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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检察释明义务的构建

2021-11-26黄晓彬

关键词:量刑检察院检察

黄晓彬

(福建师范大学 法学院,福州 350117)

认罪认罚从宽是2018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新增设的一项制度。2019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共同发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为《指导意见》),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原则、当事人权益保障等作出了具体规定。毫无疑问,保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明智性正是该制度正当化的关键所在。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通常总是处于指控信息优势,在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之前,检察机关更是希望能够凭借这种信息上的优势占据控辩对抗中的有利地位,从而更为有力地促使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但从博弈论的角度来看,控辩双方之间的信息差距会明显削弱犯罪嫌疑人进行有效决策的能力,导致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明智性不足,从而削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为更好地平衡控辩双方之间的信息失衡,《指导意见》第26条规定,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必要时应当充分释明,从而赋予了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释明义务。

从制度层面而言,这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第一次引入“释明”的概念。尽管此前也有学者建议将释明制度引入刑事诉讼领域,但这些研究更多的是借用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与制度经验,从法院的角度论证刑事诉讼中释明制度的构建(1)参见亢晶晶《民事释明权理论在刑事诉讼中的导入——以“审判中心主义”为视角》(《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7年第4期,第113-126页)、徐阳《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的运用——以民事诉讼法官释明权为借鉴》(《社会科学辑刊》2015年第5期,第81-86页)。,缺乏从刑事诉讼模式或价值相对于民事诉讼的独特性方面对释明制度及相关概念的有效分析,更未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检察释明的独特价值、意义,以及实践给予必要的关注。与此同时,尽管《指导意见》引入了“释明”这一概念,但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检察机关释明内容的规定略显单薄,释明程序的具体操作也较为模糊,从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自愿性、明智性的角度而言,仍有很大的完善空间。为此,笔者认为,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背景之下检察释明的概念进一步厘清,并对检察释明的内容、程序、法律后果等加以明确界定殊有必要。

一、检察释明概念的厘清

释明在民事诉讼中是指法院根据诉讼的进程对当事人发动的行为,当事人则根据法院的行为作出相应的行为,包括积极的作为或消极的不作为[1]。“释明”率先在追求实体真实为诉讼目的的德国产生,随后德国关于“释明”的范围和内容不断完善,逐步影响了法国、日本等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如今,释明被认为是法官与当事人进行纵向交流的一种方式,是对当事人辩论主义的一种修正[2]。辩论主义要求只有在当事人辩论中出现的内容才能作为法官裁判案件的依据。但由于法律规定具有复杂性与不确定性,如何有效地利用程序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成为一个不得不面对的问题。当事人主义模式下,法官借助“释明”与当事人进行理性交流[3],平衡双方的对抗力量,积极探明案件事实,实现裁判的公正与高效。在我国,诉讼模式经历了超职权主义到职权主义的转变,并有继续强化当事人在诉讼中作用的趋势。“释明”在职权主义下被认为是法院指挥权的一部分。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释明”逐步被我国民事诉讼所吸收,从学界总结“释明”的概念到“释明”的表述在法律文本中正式使用,均体现了我国审判制度逐步舍弃职权主义法院指挥权中僵化的部分,转而使用释明这一灵活的方式。

