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典》规定的纯粹法律行为的罗马法起源、比较法沿革和本土适用
2021-11-26徐国栋
徐国栋
(厦门大学 法学院,福建 厦门36100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 有三条规定了纯粹法律行为(拉丁文: Actus legitimi;意大利文:Negoziopuro;德文bedingungsfeindliche Rechtsgeschäfte) 。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第一百六十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以上两条肯定了法律行为采取纯粹形态的可能。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此款呈现了纯粹法律行为的一种形式:抵销行为,因为这种行为属于形成权的行使,必须是纯粹的(1)许中缘认为,单方行为不得附条件期限,抵销属此。参见许中缘著:《论民法中单方法律行为的体系化调整》,《法学》2014 年第7 期,第59 页。。
纯粹是一个法律术语,用来描述法律行为不设条件和期限,只包含纯粹的意思表示的状态[1]。罗马人最早使用这个术语,例如,乌尔比安在D.18,2,2,1(《萨宾评注》第28 卷) 中提到“纯粹的出售”(Pura venditio) ,也就是不附条件的出售[2]。又如,保罗在D.41,4,2,5(《告示评注》第54 卷) 中提到“纯粹的买进”(Pura emptio) ,也就是不附条件的买进(2)参见贾婉婷译:《学说汇纂》(第41 卷)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年版,第194 页。译者似乎把握不了Purus 这个词,把它译成了“有效”。。在D.12,6,60,1(《问题集》第3 卷) 中,保罗赤裸裸地把“纯粹”作为“附条件”(Condicionalis) 的反义词使用(3)参见翟远见译:《学说汇纂第12 卷:请求返还之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年版,第191 页。保罗在D.44,7,44,6 和D.45,3,26 中把要式口约分为纯粹的和附条件的。在D.45,1,73pr.中提到“纯粹的要式口约”。乌尔比安在D.46,2,14,1 中也把要式口约分为纯粹的和附条件的。。到了现代,纯粹的概念为一些现代民法典采用,例如,老《阿根廷民法典》第527 条规定: 其履行不取决于任何条件的债,为纯粹的债[3]。但我国学界不采用这个术语。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中,在副词的意义上使用“纯粹”一词19 次,逼得我把它们都啰嗦地译为“无条件无期限地”(4)参见[古罗马]优士丁尼:《法学阶梯》,徐国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第79 页及多处。在2020 年出版的这一《法学阶梯》的商务印书馆版上,我回归原文,把“无条件无期限地”改为“单纯地”。。学者在对法律行为进行分类时,尽管分出的类型很多,但不设纯粹法律行为的类型(5)龙卫球的《民法总论》列举了11 类法律行为,但不包括纯粹法律行为。参见龙卫球: 《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年版,第487-498 页。,因此缺乏对《民法典》上述3 条的贯通式研究。本文拟填补这一空白。
一、罗马法上的纯粹行为
首先要说的是,罗马人并无现代人意义上的法律行为制度,但有了这方面观念的萌芽[4]。所以,本节的标题不采用纯粹法律行为的表达,而是采用纯粹行为的表达。
