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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下的民商法规制探讨

2021-11-26

法制博览 2021年2期
关键词:任意性强制性民商法

吕 军

(南开大学法学院,天津 300071)

当下,我国法制化建设理念不断深入各地区落实、推进,社会大众的法律意识完成跨越式提升,对大众的行为举止形成有效约束,增长了社会运转的和谐性。此外,在各团体开展的经济活动中,合同作为双方友善合作的前提要件,在推进全局经济活动流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现实作用。基于此,诸多行业领域纷纷建立起了格式合同,对一些交易环节做了简易化处理,使经济活动合法交易的效率实现了提高;二则,免责条款的签订会使经济交易中弱势方的基本权益受到威胁,不能得到全方位的有力保障。所以,在日常社会市场运行中,应对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构建一系列合法规范,突出民商法规制的真实价值、特点,保证合同签订各方权益。

一、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民商法规制推行依据

所谓的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简单来讲就是企业法人在制定具体的格式合同内容时,过分强调自身企业经济效益所策划出的免责款项。站在狭义角度,法人无需对已签订的免责条目承担责任,法律自行为法人免除了这部分义务;而站在广义角度而言,免责条款中的细化事项、责任是对法人的牵制限制或是整体消除。在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拟定任务通常由交易活动参与方之一的企业法人或是单位组织来完成。即使有第三方全程监制以及对经济举措实施监管,但格式合同究其根本始终是一方全权制定,并非双方一同的探究结果,间接或无形地对合同签订一方的经济利益产生损害的负面影响。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格式合同免责条款过于片面性,仅仅是为了保护条款制定方的权益[1]。

当下我国市场经济态势日益增长,若依然保持着只满足合同一方在经济活动中的利益,则其将免责条款作为客观理由继续规划出更为向自身利益重心偏移的霸王条款可能性较大。虽然这对于双方关系中较弱一方有失公平,但为了经济成效增收也只能被动接受,维持合同流程推进与互惠的合作关系。以建筑工程举例,项目主体单位就可以根据土地管理条例中的详细内容,设计出部分不对等的免责条款,以及对理应承担的建设风险,如施工人员安全、施工质量等隐患与承包商、建筑单位等部门执行不等额的划分。换言之,合同签订中的强势一方完全可以利用计划免责条款收获到更为丰厚的经济利益,而没有话语权的弱势参与方却需要背负更加重大、严肃的责任与风险,不能做出违背且无力反抗、缺乏资本。这类强权侵犯合同弱势方的不良行为,在推崇法制之风的新时期社会下,与我国实行的核心价值观中平等、公主、法治精神背道而驰。所以,在未来市场经济陆续提高过程中,应对格式合同免责条款加以整治、约束。限制合同参与方的合作举措,制衡市场运作良好秩序,秉持互利互惠原则,强化共同经济利益,提供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民商法的规制依据。

二、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民商法规制的有效途径

(一)条例性、概括性条款

由于我国某些法律制度还尚未全部完善,直接为合同条目拟定中的详细条例条款限制增添了难度。另外,从本质上来讲,法律具有较强的局限性,为民商法的规制带来了相当的困扰与阻碍;而现行的法律规定逐一兼顾合同条目所触及的各个领域同样困难,无法防止某些漏洞、弊端、缺陷的发生。因此为了突破法律局限性的瓶颈,需要将合同条款制定的措施、手段加以优化、调整。

一是合同条款细致化改善,对关键性合作内容精细划分合同参与方责权范围,设计周密的合作方案内容;二是无关合作事宜的合同条款,需采取总结、概括性的表述形式制定,从而以最高的标准约束条例性、概括性合同条款。完成改进合同拟定方式,加强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合理、公平。但需要重点强调的是,一方面,条例性条款的规制方法必须紧紧依靠、依托相关法律中的明文规定,在经济活动参与方制定详细合时,应以切实陈述深化规定性;另一方面,概括性条目的规制方法前提要素同样为将法律规定作为凭据,但使用归纳、概述性话语、条款表达即可。如“企业法人在严格恪守社会道德规范、基本道义的同时,不可以做出侵害他人、团体甚至社会的举止行径,且需以严谨的态度按照法律法规制定合同条目。”并且,在深度实行民商法规制时,应对条例性、概括性条款制定的规制中不断加以改良、完备,提升对合同签订方在交易活动中协调性的重视程度。以此大幅度增强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民商法的规制成效,筑牢市场结构稳定基础,促进市场经济繁荣发展[2]。

(二)强制性、任意性条款

强执行条款充分展现出了法律特点中的强制性一面,且不会随之主体意识的转变发生改变,是签订合同中被依法约束必须遵守、实行的条例。而强制性条款主要应用于合同法与民法中。首先,合同法有权利果断决策格式合同免责条款事项,约束力较强。可以将格式合同免责条款中有意侵害他人权益、直接导致财产遭受侵害的不当行为做出依法表决,并判决此条例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应,明确划分免责条款能够触及的制定边界。其次,民法是构成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部分,高效牵制了民商法规制中的条例法规。另外,参与合同签订的各方应在保证遵循我国相应法律的基础上,切实履行民法中的诸多条例准则,协同促进合同进一步落地、实施。例如,民法中就有这样的相关规定,即单位组织、企业法人均应秉持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遵照无效民事行为准绳开展多方经济活动。且因为格式合同免责条款具有鲜明的个人主义特点,对交易活动中一方合作人的责任针对性较高,拥有免除与限制的绝对权利,所以可以归属到民事行为范畴中。鉴于此,基于民法的立场,其应明确性提出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民事行为判定标准,以及对合同真实生效时的成本、难度做出一整套细化要求。深化维护弱势方的合法权益,完成民商法规制的任务、目标[3]。

当下社会中,立足于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签订的不公事件发生频率仍居高不下,利用前瞻眼光对可以预见的事项运用强制性条款更为适宜;当无法预料活动走向或是常发纠纷、疏漏的部分使用任意性条款规制则较为恰当。任意性条款因其使用弹性较高,对此受到了诸多市场主体的关注。根据相关调查结果显示,发达国家、区域善于利用任意性条款,并以颁发相应规定的举措强化其法律效力,保证合同签订各方利益不受侵蚀。但是着眼于维持法律平衡性,应做到强制性与任意性条款互相搭配、互相牵制,集中发挥出民商法规制的最大影响力。

除此之外,在免责条款中强制性条例设计时,还需着重突出法律的真实价值、威严、严谨特点。而强制性与任意性条款高度结合,能够使法律的刚性、弹性并举,互补二者规制中的短板、缺陷。维护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合理合法、公平公正,从而在法律的角度侧面加快巩固我国经济市场结构的有序、稳定发展,促使市场经济涨幅尽快得到新进展[4]。

三、总结语

综上所述,新时期的法治社会下,合同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理解为市场经济活动的关键表现形式,也更是提升交易效率的核心基础。但在格式合同中,大量免责条款的实际内容对法人所需承担的部分责任会起到限制性与免除性,导致有失公平的事件、纠纷时常出现。因此,加强对民商法规制的探究与健全是确保当下社会市场高速运转的必然趋势,也是促进市场经济达成增收新成绩的必然选择。在我国现行的各类法律中,任意一部法律的编制原则与实际效应都是为了保证社会和稳定公平以及为人民主持正义,这样才能够限制部分大众的行为,实现违害就利。而在社会经济中,应重点强调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公平作用,对免责条款快速完成全面规制,保全市场主体权益、保障社会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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