除了民事诉讼领域中的释明制度,“释明”这一概念在法律文本中也广泛地使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公开条例》)第13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可以看出,这里的释明与民事诉讼中一般意义的释明制度在理解上有所差异。第一,从作用上看,民事诉讼的释明贯穿于民事诉讼始终,影响者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程序的进程;而此处释明有较强的目的导向,旨在保障相对方(行政相对人或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或者引导其完成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第二,从主体结构上看,民事诉讼的释明存在法院、原告、被告三方结构,释明需要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而此处的“释明”仅存在行为主体(检察院或行政主体)和相对方(行政相对人或犯罪嫌疑人)两方结构,释明有服务和引导的性质。第三,从表述上看,民事诉讼的释明很少直接使用释明这一表述,被认为属于释明的法律文本中,其表述多指向释明的某一具体行使方式;而此处的释明多与其他动词并列使用(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释明与指导),其表达指向了“解释、说明”的意思,即需要对释明进行概括的理解。因此,笔者认为释明的表述与民事诉讼中的释明制度并非是必然等同的关系。《指导意见》规定的释明在认罪认罚中有着特殊的背景和作用,这对于理解检察释明的内涵有着一定的作用。首先,检察释明是在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完善的进程下提出的,旨在通过案件的分流,提高诉讼效率,更加注重的是效率价值与人权保障价值;其次,检察释明旨在发挥其保障犯罪嫌疑人程序选择权,而非探求实体真实;再次,检察释明贯穿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选择认罪认罚程序、认罪供述以及量刑协商产生影响,旨在实现程序公正,而非实质公正。

而在释明的方式上,德国规定了发问、晓谕、过议三种释明的方式;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了发问、晓谕两种方式;日本仅规定了发问一种。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主要规定了四种释明的情形:对诉讼请求的释明,对当事人举证的释明,对自认的拟制,对法律概念的释明(2)对于前三种情形,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2条、第8条、第5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0条。第四种对诉讼请求的释明的相关法律规定已经修改,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2019年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进行修改,该条文修改为第53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此处将其列为释明的情形旨在保证释明种类的完整性。;释明方式上主要采用了告知与发问两种方式。当然,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中的释明不包括告知,这是因为告知在制度基础、前提条件、法律后果和限制上与释明有所不同(3)告知与释明区别体现在:首先,基础不同。“释明”以辩论主义为基础,有特定的功能和特定的内容,而告知则无法以辩论主义为基础。其次,前提不同。“释明”的前提是:当事人的声明、陈述不当或不明确,而告知则不需要这个前提。第三,法律后果不同。释明权无论被解释为一种权利还是一种义务,都与一定的法律后果相联系:应释明而未释明,可成为当事人上诉的理由,而告知则不具有这种法律后果。第四,限制不同。释明的基础是辩论主义,因此法官的释明应受辩论主义约束,而告知则不受辩论主义的约束。参见蔡虹《释明权:基础透视与制度构建》(《法律实务》2005年第1期,第107-113页)。。而在刑事诉讼中,法律文本原本就规定了大量告知的内容,这些告知的规定可以区分为两类,一是明确的告知,如《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的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约见值班律师的权利;二是概括的告知,如《指导意见》第26条提到的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第一类告知具有明确性,内容上具有确定性,效果上具有强制性,因此,有必要与概括的告知相区别。概括的告知更需要依据具体情况框定不同的范围,更为符合释明的内涵。而《指导意见》第26条规定的权利告知即是概括的告知,与民事诉讼中的告知的内函有所交叉。

在刑事诉讼中,审判体制原本就有着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不断弱化法院的主导作用,强化当事人的地位,更加强调当事人的平等对抗。当事人(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尽管在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均有所强调,但是刑事诉讼更加强调对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这贯穿了整个刑事诉讼的发展过程。而离开了审判阶段,平等对抗的理念进一步弱化,人权的司法保障成为了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主流理念。在此基础上,检察释明在概念上更偏向其人权保障、关照被追诉人的属性,即体现为检察院的释明义务。

二、检察释明义务的刑事诉讼根据

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增设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全面铺开适用一年后,《指导意见》应运而生,其是对当前司法运行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面临的问题进行补充与经验总结。《指导意见》第26条规定的检察释明义务也在于解决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有效决策的问题。因此,检察释明义务的构建需要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背景,依据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论进行搭建。