纯粹法律行为,在拉丁文中写作Actus legitimi,而不是Actus purus。如前所述,已有不少使用Actus legitimi 术语的帕比尼安的同时代人保罗和乌尔比安在较低的抽象层次上使用“纯粹”的法律术语,但帕比尼安却不采之,偏偏采用Actus legitimi 的表达,这为后人制造了不少理解上的麻烦,因为Actus legitimi 一词直译出来就是“合法行为”(6)《法律行为论》的译者迟颖如此翻译此词。参见[德]维尔纳·弗卢梅: 《法律行为论》,迟颖译,法律出版社2013 年版,第823页。贾文范将此词翻译为“法律行为”。参见贾文范: 《罗马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19 年版,第42 页。董安生将此词翻译为“适法行为”,认为罗马人主要用该词指称契约行为。参见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合同、遗嘱和婚姻行为的一般规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 年版,第16 页。黄风把该词翻译为“法定行为”,类型也是五种: 要式买卖、拟诉弃权、正式免除、接受继承、脱离父权。参见黄风:《罗马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2 年版,第21 页。其中以拟诉弃权、脱离父权取代了帕比尼安法言中的挑选奴隶、选任监护人。。事实上,legitimi 一词在拉丁文中就是“合法的、有法律根据的”意思[5];但如果按这个意思解释《学说汇纂》中唯一包含Actus legitimi 术语的如下法言,显然过于宽泛(7)故有人认为legitimi 一词出于添加。See Alan Watson,Studies in Roman Private Law,Bloomsbury Publishing,1990,p.206.此说甚有道理,因为Actus legitimi 这个词组在语法上有问题,Actus 是单数主格,修饰它的形容词应该与它性数格一致,应该是legitimus 而非legitimi。故有的作者不顾帕比尼安法言中Actus legitimi 的原文,把它改成Actus legitimus 谈论有关的问题。Alan Watson 在本注所引著作中就是如此。那么,添加是如何实施的? 我认为,优士丁尼的法典编纂班子很可能就是以legitimi 一词替换了帕比尼安原文中的purus(纯粹的) 一词。。
D.50,17,77。帕比尼安《问题集》(第28 卷) : 纯粹行为(Actus legitimi) 不允许设立期限或条件。比如,要式买卖、正式免除、接受遗产、挑选奴隶、选任监护人,都将因附加了期限或条件而完全无效。但在有些情况下,上述行为可以默示地设立期限或条件,此等期限和条件如果明示设立就会使上述行为无效。比如:如果我做了一个附条件允诺的正式免除,此等正式免除只有在债的条件成就了以后才生效。如果在正式免除的文句中明示地附加了上述条件,正式免除无效(8)参见[意]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契约之债与准契约之债》,丁玫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年版,第335 页。译文有改动。。
这个法言讲得很清楚,纯粹行为,就是不允许设定期限或条件的行为,承受这种“不许”的行为只有要式买卖、正式免除、承受遗产、挑选奴隶、选任监护人五种,它们诚然是合法行为,但合法行为不以它们为限。所以,帕比尼安在这个法言中使用的legitimi 一词肯定不是“合法的”意思。
那么,legitimi 一词在这里到底什么意思? 对此,有法律诉讼说、法律确定说、司法参与说、要式行为说、纯粹行为说等诸说,容分述之。
按照法律诉讼说,上述五种行为都由法律诉讼调整,不能代理[6]。如所周知,《十二表法》创立的法律诉讼有誓金之诉、要求法官或仲裁员之诉、拘禁之诉、扣押财产之诉4 种,公元前200 年《关于请求返还的西流斯法》(Lex Silia de condictione) 补充创立了请求返还之诉[7]。显然,这五种法律诉讼并不与五种所谓的要式行为对应。此说之所以产生,其提出者想当然耳。
按照法律确定说,legitimi 指法律采用的或法律批准的。采用的,如要式买卖、正式免除、监护人的选任;批准的,如接受遗产、挑选奴隶[8]。但哪个法律采用或批准了哪种行为,至今无人指出,更有人基于合理性反对此说。事情是这样的,教皇博尼法丘(Bonifacio) 八世于1298 年发布了法律规则88 条,其中的第50 条规则就是继受D.50,17,77,但把它简化为: 纯粹行为不能附条件和期限(actus legitimi conditionem non recipiunt neque diem) 。该规则的评注者认为,纯粹行为术语中包含的legitimi 一词不能理解为“法律列举的”,如此只有法律直接规定了的纯粹行为才能如此,这样理解范围太窄,应理解为依其性质不允许其效力有面向将来的不确定性的行为[9]。这种说法甚有道理,更能适应复杂的生活现实。
