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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相应的责任”
——以《民法典》第1169条为例

2021-11-26贺光辉

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学报 2021年3期
关键词:帮助者单向民事行为

贺光辉

(湖南人文科技学院 法学院, 湖南 娄底,417000)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多个条文中都大量使用了“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如第1169条第2款中“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1189条“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第1191条“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第1192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1193条“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1209条、第1212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述各条文中的“相应的责任”到底是何种性质的责任,如何承担?《民法典》及相关法律均未对其进行明确的界定,引发了诸多争议。本文以《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的规定为例,对其进行粗浅的探讨,以期对该问题的正本清源,有所裨益。

一、监护人“相应的责任”问题的源起和延续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及理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因其年龄、智力及精神善状况的差异而划分为三类,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为了表述方便,将无民事行为能力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统称之为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教唆、帮助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的规定,始于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根据该条第2款和第3款,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最高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对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分别作了规定,即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的,教唆者、帮助者为侵权责任主体,单独承担责任,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的,教唆者、帮助者与被教唆、帮助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构成共同侵权,但教唆者、帮助者承担主要责任。该司法解释对教唆者、帮助者与监护人之间的责任关系未作规定或不够准确,存在明显的漏洞。为了克服其不足,2009年12月26日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2款对教唆、帮助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做了新的规定,即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由教唆、帮助者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承担相应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的这一规定,对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作了统一规定,明确了教唆者、帮助者为单独的责任主体,删除了共同侵权的规定,有利于保护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同时也规定了被教唆、帮助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有助于促进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但何谓“相应的责任”,自《侵权责任法》出台以来,人们便众说不一,理解纷乱。新颁布的《民法典》第1169条完全沿袭了原《侵权责任法》第9条的规定,未对监护人的“相应的责任”及监护人与教唆者、帮助者之间的责任构成何种法律关予以明确,众说纷纭的乱象未能得到解决,对该问题的探讨仍有必要。

二、歧义的“相应责任”引发的激烈争鸣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致人损害,未尽到监护责任的监护人应承担何种“相应的责任”,其责任与教唆、帮助者的责任关系若何,法学界存在激烈争论,存在众多不同的主张。

(一 )按份责任说

该说认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监护人与教唆者、帮助者依各自的过错或原因力比例向被侵权人承担责任。如最高法院高级法官陈现杰认为,对于教唆、帮助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监护人承担过错责任,应当根据责任的大小来确定责任的轻重,该责任与教唆、帮助人的责任构成按份责任,因为监护人的过错和教唆人的过错均对损害的发生具有原因力,两者应当承担各自过错所对应的损失[1]。

(二)不真正连带责任说

该说的典型代表为张新宝。张老师认为,这里的“相应的责任”,与监护人的不履行监护职责的过错相适应,与被监护人的“行为”对致害所起的作用相适应。监护人承担的“相应责任”的份额可以与教唆者、帮助者承担全部责任中的相应份额构成“不真正连带”关系[2]。

(三)单向连带责任说

该说为杨立新所主张。杨老师认为,《侵权责任法》第9条(《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规定的连带责任是单向连带责任,并认为此种单向连带责任是连带责任中的一种特殊类型[3]52。按照杨老师的观点,教唆者、帮助者对全部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有过错的监护人对超出自己的责任份额的部分不承担连带责任,教唆者、帮助者承担了全部责任后,可以向监护人追偿应由监护人承担的部分,但监护人承担了自己相应的责任后不得向教唆者、帮助者追偿。

(四)求偿责任说

该说以王利明为代表认为,教唆、帮助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致人损害,教唆者、帮助者是终局责任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监护人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后,有权就其相应的责任向教唆人和帮助人行使求偿权[4]537。

(五)补充责任说

该说为薛军所主张,教唆、帮助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先应由教唆者、帮助者承担侵权责任,只有在教唆、帮助人不能完全弥补受害人损害的前提下,监护人才承担侵权责任,由于监护人有过错,监护人对教唆者、帮助者没有追偿权[5]。