(一)检察释明义务的刑事诉讼模式根据

一般意义的“模式”是指研究者对于某一事物的结构状态经过高度抽象所做的理论归纳[4]67。对刑事诉讼模式的研究起源于美国赫伯特·帕克归纳的“正当程序”与“犯罪控制”模式,随后,格里菲斯对帕克的诉讼模式进行补充与修正,提出了“争斗模式”与“家庭模式”。但无论是帕克还是格里菲斯,他们对诉讼模式的归纳都是以诉讼的“对抗性”为起点的。我国近年来的诸多司法改革也没有脱离这种“对抗性司法”的模型[4]。2018年《刑事诉讼法》增设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质上不同于“对抗性司法”,它是一种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基础上,检察院与犯罪嫌疑人进行量刑协商,给予犯罪嫌疑人量刑优惠的“协商性的公力合作”的诉讼模式[5]。“协商性的公力合作”通过引入控辩双方的适度妥协和让步来激励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协商与合作的性质。协商性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具有一定的协商能力,检察院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存在有适度的妥协和让步;合作性是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削弱了诉讼的对抗性,减少主体之间的对立关系,处于相对平衡的状态。近年来,民事审判领域中提出了“司法和谐”的理念,探索一种能够促进社会和谐又体现司法自身和谐的协同型诉讼模式,民事诉讼的释明制度被视为是协同型诉讼模式的重要表征[6],强调法院以辩论原则为基础,通过释明平衡当事人双方对抗力量,强调法官与当事人纵向上的沟通义务。但其本质上仍是以“对抗性司法”为模式基础的。

检察释明义务脱胎于“协商性的公力合作”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意味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检察释明义务不必同民事诉讼一样,需要考虑双方对抗力量的平衡,防止出现过度释明的问题。相反,检察释明义务需要集中于如何平衡检察院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信息失衡,保障犯罪嫌疑人程序选择权的问题。同样的,这种对抗与合作的差异,它还导致对诉讼的价值理念与诉讼目的的选择与一般的“对抗性司法”有所不同,在检察释明义务的构建中将很难回避这种差异。

(二)检察释明义务的刑事诉讼价值根据

价值这一概念,从伦理学的角度来看,是指用于评价事物正当性与合理性的标准、原则或概念;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说,是指能够满足人们的需求或者愿望的效用。新一轮刑事司法改革面临着犯罪数量上升、案多人少、犯罪轻刑化的现状[7]。在此背景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反映出的诉讼价值理念理应契合时代的需求[8]。从伦理学的角度来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具备基本的正当性基础,反映出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目的,体现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公正理念;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须着手于其所承载的时代任务,体现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追求效率的理念。

公正是一把悬在司法之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刑事司法制度如果脱离了公正,便是否认自身存在的正当性基础。在“协商性的公力合作”诉讼模式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通过量刑协商来认可犯罪嫌疑人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这不同于传统“对抗性司法”对公正的实现。传统诉讼的实体问题是形成于控辩双方的辩论,确定于法官的裁判。这意味着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公正的价值理念集中在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程序公正的实现上。罗尔斯的《正义论》将程序正义分为三种,即“完善的程序正义”“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和“纯粹的程序正义”。“纯粹的程序正义”认为公正的程序即能够产生公正的结果,此外不存在任何评价的标准。同样的,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认为存在一种“实质的程序正义”,即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只要出自真实的意愿,检察官只要与犯罪嫌疑人达成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量刑协议,而该量刑协议的内容通过量刑建议最终转化为法院的量刑裁判方案,即认为结果是合乎正义的[5]。那么,如何实现认罪的自愿性也就成了保障这种“实质的程序正义”的核心。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刑事诉讼法》与《指导意见》规定了一系列的制度来保障认罪的真实意愿,如值班律师制度、证据开示制度。同样的,检察释明义务也能够通过帮助犯罪嫌疑人拓宽信息来源通道,进而增强其决策能力,来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这些都是“实质的程序正义”所需要的。