按照司法参与说,Legitimi 并非非法的反义词。意思是要在裁判官面前实施才有效[10]。Legitimi 指按法律规定的套语实施。有的在长官面前实施,例如收养和解放;有的不如此,例如土地买卖、接受遗产、选任监护人[11]。此说与罗马法的现实不符。例如,普通收养无需在长官面前实施。另外,解放有多种形式,至少其中的书信解放就无需在长官面前实施。
按照要式行为说,Actus legitimi 指伴随某种套语的庄严行为[12]。基此,丁玫将此语译为“要式行为”。日语作者将此语译为“严正法上行为(嚴正法上の行爲) ”(9)参见町田实秀、吉永荣助著:《罗马法关系罗甸语试译抄》,《东京商科大学研究年报法学研究》(4) ,第8 页。同一译者也把该词译为“條件期限に親しまきる行為”,即不适合附条件和期限的行为。这种译法更合帕比尼安的原意,但比较啰嗦。,也有译为“法定行为”的[13]。既然法律行为要以法律规定的套语实施,当然不能附加期限和条件,因为这两者套语中肯定没有。此说也与罗马法的现实不符,因为要式买卖和正式免除要以套语实施诚然不错,但接受遗产、挑选奴隶、选任监护人并不要求使用套语。
按照纯粹行为说,法律行为分为纯粹和不纯粹两种。前者不能附条件和期限,因为其社会意义重要,为了避免就其存在或存续时期产生不确定性,不许附加法律行为的偶素,后者则可以[14]。这种学说的优点有二。其一,最符合帕比尼安法言的本意。如前所述,他列举的五种行为的特点就是附加了条件或期限就会无效。其二,最不会牵扯过大。法律诉讼说、法律确定说、司法参与说、要式行为说都会牵扯到其他制度。
帕比尼安的法言中提到五类法定纯粹行为。它们分别为何呢?
要式买卖是一种以要式移转物为标的的即时的交易,因为其即时性,不能附条件和期限[15]。
正式免除是拟制的清偿,是免除债务人债务的单方行为,要按一定的程式和套语来进行。从现代人的角度来看,正式免除属于形成权之行使,所以不能附条件或期限。
接受(包括不接受) 遗产是某人被他人的遗嘱指定为继承人时,被指定人表示继承(包括不接受)的行为。此等行为不能附条件或期限,因为后顺位的继承人要等待前顺位的继承人表态才能得到确定性,如果以犹豫的方式为意思表示,会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
挑选奴隶,是在附选择权的遗赠中,让受遗赠人在数个奴隶中选择一个,如果他不以干净利落的方式作出选择,会让被选数个奴隶的法律地位处于不确定状态。
监护人的选任是适任长官指定官选监护人的行为,他面对的是一个急需有人照管的未成年人,所以不能附延缓条件或期限做出指定。由于担任官选监护人是公役,也不能附解除条件或期限做出这样的指定,犹如一个士兵不能附解除条件或期限服兵役一样。
总之,五类法定纯粹行为,或由于行为本身的无时间性,或由于担心影响到相对人或第三人的法律情势的确定性,都要求不能附加条件或期限。
但帕比尼安在上述法言中允许对正式免除附默示的条件。例如,张三附“如果恺撒战胜了敌人”的条件给予李四某些财产,李四想免除张三的债务,实施了正式免除行为,其间,默示地重复了被免除之债中包含的条件,则正式免除只有在此等条件成就时才生效。如果在正式免除表示中明示地重复了此等条件,则正式免除无效[16]。这样,既尊重了事实,又尊重了正式免除的纯粹性。被尊重的事实,是条件若不成就则被免除之债不成立,故无可被免除之债的事实。所以,要免除目标债务,也要等到其条件成就才有可操作性。
可以附默示的条件的纯粹行为不以正式免除为限,至少还包括要式买卖。因为按照《十二表法》的规定,如果买受人不付款,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不转移,出卖人享有追夺权。这就是要式买卖的默示条件[17]。
但帕比尼安的上述列举是不完全的或错误的。让我们先考察其不完全性。
D.8,1,4pr.。帕比尼安《问题集》第7 卷。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讲,役权的设立不能附带“从某个时候起”“直到某个时候”“在某种条件下”或“根据某一特定的条件(如只要我愿意) ”这样的条件。不过,如果附加了这些条件,提起确认役权之诉的人通过既存简约抗辩或欺诈抗辩将获得保护。卡修斯说,那是萨宾的观点,这也是他自己的观点[18]。
D.28,5,34。帕比尼安《定义集》第1 卷。遗产不宜附起始给付期限,或者附终止给付期限,但是,消除了附加时间的瑕疵后,指定有效[19]。
