夷之春》(吴景希)法定继承人,但被告擅自将该作品著作权登记在个人名下,侵害了作品署名权。一审法院给出法人作品的判定,认为以法人作品认定诉争作品不代表参与实际创作的人员不能将自己的身份表明在作品上。反之,法人允许参与实际创作的人员在表明身份时采取署名的方式,这在公民参与创作的积极性方面发挥了一定的鼓励和保护作用,同时在实现立法著作权的目的方面也产生了相应的作用。出版物方面,法人将相关参与人员(如创作者等)名字主动署在作品上,可认定是公开认可作品中上述参与创作及署名的人员,该行为从某个角度来看即认可了上述人员署名权,参与人员虽然获取了署名权方面的认可,但是法人享有的著作权却不会受到丝毫影响[8]。然而,根据当时的著作权法制度来看,该判断无疑对其构成了冲击。在给出认可法人作品的判定后,法人享有著作权相关的完整权利,那么享有署名权的人员中为什么会包括参与人员?在有关该问题的研究方面,笔者认为关键在于考察“署名权”的法律性质。法律制度中认定作者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且享有一定的著作权权利,旨在为法人合法利益提供有效保护,否则必然不会判定为法人作品,这也表明了不可能出现创作者、非法人组织或法人等一同具备作品著作权权利的情形。同时,著作权转让人身权并未受我国《著作权法》的认可,获取署名权的非法人组织或法人,向他人转让的行为是不被认可的,因此《武夷之春》一案中,从性质方面来看,不得选择承认或转让署名权来认定法人署名其他参与人员的行为。
4 结语
署名权是表明作者自身身份的重要权利之一,该权利密切关系作者的身份利益和财产利益,同时还会影响作者作为自然人享有的人格利益。作者在署名权的行使下,能将其作者身份公示给世人,同时享有作为作者的相关权利,这也从法律方面赋予了作者真正的意义。我国目前有关美术作品署名权的相关研究及司法虽存在一系列不足,但在愈加频繁的艺术品交易及不断扩大的相关市场这一背景下,必然会逐步形成更为完善的法律规定,为美术作品的作者提供更全面的法律保障,避免其利益受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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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黄庆聪(1996—),男,江苏南京人,硕士在读,研究方向: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