刑事诉讼效率,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所投入的司法资源与案件处理数量的比例[9]。贝卡利亚在《犯罪与刑罚》中指出,犯罪与刑罚之间间隔的时间越短,人们越容易将犯罪与刑罚联系起来。从惩罚犯罪的角度说,它能及时惩罚犯罪,使受害人及早得到慰藉;从犯罪预防的角度说,它能强化人们对犯罪必然招致刑罚的确信。对司法机关而言,效率的提升是应对犯罪圈扩大、刑事犯罪逐年上升和员额制改革导致办案人员压力增大的重要方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够在系统层面上对刑事诉讼的运行机制进行改造,实现对简单案件与复杂案件的分流,节约简单案件的司法资源,使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优势于复杂的刑事案件中[8]。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效率的提升来源于犯罪嫌疑人的合作,这需要给予犯罪嫌疑人合理的心理预估,减少不合理的量刑要求;更需要引导犯罪嫌疑人准确陈述,正确选择程序。从检察释明义务的功能来看,其都能够发挥明显的优势。

司法改革并不是一味地追求公正,公正也并非是刑事司法的唯一标准,能否在公正与效率之间保持适当的平衡也是公正的一项重要标准[10]。因此有学者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理念归纳为公正为本,效率优先[8]。尽管民事诉讼的释明制度也认可公正与效率的价值理念,但其认为公正是最核心的价值追求,而否认效率在我国当前司法状况下的重要性[11]。对于检察释明义务,公正与效率具有相当的重要性,公正是“实质的程序正义”对检察释明义务的本质要求;效率是基于时代背景解决案多人少的现实需求。因此,公正的价值理念下,释明必须作为检察院的一种责任,未尽释明义务的,就应承担程序性制裁;而效率的价值理念就意味着检察释明义务应当是具体明确的,不能无限扩张。因此检察释明义务有存在的必要性,但同时也是有限的,效率优先不可损及公正的本质部分,它需要寻求公正与高效的平衡点。

(三)检察释明义务的刑事诉讼目的根据

诉讼目的是一种以观念形态表达的,国家进行诉讼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或结果[12]。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的两大目的。惩罚犯罪是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保障刑法正确实施的应有之义;人权保障作为现代刑事诉讼的灵魂,指导刑事诉讼的改革发展,诉讼目的之确立、诉讼主体职能之配置、诉讼结构之建造无不受制于人权保障的理念,并为人权保障的理念所左右[13]。长期以来,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诉讼目的,存在两种观点,一是程序效率化,二是权利保障。程序效率化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旨在通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实现诉讼程序的便捷化[7];权利保障认为,当前的诉讼程序具有相当的经济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能对诉讼效率起到很好的效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通过实体给予从宽处罚的优待,程序上保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符合性和充分性,实现权利保障的目的;而效率仅仅是该制度设计下的附随效果[14]。

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出台的背景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承载着解决犯罪数量上升、案多人少、犯罪轻刑化的任务。那么,提高诉讼效率可以认为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诉讼目的之一。《指导意见》中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审查起诉的速裁程序的审查期限,是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程序效率化的配套制度。但从整体看来,《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的认罪认罚证据裁判规则;第11、12条关于值班律师制度的规定;第29条规定的证据开示制度等等均是强化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程序保障,确保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且这些制度都有非效率化的倾向。其次,从表述上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是落在“从宽”一词上的,其表述中并没有效率的要求,“从宽”是在实体上给予被追者以量刑上的优惠,是对犯罪圈扩大、刑罚轻刑化的回应。因此,程序效率化并不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基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基础仍需要落脚于公正上。故,笔者认为权利保障的观点更为适宜。

检察释明义务是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照顾的体现,本质上是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权利保障的目的是一脉相承的。《指导意见》第26条规定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程序选择权”也说明了检察释明义务具有权利保障的作用和目的。民事诉讼的释明是以实体真实探知为目的,由于案件事实的探明是基于正反双方对抗的认识论,释明就需要运用诚信原则,平衡双方力量。而在权利保障的目的下,检察释明义务就需要体现司法关照的一面,切实地为犯罪嫌疑人程序参与提供保障,在检察释明义务的构建上需要更多考量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司法保障。此外,检察释明义务的诉讼目的需要衡量好与追求效率的价值理念的关系。检察释明义务的构建需要体现效率的价值理念,使其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如果认为效率是为了防止案件的久拖不决,防止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侵犯;那么,效率的价值也就内化为权利保障的目的。