在这两个法言中,帕比尼安自我补充,首先把役权设立行为界定为纯粹行为。此等行为不仅不可附期限,而且不可附条件。如果附了,法律赋予役权取得者简约抗辩或诈欺抗辩的救济。这至少是包括帕比尼安本人的三位法学家持有的观点。其理论基点为:地役权是两个不动产间的关系,此等关系不得因人的意志而改变,故不得设立条件或期限,否则,关系的性质就变成债了[20]。其次把遗产的授予附始期或终期。附加了的,视为未附。
其次,让我们考察帕比尼安的错误。第一是列举错误。意大利学者阿尔巴内塞(B.Albanese) 认为帕比尼安把选任监护人列为纯粹行为是一个错误,因为指定官选监护人可以附终期,尽管不能附条件[21]。确实,I.1,20,1 明确规定,可以附条件地或附确定期限地指定遗嘱监护人,在条件或期限悬置的期间,可为被监护人指定一个临时监护人[22]。第二是说明错误,如果考虑到遗产信托制度的存在,帕比尼安关于遗产的授予不得附终期的说法是错误的。因为I.2,23,2 规定:人们可自由地单纯地或附条件地、附一定期限地遗留信托[23]。
二、从纯粹行为到纯粹法律行为
(一) 早期德国法学家达成对纯粹法律行为的正确理解
罗马人创造了纯粹行为的概念,创立法律行为并把纯粹行为纳入法律行为制度的体系,是近代法学家的修为。
按新近的研究成果,是德国学者约翰内斯·阿尔都修斯(Johannes Althusius,1557-1638) 在其《正义论三卷》(Dicaeo logicaelibri tres) 中最早提出了法律行为的理念[24]。在此书相当于总则的“一般论述”(Agit de generalibus) 部分,阿尔都修斯把行为分为纯粹意志行为(Factus voluntaries purus) 、附条件行为(Factus voluntaries) 和非出于意志的行为(Factus involuntarius) 。在“附条件的行为”的标题下,阿尔都修斯给Actus legitimi 下了一个这样的定义:由法律或法律诉讼规定了某种形式,为排除人的武断、安排或权力,人不能附期限或条件,而是立即生效并马上付诸执行的行为[25]。这个定义告诉我们,纯粹法律行为是法律规定的,规定的目的是排除当事人的武断、安排和权力,规定的效果是让此等行为立即生效并执行。我们知道,法律行为是私人自治的舞台,但此等自治不能漫无边际,纯粹法律行为制度就对此等自治设立了一定的限制,它体现了国家对私人自治的干预,干预的范围限于当事人对于法律行为条件和期限的设立。
沿着阿尔都修斯开辟的道路,德国学者内特尔布拉特(Daniel Nettelbladt,1719-1791) 建立了更接近于我们现在运用的法律行为理论。但把条件和期限作为偶素统合进法律行为理论,则是德国学者迈克尔兑伊(Ferdinand Mackeldey,1784-1834) 的贡献。他的法律行为偶素分为模态(Modalität) 、加强两部分。前者与本文论题有关,具体分为条件、期限、负担、原因、附约[26]。至此,条件和期限终于完成与法律行为制度的附合,罗马人的纯粹行为的说法可以转换成纯粹法律行为的说法。但只有意大利学界完成了这样的转化[27],德国学界宁愿把这种行为称之为“敌视条件的行为”(bedingungsfeindliche Geschäft)[28],我国学界通常将这个德语表达翻译为“不得附条件的行为”[29],也有译为“不欢迎条件的法律行为”[30]的。
然而,“不得附条件的行为”并不与模态完全对接,因为这个概念并未回答这种法律行为可否附负担、原因、附约的问题。这并非一个无聊的问题,《智利民法典》第1192 条第1 款就考虑到了负担作为纯粹性的对象问题(参见下文) ,因为依据事理之性质,有些法律行为至少不能附负担,例如,为了济贫实施的赠与。
(二) 德国关于不得附条件法律行为的立法和学说
弗卢梅(Werner Flume,1908-2009) 认为,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使基于法律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形成(停止条件) 或存续(解除条件) 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因此,某些因其所形成的法律地位而在多种层面上具有重要法律意义的基础性法律关系而言,不能附条件[31]。不适合于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同样不适合于附期限,针对附条件情形所做的论述同样可适用于附期限的情形[32]。在此,弗卢梅把设立纯粹法律行为的立法目的确定为杜绝不确定性,比阿尔都修斯的“排除当事人的武断、安排和权力”的说法前进了一步,因为当事人一方的“武断、安排和权力”的运用无非是造就相对人法律地位的不确定性。无论是弗卢梅的说法还是阿尔都修斯的说法,已经跟帕比尼安法言的解释者提出的法律诉讼说、法律确定说、司法参与说、要式行为说脱离了干系。