(六)区别对待说

对教唆、帮助未成年人侵权中监护人责任形态不宜太固化,监护人承担何种“相应责任”,应依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以及监护人过错程度而有所区别,如教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有过错的监护人应承担补充责任;教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监护人是一般过失的,承担按份责任,监护人是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6]。

除了上述观点外,对监护人的“相应责任”的理解,还有“连带责任说”“非连带责任说”“减轻责任说”,等等。如果仅从文义范围理解,上述学说各不乏其合理之处,但到底何种解释更符合立法本义,不得而知。为了结束理解上的混乱,未来《民法典》司法解释应对“相应的责任”作出规定,明确其内涵,否则,徒增理论纷争和司法操作难度。

三、对监护人“相应的责任”的合理解读

笔者认为,对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及其与教唆者、帮助者之间的责任关系宜作出以下解读。

(一)监护人承担的“相应的责任”系过错责任

有学者认为,当监护人没有过错时,《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即《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2款)与《民法典》第1188条第1款(即《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规定的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存在冲突,只能适用《民法典》第1188条第1款的规定,由监护人承担适当减轻的无过错责任[4]504。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有失偏颇,理由有:(1)《民法典》第1188条第1款规定的是没有教唆、帮助人情况下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时的监护人责任,也即普通情况下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侵权承担无过错责任,而《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规定的是被监护人由他人教唆、帮助下致人损害时的监护人责任,属于特别情况下的监护人责任,根据“特别规定优于普通规定”的原则,应优先适用特别规定,也即此时应排除第1188条第1款的规定而优先适用第1169条第2款的规定。而根据第1169条第2款,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未尽到监护职责”,可见,监护人承担“相应责任”系过错责任而非无过错责任。(2)如果教唆、帮助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同样适用第1188条第1款的普通规定,也即由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则势必导致第1169条第2款“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规定失去意义。(3)将监护人的“相应的责任”理解为过错责任,也即监护人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更符合1169条第2款的文义,根据该款,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的前提是“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也即监护人有过错,故监护人“相应的责任”只能是过错责任;同时,将监护人“相应的责任”认定为过错责任,也有利于加强对教唆者、帮助者的惩罚,也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及国家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立法政策。

至于过错的举证,有学者认为,应由受害人对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承担举证义务,笔者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在教唆、帮助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受害人不举证监护人的过错或者不能成功举证监护人的过错,受害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非必然不能实现。根据《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的规定,不能举证监护人有过错的,监护人虽不承担责任,但受害人可请求教唆者、帮助者承担责任。而如果通过请求教唆者、帮助者承担侵权责任而使自己受损的利益得到赔偿,受害人又何必摇唇鼓舌、费时费力去举证监护人存在过错呢。故笔者认为,过错的举证并不必然由受害人承担,也可由教唆者或帮助者承担,因为教唆者、帮助者举证监护人有过错的愿望比受害人更强烈,成功举证监护人有过错对教唆者、帮助者有百利而无一害。不能举证监护人有过错,教唆者、帮助者可能承担全部责任,相反,如果能成功举证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有过错,监护人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无异于减轻了教唆者、帮助者的责任,教唆者、帮助者何乐而不为呢。故笔者认为,过错的举证,不限由受害人举证,也可由教唆者、帮助者举证,甚至由教唆者、帮助者举证更符合现实。

(二)监护人承担的“相应的责任”并非不真正连带责任

所谓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责任人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一种责任方式。其特征有五:其一,主体的多数性,即责任主体为二人以上;其二,给付的同一性,即各责任主体给付的内容相同;其三,履行的独立性,即各责任人造成的是一个共同的、同一的损害结果,任一责任人履行其给付义务,都会导致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其四,原因的差异性,即各责任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原因不一样;其五,损害结果的偶然性,即不同责任人的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可能基于一种巧合。