民事诉讼中的释明制度经历了数十年的发展,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取得了相当的成就。我们在构建刑事诉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检察释明义务时,民事诉讼中的经验是有很大的借鉴意义的。但是我们也应当清楚地认识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检察释明义务有其特定的背景,诉讼模式、价值理念和诉讼目的对检察释明义务的构建应当起到决定性的作用。背离诉讼根据的指导作用不仅对当前的问题无益,更有害于现有制度的稳定,会引发新的问题。质言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检察院释明义务的构建应当遵循其自身的价值和原则。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检察释明义务的构建

《指导意见》第26条第一次在刑事诉讼领域中出现释明这一概念,在此之前,也有学者将《刑事诉讼法》第220条、227条、243条出现的“确认认罪的自愿性”“告知补充证据或者作出说明”“可以建议补充起诉或者变更起诉”和“阐释裁判理由”认为是体现了释明的法理,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释明初具雏形的体现[15]。但这是站在法院的角度对释明进行的阐述,并且当前法律规范中的释明缺乏系统化体系化,难以满足审判的需要,更加难以指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检察院释明义务的实践。对于检察院释明义务的构建,笔者认为应当从释明的原则、范围、阶段以及法律后果四个方面进行构建。

(一)检察释明义务的原则

检察释明义务的原则对于释明的构建具有指导作用,反映出检察释明义务的一般规律,是检察院进行释明时应当遵守的最基本的行为准则。检察释明义务需要围绕着原则设计,释明的范围、方式以及效果都离不开原则的指导。因此,检察释明义务的原则不仅要能够反映出检察释明义务的整体特征,同时又不能脱离检察释明义务所依存的诉讼依据。因此笔者认为检察释明义务的原则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1.权利保障兼顾效率原则。权利保障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目的,检察释明义务的构建也要受到权利保障这一目的性原则的规制。但是,为了权利保障而将检察释明义务设计得过于繁琐而缺乏操作性,容易形成文本上的法律与司法实践相脱节的情形,因而保障释明的效率也是尤为重要的。但需要明确的是,权利保障处于核心地位,效率的追求不得损及权利保障的本质内容,或者说,追求效率同时,权利保障不得低于一个最基本的水平。

2.推进认罪认罚程序有序进行原则。释明是实质正义的产物,在民事诉讼中实体真实探知是其一项重要原则。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实质的程序正义”观作为其制度设计基础,保障认罪认罚程序的公正性无疑就是保障了公正[5]。因此,检察释明义务的设计至少应当是有利于认罪认罚程序的有序进行。推进认罪认罚程序有序进行原则应当包含有效进行与快速进行两层意思。有效进行就是要保障认罪认罚程序的合法有效,对释明范围的限缩需要以基本的权利保障为前提,既要保障检察院行为的合法性,防止过分侵害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同时也要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合乎法律的规定。快速进行就是包括了程序效率的含义,要求检察院形成处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释明相关事项的范式,形成合理、便捷、稳定的处理方式。

权利保障兼顾效率原则与推进认罪认罚程序有序进行原则是一种表里的关系:权利保障兼顾效率原则是检察释明义务的本质原则;推进认罪认罚程序有序进行是检察释明义务的表征原则。推进认罪认罚程序有序原则实际上赋予了检察释明义务更强的操作性,但这也存在着以不利于认罪认罚程序而拒绝释明或者以有利于认罪认罚程序而要求扩大释明的风险。权利保障兼顾效率原则实质上为推进认罪认罚程序有序进行原则起到定向标的作用,是衡量推进认罪认罚程序有效进行的更深层次的评价标准。

(二)检察释明义务的范围

《指导意见》第26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告知,且在必要时应当进行释明,这里的释明是以权利告知的形式出现的。但仅将释明的范围限缩在权利告知这一点上,是难以满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的需求,同时也难以发挥其权利保障和提升效率的作用。因此,检察释明义务的范围应在《指导意见》第26条的基础上有所拓展,需要结合公正与效率的追求,为检察释明义务圈定合理的范围。