拉伦茨(Karl Larenz,1903-1993) 把不得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分为两类。第一类又分为两个子类。其一,身份上的行为,包括结婚行为(《婚姻法》第13 条第2 款) 、离婚行为[33]、向监护法院提出的收养子女的申请(《德国民法典》第1752 条第2 款) 、被收养子女本人、其父母、收养人的配偶同意收养的表示(《德国民法典》第1750 条第2 款第1 句) 。在这些情形,如果允许法律行为附条件期限,明显有悖于公共利益,同时有悖于身份关系的本质。因为婚姻具有风险性和忠诚性。发生婚姻风险,例如,结婚相对人发生重大疾病并不导致婚姻解除,其维持依赖于忠诚。其二,明确性要求高的行为,包括移转土地所有权的行为,对此,《德国民法典》第925 条第2 款规定:附条件或期限达成的关于土地所有权转移的合意,不生效力[34]。以及票据的接受行为(《票据法》第26 条) 、继承的接受和拒绝行为,对此,《德国民法典》第1947 条规定:遗产的接受或拒绝,不得附条件或期限为之[35]。以及担任遗嘱执行人的接受或拒绝行为。对此,《德国民法典》第2202 条第2 款规定: 遗嘱执行人职务的接受以及拒绝,附条件或期限做出的,不生效力[36]。第二类主要包括单方面的形成法律行为,它们不能容忍附条件或期限造成的法律行为的不确定性。包括抵销行为。对此,《德国民法典》第388 条第2 款规定:抵销的表示,附条件或期限做出的,不生效力[37]。另外,判例和学说把撤销、解除和撤回行为也定为纯粹性的[38]。弗卢梅还认为,选择之债中的选择表示、行使买回权的表示、行使先买权的表示,原则上不应附加条件[39]。
德国人以判例和学说发展纯粹行为的类型非常值得关注,因为如此一来,纯粹行为就不是法定行为或不以法定行为为限了。纯粹性更多地基于当事人双方利益之平衡以及行为本身的事理性质。
那么,对于上列纯粹行为附加了条件或期限的怎么办? 法律行为原则上无效,在例外的情况下,仅条件无效(《德国商法典》第50 条第1-2 款)(10)参见[德]维尔纳·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颖译,法律出版社2013 年版,第833 页。《德国商法典》第50 条第1-2 款规定:1.对经理权的范围实施限制的,限制对第三人无效。2.特别是对于将经理权仅限于某些行为或某些种类的行为或只适用于某些情形的、某一时间或个别地点行使的权利,适用前款规定。参见杜景林、卢谌译:《德国商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23 页。这两款讲的似乎不是经理权的条件,而是对经理权的限制,有理由认为弗卢梅误解了这个规定。。换言之,有关的条件视为未写。但梅迪库斯(Dieter Medicus) 的对此态度比较宽容。他认为,只要条件未对相对人产生不合理的不确定性,条件就是合法的[40]。这样的意见从道理上未错,但要求法官依个案审查纯粹法律行为所附条件是否合法,而每个法官的见解可能都不一样,如此倒增加了法律操作的不确定性。
自罗马法以降,学者都是只考虑条件是否与有关法律行为具有兼容性,然后想当然地把得出的结论扩及于期限,缺乏归纳性的研究。然而,条件分为停止性的和解除性的,期限也是如此。如果抛开演绎法进入归纳,很可能找出与条件不兼容却与期限兼容的法律行为,或排斥停止条件却兼容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所以,德国学者考虑了纯粹性不能同时适用于两种偶素的情形。终止合同的表示,可以附停止条件,换言之,不能附解除条件。在一定的条件下,也可附终止期限[41]。这样可以让受到终止影响的人有所准备[42]。
德国学者还考虑了纯粹性的例外,认为纯粹法律行为可以附加法律条件[43]。所谓法律条件,是意定条件的对称,是法律规定的条件,例如法律行为取决于行政机关批准的条件,不满足此等条件,法律行为不会生效[44]。
(三) 受德国纯粹法律行为学说影响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
