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用工环环相接 工资报酬应连带清偿
2021-11-26周斐
□周斐
伴着国内商品和服务市场的一体化、大循环,经营行为日益突破传统地域范围,在更广大的国土空间展开。相应的劳动用工行为也呈现出多方式、长链条、更灵活的特点,由此带来的追索劳动报酬等劳动争议解决困难。人民法院依法利用缺席审判制度,依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正是广大企业和职工的热切盼望。石家庄市两级法院审理的一起跨区域、灵活用工的劳动报酬纠纷案,为向社会各界提供了有益的示范典型和可供借鉴案例。
基本案情:2019年5月份,江苏某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负责人于某粉(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通知王某平(新乐市人)为江苏公司承揽的成都某新能源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公司)组装电动客车。王某平带领包括张某山(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人)在内的8人开始上班,主要负责公交车的扶手装配工位。因厂里扶手工位缺料,王某平和于某粉协商,先为江苏公司帮产,按月支付工资工作至5月底。2019年6月份,以每台480元的价格计件安装,共计安装135台车。
截至2019年10月15日,共计拖欠张某山工资9600元,王某平为张某山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张某山在成都公司干活工资9600元(玖仟陆佰元)整。张某山,2019年10月15日。”王某平、江苏公司、于某粉三方一直未支付所欠张某山的工资。
以上事实有欠条、电话录音及录音整理材料、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张某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王某平、江苏公司、于某粉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给付张某山工资9600元(玖仟陆佰元整);2.诉讼费被告负担。
一审:缺席判决连带清偿劳动报酬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江苏公司的负责人于某粉,通知王某平为江苏公司承揽的成都公司组装电动客车扶手装配,王某平组织张某山在内的8人,虽然没有与江苏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通过王某平提交的电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屏,可以认定王某平组织张某山在内的8人与江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工资被拖欠的事实。其中,从王某平为张某山出具的欠条所记载的内容显示,王某平于2019年10月15日欠张某山工资9600元,王某平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江苏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某粉作为公司项目的负责人不承担责任。江苏公司、于某粉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184民初1898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某平支付张某山工资9600元;江苏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张某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实收25元),由王某平、江苏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工资欠条视为代表用人单位出具
上诉人江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江苏公司上诉称,江苏公司职工张某签收了(2020)冀0184民调43号应诉通知书的邮件,没有及时转交江苏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办公室。认定于某粉为江苏公司负责人、认定江苏公司承揽了成都公司电动客车组装业务错误,江苏公司未承揽该业务。认定张某山与江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错误。王某平从第三方转包了成都公司电动客车组装业务,带领张某山等干活,王某平和该第三方的关系,与江苏公司、于某粉之间的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张某山答辩称,王某平承揽的是江苏公司电动客车组装的活儿,王某平组织8人,完成的是江苏公司电动客车组装事宜,王某平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实际欠劳动报酬的是江苏公司,张某山与江苏公司劳动关系成立,江苏公司欠张某山劳动报酬的事实俱在。
王某平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某粉述称,同意江苏公司意见。
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应当获得报酬。本案中,江苏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审被告于某粉,因公司业务将成都公司组装电动客车扶手装配工作交给张某山等8人,由于该8人系由王某平组织进行安装工作,故由王某平给张某山等8人出具的工资欠条,应认定为代表江苏公司所出具,故一审判决王某平按其出具欠条支付所欠工资,并由江苏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1民终11994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