民事诉讼释明的范围包括了对诉讼请求、事实主张、证明责任提供、证据提供、适用法律几方面的释明。考量到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差异,民事诉讼释明的外延并无法完全置换到刑事诉讼中来,尤其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检察释明义务。首先,在民事诉讼中诉讼请求由当事人提出,针对不当的诉讼请求,法院可以进行释明,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而在刑事诉讼中控告由检察院提出,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见,但释明的主体应当是检察院而非犯罪嫌疑人。其次,证明责任和证据提供除了在特定的罪名下应由犯罪嫌疑人提供外,证明责任和证据提供均由检察院承担,作为释明行为的主体,自然没有必要自己对自己释明。再次,检察院虽然有必要对法律适用与事实主张进行释明,但检察院的地位与法院不同,检察院并非最终裁判的确定者,对于法律适用和事实主张的释明存在与法院相悖的风险,特别是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存在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因此,在考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结构及其诉讼目的时,笔者认为检察释明义务的范围应当包含如下问题。

1.程序的释明。“实质的程序正义”观认为只要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程序是公正的,就能认为结果也是公正的。诉讼程序需要法律执业者经过长期严格的学习和训练,才能较为准确地理解与适用,但一般的犯罪嫌疑人缺乏系统的学习,再加上对刑事司法的畏惧心理,他们对程序的理解与适用很难达到准确全面的程度。而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对于程序的掌握和理解是极为重要的,没有对程序的正确理解和把握,很难说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是自愿的、真实的。故笔者认为检察院程序释明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第一,诉讼权利的告知。尽管刑事诉讼中原本就存在一套告知体系,诉讼权利的告知是该体系中的重要一环,笔者在上文将明确的告知区别于释明,而此处的权利告知特指概括的告知。这类权利告知需要释明是因为其外延相对模糊,在特定阶段,某一权利对程序有着特殊的影响力。对此,明确权利告知的释明范围可以通过两种途径解决,一是通过实践总结,逐步明确应当告知的诉讼权利的外延;二是衡量一项诉讼权利是否影响犯罪嫌疑人的程序选择权或实体利益,如果是肯定的,那这项权利的告知则应是必要的,检察院应负有加重告知的义务[16]。

第二,程序及其后果。认罪认罚程序实际上就是犯罪嫌疑人运用程序与检察机关达成量刑协议的过程,犯罪嫌疑人需要对程序及其后果有相当的了解,其在认罪认罚的过程中进行的决策才可能是出自自身的真实意愿。从这个角度出发,对程序及其后果的释明就应当是围绕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参与权进行。依据《指导意见》和《刑事诉讼法》,笔者认为以下几项程序是应当释明的:一是对于认罪认罚程序的整体流程的释明,二是对于具结书签署的释明,三是速裁程序的释明,四是强制措施的释明,五是对证据开示的释明,六是对这些制度程序可能后果的释明。

2.事实的释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由“认罪”和认罚两部分构成,“认罪”也包含了对事实的构建部分。《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了对“认罪”的把握,即需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可见,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事实部分来源于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事实以及检察院指控的事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预示着犯罪治理模式从对抗方式逐渐向合作的方式转变,事实的来源也从传统的通过侦查的方式求得转向了犯罪嫌疑人与司法机关进行合作发现。因此,对事实的释明并非是检察院单方向犯罪嫌疑人释明指控的事实,更重要的是在于引导犯罪嫌疑准确认罪,如实供述罪行。《指导意见》指出了两种情况,一是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个别事实存在争议的;二是仅供述一罪或部分犯罪的犯罪事实。此外,语义模糊、规避重点以及明显与已有证据不符的陈诉等将影响犯罪嫌疑人“认罪”定性的,都可以说是检察释明义务的范围。