德国法在纯粹法律行为的认识和规制上起于罗马法,超越罗马法,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11)形成 了Eberhard Friedrich Bruck 的 专 著: Bedingungsfeindliche Rechtsgeschäfte: ein Beitrag zur ehre von der Unzulässigkeit von Bedingungund Zeitbestimmung(《不适合条件的法律行为:对不许附条件和期限的学说之研究》) ,Marcus,1904.凡182 页。,所以对德国法族的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产生了很大影响。
意大利在学说上采用法律行为概念,相应地采用纯粹法律行为概念。《意大利民法典》规定的纯粹行为的类型深受罗马法影响。其第108 条规定:新婚夫妇愿意互为夫妇的声明不得附加期限和条件,如果附加了期限或条件,则户籍官不得为他们举行婚礼。即使已经完成婚礼,期限或条件视为不曾附加[45]。此条是为了保护婚姻相对人的确定性。第475 条第2 款规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地接受继承的声明无效。第520 条规定:附条件附期限放弃继承……的声明无效[46]。此两条秉承帕比尼安上述法言对于接受遗产的意思表示的纯粹处理,以无效应对之。第108 条则以剔除条件应对之。在意大利的学说上,得到纯粹认定的法律行为种类更多。不得附条件和期限的还有离婚、收养等身份行为、各种票据行为、行使形成权的行为、非持续性民事法律行为等[47]。
《日本民法典》采用法律行为概念,但就纯粹法律行为的规定只有一款,即第506 条第1 款规定:抵销,依当事人一方对其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而进行。但是其意思表示不得附条件或期限[48]。此外,日本的学说认为:身份行为(结婚、收养) 不适合附条件,附了也无效,以图保障身份秩序的安定,也为了尊重自发的意思,不搞强制。非独此也,单方行为(撤销、追认、解除等) 也不适合附条件,以保障相对人地位的安定[49]。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五条也规定:1.抵销,应以意思表示,向他方为之。……2.前项意思表示,附有条件或期限者,无效。此条显然与《日本民法典》第506 条有沿革关系。
《韩国民法典》第493 条第1 款规定:抵销以向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该意思表示不得附条件或期限[50]。此款显然也与《日本民法典》第506 条有沿革关系。
三、几个拉丁法族国家的纯粹行为
(一) 法国
1804 年的《法国民法典》的起草者似乎把纯粹行为理解为要在法官面前实施的行为,即司法参与行为,例如收养和解放[51]。这样对行为提出要求当然不便于当事人,基于简化程式原则,《法国民法典》第580 条规定: 用益权的设定,得为单纯的、附期限的或附条件的(12)参见李浩培等译:《拿破仑法典(法国民法典) 》,商务印书馆1979 年版,第77 页,译文有改动。。这样的安排与前文引用过的D.8,1,4pr.(其中提到的役权既包括地役权,也包括人役权) 直接冲突,给用益权人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人役权除了有用益权外,还有居住权,此等权利通常由权利人终身享有,但《法国民法典》第625 条规定:使用权及居住权依用益权同一的方法设定和消灭[52]。换言之,对居住权的设立,也可附条件和期限。这样的安排,给予空虚所有人的权利太大。
同样与前文引述的D.50,17,77 对立的是《法国民法典》第774 条的规定: 遗产继承,得为单纯(Purement et simplement) 承认,或者为限定承认(按遗产清册利益承认)[53]。该条也否定接受遗产行为的纯粹性,给继承程序的进行带来了很大的不确定性。
(二) 智利
1855 年的《智利民法典》按罗马法的路径规定纯粹行为。其第1227 条规定:接受或抛弃继承不得附条件,也不得附确定的始期或终期。此条与《法国民法典》第774 条形成对反。但《智利民法典》对罗马法又有发展。首先,在纯粹性的所指中增加了负担。其第1192 条第1 款规定:严格特留份不得附条件、期限、负担或任何约束[54]。另外,其第1723 条第5 款规定:关于全部财产分别制的简约,不得附条件、期限或负担[55]。这是一种罗马法未考虑的情形。其次,把纯粹性的成立与行为的要式性挂钩。第1403 条规定: 附期限或附条件的赠与,如未以私文书或公文书明示地记载条件或期限,不发生任何效果;这种赠与必须按照为即时赠与规定的相同条件作成公文书、取得批准并予登记[56]。该条做出了一种罗马人未做出的处理。它要求非纯粹性有书面甚至要式的证明,否则不成立。