不得不说,在教唆、帮助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致人损害的情况下,有过错的监护人的“相应的责任”与教唆者、帮助者的责任之间的法律关系,确与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有某些相似之处,但两者之间的关系绝非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因为监护人的责任与教唆者、帮助者的责任之间的责任关系并充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所有要件。理由有:(1)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中,各责任人无论是责任性质、责任方式、责任范围都是完全相同的,如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中,如果损害系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第三人的责任与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责任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第三人承担的责任与饲养人或管理人应承担的责任完全相同。而在教唆、帮助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中,有过错的监护人承担的“相应的责任”与教唆者、帮助者应承担的责任并不相同;(2)不真理连带责任中,任一责任人履行给付义务,都会导致其他责任人的债务归于消灭。而在教唆、帮助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中,并不充分这一要件,有过错的监护人履行自己的“相应的责任”也不会导致教唆者、帮助者的债务归于消灭。(3)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常存在终局责任人,非终局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可向终局责任人追偿,如果没有终局责任的,我国立法将此种多数人侵权规定为连带责任而非不真正连带责任,以实现责任人之间的公平,如《民法典》第1171条(原《侵权责任法》第11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而教唆、帮助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教唆者、帮助者与有过错的监护人之间,很难说谁是终局责任人。故监护人的“相应的责任”与教唆者、帮助者的责任并不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

(三)监护人承担的“相应的责任”并非补充责任

补充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基于不同原因而产生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在先顺序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责任时,由后顺序责任人依法对不足部分给予补充的责任。其特征有:其一,责任主体为二人以上;其二;责任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不同,不同的责任人在责任的承担上存在先后顺序;其三,补充责任的承担须有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其四,相应的补充责任人对损害结果的消极的原因力[7]。

监护人的“相应的责任”与教唆者、帮助者之间的责任关系不属于补充责任关系,理由有:(1)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其适用一般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如《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规定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的相应补充责任;第1201条规定了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相应补充责任,这些补充责任都由法律明文规定,且法条中均有“相应的补充责任”字样,而《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规定的未尽到监护职责的监护人责任为“相应的责任”而非“相应的补充责任”。(2)补充责任具有一个区别于其他多数人责任的显著特征,即各责任人之间的责任是有责任顺位的,权利人只能先要求顺序在先的责任人承担责任,只有先顺位的责任人不能承担或不能全部承担责任时,才有权要求后顺位的责任人也即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而从《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的规定及司法实践来看,教唆者、帮助者的责任与监护人承担的“相应的责任”并无先后顺位的区分,故适用补充责任无从谈起。(3)将“相应的责任”解读为补充责任,对有过错的监护人来说责任过轻,不利于鞭策监护人加强对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特别是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管理、认真履行监护职责、保护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4)《民法典》第1191条第2款将原《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2款中“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修改为“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也说明了“相应的责任”并非“补充责任”,否则,这种修改便毫无意义。

(四)监护人承担的“相应的责任”并非连带责任,也非“单向的连带责任”

监护人承担的“相应的责任”非连带责任。(1)侵权法上的连带责任都是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产生的,如《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68条规定的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第1169第1款中教唆、帮助者与行为人的连带责任、第1170条中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连带责任、第1171规定的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1195条第2款及第1197条规定的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第1221条挂靠机动车侵权责任中挂靠人和被挂靠人的连带责任、第1214条转让拼装车、报废车责任中转让人与受让人的连带责任、第1215条盗窃、抢劫或者抢夺机动车侵权责任中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的连带责任、第1242条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中有过错的所有人、管理人与非法占有人的连带责任等,而《民法典》1169条第2款并未规定未尽到监护责任的监护人与教唆者、帮助者承担连带责任,我们不能也没有必要越过法律的规定任意扩大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2)连带责任是各责任人不分份额地向债权人负全部的赔偿责任,而第1169条第2款中监护人对债权人所负的责任为“相应的责任”,这种“相应的责任”与责任人的过错程度或行为的原因力相适应,其实就是有份额的责任,并非连带责任;(3)教唆者、帮助者教唆、帮助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教唆者、帮助者主观上为故意,而监护人多为过失,让仅有过失的监护人与具有主观故意的教唆人、帮助人同负连带责任,对监护人过于严厉,也有失公平,故“相应的责任”不宜解读为连带责任。