检察院指控事实也是检察释明义务的范围之一,明确指控的事实是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前提,也是与犯罪嫌疑人进行量刑协商的基础。那么,需要将哪些事实吸收进具结书以及采纳这些事实的理由向犯罪嫌疑释明就是有必要的,这将对减轻犯罪嫌疑人对抗心理,为排除量刑协商阻碍提供助力。

3.心证的释明。“心证”一词多与法官心证相联系。在传统的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对心证的需求并不如法院迫切,但在“协商性的公力合作”中,检察院与犯罪嫌疑人之间需要持有相当的信任,这是进“合作”的基础,检察院心证的公开无疑回应这种信任的必然需要。犯罪嫌疑人与检察院进行量刑协商,协商的前提不仅是双方各自持有自己的筹码,也要了解对方所持有的筹码。而在检察院与犯罪嫌疑人之间掌握的信息明显不对称,这不仅影响到了犯罪嫌疑人进行有效决策的能力,也会减损量刑协商的公正性。心证的释明就成了平衡两者信息差距的现实需要。同时,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核心环节在审查起诉阶段,使得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的重心也提前到了审查起诉阶段,这也表明检察院不得不承担起法院对心证释明的部分任务。

检察院心证的释明可以分为对法律适用的释明和对量刑的释明。这两者本质上是相互联系的,量刑协商指向的对象是刑罚的裁量,刑法的裁量需要以法律适用为基础,法律适用必然会影响量刑范围的确定。量刑与法律适用是量刑协商必要组成部分,这相当于检察机关向犯罪嫌疑人抛出的“要约”。心证的释明也是检察院与犯罪嫌疑进行量刑沟通的一种方式,通过沟通增加犯罪嫌疑人对量刑建议的接受度,减少不合理的量刑要求。

(三)检察释明义务的阶段

从《指导意见》看来,将认罪认罚程序区分为认罪认罚阶段与认罪认罚后的量刑协商阶段。检察释明义务贯穿于这两个阶段是没有争议的。但任何事物都是从无到有的过程,认罪认罚前的阶段是犯罪嫌疑人选择认罪进入认罪认罚程序的必经阶段,是指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到产生认罪认罚意愿选择认罪认罚程序的阶段。这一阶段并非严格的认罪认罚阶段,但对于认罪认罚程序却是不可避免的,可以说这是认罪认罚程序的“端绪”。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检察释明义务也有必要延伸到这一阶段。

但是,是否选择认罪认罚程序,什么时候认罪对于犯罪嫌疑人具有不确定性和反复性。在有些情况下,认罪认罚程序与普通程序之间的界限并不明显,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意愿表示和“认罪”很多会混杂在训问过程的坦白中。事实上,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训问时就有告知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义务。这种权利告知就包括了对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的告知。因此,检察释明义务延伸到认罪认罚前的阶段,在训问前进行释明就有其合理性与便利性。

检察释明义务需要贯穿于认罪认罚的全过程,但对于不同的阶段,释明的内容重点也有所不同。在认罪认罚前的“端绪”释明的重点是对程序的释明,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使之了解有关的程序及后果,为犯罪嫌疑人选择认罪认罚程序提供背景性的知识。而对事实的释明主要是在认罪认罚阶段,只有在该阶段中,犯罪嫌疑人需要如实供述罪行,正是需要检察院通过释明引导完成“认罪”。在认罪认罚后的量刑协商阶段,心证的释明是该阶段的重点。《指导意见》第40条指出对于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一般予以采纳。意味着量刑的心证向犯罪嫌疑人公开合适机会在于量刑协商阶段。

(四)检察释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检察释明义务是从检察院的角度为检察院向犯罪嫌疑人释明提供一个最低的标准,与民事诉讼不同,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不存在对抗的双方,无需考虑双方诉讼能力的平衡。那么,检察释明义务难以说存在过度释明的情况。因此,关于检察释明义务的法律后果应是指检察院未尽释明义务的效果。检察院未尽释明义务可能存在以及下几种情况。