四、纯粹法律行为制度的我国适用
(一) 我国法中既有的规定纯粹法律行为的条文
如前所述,基于罗马法以来的大陆法系立法传统,我国《民法典》包含如下三个规定纯粹法律行为的条文。首先是总则性的第一百五十八条和第一百六十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第一百六十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这两条以但书的形式肯认了纯粹法律行为的狭窄存在空间: 法律行为的性质要求纯粹性。例如,即时性的买卖就不得附条件和期限,但这样的生存空间实在太窄。我们从德国的实践知道,课加纯粹性是对法律行为当事人意思自治进行干预,以求双方利益均衡,所以,在一些其性质允许附条件和期限的法律行为中,例如在非即时性的法律行为中,立法者也可不许附条件和期限。这两条的缺陷还在于未考虑法律行为可否附负担。负担,在我国法上称“义务”,例如,《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此处的“义务”即《智利民法典》所言“负担”,即他人无偿行为的受惠人依施加人的要求用接受的财产实施一定的行为。但我国《民法典》并未规定不可附义务为赠与的情形,从事理之性质来看,其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应不可附义务。
其次是分则性的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二款:……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理由如前引许中缘文所言,单方行为应是纯粹的。
在《民法典》之外,我国《票据法》有如下三个条文规定纯粹法律行为。第三十三条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此条保障票据后手取得权利的完全性。第四十三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此条保障票据持有人权利的充分性。第四十八条规定: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此条保障票据保证的坚实性。这三个条文中,有两条(第三十三条和第四十八条) 以视为未附条件来解决该纯粹的法律行为不纯粹问题。第四十三条以法律行为无效(“视为拒绝承兑”) 来解决该纯粹的法律行为不纯粹问题。
(二) 我国《民法典》中可以认定为纯粹法律行为的条文
依据本文比较法部分介绍的外国立法例的规定及有关的学说,我国《民法典》中至少有24 个条文规定的法律行为具有纯粹性。它们分别属于人身法和财产法。以下分述。
1.人身法。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了结婚登记的程序,其中隐含了当事人间的结婚行为。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了夫妻自愿离婚情况下的离婚协议的应载事项。无论是结婚行为还是离婚行为,都必须是纯粹的。顺便指出,结婚行为若不具有纯粹性,便构成试婚或典妻。我国法未允许这两种行为。
在收养方面,第一千零九十六条规定了监护人送养孤儿的,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第一千零九十七条规定: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第一千一百零一条规定: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养。后两条中的“共同送(收) 养”包含父母一方送(收) 养应取得另一方同意的意思。这三个条文中或明或暗的“同意”,都必须是纯粹的。顺便指出,收养行为本身须是纯粹的,否则发生“试养”,也就是附解除条件的收养。试养对被收养人是一种伤害,我国未采用这一在有些国家存在的制度(13)《瑞士民法典》第264 条允许试养。其规定:收养人对养子女最少已抚育两年,并且可推定建立子女关系有利于养子女,又不致因此影响养父母的其他子女的地位,始得收养子女。参见殷生根、王燕译:《瑞士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72 页。按照此条,如果养子女的人家影响养父母的其他子女的地位,他们可弃养,如此把收养附有解除条件,一旦条件成就,对已在养父母家生活两年的养子女构成损害。所以,我国不允许有试养制度的国家的人到我国收养弃儿。。