监护人承担的“相应的责任”也不宜解释为“单向的连带责任”。在我国,“单向的连带责任”一说最先为寇孟良教授所提出,但在相当一个时期内应者寥寥,后被杨立新老师发扬光大。杨老师认为,单向连带责任仍然是连带责任,是连带责任中的一种特殊类型。这一观点实难为人所认同。(1)从逻辑上来说,如果单向连带责任仍然属于连带责任一说成立,那么监护人的“相应责任”不属于连带责任,自然也就不属于单向连带责任了。就如同我们认为,如果某人不是学生,自然这个人也就不可能是大学生或中、小学生一样的简单。(2) “单向连带责任”说并无他国先例。杨老师认为,单向连带责任形态,在大陆法系中没有提及,美国侵权法连带责任中的单独责任就是单向连带责任[3]52。其实,美国法上的侵权责任有连带责任、按份责任(单独责任)及混合责任,无论是其中的单独责任还是混合责任都并非单向的连带责任[8],再说我国系大陆法系国家,美国法中的概念是否可无条件地适用,尚有探讨的余地。(3)在我国,“单向连带责任说”缺乏相应的立法、司法及学理依据。对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按份责任,我国侵权法条文均有规定,对不真正连带责任,法律对责任人之间的责任承担也非常明确,学界更是普遍认同。但法律条文对单向连带责任未作明确规定,学界也鲜有提及,我国立法机关也并不赞同将监护人的“相应责任”理解为连带责任或单向的连带责任;司法实务中,最高法院的法官著述监护人的“相应责任”,时,也倾向于将其解释为按份责任;法学理论界承认“单向连带责任说”的学者也并不多见,有学者甚至认为“单向连带责任”纯属臆造[9]。

(五)监护人的“相应的责任”宜解读为按份责任

如前所述,单从《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有关监护人“相应的责任”的各种学说均不乏其合理之处,但仔细比较,笔者认为,将监护人的“相应责任”解读为按份责任更合理。(1)从文义看,“相应的责任”应为按份责任。这里的相应责任,系监护人对受害人所负的责任,责任的大小应与监护人的过错程度相适应或与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相应,也即超过该范围的,监护人不再承担责任,可见,监护人的责任是有份额的,系按份责任;(2)从因果关系看,无意思联络的多数人侵权,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有三种,即聚合因果关系(也称累积性的因果关系)、共同的因果关系、择一的因果关系。聚合因果关系是指两个以上的原因事实导致损害后果发生,且其中任何一个原因事实均足以导致损害后果发生;共同因果关系是指两个以上的原因事实共同作用导致损害后果发生,而单个的原因事实不能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择一因果关系为两个以上的原因事实均足以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但不知是哪一种原因事实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这三种因果关系中,聚合因果关系和择一因果关系中的行为人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而共同因果关系中的行为人对损害后果承担按份责任,如《民法典》第1172条(原《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的是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的按份责任,各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构成共同因果关系。在教唆、帮助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中,单个的教唆者、帮助者的行为或监护人的过错行为不足以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损害后果是教唆、帮助行为与监护人的过错行为共同所致,二者之间构成的是共同因果关系,教唆者、帮助者与监护人对损害后果应承担按份责任。(3)从逻辑解释看,多数人致人损害的责任形态有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及补充责任,前文已系统论述将监护人的“相应的责任”解读为连带责任(包括单向的连带责任)、不真正的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均不尽合理,则唯有适用按份责任更准确。(4)将监护人的“相应的责任”解读为按份责任更符合立法及司法机关的本意。全国人大法工委针对《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2款(《民法典》1169条第2款)曾特别指出,“相应的责任”不是监护人的连带责任[10]。最高法院奚晓明、陈现杰等法官也都倾向于将监护人的“相应责任”理解为按份责任,如奚晓明认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认定各方责任的标准为比较过错原则、比较原因力原则和平衡原则。”[11]可见,“按份责任说”既不违背立法机关的本意,也更符合司法实务部门的经验,更为可取。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多处使用了“相应的责任”的表述,而对何为“相应的责任”,权威学者的解读亦大相径庭。本文仅以《民法典》第1169条为例对该问题略抒管见,希冀抛砖引玉,引来更专家多学者对该问题的关注,更期待未来《民法典》司法解释对“相应的责任”的内涵予以明确,早日平息学界纷争,避免司法实务中同案异判的不公正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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