1.未履行释明义务,对犯罪嫌疑人的权益未产生实质影响。对犯罪嫌疑人的权益未产生实质影响是检察院未能完全履行释明义务,但犯罪嫌疑人通过认罪认罚程序获得了量刑上的合理优惠,并且这种优惠获在审判阶段时得到了法庭的确认。从形式正义的角度来看,程序上的瑕疵必然会导致结果的不公,那么不尽释明义务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在量刑协商中可能得到不公正的对待。但从实质正义来看,在此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的实体权益并没有减损,仍可以获得公正的裁判,那么程序的瑕疵便也无足轻重了。这种实质的正义是功利主义的表现,它同样也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高效率的要求。但是如果将这种务实引入法律规范,那么法律就可能被所谓的实体正义所淹没,脱离了法律理性的约束。

2.未履行释明义务,致使未能完成认罪认罚程序。在此情形,存在有两种情况,一是未能完成认罪。《指导意见》第6条指出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在犯罪嫌疑人对事实行为有个别争议的,检察院未进行释明的,就可能会影响认罪的认定。二是未能完成量刑协商。犯罪嫌疑人在此情况下属于刑法规定的坦白,但由于检察院未尽释明义务,致使量刑协商中断。这两种情况属于检察院的重大程序纰漏,不仅应当产生程序惩戒的后果,否定已完成的程序的效力,同时也应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3.未履行释明义务,对量刑协商产生实质影响。即犯罪嫌疑人完成了认罪认罚的过程,但检察院利用自身与犯罪嫌疑人的信息差距,使得协商不平等,在此情况下达成的量刑协议于犯罪嫌疑人实体权利有害。这种情况主要表现为检察院未尽心证释明,使得犯罪嫌疑人缺乏协商能力。

在近年来的司法改革过程中,重大的程序错误越来越少见;对于检察院未尽释明义务的,更多表现为第一种情况或者是对于量刑协商有轻微影响的情况。况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种“协商性的公力合作”与传统的对抗性司法不同,犯罪嫌疑人基于自身权益的处分而与检察院达成“合意”,犯罪嫌疑人对量刑协议的态度影响着这种“实质的程序正义”。因此,对未尽释明义务产生的影响具有一定的隐蔽性。

事实上,《指导意见》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对具结书反悔的权利,这对犯罪嫌疑人来说预示着,检察院未尽释明义务的部分后果可以被犯罪嫌疑人反悔权所吸收。但问题是检察院未尽释明义务,致使未完成认罪认罚程序或反悔导致量刑优惠的损失能否通过程序倒流来得到补足。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来看,无疑是需要程序倒流来保证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但从务实的一面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诉讼效率的任务,程序倒流明显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升,反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在两者之间同样需要找到平衡点。这需要针对不同情况不同诉讼阶段分别分析:对于第一种和第三种情况来说,笔者认为可以赋予犯罪嫌疑人追认的权利。犯罪嫌疑人所认可的量刑协商,视为在程序上进行补完,程序上视为完整有效。相反不认可量刑协商的,允许其程序倒流。但在审判阶段,程序倒流意味大量司法资源的浪费,故笔者认为,拒绝追认但犯罪嫌疑人愿意当庭表示认罪认罚的,其认罪认罚的效果溯及审查起诉阶段,采用审查起诉时的量刑从宽幅度。对于第二种情况,因其严重违反程序,赋予犯罪嫌疑人追认的权利反而不利于程序正义的实现,因此,程序倒流是最好的选择。

“释明”这一概念在民事诉讼已经经过了几十年的发展,无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理论已经相对成熟。《指导意见》中规定的“释明”是刑事诉讼法第一次出现这样的表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意味着我国刑事司法模式出现了变化——合作模式;这使得释明的出现有了制度的土壤,也意味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释明将与民事诉讼中的释明有着不一样的理论基础,它需要服务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权利保障的目的,发挥司法资源优化配置的作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刑事诉讼引入释明的温床,我们也希望看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检察释明义务能够起到试验田的作用,为将来刑事诉讼引入释明制度提供可靠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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