2.财产法。《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1)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2) ……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1)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2)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 日内予以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此两条中规定的追认行为和撤销行为,必须是纯粹的。
第四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要约可以撤销……。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此两条规定的撤销行为都必须是纯粹的。
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第七百八十一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此七条中的选择行为,都必须纯粹地行使。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1)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2)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60 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此条规定的放弃继承或受遗赠的行为,必须是纯粹的。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 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此条中规定的推选遗产管理人的行为必须是纯粹的。
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 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第四百七十五条规定: 要约可以撤回。……第四百八十五条规定:承诺可以撤回。……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这三条中规定的撤回行为必须是纯粹的。
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第七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此两条规定的优先购买权,必须纯粹地行使。
如此看来,我国《民法典》中或明或暗包含的纯粹法律行为为数不少,故纯粹法律行为理论对于我国很有用处。
五、简短的结论
帕比尼安的法言开启了纯粹法律行为问题。但关键的术语受到添加,导致帕比尼安的法言在一些国家得不到正确理解,法国有这样的嫌疑。德国学者轻术语而重本质,揭示了纯粹法律行为的本质是限制一方以条件或期限对另一方的凌迫。《智利民法典》更进一步,把纯粹法律行为的限制对象扩展到了负担之设立。但在制度的发展史上,始终存在在需要排除条件的地方也需要排除期限的充满风险的假定,以及在需要排除停止条件的地方同时需要排除解除条件的风险性假定,当代德国学者在这方面做了有益的澄清。
我国《民法典》比较“明”地设立了三个纯粹法律行为条文,但把法定纯粹的理由限定为“依行为的性质不许”,这样的安排太窄,抵销的纯粹法律行为分则性列举太少。《民法典》中“暗”地涉及纯粹法律行为的条文至少有24 个。在这24 种情形中,违反纯粹性的法律行为到底是无效还是视为未附条件期限有效? 法无明文。期望最高人民法院在这方面做出司法解释来解决这些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